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78號),就被訴詐欺事實有部分漏未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5、7 所示本案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42號判決確定)知悉即時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絕對精準」(下稱「絕對精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胖」成年人(下稱綽號「小胖」)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成員,且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且丁○○為成年人,亦知悉少年陳○宇、少年王○裕、或少年王○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之犯意聯絡,與「絕對精準」、「小胖」、「阿牛」、壬○○(綽號「成哥」)、甲○○(綽號「小高」)、辛○○(綽號「國父」,(壬○○、甲○○、辛○○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42號判決確定)、少年陳○宇、少年王○裕(綽號「阿鈵」)、少年王○均(綽號「包子」,少年陳○宇、王○裕、王○均年籍資料均詳卷,渠等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組成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推由①壬○○負責向甲○○收取款項及交付車手工作報酬;②甲○○負責擔任向車手回收贓款;③少年陳○宇於接獲「絕對精準」者通知後,負責至物流站或便利商店領取內裝人頭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再轉交予辛○○;④辛○○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即丁○○、少年王○裕、王○均提領贓款,再將各車手當日領得贓款繳回予甲○○。該犯罪組織係以上開方式分工,由該詐欺取財犯罪組織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金額匯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再由「絕對精準」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予少年陳○宇轉交車手頭即辛○○,復由辛○○各轉交予車手即丁○○、少年王○裕、王○均,即由辛○○、丁○○、少年王○裕、王○均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共同前往分別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未提款之人則為提款之人把風,詳細詐欺取財之時間、方式、詐騙對象、詐騙金額、匯款人頭帳戶、車手提領情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4、6、附表二編號1、2、4、附表三編號1所示)。由車手頭辛○○將車手提領款項全部交由甲○○轉交予壬○○或綽號「小胖」收受,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辛○○、丁○○、少年王○裕、王○均共同分取渠4人所提領金額總額1%作為報酬。嗣經警方據報並調閱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癸○○、庚○○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可補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9月間,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少年陳○宇、王○裕、王○均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另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壬○○、「絕對精準」、「小胖」、「阿牛」、甲○○、辛○○、丁○○、少年陳○宇、少年王○裕、少年王○均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壬○○、「絕對精準」、「小胖」負責主持或指揮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甲○○擔任回收贓款之幹部工作、少年陳○宇負責於接獲「絕對精準」通知,前往物流站或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再交予車手頭辛○○,辛○○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丁○○、少年王○裕、少年王○均等車手提領贓款,再將各車手當日領得之贓款回繳給甲○○之工作。嗣該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屬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丙○○、戊○○、丑○○、癸○○、寅○○、庚○○、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撒扶烙‧巴雅斯及李惠玉等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各人頭帳戶申登人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俟機房詐騙人員確認上開相關詐騙款項均已入帳後,即由「絕對精準」將附表一所示之撒扶烙‧巴雅斯及李惠玉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以包裹寄給少年陳○宇領取,復轉交給車手頭辛○○分別交由丁○○、少年王○裕、少年王○均等車手,並告知密碼後,即由辛○○、丁○○、少年王○裕、少年王○均等車手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三所示之地點,以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內,將附表二、三所示之贓款提領一空。」,又所犯法條及論罪欄說明:「被告壬○○、甲○○、丁○○、辛○○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綽號「絕對精準」、「小胖」、「阿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少年陳○宇、少年王○裕、少年王○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壬○○、丁○○、辛○○就告訴人受騙之相關犯行,請分論併罰。」等情,是綜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欄所載,應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中關於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所涉罪刑部分,於原判決中並未論及,而此部分與本院原判決所論之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事實與本院判決前開有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故此部分既未判決,自屬漏判,本院應予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77至81頁、少連偵261 卷第31至32頁背面、本院補充判決卷第167、176頁),核與同案被告辛○○、少年王○裕、王○均於警詢、偵訊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41至47頁、警卷㈡第1至6頁、第14至20頁、第27至33頁;少連偵261卷第37至46頁)、被害人即告訴人丙○○、戊○○、癸○○、庚○○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警卷㈢第2頁、第13至14頁、第70至71頁、第100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詳見附件所示)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丁○○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利用犯罪事實欄①②③④所示分工型態,再由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分別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通知車手前往提領,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業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如前述);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知悉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見警卷㈠第77至81頁、少連偵261卷第31至32頁背面、本院補充判決卷第167、176頁)等節,足認被告知悉其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明確。又被告於本案上揭行為時已成年,而其知悉少年王○裕、王○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或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見107少連偵261卷第31至3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從而,被告上揭自白內容,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3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另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僅為避免誤會原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6 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就原第6項、第7項為文字修正,並依序遞移,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依上揭說明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
二、而被告就其所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3 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情均明確知悉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6(即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二編號1、2、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壬○○、辛○○及案外人「絕對精準」、綽號「小胖」、「阿牛」、另案少年陳○宇、王○裕、王○均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左表一編號1、2、4、6所為,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該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4、6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4 次),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85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於本案上揭行為時均已成年,且被告知悉共同正犯即少年王○裕、王○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部分,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年齡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收入,而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使上開被害人遭受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人際信任關係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殊值非難,且迄未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參與組織時間非長,且僅擔任車手角色,非屬主要地位,其等所得報酬非鉅,暨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㈠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而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揭說明,自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前揭所為,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各擔任車手,可與同案被告辛○○、少年王○裕、王○均共同分取取報酬即渠等提領金額1 %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警卷㈠第77至81頁、第41至47頁、警卷㈡第1至6頁、第14至20頁、第27至33頁、少連偵261卷第31至32頁背面、第37至46頁及本院補充判決卷第167、176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6(即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款項之1%經4人均分後所得之報酬48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領取之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已交予上手收受等情,已如前述,且除被告已實際取得上揭報酬外,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依上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修正後)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壬○○指認被告甲○○)(警卷
㈠第12-15 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指認被告辛○○、壬○○
、少年陳○宇)(警卷㈠第27-29 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辛○○指認少年王鈵裕、被告甲
○○、少年陳○宇、少年王○均、丁○○)(警卷㈠第48 -51
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辛○○指認被告壬○○)(警卷
㈠第56-59 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丁○○指認少年王○均)(警卷
㈠第75-76 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丁○○指認被告辛○○)(警卷
㈠第82-83 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陳○宇指認少年王○裕、被告辛
○○、少年王○均、被告丁○○)(警卷㈡第7-10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王○裕指認被告辛○○、少年陳
○宇、少年王○均、被告丁○○)(警卷㈡第21-23 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王○均指認被告辛○○、被告丁
○○、少年王○裕)(警卷㈡第34-38 頁)
10.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卷㈡第58頁)
11.提領時序表(警卷㈡第59頁)
12.臺中市○○區○○街00號新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ATM 提領畫
面截圖、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㈡第60-61 頁
)
13.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統一鹿鼎門市ATM 提領畫
面截圖、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㈡第62-62 頁
背面)
14.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ATM 提
領畫面截圖(警卷㈡第63頁)
15.臺中市○○區○○○街0 號統一童醫門市ATM 提領畫面截圖
、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㈡第64-65頁
)
16.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祐瑄門市ATM提領畫面截圖、
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㈡第70-71頁)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4日儲字第1060257349號函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李惠玉)及交
易明細表)(警卷㈡第83-86頁)
18.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年12月13日彰新竹字第1060323號
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撒扶
烙‧巴雅斯)、存摺、印鑑、金融卡掛失紀錄及自106年9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㈡第87-94
頁背面)
19.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戶名:丙○○)(警卷㈢第4-5頁)
20.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17日18時22分
,金額:20980元)(警卷㈢第6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丙○○)(警卷
㈢第7 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
害人:丙○○)(警卷㈢第8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報案人:丙○○)(警卷㈢第10頁)
24.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17日18時
03分,金額:29985元)(警卷㈢第19頁)
25.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17日18時
08分,金額:29985元)(警卷㈢第19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戊○○)(警卷
㈢第20頁)
2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
害人:戊○○)(警卷㈢第30頁)
2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
害人:戊○○)(警卷㈢第31頁)
2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匯入金額:29985元)(警卷㈢第41頁)
3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報案人:戊○○)(警卷㈢第43頁)
3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17日18時12分
,金額:29985元)(警卷㈢第51頁)
3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17日18時
35分,金額:29985元)(警卷㈢第51頁)
3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17日18時
39分,金額:14985元)(警卷㈢第51頁)
3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匯入金額:89940元)(警卷㈢第62頁)
3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17日18時24分
,金額:29987元)(警卷㈢第73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癸○○)(警卷
㈢第74頁)
37.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
害人:癸○○)(警卷㈢第76頁)
3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匯入金額:29987元)(警卷㈢第78頁)
39.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報案人:癸○○)(警卷㈢第80頁)
40.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17日
19時40分,金額:29985元)(警卷㈢第90頁)
41.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金融卡正面(警卷㈢第101頁)
4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17日19時52
分,金額:1987元)(警卷㈢第102 頁)
4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庚○○)(
警卷㈢第103頁)
4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
害人:庚○○)(警卷㈢第104頁)
4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報案人:庚○○)(警卷㈢第106頁)
46.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17日20時29分
,金額:5963元)(警卷㈢第112頁)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受騙經過 │匯、存款│匯、存款│匯入人頭帳戶之│
│號│ │ │時間 │金額 │銀行、帳號 │
├─┼───┼────────┼────┼────┼───────┤
│1 │丙○○│上開詐騙集團成員│106年9月│29987元 │彰化銀行-撒扶 │
│ │ │撥打電話予丙○○│17日17時│ │烙‧巴雅斯009-│
│ │ │,佯稱網路購買電│51分 │ │00000000000000│
│ │ │影票,因內部人員│ │ │號帳戶 │
│ │ │作業疏失,誤設為│ │ │ │
│ │ │分期約定轉帳,導├────┼────┤ │
│ │ │致帳戶重複扣款,│106年9月│20980元 │ │
│ │ │要協助取消設定等│17日18時│(起訴書│ │
│ │ │語,致使丙○○因│22分 │誤載為 │ │
│ │ │而陷於錯誤,並以│ │29980元 │ │
│ │ │自動提款機匯款、│ │) │ │
│ │ │存款至詐騙集團指│ │ │ │
│ │ │定帳戶。 │ │ │ │
├─┼───┼────────┼────┼────┼───────┤
│2 │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106年9月│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
│ │ │撥打電話予戊○○│17日18時│ │李惠玉000-0000│
│ │ │,佯稱之前向旅行│3分 │ │0000000000號帳│
│ │ │社買機票,於106 │ │ │戶 │
│ │ │年9 月15日多買一├────┼────┼───────┤
│ │ │筆機票個資外洩,│106年9月│29985元 │彰化銀行-撒扶 │
│ │ │怕駭客入侵,造成│17日18時│ │烙‧巴雅斯009-│
│ │ │存簿金額減少,請│7分 │ │00000000000000│
│ │ │轉帳等語,致使林│ │ │號帳戶 │
│ │ │武輝因而陷於錯誤│ │ │ │
│ │ │,並以自動櫃員機│ │ │ │
│ │ │存款至詐騙集團指│ │ │ │
│ │ │定帳戶。 │ │ │ │
├─┼───┼────────┼────┼────┼───────┤
│3 │丑○○│上開詐騙集團成員│106年9月│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
│ │ │撥打電話予丑○○│17日18時│ │李惠玉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為曾│12分 │ │0000000000號帳│
│ │ │國修),佯稱網路│ │ │戶 │
│ │ │購物之工作人員操├────┼────┤ │
│ │ │作錯誤,導致系統│106年9月│29985元 │ │
│ │ │認知其訂購6 組商│17日18時│ │ │
│ │ │品,若不取消訂購│35分 │ │ │
│ │ │,系統會自動扣款├────┼────┤ │
│ │ │要協助取消設定並│106年9月│14985元 │ │
│ │ │通知臺灣銀行等語│17日18時│ │ │
│ │ │,致使丑○○因而│39分(起│ │ │
│ │ │陷於錯誤,並以自│訴書誤載│ │ │
│ │ │動櫃員機匯款及存│為12分)│ │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 │
│ │ │帳戶。 │106年9月│14985元 │ │
│ │ │ │17日19時│ │ │
│ │ │ │00分(起│ │ │
│ │ │ │訴書誤載│ │ │
│ │ │ │為18時12│ │ │
│ │ │ │分) │ │ │
├─┼───┼────────┼────┼────┼───────┤
│4 │癸○○│上開詐騙集團成員│106年9月│2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
│ │ │撥打電話予癸○○│17日18時│ │李惠玉000-0000│
│ │ │,佯稱是花旗銀行│24分 │ │0000000000號帳│
│ │ │行員,要將購買機│ │ │戶 │
│ │ │票的錢退還伊等語│ │ │ │
│ │ │,致使癸○○因而│ │ │ │
│ │ │陷於錯誤,並以自│ │ │ │
│ │ │動提款機匯款至詐│ │ │ │
│ │ │騙集團指定帳戶。│ │ │ │
├─┼───┼────────┼────┼────┼───────┤
│5 │寅○○│上開詐騙集團成員│106年9月│29985元 │彰化銀行-撒扶 │
│ │ │撥打電話予寅○○│17日19時│ │烙‧巴雅斯009-│
│ │ │,佯稱網路購物之│40分 │ │00000000000000│
│ │ │工作人員操作錯誤│ │ │號帳戶 │
│ │ │,多訂20件衣服,│ │ │ │
│ │ │要協助取消等語,│ │ │ │
│ │ │致使寅○○因而陷│ │ │ │
│ │ │於錯誤,並以自動│ │ │ │
│ │ │櫃員機存款至詐騙│ │ │ │
│ │ │集團指定帳戶。 │ │ │ │
├─┼───┼────────┼────┼────┼───────┤
│6 │庚○○│上開詐騙集團成員│106年9月│1987元 │彰化銀行-撒扶 │
│ │ │撥打電話予庚○○│17日19時│ │烙‧巴雅斯009-│
│ │ │,佯稱網路購買電│52分 │ │00000000000000│
│ │ │影票,因內部人員│ │ │號帳戶 │
│ │ │作業疏失,誤設為│ │ │ │
│ │ │分期約定轉帳,導│ │ │ │
│ │ │致帳戶重複扣款,│ │ │ │
│ │ │要協助取消設定等│ │ │ │
│ │ │語,致使庚○○因│ │ │ │
│ │ │而陷於錯誤,並以│ │ │ │
│ │ │自動提款機匯款至│ │ │ │
│ │ │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 │
│ │ │。 │ │ │ │
├─┼───┼────────┼────┼────┼───────┤
│7 │乙○○│前開詐騙集團成員│106年9月│5963元 │彰化銀行-撒扶 │
│ │ │撥打電話予乙○○│17日20時│ │烙‧巴雅斯009-│
│ │ │,佯稱之前網路購│29分 │ │00000000000000│
│ │ │買電影票,交易異│ │ │號帳戶 │
│ │ │常,要協助取消交│ │ │ │
│ │ │易云云,致使李文│ │ │ │
│ │ │希因而陷於錯誤,│ │ │ │
│ │ │並以自動提款機匯│ │ │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 │ │ │
│ │ │帳戶。 │ │ │ │
└─┴───┴────────┴────┴────┴───────┘
附表二:遭提領人頭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撒扶烙‧巴雅斯)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告 │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金額│被害人 │匯、存│匯款金額│
│號│ │ │ │ │款時間│ │
├─┼───┼───────┼────┼────┼───┼────┤
│1 │王○裕│1.106年9月17日│1.20005 │丙○○ │1.106 │1.29987 │
│ │ │ 17時58分 │ 元(含│ │年9月 │元 │
│ │ │臺中市沙鹿區日│ 手續費│ │17日17│2.20980 │
│ │ │新街26號(新光│ ) │ │時51分│元(起訴│
│ │ │商業銀行沙鹿分│2.20000 │ │2.106 │書誤載為│
│ │ │行ATM) │ 元(起│ │年9月 │29980元 │
│ │ │ │ 訴書誤│ │17日18│) │
│ │ │2.106年9月17日│ 載為 │ │時22分│ │
│ │ │ 18時22分 │ 20005 │ │ │ │
│ │ │臺中市沙鹿區臺│ 元) │ │ │ │
│ │ │灣大道7段812號│ │ │ │ │
│ │ │(統一鹿鼎門市│ ├────┼───┼────┤
│ │ │ATM) │ │戊○○ │106年9│29985元 │
│ │ │ │ │ │月17日│ │
│ │ │ │ │ │18時07│ │
│ │ │ │ │ │分 │ │
├─┼───┼───────┼────┼────┼───┼────┤
│2 │王○裕│1.106年9月17日│1.20000 │⒈戊○○│1.106 │1.29985 │
│ │ │ 18時40分 │ 元 │⒉丙○○│年9月 │元 │
│ │ │臺中市沙鹿區光│2.20005 │ │17日18│2.20980 │
│ │ │華路307號(合 │ 元(含│ │時07分│元(起訴│
│ │ │作金庫銀行東沙│ 手續費│ │2.106 │書誤載為│
│ │ │鹿分行ATM) │ ) │ │年9月 │29980元 │
│ │ │ │ │ │17日18│) │
│ │ │2.106年9月17日│ │ │時22分│ │
│ │ │ 18時41分 │ │ │ │ │
│ │ │同上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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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1.106年9年17日│1.20005 │寅○○ │106年9│29985元 │
│ │ │ 19時49分 │ 元 │ │月17日│ │
│ │ │臺中市沙鹿區光│2.10005 │ │19時40│ │
│ │ │華路359號(全 │ 元 │ │分 │ │
│ │ │家沙鹿光榮門市│(以上均│ │ │ │
│ │ │ATM) │含手續費│ │ │ │
│ │ │2.106年9月17日│) │ │ │ │
│ │ │ 19時50分 │ │ │ │ │
│ │ │同上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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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裕│1.106年9月17日│1.1005 │庚○○ │106年9│1987元 │
│ │ │ 20時11分 │ 元 │ │月17日│ │
│ │ │臺中市沙鹿區光│2.1005 │ │19時52│ │
│ │ │華路502號(統 │ 元 │ │分 │ │
│ │ │一祐瑄門市ATM │(以上均│ │ │ │
│ │ │) │含手續費│ │ │ │
│ │ │2.106年9月17日│) │ │ │ │
│ │ │ 20時12分 │ │ │ │ │
│ │ │同上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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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丁○○│106年9月17日20│6005元(│乙○○ │106年9│5963元 │
│ │ │時39分 │含手續費│ │月17日│ │
│ │ │臺中市沙鹿區光│) │ │20時29│ │
│ │ │華路359號(全 │ │ │分 │ │
│ │ │家沙鹿光榮門市│ │ │ │ │
│ │ │ATM)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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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遭提領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惠玉)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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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 │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金額│被害人 │匯、存│匯款金額│
│號│ │ │ │ │款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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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辛○○│1.106年9月17日│1.20005 │1.戊○○│1.106 │1.29985 │
│ │ │ 18時25分 │ 元 │2.丑○○│年9月 │ 元 │
│ │ │臺中市沙鹿區臺│2.20005 │3.癸○○│17日18│2.29985 │
│ │ │灣大道7段812號│ 元 │ │時03分│ 元 │
│ │ │(統一鹿鼎門市│3.20005 │ │2.106 │3.29987 │
│ │ │ATM) │ 元 │ │年9月 │ 元 │
│ │ │ │(以上均│ │17日18│ │
│ │ │2.106年9月17日│含手續費│ │時12分│ │
│ │ │ 18時27分 │) │ │3.106 │ │
│ │ │同上地點 │ │ │年9月 │ │
│ │ │ │ │ │17日18│ │
│ │ │3.106年9月17日│ │ │時24分│ │
│ │ │ 18時28分 │ │ │ │ │
│ │ │同上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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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均│1.106年9月17日│1.20005 │丑○○ │1.106 │1.29985 │
│ │ │ 19時30分 │元(起訴│ │年9月 │ 元 │
│ │ │臺中市沙鹿區成│書誤載為│ │17日18│2.14985 │
│ │ │功東街1號(統 │20000元 │ │時35分│ 元 │
│ │ │一童醫門市ATM │) │ │2.106 │3.14985 │
│ │ │)(起訴書誤載│2.20005 │ │年9月 │ 元 │
│ │ │為臺中市梧棲區│ 元 │ │17日18│ │
│ │ │大智路1段525號│3.20005 │ │時39分│ │
│ │ │(統一智光門市│ 元 │ │3.106 │ │
│ │ │ATM) │4.20005 │ │年9月 │ │
│ │ │ │ 元 │ │17日19│ │
│ │ │2.106年9月17日│5.5005元│ │時00分│ │
│ │ │ 19時40分 │(以上均│ │ │ │
│ │ │臺中市梧棲區大│含手續費│ │ │ │
│ │ │智路1段525號(│) │ │ │ │
│ │ │統一智光門市 │ │ │ │ │
│ │ │ATM)(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同上地點│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06年9月17日│ │ │ │ │
│ │ │ 19時41分 │ │ │ │ │
│ │ │同上地點 │ │ │ │ │
│ │ │ │ │ │ │ │
│ │ │4.106年9月17日│ │ │ │ │
│ │ │ 19時42分 │ │ │ │ │
│ │ │同上地點 │ │ │ │ │
│ │ │ │ │ │ │ │
│ │ │5.106年9月17日│ │ │ │ │
│ │ │ 19時43分 │ │ │ │ │
│ │ │同上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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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106年9月17日20│4005元(│ │ │ │
│ │ │時8分 │含手續費│ │ │ │
│ │ │臺中市沙鹿區光│) │ │ │ │
│ │ │華路502號(統 │ │ │ │ │
│ │ │一祐瑄門市ATM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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