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0 分鐘讀完全文 27,2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王詩銘陳怡君江文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有榤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洪育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被告
宋鈺鴻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被告
馬仕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被告
張睿家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被告
張書瑋

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91、13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有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沒收併執行之。

洪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沒收併執行之。

宋鈺鴻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馬仕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沒收併執行之。

張睿家犯如附表所示一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一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張書瑋犯如附表所示一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鄭有榤、馬仕堯、洪杰、宋鈺鴻、張書瑋、張睿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瑞」之成年男子,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哥」之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眼鏡哥」出資,並指示鄭有榤自民國106 年8 月11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1 租屋處,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下稱忠明南路機房),並由鄭有榤擔任忠明南路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張書瑋、張睿家則於106 年9 月初,馬仕堯於106 年11月初、宋鈺鴻於106 年12月初,按照「眼鏡哥」指示,先後進入該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取財之工作。「眼鏡哥」再指示「小瑞」,於106 年11月初,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另行成立詐欺機房,洪杰即於106 年11月初,進入桃園市之該詐欺機房工作,及至107 年1 月間某日,「眼鏡哥」聯絡「小瑞」,將洪杰派遣至忠明南路機房,支援該詐欺機房之運作。渠等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馬仕堯、洪杰、宋鈺鴻、張書瑋、張睿家、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使用由「眼鏡哥」所提供、做為詐騙工具之人頭行動電話(俗稱工作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大陸地區「世紀佳緣」交友網站上,以假名、假資料、假照片,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女性網友進行感情詐騙,再透過微信交友軟體持續與該名大陸地區女性網友聯繫、聊天,待取得該名女性網友信任後,則由馬士堯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為金融投資公司幹部,以香港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該名大陸區女性網友,誘騙該女性網友進行金融投資,並指示大陸地區女性網友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中。鄭有榤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5 仟元薪水(已領得2 個月),張睿家、張書瑋、洪育杰等人則可獲取詐騙金額之10%至20%作為報酬,如下: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微信暱稱「建國」,與微信暱稱「小紅」之大陸地區女子鐘業紅聊天,待取得鐘業紅信任後,即由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黃濤主任」,撥打電話予鐘業紅,誘騙鐘業紅為金融投資,致鐘業紅陷於錯誤,於106 年11月2 日,匯款5 萬元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人民宋佳所申請開立之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濰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06 年11月3 日,匯款6 萬元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人民李鵬飛所申請開立之中華民生銀行哈爾濱分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06 年11月13日,匯款2 萬元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人民李丹所申請開立之招商銀行大連分行五一廣場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以微信暱稱「朱衛民」,與微信暱稱「愛. 思思」之大陸地區女子武周云聊天,待取得武周云信任後,即由馬仕堯佯為「富邦金控公司投資部王滔主任」,撥打電話予武周云,誘騙武周云為金融投資,並由鄭有榤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予馬仕堯,再由馬仕堯指示武周云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致武周云陷於錯誤,先後於107年1 月26日、1 月30日,各匯款2 萬元、5,000 元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人民孫超所申請開立之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

㈢洪杰以微信暱稱「李皓晨」、「陸盛天」,與微信暱稱「陳思瞳」之大陸地區女子陳運梅聊天,待取得陳運梅信任後,即由馬仕堯佯為「富邦金控公司投資部王滔主任」,撥打電話予陳運梅,誘騙陳運梅為金融投資,然因陳運梅尚未依指示匯款而未詐騙得手。

㈣由洪杰自稱「陳俊瑞」,以微信暱稱「Kevin 」,與微信暱稱「范穎」之大陸地區女子范穎聊天,待取得范穎信任後,即由馬仕堯佯為「富邦金控公司投資部王滔主任」,撥打電話予范穎,誘騙范穎為金融投資,然因范穎尚未依指示匯款而未詐騙得手,惟范穎私下有以微信紅包人民幣4 千元匯予洪育杰。嗣於107 年2 月7 日13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忠明南路機房搜索,當場查獲鄭有榤、馬仕堯、洪杰、宋鈺鴻、張書瑋、張睿家等6人,並在被告等人之房間及客廳工作區域中,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有榤、洪杰、宋鈺鴻、馬仕堯、張睿家、張書瑋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129頁、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第189 頁正反面、第22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業紅、武周云於警詢之證述(見107 偵13506 卷三第148 至149 頁、第150 至152 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鐘業紅之匯款資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107 偵13506 卷三第242 至245 頁)、被害人武周云之匯款交易明細2 紙(見107 偵13506 卷三第246 至247 頁)、被告洪育杰與被害人范穎之微信對話紀錄1 份(見107 偵5591卷一第202 頁反面至205 頁)、附表二之二編號B19 所示被告洪育杰遭扣案之工作機中,與微信暱稱「陳思瞳」之被害人陳運梅之聊天紀錄(見107 偵5591卷三第156 頁反面至166 頁)、附表二之二編號B16 所示被告洪育杰遭扣案之工作機中,與微信暱稱「小紅」之被害人鐘業紅之聊天紀錄(見107 偵5591卷三第127 至132 頁)、員警與被害人范穎、陳運梅、武周云之微信對話紀錄(見107 偵5591卷三第3至18頁)、通訊監察譯文(見107 偵5591卷三第30至第38頁、第234 至23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7 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07 偵5591卷一第169 至174 頁反面)、扣案物品之勘察內容1 份(見107 偵5591卷三第86至195 頁)、查獲現場圖(見107 偵5591卷一第150 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107 偵13506 卷三第166 至16 9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清單見107 偵13506 卷三第158 至163 頁),堪認被告等6 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6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鄭有榤、洪育杰、馬仕堯、張睿家、張書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宋鈺鴻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鄭有榤、洪育杰、宋鈺鴻、馬仕堯、張睿家、張書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金主、設立詐欺機房之人、實施詐欺之人、收購人頭帳戶及轉帳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被告鄭有榤、洪育杰、宋鈺鴻、馬仕堯、張睿家、張書瑋均加入綽號「眼鏡哥」所操縱之詐欺集團,並各自負責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被告洪育杰亦坦承前曾在「眼鏡哥」在桃園市成立之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取財工作,後經「小瑞」指示被告洪育杰派遣至忠明南路機房,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鄭有榤、馬仕堯、洪杰、張書瑋、張睿家、宋鈺鴻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在大陸地區「世紀佳緣」交友網站上,以假名、假資料、假照片,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女性網友進行感情詐騙,再透過微信交友軟體持續與該名大陸地區女性網友聯繫、聊天,待取得該名女性網友信任後,則由馬仕堯佯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金融投資公司幹部,以香港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該名大陸區女性網友,誘騙該女性網友進行金融投資,(被害人武周云部分並由鄭有榤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予馬仕堯,再由馬仕堯)指示大陸地區女性網友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中等方式,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成員謀議聯繫,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鄭有榤、洪育杰、馬仕堯、張睿家、張書瑋與「眼鏡哥」、「小瑞」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有榤、洪育杰、宋鈺鴻、馬仕堯、張睿家、張書瑋與「眼鏡哥」、「小瑞」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等6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被告等6 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被告鄭有榤、馬仕堯、洪杰、張書瑋、張睿家首次即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之犯行;被告宋鈺鴻首次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鄭有榤、馬仕堯、洪杰、張書瑋、張睿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為首次犯行;被告宋鈺鴻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為首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被害人鐘業紅、武周云,被告等人就不同之被害人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各別以微信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即以一被害人為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共2 罪)。被告鄭有榤、洪育杰、馬仕堯、張睿家、張書瑋所犯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2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宋鈺鴻所犯之1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2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犯行,被告等6 人以前述方式與不特定人聯繫而施用詐術,與其等聯繫之被害人陳運梅及范穎即受有財產可能被侵害之危險,其等所為即屬於實行詐術行為之著手,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陳運梅及范穎有受騙匯款之結果,皆屬未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等6 人均尚屬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而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所為均誠不可取;兼衡被告等6 人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除被告鄭有榤外,其餘被告均尚未獲取報酬,兼衡被害人鐘業紅及武周云損失之情況、被告6 人均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1 頁、第229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所示之物),分別經被告鄭有榤、馬仕堯、洪杰、宋鈺鴻、張書瑋、張睿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詐欺集團所有或自己所有並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或預備為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見附表各備註欄所示),應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查:①被告洪育杰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有博得被害人范穎之青睞,惟被害人范穎尚未受騙上當進行投資,然被害人范穎仍因情感因素給予被告洪育杰微信紅包人民幣4 千元,此有被告洪育杰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拿被害人范穎的微信紅包4 千元乙情,在卷足憑(見107 偵13506 卷二第83至85頁),是此部分仍應認屬被告洪育杰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過程中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鄭有榤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是領底薪,一個月三萬五千元,沒有講到分紅,只有給我前二個月薪水(見107 聲羈125 卷第40頁),是被告鄭有榤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 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併執行之,其中被告鄭有榤之犯罪所得7 萬元為全部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併執行之時,亦僅擇一執行沒收犯罪所得7 萬元(非4 次共28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 萬元),特此說明。至於被告張睿家及張書瑋均於偵查中供稱可以領得詐騙金額的1 至2 成,但沒有領到等語(見107 偵55901 卷二第193 頁、第120 頁);被告馬仕堯及宋鈺鴻均否認有領到任何報酬,故被告張睿家、張書瑋、馬仕堯及宋鈺鴻均尚未獲得任何利益,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等4 人確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主要係證明本案犯罪所用,雖亦可認為係供被告等6 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各為被告等6 人所持用,然被告等6 人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107 偵13506 卷一第231 頁、第48頁、第51頁、第234 頁、107 偵13506 卷三第7 頁、第78頁、第218 頁、第208 頁反面、第210 頁、第213 頁反面至214 頁、107 偵5591卷二第191 頁反面),本院亦查無有用於犯本案犯行或預備用於犯罪,同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等6 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院詳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其內並未記載任何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文字,起訴書其餘部分亦未說明被告6人何等行為構成上開行為。

(四)又按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等6 人與「眼鏡哥」、「小瑞」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此種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係需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目的即在於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被告等6 人上開之分工方式,本係本案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取得犯罪所得後,被告依其共犯間內部之約定,不論是先留取部分犯罪所得,其餘犯罪所得朋分予共犯,抑或先交付犯罪所得予共犯後,再一併朋分,均屬共犯間內部之分贓行為,難認係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且該詐騙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依上揭說明,被告等6 人所為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等6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公訴意旨認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鄭有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一、㈠所示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洪育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馬仕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睿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書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之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鄭有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一、㈡所示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洪育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宋鈺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馬仕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睿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書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之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欄│鄭有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一、㈢所示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洪育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宋鈺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馬仕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睿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書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之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如犯罪事實欄│鄭有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一、㈣所示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洪育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宋鈺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馬仕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睿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書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之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編號同起訴書)
附表二之一:持有人為鄭有榤部分
┌──┬────────┬───────────────────┐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B02 │白色隨身碟(8G)│「眼鏡哥」交予鄭有榤存放詐欺相關資料之│
│    │壹支            │隨身碟(見107 偵13 506卷一第82頁、107 │
│    │                │偵13506 卷三第218 頁)                │
├──┼────────┼───────────────────┤
│B03 │門號0000-000000 │「眼鏡哥」交予鄭有榤預備犯罪之物(見10│
│    │號SIM 卡壹張    │7 偵13506 卷三第21 8頁)              │
├──┼────────┼───────────────────┤
│B04 │門號0000-000000 │「眼鏡哥」交予鄭有榤預備犯罪之物(見10│
│    │號SIM 卡壹張    │7 偵13506 卷三第21 8頁)              │
├──┼────────┼───────────────────┤
│B05 │現金新臺幣(下同│「眼鏡哥」交予鄭有榤預備繼續租賃犯罪用│
│    │)貳萬柒仟壹佰元│機房之租金(見107 偵13506 卷一第48頁)│
├──┼────────┼───────────────────┤
│B09 │門號0000-000000 │鄭有榤與「眼鏡哥」聯絡所使用之手機(見│
│    │號行動電話壹支(│107 偵13506 卷一第48頁、第82頁反面至第│
│    │含SIM 卡壹張)  │103 頁反面、107 偵13506 卷二第43至46頁│
│    │                │)                                    │
├──┼────────┼───────────────────┤
│B22 │SIM 卡叁張      │上手交付鄭有榤預備犯罪所用(見107 偵13│
│    │                │506 卷一第48頁反面、107 偵13506 卷三第│
│    │                │218 頁反面)                          │
├──┼────────┼───────────────────┤
│D01 │ACER 廠牌筆記型 │存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資料(見│
│    │電腦壹部        │107 偵13506 卷一第51頁反面、第77頁至第│
│    │                │79頁反面、107 偵13506 卷三第218 頁反面│
│    │                │)                                    │
├──┼────────┼───────────────────┤
│D03 │現金壹仟元      │預備供詐欺集團共犯當日之餐費(見107 偵│
│    │                │13506 卷一第48頁反面)                │
├──┼────────┼───────────────────┤
│D04 │香港門號        │「眼鏡哥」交予鄭有榤預備實行詐騙所用之│
│    │00000000000 號行│工作機(見107 偵13506 卷一第48、51頁反│
│    │動電話壹支(含  │面)                                  │
│    │SIM 卡壹張)    │                                      │
├──┼────────┼───────────────────┤
│D05 │香港門號        │「眼鏡哥」交予鄭有榤預備實行詐騙所用之│
│    │00000000000 號行│工作機(見107 偵13506 卷一第48、51頁反│
│    │動電話壹支(含  │面、第55頁)                          │
│    │SIM 卡壹張)    │                                      │
├──┼────────┼───────────────────┤
│D10 │EPSON 廠牌印表機│「眼鏡哥」交予鄭有榤預備供犯罪所用(見│
│    │壹部            │107 偵13506 卷一第48頁反、107 偵13506 │
│    │                │卷三第218頁反面)                     │
└──┴────────┴───────────────────┘
附表二之二:持有人為洪育杰部分
┌──┬────────┬───────────────────┐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B15 │序號000000000000│洪育杰實行詐騙之工作機(見107 偵13506 │
│    │510 號行動電話  │卷二第83頁反面)                      │
│    │壹支(有SIM 卡無│                                      │
│    │門號)          │                                      │
├──┼────────┼───────────────────┤
│B16 │序號000000000000│洪育杰實行詐騙之工作機(見107 偵13506 │
│    │720號、000000000│卷二第83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至第175 頁│
│    │164728號行動電話│反面)                                │
│    │壹支(無SIM 卡)│                                      │
├──┼────────┼───────────────────┤
│B17 │序號000000000000│洪育杰實行詐騙之工作機(見107 偵13506 │
│    │569號行動電話1支│卷二第第178 頁反面、第179 頁、第181 頁│
│    │(有SIM 卡無門號│反面、第182 頁)                      │
│    │)              │                                      │
├──┼────────┼───────────────────┤
│B19 │序號000000000000│洪育杰實行詐騙之工作機(見107 偵13506 │
│    │023 號、00000000│卷二第83頁反面)                      │
│    │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壹支(無SIM 卡│                                      │
│    │)              │                                      │
├──┼────────┼───────────────────┤
│B20 │ASUS 廠牌筆記型 │存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資料(見107 │
│    │電腦壹部        │偵13506 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10│
│    │                │7 偵13506卷二第83頁反面)             │
├──┼────────┼───────────────────┤
│B21 │紅色隨身碟壹支  │存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資料(見107 │
│    │                │偵13506 卷二第83頁反面、107 偵13506 卷│
│    │                │三第209 頁)                          │
└──┴────────┴───────────────────┘
附表二之三:持有人為宋鈺鴻部分
┌──┬────────┬───────────────────┐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C02 │序號000000000000│上手交予鄭有榤預備供犯罪所用,經宋鈺鴻│
│    │625號、000000000│向鄭有榤借來打手遊或看影片(見107 偵13│
│    │341623號行動電話│506 卷一第231 頁、107 偵13506 卷三第20│
│    │壹支(無SIM 卡)│3 頁)                                │
├──┼────────┼───────────────────┤
│C03 │序號000000000000│上手交予鄭有榤預備供犯罪所用,經宋鈺鴻│
│    │514號、000000000│向鄭有榤借來打手遊或看影片(見107 偵13│
│    │140512號行動電話│506 卷一第231 頁、107 偵13506 卷三第20│
│    │壹支(無SIM 卡)│3 頁)                                │
├──┼────────┼───────────────────┤
│C04 │門號 0000-000000│上手交予鄭有榤預備供犯罪所用,經宋鈺鴻│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向鄭有榤借來打手遊或看影片(見107 偵13│
│    │含SIM 卡)      │506 卷一第231 頁、107 偵13506 卷三第20│
│    │                │3 頁)                                │
├──┼────────┼───────────────────┤
│C08 │金色隨身碟壹支  │存放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資料│
│    │                │(見107 偵13506 卷二第7 頁、第47頁)  │
├──┼────────┼───────────────────┤
│D06 │門號0000-000000 │宋鈺鴻實行詐騙所用之工作機(見107 偵13│
│    │號行動電話1 支(│506 卷二第4 頁)                      │
│    │含SIM 卡)      │                                      │
└──┴────────┴───────────────────┘
附表二之四:持有人為馬仕堯部分
┌──┬────────┬───────────────────┐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D07 │門號0000-000000 │馬仕堯實行詐騙所用之工作機(見107 偵13│
│    │號行動電話壹支(│506 卷一第124 頁反面、第201 至210 頁)│
│    │含SIM 卡壹張)  │                                      │
├──┼────────┼───────────────────┤
│D08 │香港門號        │馬仕堯實行詐騙所用之工作機(見107 偵13│
│    │00000000000 號行│506 卷一第55、71頁、第121 頁反面、第12│
│    │動電話壹支(含  │2 頁)                                │
│    │SIM 卡壹張)    │                                      │
├──┼────────┼───────────────────┤
│D09 │門號0000-000000 │鄭有榤提供予馬仕堯預備供犯罪所用(見10│
│    │號行動電話壹支(│7 偵13506 卷一第12 2頁、107 偵13506卷 │
│    │含SIM 卡壹張)  │三第213 頁反面、第214 頁)            │
└──┴────────┴───────────────────┘
附表二之五:持有人為張睿家部分
┌──┬────────┬───────────────────┐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A01 │門號0000-000000 │張睿家實行詐騙所用之工作機(見107 偵13│
│    │號行動電話1 支(│506 卷三第78頁)                      │
│    │含SIM 卡)      │                                      │
└──┴────────┴───────────────────┘
附表二之六:持有人為張書瑋部分
┌──┬────────┬───────────────────┐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A04 │門號 0000-000000│張睿家實行詐騙所用之工作機(見107 偵13│
│    │號行動電話 1 支 │506 卷三第8 頁)                      │
│    │(含SIM 卡)    │                                      │
├──┼────────┼───────────────────┤
│A07 │門號0000-000000 │上手交予鄭有榤轉交張睿家供預備犯罪之物│
│    │號SIM卡1 張     │(見107 偵13506 卷三第7 頁、第15頁反面│
│    │                │,張睿家供稱:是鄭有榤拿給伊,從事詐騙│
│    │                │用等情)                              │
│    │                │                                      │
└──┴────────┴───────────────────┘
附表三:證明犯罪所用但無沒收實益(編號同起訴書)
┌──┬────────┬───┬───────────────┐
│編號│   扣押物品     │持有人│備註                          │
├──┼────────┼───┼───────────────┤
│B01 │房屋租賃契約1本 │鄭有榤│犯罪機房之租賃契約            │
├──┼────────┼───┼───────────────┤
│B12 │門號0000-000000 │鄭有榤│被告鄭有榤與「眼鏡哥」聯絡之門│
│    │號SIM 卡卡套1 個│      │號SIM 卡卡套(見附表二之一編號│
│    │                │      │B09 )                        │
├──┼────────┼───┼───────────────┤
│D02 │門號0000-000000 │鄭有榤│宋鈺鴻實行詐騙所用之工作機SIM │
│    │號SIM 卡卡套1 個│      │卡卡套(見附表二之三編號D06 )│
└──┴────────┴───┴───────────────┘
附表四:與本案犯罪無關(編號同起訴書)
┌──┬───────────┬───┬────────────┐
│編號│   扣押物品           │持有人│備註                    │
├──┼───────────┼───┼────────────┤
│A02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張睿家│張睿家私人手機未用於本案│
│    │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犯行                    │
│    │)                    │      │                        │
├──┼───────────┼───┼────────────┤
│A03 │K盤1個                │張睿家│施用毒品相關            │
├──┼───────────┼───┼────────────┤
│A05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張書瑋│張書瑋私人手機未用於本案│
│    │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犯行                    │
│    │)                    │      │                        │
├──┼───────────┼───┼────────────┤
│A06 │「情緒行為操控心理學」│張書瑋│張書瑋私人書籍          │
│    │書籍1 本              │      │                        │
├──┼───────────┼───┼────────────┤
│B06 │臺灣銀行存摺1本       │鄭有榤│鄭有榤私人存摺未用於本案│
│    │                      │      │犯行                    │
├──┼───────────┼───┼────────────┤
│B07 │郵局金融卡1張         │鄭有榤│鄭有榤私人金融卡未用於本│
│    │                      │      │案犯行                  │
├──┼───────────┼───┼────────────┤
│B08 │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    │鄭有榤│鄭有榤私人金融卡未用於本│
│    │                      │      │案犯行                  │
├──┼───────────┼───┼────────────┤
│B10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鄭有榤│鄭有榤私人手機未用於本案│
│    │電話1 支(含SIM 卡)  │      │犯行                    │
├──┼───────────┼───┼────────────┤
│B11 │K盤1個                │洪杰│施用毒品相關            │
├──┼───────────┼───┼────────────┤
│B13 │咖啡包1包             │洪杰│                        │
├──┼───────────┼───┼────────────┤
│B14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洪杰│洪育杰私人手機未用於本案│
│    │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犯行                    │
│    │)                    │      │                        │
├──┼───────────┼───┼────────────┤
│B18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洪杰│洪育杰私人手機未用於本案│
│    │行動電話1 支(有SIM 卡│      │犯行                    │
│    │無門號)               │      │                        │
├──┼───────────┼───┼────────────┤
│C01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宋鈺鴻│宋鈺鴻私人手機未用於本案│
│    │、000000000000000 號行│    │犯行                    │
│    │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                        │
├──┼───────────┼───┼────────────┤
│C05 │K盤1個                │宋鈺鴻│施用毒品相關            │
├──┼───────────┼───┼────────────┤
│C06 │K盤1個                │宋鈺鴻│施用毒品相關            │
├──┼───────────┼───┼────────────┤
│C07 │殘渣袋1個             │宋鈺鴻│施用毒品相關            │
├──┼───────────┼───┼────────────┤
│C09 │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馬仕堯│馬仕堯私人手機未用於本案│
│    │、000000001 075996號行│      │犯行                    │
│    │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                        │
├──┼───────────┼───┼────────────┤
│C10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馬仕堯│馬仕堯私人手機,SIM 卡雖│
│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是鄭有榤提供,惟均未用於│
│    │                      │      │本案犯行(見107 偵13506 │
│    │                      │      │卷一第12 4頁反面、第196 │
│    │                      │      │至198 頁、107 偵13506 卷│
│    │                      │      │三第213 頁反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