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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4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仁松林榮龍唐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42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秉善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告
吳浩宇

      林宏穎

      陳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23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壬○○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戊○○犯如附表四編號3 、5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 、5 、7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壬○○(綽號「成哥」)、乙○○(綽號「小高」)、戊○○、辛○○(綽號「國父」)、少年陳○宇(綽號「冠賽」)、少年王○裕(綽號「阿鈵」)、少年王○均(綽號「包子」;以上少年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且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均知悉即時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絕對精準」(下稱「絕對精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胖」成年人(下稱綽號「小胖」)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成員,且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乙○○、戊○○、辛○○均為成年人,亦知悉少年陳○宇、少年王○裕、或少年王○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壬○○雖為成年人,然其不知悉少年陳○宇、王○裕、王○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至遲先於106 年9 月初某日,加入上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乙○○、少年陳○宇分別經由綽號「小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牛」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牛」)介紹;另辛○○係經由乙○○介紹;戊○○、少年王○裕、王○均則係由辛○○介紹,自106 年9 月初某日起,亦陸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壬○○、乙○○、戊○○、辛○○即與「絕對精準」、綽號「小胖」、「阿牛」、少年陳○宇、王○裕、王○均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基於3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組成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推由①壬○○負責向乙○○收取款項及交付車手工作報酬;②乙○○負責擔任向車手回收贓款;③少年陳○宇於接獲「絕對精準」者通知後,負責至物流站或便利商店領取內裝人頭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再轉交予辛○○;④辛○○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即戊○○、少年王○裕、王○均提領贓款,再將各車手當日領得贓款繳回予乙○○。該犯罪組織係以上開方式分工,由該詐欺取財犯罪組織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金額匯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再由「絕對精準」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予少年陳○宇轉交車手頭即辛○○,復由辛○○各轉交予車手即戊○○、少年王○裕、王○均,即由辛○○、戊○○、少年王○裕、王○均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詳細詐欺取財之時間、方式、詐騙對象、詐騙金額、匯款人頭帳戶、車手提領情狀,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由車手頭辛○○將車手提領款項全部交由乙○○轉交予壬○○或綽號「小胖」收受。乙○○、壬○○、辛○○、戊○○、少年王○裕、王○均則各取得報酬即提領金額1 %。嗣經警方據報並調閱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子○○、癸○○、庚○○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然因原審漏未判決,非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理由詳如後述),先予指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乙○○、戊○○、辛○○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216 頁至第221 頁、第253 頁至第258 頁、第315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乙○○、戊○○、辛○○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壬○○、戊○○、辛○○分別於偵訊、或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107 少連偵261 卷第56-57頁、第31-32頁、第37-40頁;原審卷宗第117 -119 頁、第145 -162 頁;本院卷宗第324 -334 頁),核與共同正犯即少年陳○宇、王○裕、王○均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陳述犯罪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㈡第1 -6 頁、第14-20頁、第27-33頁;107 少連偵261 卷第43-46頁)、被害人即告訴人丁○○、己○○、子○○、癸○○、庚○○及被害人丑○○、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警卷㈢第2 頁、第13-14頁、第45-49頁、第70-71頁、第84-87頁、第100 頁、第110 -111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詳見附件所示)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上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壬○○、戊○○、辛○○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利用犯罪事實欄①②③④所示分工型態,再由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分別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通知車手前往提領,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業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如前述);況被告乙○○、壬○○、戊○○、辛○○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知悉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參見本院卷宗第324 頁至第334 頁)等語明確,足認上開被告知悉其等所為係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明確。

㈣被告乙○○、戊○○、辛○○於本案上揭行為時均已成年,被告乙○○知悉少年陳○宇、王○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戊○○、辛○○亦均知悉少年王○裕、王○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據被告乙○○、戊○○、辛○○分別於偵訊或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第117 -119 頁;107 少連偵261 卷第31-32頁、第37-4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壬○○陳稱其僅接觸被告乙○○,不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訊陳述內容相符,爰審酌因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眾多,分工及行騙手法多樣,部分參與者常僅接觸該集團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提款卡之人,部分參與者尚未能知悉該集團其他部分成員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核與常情無違,是尚難認定被告壬○○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陳○宇、王○裕、王○均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提領被害人等遭詐取之其他款項等情屬實,附此敘明。

㈤至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意聯絡為之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參與上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集團發號施令者係綽號「小胖」,其負責將車手提領款項轉交予綽號「小胖」、被告壬○○後,其不知悉該等款項如何處理(參見原審卷宗第149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等語,爰審酌證人即被告乙○○係由綽號「小胖」介紹加入上開詐欺取財集團,已如前述,而被告壬○○在該詐欺取財集團僅係負責將車手層級即被告乙○○、戊○○、辛○○及少年陳○宇、王○裕、王○均收取款項轉交予綽號「小胖」,且被告壬○○所為交付車手報酬及收取贓款行為,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尚無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對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並無高度拘束力或可直接支配該集團成員行為之權限,尚難認為被告壬○○上揭所為,核屬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有誤會,尚難採信。

㈥從而,被告乙○○、壬○○、戊○○、辛○○上揭自白內容,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壬○○、辛○○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另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3 、5 、7 部分所示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壬○○、戊○○、辛○○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3 條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另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僅為避免誤會原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6 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就原第6 項、第7 項為文字修正,並依序遞移,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依上揭說明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

㈡被告乙○○、壬○○、戊○○、辛○○參與上開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益徵被告乙○○、壬○○、戊○○、辛○○已知悉其等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3 人以上。況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招募成員、推由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益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被告乙○○、壬○○、戊○○、辛○○參與「絕對精準」、綽號「小胖」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均屬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乙○○、壬○○、戊○○、辛○○就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亦具有認識,均已如前述。

㈢核①被告乙○○、辛○○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②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及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7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③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3 、5 、7 (即如附表三編號3、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所為,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雖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壬○○、戊○○、辛○○、與案外人「絕對精準」、綽號「小胖」、「阿牛」、另案少年陳○宇、王○裕、王○均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乙○○、壬○○、戊○○、辛○○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均已如前述,是其等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壬○○、戊○○、辛○○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是被告乙○○、壬○○、戊○○、辛○○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乙○○、壬○○、辛○○部分,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至被告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因原審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漏未判決,此部分應由原審依刑法第55條規定,併予補充判決。

⒊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認為被告乙○○、壬○○、戊○○、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 (被告乙○○、壬○○、戊○○、辛○○部分),或如附表一編號3 (被告戊○○部分)所示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等語,顯有誤會。

㈦被告乙○○、壬○○、辛○○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7次);被告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3 次),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①被告壬○○曾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辛○○曾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等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均依法各加重之。

㈨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8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戊○○、辛○○於本案上揭行為時均已成年,被告乙○○知悉共同正犯即少年陳○宇、王○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戊○○、辛○○亦均知悉共同正犯即少年王○裕、王○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乙○○、辛○○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3 、5 、7 所示部分,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另就被告辛○○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⒉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不知悉或非可得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宇、王○裕、王○均等情,業如前述,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乙○○、壬○○、辛○○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 、5 、7 所示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誤認為應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當;復因原審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漏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此部分與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再由原審併予補充判決。

⒉被告乙○○、辛○○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部分,或係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或係已經提起公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因本案繫屬在後,故原應各不另為諭知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就被告乙○○、辛○○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部分所為,認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當。

⒊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之認定與理由前後說明,不相一致,或犯罪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即屬理由矛盾。經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未載明被告乙○○、壬○○、戊○○、辛○○是否知悉共同正犯即少年陳○宇、王○裕、王○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於理由欄復說明,被告乙○○、辛○○知悉共同正犯即少年陳○宇、王○裕、王○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壬○○、戊○○不知悉或可得知悉共同正犯即上開少年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見原判決第19頁)等情。是原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此部分說明,前後亦已有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況被告戊○○知悉共同正犯即少年王○裕、王○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就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戊○○主觀未知悉共同正犯即少年陳○宇、王○裕、王○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均有未妥。

⒋原判決理由欄㈦雖敘明,被告乙○○、壬○○、辛○○分別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部分,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進行分次提款行為屬接續犯(參見原判決第17頁)等語,然被告乙○○、壬○○、戊○○、辛○○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推由如附表二、三所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該各次提領時間,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原判決理由欄此部分說明,顯有未妥。

⒌被告乙○○介紹被告辛○○;另被告辛○○介紹被告戊○○、少年王○裕、王○均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均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規定之招募他人或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原判決認為被告乙○○、辛○○此部分所為,應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且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尚有違誤(理由詳如後述)。

⒍原判決認為被告乙○○、壬○○、戊○○、辛○○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提領或轉交詐騙款項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並就此部分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或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參見原判決第14頁所示)等語,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乙○○、壬○○、戊○○、辛○○上開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犯行之有罪確信(理由詳如後述)。原審未察,遽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罪,並就此部分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或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不當。

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關於前揭所示部分之不當,僅認為被告壬○○係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並非屬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參與犯罪;另認為被告乙○○、戊○○、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所示,或如附表一編號3 、5 、7 部分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且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按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詳如後述)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乙○○、壬○○、戊○○、辛○○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復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或向車手回收贓款,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使上開被害人遭受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人際信任關係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且迄今均未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等參與時間且僅擔任車手角色或向車手回收贓款,非屬主要地位,其等所得報酬非鉅,暨審酌其等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宗第13-16頁、第160 、161 頁;本院卷宗第214 、252 頁所示),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以下所示之刑,並衡酌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與原審關於被告乙○○、壬○○、戊○○、辛○○犯罪事實之認定均屬一致,僅因適用法律評價而認不成立洗錢罪、或被告被告乙○○、辛○○部分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或因原審認定加重刑度條件有誤,且原判決所為量刑為法定最低刑或接近最低刑,故本院仍量處與原審相同刑度或相近刑度,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 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壬○○、戊○○、辛○○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各擔任車手、車手頭,可取得報酬即提領金額1 %等情,業據被告乙○○、壬○○、戊○○、辛○○分別於本院審判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第214 -215 頁、第252 頁)。是被告乙○○、壬○○、辛○○就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另被告戊○○就如附表二編號3 、5 、附表三編號3所示,分別獲取報酬即各該次提領金額1 %(合計詳如附表四所示沒收金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壬○○、戊○○、辛○○收取提領車手交付之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已交予上手或交予綽號「小胖」收受等情,已如前述,且除被告乙○○、壬○○、戊○○、辛○○實際取得上揭報酬外,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依上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而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被告乙○○、壬○○、辛○○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因原審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漏未判決,此部分應由原審併予補充判決,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自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或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內,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前揭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乙○○、壬○○、戊○○、辛○○前揭所為,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或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辛○○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明定。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判決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㈢被告乙○○、辛○○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等情,業經被告乙○○、辛○○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然被告乙○○、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除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被害人外,復另有詐欺其他被害人等情,該部分業經檢察官先於本案起訴,並先繫屬於原審法院,並經①原審法院於107 年9 月2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就被告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案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併予論罪科刑,並於107 年12月12日確定;②原審法院於107 年10月24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422 、704 、1058號判決,復經上訴由本院於108 年5 月28日以108 金上訴字第372 、374 、375 號判決就被告辛○○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案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併予論罪科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

㈣依上揭說明,被告乙○○、辛○○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部分,或係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或係已經提起公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因本案繫屬在後,故原應各為諭知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各不另為免訴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乙○○介紹被告辛○○、被告辛○○介紹被告戊○○、少年王○裕、王○均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部分,被告乙○○、辛○○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成年人招募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另被告乙○○、壬○○、戊○○、辛○○就附表一所示、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 、5 、7 所示提領詐騙款項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招募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洗錢類型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乙○○介紹被告辛○○、被告辛○○介紹被告戊○○、少年王○裕、王○均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乙○○、辛○○上揭所為僅屬將上開犯罪組織訊息提供介紹予被告辛○○,或被告戊○○、少年王○裕、王○均,尚非屬積極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規定之招募他人或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要件不符,尚難遽論以上開罪責。

㈣被告乙○○、壬○○、戊○○、辛○○係於本案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帳戶後,再由前述車手提領款項,已如前述。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係為圖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且避免直接遭警方查獲風險,始有負責出面提款「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相續實施詐騙行為,再由車手至金融機構或自動提款機負責提領款項,轉交予該集團上手,以完成詐欺取財目的,被告乙○○、壬○○、戊○○、辛○○、少年陳○宇、王○裕、王○均所負責之提款或轉交提款行為,原即屬該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亦為其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行為,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尚難僅因該贓款自集團成員甲手中流入成員乙手中,即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

㈤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惟被告乙○○、壬○○、戊○○、辛○○或少年陳○宇、王○裕、王○均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復進而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係為圖達成向被害人詐財後取得財物之直接目的,顯非為後續其他犯罪而蒐集取得帳戶之用,亦與前開立法理由揭示情形有別,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乙○○、辛○○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乙○○介紹被告辛○○、被告辛○○介紹被告戊○○、少年王○裕、王○均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有罪確信;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乙○○、壬○○、戊○○、辛○○上開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或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犯行之有罪確信。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本院認為此部分如均構成犯罪者,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七、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本屬應行裁判之部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而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則指法院對未經起訴、自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自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謂。申言之,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始稱適法。故一人犯數罪,均經起訴,如第一審漏未判決之部分,與上訴部分非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上訴審即不得逕為第二審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所示部分,係以與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7 所示有罪部分係數罪併罰關係起訴,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理由欄、主文欄均未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即,原審就被告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所示犯行,既尚未審判,自屬漏未判決,非本院得審酌判決範圍,應由原審就此部分繼續審理而為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修正前)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修正後)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修正前)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修正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證據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壬○○指認被告乙○○)(警卷
  ㈠第12-15 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乙○○指認被告辛○○、壬○○
  、少年陳○宇)(警卷㈠第27-29 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辛○○指認少年王鈵裕、被告乙
  ○○、少年陳○宇、少年王○均、戊○○)(警卷㈠第48 -51
  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辛○○指認被告壬○○)(警卷
  ㈠第56-59 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戊○○指認少年王○均)(警卷
  ㈠第75-76 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戊○○指認被告辛○○)(警卷
  ㈠第82-83 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陳○宇指認少年王○裕、被告辛
  ○○、少年王○均、被告戊○○)(警卷㈡第7-10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王○裕指認被告辛○○、少年陳
  ○宇、少年王○均、被告戊○○)(警卷㈡第21-23 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王○均指認被告辛○○、被告戊
  ○○、少年王○裕)(警卷㈡第34-38 頁)
10.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卷㈡第58頁)
11.提領時序表(警卷㈡第59頁)
12.臺中市○○區○○街00號新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ATM 提領畫
   面截圖、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㈡第60-61 頁
   )
13.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統一鹿鼎門市ATM 提領畫
   面截圖、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㈡第62-62 頁
   背面)
14.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ATM 提
   領畫面截圖(警卷㈡第63頁)
15.臺中市○○區○○○街0 號統一童醫門市ATM 提領畫面截圖
   、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㈡第64-65頁
   )
16.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智光門市ATM 提領畫面
   截圖、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㈡第66-
   67頁)
17.106年9 月17日19時49分、19時50分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沙鹿光榮門市ATM 提領畫面截圖、便利商店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警卷㈡第68-69 頁)
18.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祐瑄門市ATM 提領畫面截圖
   、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㈡第70-71 頁)
19.106年9 月17日20時39分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沙鹿
   光榮門市ATM 提領畫面截圖(警卷㈡第72頁)
2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4 日儲字第1060257349號
   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李惠玉)及
   交易明細表)(警卷㈡第83-86 頁)
21.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 年12月13日彰新竹字第1060323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撒
   扶烙‧巴雅斯)、存摺、印鑑、金融卡掛失紀錄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㈡第
   87-94 頁背面)
22.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戶名:丁○○)(警卷㈢第4-5 頁)
23.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日期:106 年9 月17日18時22
   分,金額:20980 元)(警卷㈢第6 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丁○○)(警卷
    ㈢第7 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
   害人:丁○○)(警卷㈢第8 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報案人:丁○○)(警卷㈢第10頁)
27.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 年9 月17日18
   時03分,金額:29985 元)(警卷㈢第19頁)
28.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 年9 月17日18
   時08分,金額:29985 元)(警卷㈢第19頁)
2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己○○)(警卷
    ㈢第20頁)
3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
   害人:己○○)(警卷㈢第30頁)
3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
   害人:己○○)(警卷㈢第31頁)
3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 ,匯入金額:29985 元)(警卷㈢第41頁)
3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報案人:己○○)(警卷㈢第43頁)
3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 年9 月17日18時12
   分,金額:29985 元)(警卷㈢第51頁)
3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 年9 月17日18
   時35分,金額:29985 元)(警卷㈢第51頁)
36.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 年9 月17日18
   時39分,金額:14985 元)(警卷㈢第51頁)
37.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戶名:子○○)(警卷㈢第53頁)
38.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戶名:子○○)(警卷㈢第54頁)
3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子○○)(
   警卷㈢第55頁)
4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 ,匯入金額:89940 元)(警卷㈢第62頁)
4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報案人:子○○)(警卷㈢第67頁)
4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 年9 月17日18時24
   分,金額:29987 元)(警卷㈢第73頁)
4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癸○○)(警卷
   ㈢第74頁)
44.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
   害人:癸○○)(警卷㈢第76頁)
4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 ,匯入金額:29987 元)(警卷㈢第78頁)
46.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報案人:癸○○)(警卷㈢第80頁)
47.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 年9 月17
   日19時40分,金額:29985 元)(警卷㈢第90頁)
4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丑○○)(警卷
   ㈢第91頁)
49.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
   害人:丑○○)(警卷㈢第93頁)
5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報案人:丑○○)(警卷㈢第98頁)
51.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金融卡正面(警卷㈢第101 頁
   )
5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 年9 月17日19時52
   分,金額:1987元)(警卷㈢第102 頁)
5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庚○○)(
   警卷㈢第103 頁)
5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
   害人:庚○○)(警卷㈢第104 頁)
5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報案人:庚○○)(警卷㈢第106 頁)
56.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 年9 月17日20時29
   分,金額:5963元)(警卷㈢第112 頁)
5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丙○○)(
   警卷㈢第113 頁)
5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
   害人:丙○○)(警卷㈢第114 頁)
5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報案人:丙○○)(警卷㈢第117 頁)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受騙經過        │匯、存款│匯、存款│匯入人頭帳戶之│
│號│      │                │時間    │金額    │銀行、帳號    │
├─┼───┼────────┼────┼────┼───────┤
│1 │丁○○│上開詐騙集團成員│106年9月│29987元 │彰化銀行-撒扶 │
│  │      │撥打電話予丁○○│17日17時│        │烙‧巴雅斯009-│
│  │      │,佯稱網路購買電│51分    │        │00000000000000│
│  │      │影票,因內部人員│        │        │號帳戶        │
│  │      │作業疏失,誤設為│        │        │              │
│  │      │分期約定轉帳,導├────┼────┤              │
│  │      │致帳戶重複扣款,│106年9月│20980元 │              │
│  │      │要協助取消設定等│17日18時│(起訴書│              │
│  │      │語,致使丁○○因│22分    │誤載為  │              │
│  │      │而陷於錯誤,並以│        │29980元 │              │
│  │      │自動提款機匯款、│        │)      │              │
│  │      │存款至詐騙集團指│        │        │              │
│  │      │定帳戶。        │        │        │              │
├─┼───┼────────┼────┼────┼───────┤
│2 │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106年9月│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
│  │      │撥打電話予己○○│17日18時│        │李惠玉000-0000│
│  │      │,佯稱之前向旅行│3分     │        │0000000000號帳│
│  │      │社買機票,於106 │        │        │戶            │
│  │      │年9 月15日多買一├────┼────┼───────┤
│  │      │筆機票個資外洩,│106年9月│29985元 │彰化銀行-撒扶 │
│  │      │怕駭客入侵,造成│17日18時│        │烙‧巴雅斯009-│
│  │      │存簿金額減少,請│7分     │        │00000000000000│
│  │      │轉帳等語,致使林│        │        │號帳戶        │
│  │      │武輝因而陷於錯誤│        │        │              │
│  │      │,並以自動櫃員機│        │        │              │
│  │      │存款至詐騙集團指│        │        │              │
│  │      │定帳戶。        │        │        │              │
├─┼───┼────────┼────┼────┼───────┤
│3 │子○○│上開詐騙集團成員│106年9月│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
│  │      │撥打電話予子○○│17日18時│        │李惠玉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為曾│12分    │        │0000000000號帳│
│  │      │國修),佯稱網路│        │        │戶            │
│  │      │購物之工作人員操├────┼────┤              │
│  │      │作錯誤,導致系統│106年9月│29985元 │              │
│  │      │認知其訂購6 組商│17日18時│        │              │
│  │      │品,若不取消訂購│35分    │        │              │
│  │      │,系統會自動扣款├────┼────┤              │
│  │      │要協助取消設定並│106年9月│14985元 │              │
│  │      │通知臺灣銀行等語│17日18時│        │              │
│  │      │,致使子○○因而│39分(起│        │              │
│  │      │陷於錯誤,並以自│訴書誤載│        │              │
│  │      │動櫃員機匯款及存│為12分)│        │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              │
│  │      │帳戶。          │106年9月│14985元 │              │
│  │      │                │17日19時│        │              │
│  │      │                │00分(起│        │              │
│  │      │                │訴書誤載│        │              │
│  │      │                │為18時12│        │              │
│  │      │                │分)    │        │              │
├─┼───┼────────┼────┼────┼───────┤
│4 │癸○○│上開詐騙集團成員│106年9月│2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
│  │      │撥打電話予癸○○│17日18時│        │李惠玉000-0000│
│  │      │,佯稱是花旗銀行│24分    │        │0000000000號帳│
│  │      │行員,要將購買機│        │        │戶            │
│  │      │票的錢退還伊等語│        │        │              │
│  │      │,致使癸○○因而│        │        │              │
│  │      │陷於錯誤,並以自│        │        │              │
│  │      │動提款機匯款至詐│        │        │              │
│  │      │騙集團指定帳戶。│        │        │              │
├─┼───┼────────┼────┼────┼───────┤
│5 │丑○○│上開詐騙集團成員│106年9月│29985元 │彰化銀行-撒扶 │
│  │      │撥打電話予丑○○│17日19時│        │烙‧巴雅斯009-│
│  │      │,佯稱網路購物之│40分    │        │00000000000000│
│  │      │工作人員操作錯誤│        │        │號帳戶        │
│  │      │,多訂20件衣服,│        │        │              │
│  │      │要協助取消等語,│        │        │              │
│  │      │致使丑○○因而陷│        │        │              │
│  │      │於錯誤,並以自動│        │        │              │
│  │      │櫃員機存款至詐騙│        │        │              │
│  │      │集團指定帳戶。  │        │        │              │
├─┼───┼────────┼────┼────┼───────┤
│6 │庚○○│上開詐騙集團成員│106年9月│1987元  │彰化銀行-撒扶 │
│  │      │撥打電話予庚○○│17日19時│        │烙‧巴雅斯009-│
│  │      │,佯稱網路購買電│52分    │        │00000000000000│
│  │      │影票,因內部人員│        │        │號帳戶        │
│  │      │作業疏失,誤設為│        │        │              │
│  │      │分期約定轉帳,導│        │        │              │
│  │      │致帳戶重複扣款,│        │        │              │
│  │      │要協助取消設定等│        │        │              │
│  │      │語,致使庚○○因│        │        │              │
│  │      │而陷於錯誤,並以│        │        │              │
│  │      │自動提款機匯款至│        │        │              │
│  │      │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              │
│  │      │。              │        │        │              │
├─┼───┼────────┼────┼────┼───────┤
│7 │丙○○│前開詐騙集團成員│106年9月│5963元  │彰化銀行-撒扶 │
│  │      │撥打電話予丙○○│17日20時│        │烙‧巴雅斯009-│
│  │      │,佯稱之前網路購│29分    │        │00000000000000│
│  │      │買電影票,交易異│        │        │號帳戶        │
│  │      │常,要協助取消交│        │        │              │
│  │      │易云云,致使李文│        │        │              │
│  │      │希因而陷於錯誤,│        │        │              │
│  │      │並以自動提款機匯│        │        │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        │        │              │
│  │      │帳戶。          │        │        │              │
└─┴───┴────────┴────┴────┴───────┘
附表二:遭提領人頭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撒扶烙‧巴雅斯)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告  │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金額│被害人  │匯、存│匯款金額│
│號│      │              │        │        │款時間│        │
├─┼───┼───────┼────┼────┼───┼────┤
│1 │王○裕│1.106年9月17日│1.20005 │丁○○  │1.106 │1.29987 │
│  │      │  17時58分    │  元(含│        │年9月 │元      │
│  │      │臺中市沙鹿區日│  手續費│        │17日17│2.20980 │
│  │      │新街26號(新光│  )    │        │時51分│元(起訴│
│  │      │商業銀行沙鹿分│2.20000 │        │2.106 │書誤載為│
│  │      │行ATM)       │  元(起│        │年9月 │29980元 │
│  │      │              │  訴書誤│        │17日18│)      │
│  │      │2.106年9月17日│  載為  │        │時22分│        │
│  │      │  18時22分    │  20005 │        │      │        │
│  │      │臺中市沙鹿區臺│  元)  │        │      │        │
│  │      │灣大道7段812號│        │        │      │        │
│  │      │(統一鹿鼎門市│        ├────┼───┼────┤
│  │      │ATM)         │        │己○○  │106年9│29985元 │
│  │      │              │        │        │月17日│        │
│  │      │              │        │        │18時07│        │
│  │      │              │        │        │分    │        │
├─┼───┼───────┼────┼────┼───┼────┤
│2 │王○裕│1.106年9月17日│1.20000 │⒈己○○│1.106 │1.29985 │
│  │      │  18時40分    │  元    │⒉丁○○│年9月 │元      │
│  │      │臺中市沙鹿區光│2.20005 │        │17日18│2.20980 │
│  │      │華路307號(合 │  元(含│        │時07分│元(起訴│
│  │      │作金庫銀行東沙│  手續費│        │2.106 │書誤載為│
│  │      │鹿分行ATM)   │  )    │        │年9月 │29980元 │
│  │      │              │        │        │17日18│)      │
│  │      │2.106年9月17日│        │        │時22分│        │
│  │      │  18時41分    │        │        │      │        │
│  │      │同上地點      │        │        │      │        │
├─┼───┼───────┼────┼────┼───┼────┤
│3 │戊○○│1.106年9年17日│1.20005 │丑○○  │106年9│29985元 │
│  │      │  19時49分    │  元    │        │月17日│        │
│  │      │臺中市沙鹿區光│2.10005 │        │19時40│        │
│  │      │華路359號(全 │  元    │        │分    │        │
│  │      │家沙鹿光榮門市│(以上均│        │      │        │
│  │      │ATM)         │含手續費│        │      │        │
│  │      │2.106年9月17日│)      │        │      │        │
│  │      │  19時50分    │        │        │      │        │
│  │      │同上地點      │        │        │      │        │
├─┼───┼───────┼────┼────┼───┼────┤
│4 │王○裕│1.106年9月17日│1.1005  │庚○○  │106年9│1987元  │
│  │      │  20時11分    │  元    │        │月17日│        │
│  │      │臺中市沙鹿區光│2.1005  │        │19時52│        │
│  │      │華路502號(統 │  元    │        │分    │        │
│  │      │一祐瑄門市ATM │(以上均│        │      │        │
│  │      │)            │含手續費│        │      │        │
│  │      │2.106年9月17日│)      │        │      │        │
│  │      │  20時12分    │        │        │      │        │
│  │      │同上地點      │        │        │      │        │
├─┼───┼───────┼────┼────┼───┼────┤
│5 │戊○○│106年9月17日20│6005元(│丙○○  │106年9│5963元  │
│  │      │時39分        │含手續費│        │月17日│        │
│  │      │臺中市沙鹿區光│)      │        │20時29│        │
│  │      │華路359號(全 │        │        │分    │        │
│  │      │家沙鹿光榮門市│        │        │      │        │
│  │      │ATM)         │        │        │      │        │
└─┴───┴───────┴────┴────┴───┴────┘
附表三:遭提領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惠玉)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告  │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金額│被害人  │匯、存│匯款金額│
│號│      │              │        │        │款時間│        │
├─┼───┼───────┼────┼────┼───┼────┤
│1 │辛○○│1.106年9月17日│1.20005 │1.己○○│1.106 │1.29985 │
│  │      │  18時25分    │  元    │2.子○○│年9月 │  元    │
│  │      │臺中市沙鹿區臺│2.20005 │3.癸○○│17日18│2.29985 │
│  │      │灣大道7段812號│  元    │        │時03分│  元    │
│  │      │(統一鹿鼎門市│3.20005 │        │2.106 │3.29987 │
│  │      │ATM)         │  元    │        │年9月 │  元    │
│  │      │              │(以上均│        │17日18│        │
│  │      │2.106年9月17日│含手續費│        │時12分│        │
│  │      │  18時27分    │)      │        │3.106 │        │
│  │      │同上地點      │        │        │年9月 │        │
│  │      │              │        │        │17日18│        │
│  │      │3.106年9月17日│        │        │時24分│        │
│  │      │  18時28分    │        │        │      │        │
│  │      │同上地點      │        │        │      │        │
├─┼───┼───────┼────┼────┼───┼────┤
│2 │王○均│1.106年9月17日│1.20005 │子○○  │1.106 │1.29985 │
│  │      │  19時30分    │元(起訴│        │年9月 │  元    │
│  │      │臺中市沙鹿區成│書誤載為│        │17日18│2.14985 │
│  │      │功東街1號(統 │20000元 │        │時35分│  元    │
│  │      │一童醫門市ATM │)      │        │2.106 │3.14985 │
│  │      │)(起訴書誤載│2.20005 │        │年9月 │  元    │
│  │      │為臺中市梧棲區│  元    │        │17日18│        │
│  │      │大智路1段525號│3.20005 │        │時39分│        │
│  │      │(統一智光門市│  元    │        │3.106 │        │
│  │      │ATM)         │4.20005 │        │年9月 │        │
│  │      │              │  元    │        │17日19│        │
│  │      │2.106年9月17日│5.5005元│        │時00分│        │
│  │      │  19時40分    │(以上均│        │      │        │
│  │      │臺中市梧棲區大│含手續費│        │      │        │
│  │      │智路1段525號(│)      │        │      │        │
│  │      │統一智光門市  │        │        │      │        │
│  │      │ATM)(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同上地點│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06年9月17日│        │        │      │        │
│  │      │  19時41分    │        │        │      │        │
│  │      │同上地點      │        │        │      │        │
│  │      │              │        │        │      │        │
│  │      │4.106年9月17日│        │        │      │        │
│  │      │  19時42分    │        │        │      │        │
│  │      │同上地點      │        │        │      │        │
│  │      │              │        │        │      │        │
│  │      │5.106年9月17日│        │        │      │        │
│  │      │  19時43分    │        │        │      │        │
│  │      │同上地點      │        │        │      │        │
├─┼───┼───────┼────┤        │      │        │
│3 │戊○○│106年9月17日20│4005元(│        │      │        │
│  │      │時8分         │含手續費│        │      │        │
│  │      │臺中市沙鹿區光│)      │        │      │        │
│  │      │華路502號(統 │        │        │      │        │
│  │      │一祐瑄門市ATM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備註 │
│      │              ├────────────┬──────┤      │
│      │              │    罪名及主刑          │沒收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乙○○未扣案│⒈被告│
│      │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新│  林宏│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幣貳仟陸佰│  穎部│
│      │              │                        │柒拾元沒收,│  分應│
│      │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於全部或一部│  由原│
│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能沒收或不│  審補│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宜執行沒收時│  充判│
│      │              │。                      │,追徵其價額│  決。│
│      ├───────┼────────────┤。          │⒉被告│
│      │就犯罪事實欄│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林宏│
│      │所示參與詐欺取│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壬○○未扣案│  穎沒│
│      │財犯罪集團部分│壹年叁月。              │之犯罪所得新│  收部│
│      │、如附表一編號│                        │臺幣貳仟陸佰│  分,│
│      │1 所示。      │                        │柒拾元沒收,│  不含│
│      │              │                        │於全部或一部│  附表│
│      │              │                        │不能沒收或不│  四編│
│      │              │                        │宜執行沒收時│  號1 │
│      │              │                        │,追徵其價額│  、2 │
│      │              │                        │。          │  、4 │
│      │              │                        │            │  、6 │
│      │              │                        │戊○○就如附│  部分│
│      │              │                        │表四編號3 、│  。  │
│      │              │                        │5 、7 所示未│      │
├───┼───────┼────────────┤扣案之犯罪所├───┤
│2     │如附表一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得新臺幣肆佰│⒈被告│
│      │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元沒收,於全│  林宏│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部或一部不能│  穎部│
│      │              │                        │沒收或不宜執│  分應│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沒收時,追│  由原│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徵其價額。  │  審補│
│      │              │壹年叁月。              │            │  充判│
│      │              │                        │辛○○未扣案│  決。│
│      │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犯罪所得新│⒉被告│
│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臺幣貳仟陸佰│  林宏│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柒拾元沒收,│  穎沒│
│      │              │。                      │於全部或一部│  收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  分,│
│      │              │                        │宜執行沒收時│  不含│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
│      │              │                        │。          │  四編│
│      │              │                        │            │  號1 │
│      │              │                        │            │  、2 │
│      │              │                        │            │  、4 │
│      │              │                        │            │  、6 │
│      │              │                        │            │  部分│
│      │              │                        │            │  。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      │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叁月。              │            │      │
│      │              │                        │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            │      │
│      │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              │。                      │            │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⒈被告│
│      │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林宏│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穎部│
│      │              │                        │            │  分應│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由原│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審補│
│      │              │壹年叁月。              │            │  充判│
│      │              │                        │            │  決。│
│      │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⒉被告│
│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林宏│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穎沒│
│      │              │。                      │            │  收部│
│      │              │                        │            │  分,│
│      │              │                        │            │  不含│
│      │              │                        │            │  附表│
│      │              │                        │            │  四編│
│      │              │                        │            │  號1 │
│      │              │                        │            │  、2 │
│      │              │                        │            │  、4 │
│      │              │                        │            │  、6 │
│      │              │                        │            │  部分│
│      │              │                        │            │  。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      │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叁月。              │            │      │
│      │              │                        │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            │      │
│      │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              │。                      │            │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⒈被告│
│      │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林宏│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穎部│
│      │              │                        │            │  分應│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由原│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審補│
│      │              │壹年叁月。              │            │  充判│
│      │              │                        │            │  決。│
│      │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⒉被告│
│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林宏│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穎沒│
│      │              │。                      │            │  收部│
│      │              │                        │            │  分,│
│      │              │                        │            │  不含│
│      │              │                        │            │  附表│
│      │              │                        │            │  四編│
│      │              │                        │            │  號1 │
│      │              │                        │            │  、2 │
│      │              │                        │            │  、4 │
│      │              │                        │            │  、6 │
│      │              │                        │            │  部分│
│      │              │                        │            │  。  │
├───┼───────┼────────────┤            ├───┤
│7     │如附表一編號7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      │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叁月。              │            │      │
│      │              │                        │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            │      │
│      │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4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