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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秉善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銘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76號,併案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午○○於民國106 年11月間,與庚○○、寅○○共謀詐欺取財,以午○○為首腦,庚○○、寅○○為幹部,承午○○之命行事,辰○○、廖昱翔、余詮泰、張賢明等人,分別於106 年11月間、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5至19日間、同年11月25日起加入,依午○○、庚○○、或寅○○之指示,出面擔任領簿手、取款車手之角色(午○○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寅○○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由繫屬在先之他案審理,詳後述之;庚○○、辰○○、廖昱翔、余詮泰、張賢明等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另案偵辦),寅○○並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午○○、庚○○、寅○○、辰○○、廖昱翔、余詮泰、張賢明、與不詳之其他機房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9另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的犯意、附表二編號20至23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犯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之手段,午○○接受機房之訊息後,即親自指示或透過寅○○、庚○○2 人指示為其工作之領簿手,先取得供詐騙所用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他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取得帳戶資料部分是否涉嫌犯罪,檢察官並未說明亦無任何舉證,顯未據起訴),並利用附表二所示「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巳○○等23人詐騙,其受騙款項,共計達新臺幣(下同)226 萬4,590 元(起訴書誤為209 萬7,674 元),再指示為其工作之取款車手,持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所詐得之款項。辰○○擔任領簿手獲1,000 元報酬,提款車手可獲提款金額3%之報酬,庚○○、寅○○可獲得提款金額各1%之報酬,其餘提款金額之1/2 由機房成員分得,所餘另1/2 由午○○分得。
二、嗣因擔任領簿手之辰○○於106 年11月26日13時15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欲冒用「林啟池」之名義領取金融帳戶資料包裹時,為警查獲,扣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邱愉婷、陳楊小慧所寄交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並循線追查辰○○曾以「林啟池」名義領取包裹之紀錄,查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至6 之蘇玉玲、連若妤、陳巧臻、陳淑貞等4 人所寄出之金融資料包裹(詳細帳戶如附表一所示),進而溯源追查而悉上開事實。並於107年3 月19日13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經警察同時查獲另案通緝中之午○○及拘提寅○○到案。
三、案經巳○○等23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7 頁至第526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未參與此部分詐騙犯行等語;被告寅○○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第56頁至第6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61 頁至第677 頁、第690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所述(見原審卷第642 頁至第659 頁背面)、及證人即共犯辰○○、廖昱翔、余詮泰、張賢明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72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背面、第159 頁至第162 頁、第163 頁至第166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連若妤、陳巧臻、蘇玉玲、黃春梅、莊捷婷、陳淑貞等人之帳戶,亦據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巳○○等23人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按,且有警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翻拍照片、提款機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寅○○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午○○雖否認犯行,但查:
㈠證人即共犯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11月詐騙集團)午○○介紹我去做的,上面微信代號是誰不知道,微信會指示提款,確實是午○○接洽的」、「(107 年7月30日庚○○偵訊筆錄所述)是真實的」、「(106 年9 月臺中那邊透過朋友加入是阿保的詐騙集團?)對」、「(106 年11月才加入午○○的詐騙集團?)對」、「(兩個詐騙集團是不一樣的?)不一樣」、「(106 年11月時午○○叫阿文嗎?)對」等語(見原審卷第647 頁、第653 頁、第655 頁背面、第659 頁背面),而證人即共犯庚○○於107 年7 月30日偵訊時係稱:「106 年11月加入午○○的詐騙集團,臺中那裡我是另外透過朋友加入詐騙集團,是106 年9 月的事情」、「(何人介紹你加入午○○的詐騙集團?)我自己加入的,午○○知道我在別地方有學過詐騙,知道我有經驗,午○○叫我看手機,等機房發訊號給我,我再通知車手去領錢」、「(詐騙集團首腦是何人?)午○○,但是寅○○也處理很多事情,午○○負責跟大陸接洽工作」等語(見偵卷二第353 頁、第354 頁)。依證人即共犯庚○○於原審結證所述,其上開偵訊所述為真實,而其上開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午○○為其106 年11月間加入詐騙集團之首腦,且係明知證人庚○○加入時已有詐騙經驗,被告午○○負責與不詳之人接洽工作,並指示證人庚○○按照手機上微信之指示通知車手去提款等情,依證人庚○○所述之「首腦」用語,其文義清楚明確,證人庚○○應無將「首腦」誤認為「介紹」意思之可能,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雖多有避重就輕之處,不願明確證述,但仍證稱上開偵訊所述為真實,及被告午○○介紹加入106 年11月之詐騙集團,與先前加入之詐騙集團不同,被告午○○負責接洽工作等語,足認被告午○○顯係主導、指揮此部分詐騙集團之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於106 年9 月份加入「阿寶」詐欺集團,該集團與午○○無涉,同案被告寅○○嗣後有加入「阿寶」集團;之後伊於106 年11月份加入本案亦即午○○之詐欺集團,是以購物詐欺之詐欺模式,附表二所示犯行,午○○均一同為之,都是午○○叫伊看手機,伊再看手機之指示後,指揮辰○○等領簿手、取款車手取款。之後於106 年12月份,伊與寅○○再轉做虛擬貨幣之詐欺模式,午○○則有負責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40 頁至第553 頁)。證人庚○○於本院中之證詞,核與其於案發初始之偵查中所述內容一致,綜合其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應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明確證述內容為可採。
㈡證人即被告寅○○於偵查中結證稱:「庚○○指揮我,午○○好像是指揮庚○○的,因為他們二個人出入都在一起,庚○○好像沒有主見,都是聽午○○的,我的上頭是庚○○,但我知道庚○○的上頭是午○○」等語(見偵卷一第58頁、第5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的上頭是庚○○」、「(庚○○的上頭是誰?)那時候有跟警察猜測是午○○,因為我知道他們常常在一起」、「(106 年10月認識午○○了嗎?)認識」、「(他的微信暱稱或代號?)阿文,我剛認識午○○時,他們兩個很頻繁在一起」、「(你怎麼不會覺得午○○的上頭是庚○○?)庚○○很多事情都是問午○○要怎麼處理」、「(什麼時候開始去午○○父親開的檳榔攤?)106 年10月」等語(見原審卷第663 頁正背面、第669 頁、第671 頁、第673 頁背面)。依證人即被告寅○○上開證述,可見證人即被告寅○○係依其長期親身觀察所見,證人庚○○與被告午○○頻繁在一起,且證人庚○○沒有主見,事情都問被告午○○如何處理,證人庚○○都聽被告午○○的等情,而認證人庚○○係受被告午○○指揮,核與證人庚○○上開之證述相符,證人即被告寅○○上開證述自可採信,而此,併可作為證人庚○○所證內容之補強。
㈢再者,被告午○○自陳,其餘涉案之2 件,他都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30 頁)。經查,被告午○○所述都有承認之2件案件,分別為:
⒈午○○、吳浩宇(綽號「小高」)、林宏穎、陳志明(綽號「國父」)、少年陳○宇(綽號「冠賽」)、少年王○裕(綽號「阿鈵」)、少年王○均(綽號「包子」)均知悉暱稱「絕對精準」、綽號「小胖」者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成員,且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午○○仍於106 年9 月初某日,加入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由午○○負責向吳浩宇收取款項及交付車手工作報酬(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42號案件)。
⒉午○○、庚○○、寅○○、王竑榞、萬品焌、游智皓、少年陳○宇與王○鑫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在LINE通訊軟體「BTC、ETH 、LTC 買賣交易群族」、「幣圈交易- 場外交易區」、「以太幣交易一站」等群組,或在FACEBOOK(下稱臉書)「ETH 臺灣以太幣」交易買賣社群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虛擬貨幣,對各該群組內成員散布不實訊息。再由午○○駕駛車輛搭載庚○○,藉由駕車變換位置以避免IP位址遭鎖定之方式,透過LINE電子通訊軟體對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至㈩「詐騙經過」欄所示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可供販售,或對如附表一編號㈥及㈦「詐騙經過」欄所示被害人佯為親友,欲行借款等情為由,施以詐術致前揭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王竑榞、萬品焌、游智皓等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等案件)依上述可知,被告午○○承認之涉案,分別係在本案之前以及之後,顯示其於該段期間之內,均浸淫在詐欺犯案之中;又承認之後案,其主要成員又與本案一模一樣,亦即其與庚○○、寅○○,其既然承認後案,對庚○○、寅○○之指證顯然並無意見,則就時間極為接近之前一個月所涉詐欺集團案件,竟質疑庚○○、寅○○之指證,又無法舉出特別可信之理由,蓋若主張庚○○、寅○○為求自保而咬出其,何以在後案不為此主張?從而其所辯顯無理據而不能採信。
㈢此外,復有上開證人即共犯辰○○、廖昱翔、余詮泰、張賢明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巳○○等23人之證述、上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LINE對話翻拍照片、警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翻拍照片、提款機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以佐證,被告午○○辯稱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顯係飾卸之詞,不能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午○○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午○○之辯護人另聲請調閱證人辰○○遭起訴之案件起訴書,欲以之明白被告午○○之涉案與否,然本案係依據上列等證據認定被告午○○犯罪,證人辰○○之調查結果,核與本件獨立依法行使職權無涉,即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三、起訴書另認:被告午○○上開犯行係與機房聯絡人「王海」之不詳成年人聯絡,並以微信上之暱稱「趙雲」吸收王暐程,再由王暐程吸收劉嘉展,劉嘉展再招來少年陳○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入夥,共同參與提領詐騙款項之犯行云云。但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舉證據中,並無有關「王海」、或「趙雲」、另案被告王暐程、劉嘉展、少年陳○堯等之證據,而另案被告劉嘉展於警詢時雖稱:招募陳○堯為車手,受詐欺上手「趙雲」指示,與王暐程約地點取提款卡去領錢等語,但亦稱:我於107 年3 月初加入該詐騙集團等語(均見偵卷二第292 頁正背面),另案被告王暐程於警詢中稱:107 年3 月13日,劉嘉展曾拿20萬元來寄放我這裡,107 年3 月14、15日曾載劉嘉展去龍井郵局等語(見偵卷二第272 頁背面),可見另案被告劉嘉展、王暐程所稱參與詐騙集團之活動均在107 年3 月間,另案被告劉嘉展所指「趙雲」、招募少年陳○堯等,顯亦在107 年3 月間或以後;又扣案手機、筆記型電腦內資料之時間,均在107 年2 、3月間,此有其內容照片影本、並據檢察署數位採證勘查、原審勘驗明確(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47頁;偵卷二第240 頁至第264 頁;原審卷第281 頁至第371 頁),而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局扣案物編號分別為③、④、⑤、⑦,另編號⑥無SIM 卡,見偵卷一第51頁),分別自107 年2 月23日、107 年2 月24日、107 年3 月11日、107 年3 月11日起申請使用,有遠傳、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按(見原審卷第491頁至第493 頁),與本案起訴106 年11月間之犯行,時間顯有差距,難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事實,難以認定此部分有關「王海」、或「趙雲」、共犯包括另案被告王暐程、劉嘉展、少年陳○堯等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按使用人頭帳戶(包含提款卡、密碼)供作為收取及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最終將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遭到隱匿、掩飾。蓋縱能追查到該所得曾進入提供人所有之帳戶內,然因提供人將帳戶交出後,該帳戶即處於失控之狀態,提供人對於之後該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提領者為何人即無從知悉與掌握,使用人頭帳戶者,亦因現金提款後金流遭截斷,造成進入該帳戶之資金的最終去向、所在陷於晦暗,該等不法所得最終流落何方將難以查悉(此從實務上在辦理此類案件時,通常都無法實際查扣到不法所得,即可見一般),於該等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遭到提供人所無法掌握之不詳提領者(通常為犯罪集團車手)提領後,資金流向往往僅能追查到帳戶提供人、或使用人頭帳戶提款人即無法再繼續追蹤下去,該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即因而遭到掩飾、隱匿(亦即金流出現斷點),而此正是從事特定財產犯罪之人所以要收購使用他人之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取得不法所得或親自前往收取不法所得之真正原因,使用人頭帳戶之人明知其自該帳戶提領之資金,將因金流斷點而最終去向及所在將無從知悉,而使該等資金獲得隱匿或掩飾的情況下,竟仍使用人頭帳戶,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足認使用人頭帳戶之人,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本案而言,被告等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故意(因此成立詐欺取財罪),也因此當然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等亦有認識,其等明知上情並有意使其發生,因此其等亦成立一般洗錢罪。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案被告2 人利用人頭帳戶推由不詳人員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遭人提領一空,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去向、所在的最終結果,是核被告2 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9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9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法條,就如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為,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法條,但該法條均與起訴書所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為同一法條,僅係加重詐欺加重條件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就各個被害人並未每次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之行為,或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惟其等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2 人間與另案被告庚○○、辰○○、廖昱翔、余詮泰、張賢明、及不詳之其他機房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與其他共犯,就附表二被害人等有多次詐欺之事實上行為,致被害人有多次匯款,並經詐欺人員多次提領,但屬於詐欺人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被告2 人所為加重詐欺部分係各犯實質上1 罪。又被告2 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各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 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上開23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之考量
㈠累犯部分
⒈被告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2 人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2 人曾各因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進而為本案情節更重之詐欺取財多件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2 人各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均仍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寅○○此部分均各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午○○於106 年11月間,與庚○○(另案起訴)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組成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寅○○則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幹部,並與另案被告庚○○分別吸收辰○○、廖昱翔、余詮泰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午○○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寅○○另以一行為犯同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於108 年1 月15日提起公訴,於108 年1 月17日繫屬原審,此有原審收案章、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午○○曾因自106 年12月間起,與另案被告庚○○共同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寅○○自106 年12月間起,參與該犯罪組織,於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7日止,佯稱販賣虛擬貨幣為由,詐欺多數被害人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第13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84號、第3110號、第3363號、第6800號、第8901號、第8124號、第10366 號,於107 年6 月7 日提起公訴,於107 年6 月26日繫屬於臺中地院(被告午○○此部分業據臺中地院原訴字第42號、第64號、107 年度訴字第1836號、第1837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第24號、上訴字第521 號、第523 號、第524 號審理判決後,午○○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中)。
㈡被告寅○○除上述於106 年12月間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虛擬貨幣詐騙外,又有因自106 年10月10日起至106 年10月21日止,與另案被告庚○○等人共犯以購物詐欺方式,詐欺數個被害人之犯行(起訴書並載明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第13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84號、第3110號、第3363號、第6800號、第8091號、第8124號、第10366 號案件及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2 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751號,於107 年10月26日提起公訴,繫屬於臺中地院,原同被告午○○以原訴字第42號、第64號、107 年度訴字第1836號、第1837號審理,但被告寅○○後因行蹤不明遭通緝,緝獲後,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80號、第81號、第82號案號審理,判決後被告寅○○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案件審理中。
㈢被告午○○又因自106 年9 月間起,發起、主持、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106 年9 月17日,以購物詐欺方式,詐欺7 被害人之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於107 年8 月9 日提起公訴,於107 年9 月14日繫屬於臺中地院(被告午○○此部分業據臺中地院訴字第237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642號案件審理,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㈣以上此有上開各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5 頁至第603 頁、第707頁至第725頁背面;本院卷第273頁至第312頁)。
四、被告午○○、寅○○已分別因上開操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2頁、第13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84號、第3110號、第3363號、第6800號、第8901號、第8124號、第10366 號,於107 年6 月7 日提起公訴,於107 年6 月26日繫屬於臺中地院(均尚未判決確定,情形如前所述)。被告2 人於該案遭起訴之組織犯罪時間雖係自106 年12月間起,詐欺之方式係以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與本件起訴之組織犯罪時間係自106 年11月間起,詐欺之方式係以購物詐欺,但2 案起訴之組織犯罪時間僅差約1 個月,主要之詐欺集團人員均為被告午○○、寅○○及另案被告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因遭查獲或其他原因而有增減不同,詐欺方式亦有不同,但其本質上均係詐欺集團組織之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犯罪,如認被告2 人上開2 件案件所為係2 個組織犯罪行為,恐有刑法評價過度之虞,應認被告2 人上開2 件案件所為,均係1 個組織犯罪行為之繼續實施(被告午○○係1 個操縱、指揮組織犯罪犯行,被告寅○○係以1 個組織犯罪行為觸犯參與、招募組織犯罪犯行),各為同一案件,被告2 人此部分組織犯罪之犯行,既已經檢察官起訴而先繫屬於臺中地院(現上訴於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案件審理中),況被告午○○另有因發起、主持、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再經檢察官(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提起公訴,亦先繫屬於臺中地院(現上於訴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642 號案件審理,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如上所述,依照首揭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原審繫屬在後,依規定不得為審判,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數罪關係,原審亦認係數罪關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午○○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106 年9 月17日,以購物詐欺方式,詐欺7 被害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尚待法院審理,被告寅○○亦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106 年10月10日起至106 年10月21日止,以購物詐欺方式,詐欺數個被害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51號)尚待法院審理,均如上述,本件被告2 人如附表二所示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至同月17日止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上開2 案件之犯行時間之後(本院之案件並非首次犯行),本件被告2 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自應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爰審酌被告寅○○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再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實不可取,被告2 人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以身試法,而被告午○○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被告寅○○係應另案被告庚○○之邀而參與擔任收受贓款收水之工作分擔,被告午○○否認犯行、被告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再就沒收部分考量: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二受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係被害人等匯入本案詐欺組織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為該犯罪集團之犯罪所得,共計2,264,590元。
㈢依另案被告庚○○於偵查中稱:其與被告寅○○就所領款項中各得1%等語(見偵卷二第354 頁),以此推算被告寅○○之犯罪所得為22,646元(計算式:2,264,590 ×1%=22,645.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22,646)。
㈣被告午○○主持、指揮之詐騙集團,其集團詐騙所得,除扣除領簿手、提款車手、機房成員、幹部即另案被告庚○○、及收水即被告寅○○之報酬後,應即為被告午○○之所得。又依另案被告辰○○於警詢中稱:領帳戶資料僅得1,000 元,車手每領款贓款10萬元可得3,00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08 頁背面、第116 頁),換算其提款報酬為所提款金額之3%,另案被告余銓泰於警詢中稱:報酬為3%,直接從提領款項內扣除等語(見偵卷一第182 頁背面),另案被告辰○○、余銓泰此部分所述相符,可見提款車手之報酬為所提款金額之3%,所以計算被告午○○之犯罪所得,應先扣除提款車手之報酬3%,再扣除被告寅○○、另案被告庚○○之報酬各1%,共扣除5%,再扣除另案被告辰○○領帳戶資料之報酬1,000 元,計算結果為2,150,361 元(計算式:2,264,590 ×《100%-5%》-1,000 =2,150,360.5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2,150,361 ),又本案詐騙集團,顯有車手部門及機房部門,依罪責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從寬認定被告午○○僅分得車手集團部分之犯罪所得,又查無證據足以認定其車手部門與機房部門如何分帳,爰認該二部門係均分其犯罪所得,以此推算被告午○○之犯罪所得為1,075,181 元(計算式:2,150,361 ÷2 =1,075,180.5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1,075,181)。
㈤被告午○○、寅○○之犯罪所得各為1,075,181 元、22,64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午○○、寅○○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2 人於107 年3 月19日13時15分許,經警同時查獲,所扣得之K 盤1 個、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保濟丸瓶子3 罐均與本案無關,又扣得之行動電話5 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1 支無SIM 卡)、筆記型電腦1 組等物,亦查無證據足認其供本案所用而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已如上述,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午○○、寅○○所示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關於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亦屬適法。被告午○○仍上訴主張其並未參與;被告寅○○主張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有誤,然均經詳為說明如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陸、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二審繫屬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7076號併辦意旨書陳述:「寅○○係詐欺集團之主要幹部之一,謝宜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於106 年11月初,透過曾明堯(所涉介紹謝宜珊加入詐欺集團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目前上訴於本院)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另一主要幹部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於同年月19日指派廖昱翔將陳巧臻(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給謝宜珊,謝宜珊於同日18時58分40秒及18時59分18秒,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金可店』提領宇○○及地○○遭詐騙所匯之部分款項新臺幣2 萬元及1 萬元。再於同日依庚○○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福懋加油站』廁所後,由寅○○前去取款,繳回詐欺集團,寅○○可從中獲得1,000 元之報酬」等語,認該案被告寅○○上揭所涉,與本案(其併辦意旨書描述「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276號聲請簡易判決書」係107 年度偵字第3276號起訴書」之誤載,業經公務電話確認,詳見本院卷第493 頁)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1 頁至第414 頁)。經核,併辦意旨書所描述之內容,即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 之1 、以及編號8 之5 、所示之事實,確屬本案審理之同一事實,本院自應將之納入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柒、被告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寄出帳戶人│ 寄出時間 │ 寄出帳戶 │帳戶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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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愉婷 │106.11.24 │1、合作金厙存摺、提款卡 │邱姿雅 │現場查扣 │
│ │ │ │ (邱姿雅、帳戶:0000000000000) │ │ │
│ │ │ │2、合作金厙存摺、提款卡 │邱晨洲 │ │
│ │ │ │ (邱晨洲、帳戶:0000000000000 ) │ │ │
│ │ │ │3、郵局帳戶、提款卡 │邱愉婷 │ │
│ │ │ │ (邱愉婷、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2 │陳楊小慧 │106.11.25 │1、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 │陳楊小慧 │現場查扣 │
│ │ │ │ (陳楊小慧、帳戶:000000000000) │ │ │
│ │ │ │2、郵局存摺、提款卡 │ │ │
│ │ │ │ (陳楊小慧、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3 │蘇玉玲 │106.11.21 │1、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蘇玉玲 │宅配通提 │
│ │ │ │ ) │ │供存根聯追查│
│ │ │ │2、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黃春梅 │ │
│ │ │ │ )【2個被害人】 │ │ │
│ │ │ │3、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莊捷婷 │ │
│ │ │ │ ) │ │ │
│ │ │ │4、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莊捷婷 │ │
├──┼─────┼─────┼───────────────────┼─────┼──────┤
│ 4 │連若妤 │ │000000000000000【6個被害人】 │連若妤 │宅配通提 │
│ │ │ │ │ │供存根聯追查│
├──┼─────┼─────┼───────────────────┼─────┼──────┤
│ 5 │陳巧臻 │ │00000000000000000【2個被害人】 │陳巧臻 │宅配通提 │
│ │ │ │ │ │供存根聯追查│
├──┼─────┼─────┼───────────────────┼─────┼──────┤
│ 6 │陳淑貞 │ │1、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淑貞 │宅配通提 │
│ │ │ │ 【1個被害人】 │ │供存根聯追查│
│ │ │ │2、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4個被害人】 │ │ │
└──┴─────┴─────┴───────────────────┴─────┴──────┘
附表二:(新台幣元)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帳戶 │ 受騙金額 │帳戶所有人 │
│ │ │ │ │ (打★者為附表一所示帳戶) │(新臺幣)│ │
├──┼───┼─────────┼──────────┼───────────────────┼─────┼──────┤
│ 1 │巳○○│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13/19:09 │1、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1、12985 │1、連若妤★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 │ │ │ │
├──┼───┼─────────┼──────────┼───────────────────┼─────┼──────┤
│ 2 │丁○○│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13/20:03 │1、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1、29924 │1、連若妤★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2、106.11.13/20:15 │2、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2、8980 │2、連若妤★ │
├──┼───┼─────────┼──────────┼───────────────────┼─────┼──────┤
│ 3 │丑○○│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13/20:35 │1、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1、1985 │1、連若妤★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 │ │ │ │
├──┼───┼─────────┼──────────┼───────────────────┼─────┼──────┤
│ 4 │黃氏翠│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13/20:57 │1、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1、16095 │1、連若妤★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2、106.11.13/22:00 │2、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 │2、29980 │2、王妙貞 │
│ │ │ │3、106.11.13/22:05 │3、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 │3、29980 │3、王妙貞 │
│ │ │ │4、106.11.13/00:39 │4、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 │4、29985 │4、馮蔓鈞 │
│ │ │ │5、106.11.13/00:42 │5、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 │5、29985 │5、馮蔓鈞 │
│ │ │ │6、106.11.13/00:57 │6、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 │6、29980 │6、馮蔓鈞 │
│ │ │ │7、106.11.14/01:22 │7、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 │7、29985 │7、馮蔓鈞 │
│ │ │ │8、106.11.14/02:29 │8、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 │8、28985 │8、王妙貞 │
│ │ │ │9、106.11.15/15:11 │9、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9、150000 │9、陳聖文 │
│ │ │ │10、106.11.15/15:12 │10、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0、150000│10、張名璇 │
│ │ │ │11、106.11.15/15:14 │11、000-00000000000(第一商銀) │11、125000│11、楊雅慧 │
│ │ │ │12、106.11.15/15:16 │12、000-00000000000000(上海商銀) │12、128000│12、楊雅慧 │
├──┼───┼─────────┼──────────┼───────────────────┼─────┼──────┤
│ 5 │戊○○│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13/20:47 │1、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29985 │1、張品蓁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2、106.11.13/21:03 │2、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2、11000 │2、連若妤★ │
│ │ │ │3、106.11.13/21:40 │3、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3、10007 │3、張品蓁 │
│ │ │ │4、106.11.13/21:42 │4、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4、3143 │4、張品蓁 │
├──┼───┼─────────┼──────────┼───────────────────┼─────┼──────┤
│ 6 │子○○│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13/21:08 │1、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1、6018 │1、連若妤★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 │ │ │ │
├──┼───┼─────────┼──────────┼───────────────────┼─────┼──────┤
│ 7 │宇○○│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19/20:01 │1、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29924 │1、陳巧臻★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2、106.11.19/20:38 │2、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2、30000 │2、林詩珊 │
│ │ │ │3、106.11.19/20:46 │3、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銀) │3、5000 │3、林詩珊 │
├──┼───┼─────────┼──────────┼───────────────────┼─────┼──────┤
│ 8 │地○○│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19/18:10 │1、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29982(│1、陳柏安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29985) │ │
│ │ │ │2、106.11.19/18:33 │2、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2、30000 │2、陳思羽 │
│ │ │ │3、106.11.19/18:43 │3、000-00000000000(兆豐商銀) │3、30000 │3、古東樺 │
│ │ │ │4、106.11.19/18:49 │4、000-00000000000000(農會) │4、30000 │4、巫靜瑜 │
│ │ │ │5、106.11.19/18:55 │5、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5、30000 │5、陳巧臻★ │
│ │ │ │6、106.11.19/18:58 │6、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6、30000 │6、呂雅芳 │
├──┼───┼─────────┼──────────┼───────────────────┼─────┼──────┤
│ 9 │宙○○│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22/20:18 │1、000-00000000000000(郵局) │1、20123(│1、陳姿穎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20138) │ │
│ │ │ │2、106.11.22/20:21 │2、000-00000000000000(郵局) │2、7826 │2、陳姿穎 │
│ │ │ │3、106.11.22/20:44 │3、000-00000000000000(郵局) │3、30000 │3、吳芃萱 │
│ │ │ │4、106.11.22/20:47 │4、000-00000000000000(郵局) │4、30000 │4、陳姿穎 │
│ │ │ │5、106.11.22/20:58 │5、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5、30000 │5、蘇玉玲★ │
│ │ │ │6、106.11.22/21:13 │6、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6、29000 │6、黃春梅★ │
│ │ │ │7、106.11.22/21:15 │7、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7、1000 │7、黃春梅★ │
│ │ │ │8、106.11.22/21:21 │8、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8、9862 │8、王薏茹 │
├──┼───┼─────────┼──────────┼───────────────────┼─────┼──────┤
│ 10 │申○○│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22/20:20 │1、000-0000000000000(新光商銀) │1、29989 │1、吳明哲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2、106.11.22/20:22 │2、000-0000000000000(新光商銀) │2、29989 │2、吳明哲 │
│ │ │ │3、106.11.22/20:51 │3、000-00000000000000(郵局) │3、30000 │3、涂至萍 │
│ │ │ │4、106.11.22/20:54 │4、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4、30000 │4、王薏茹 │
│ │ │ │5、106.11.22/21:05 │5、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5、30000 │5、王薏茹 │
│ │ │ │6、106.11.22/20:57 │6、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6、30000 │6、蘇玉玲★ │
│ │ │ │7、106.11.22/21:15 │7、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7、20000 │7、黃春梅★ │
│ │ │ │8、106.11.22/21:34 │8、0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8、30000 │8、黃春梅★ │
│ │ │ │9、106.11.22/21:37 │9、000-00000000000000(郵局) │9、30000 │9、涂至萍 │
├──┼───┼─────────┼──────────┼───────────────────┼─────┼──────┤
│ 11 │壬○○│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22/21:22 │1、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1、27889 │1、蘇玉玲★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 │ │ │ │
├──┼───┼─────────┼──────────┼───────────────────┼─────┼──────┤
│ 12 │馬碧蓮│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22/21:43 │1、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1、28000 │1、王薏茹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2、106.11.22/21:57 │2、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2、30000 │2、蘇玉玲★ │
│ │ │ │3、106.11.22/22:11 │3、000-00000000000000(郵局) │3、30000 │3、涂至萍 │
├──┼───┼─────────┼──────────┼───────────────────┼─────┼──────┤
│ 13 │辛○○│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22/21:56 │1、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1、29987 │1、蘇玉玲★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2、106.11.22/22:16 │2、000-00000000000000(郵局) │2、29985 │2、涂至萍 │
├──┼───┼─────────┼──────────┼───────────────────┼─────┼──────┤
│ 14 │癸○○│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23/22:15 │1、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1、30004 │1、莊捷婷★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2、106.11.23/22:26 │2、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2、30000 │2、莊捷婷★ │
│ │ │ │3、106.11.23/22:32 │3、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3、11000 │3、莊捷婷★ │
│ │ │ │4、106.11.23/22:34 │4、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4、7000 │4、莊捷婷★ │
│ │ │ │5、106.11.23/22:36 │5、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5、1000 │5、莊捷婷★ │
│ │ │ │6、106.11.23/23:11 │6、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6、30000 │6、吳雅雯 │
├──┼───┼─────────┼──────────┼───────────────────┼─────┼──────┤
│ 15 │丙○○│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23/22:55 │1、000-0000000000(三信商銀) │1、9998 │1、張宴慈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2、106.11.23/22:58 │2、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2、5123 │2、莊捷婷★ │
├──┼───┼─────────┼──────────┼───────────────────┼─────┼──────┤
│ 16 │己○○│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23/21:52 │1、000-00000000000000(元大商銀) │1、29989 │1、張宴慈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2、106.11.23/22:16 │2、000-00000000000(第一商銀)★ │2、30000 │2、莊捷婷★ │
│ │ │ │3、106.11.23/22:20 │3、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3、30000 │3、吳雅雯 │
│ │ │ │4、106.11.23/22:23 │4、000-00000000000000(元大商銀) │4、29000 │4、張宴慈 │
│ │ │ │5、106.11.23/22:26 │5、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5、29000 │5、莊捷婷 │
├──┼───┼─────────┼──────────┼───────────────────┼─────┼──────┤
│ 17 │甲○○│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23/20:52 │1、000-00000000000000(郵局) │1、29985 │1、鄭光榮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2、106.11.23/21:06 │2、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 │2、9000 │2、陳庭瑋 │
│ │ │ │3、106.11.23/21:14 │3、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 │3、8150 │3、陳庭瑋 │
│ │ │ │4、106.11.23/22:11 │4、000-00000000000(第一商銀)★ │4、15545 │4、莊捷婷★ │
├──┼───┼─────────┼──────────┼───────────────────┼─────┼──────┤
│ 18 │戌○○│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23/21:54 │1、000-00000000000(第一商銀)★ │1、19985 │1、莊捷婷★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 │ │ │ │
├──┼───┼─────────┼──────────┼───────────────────┼─────┼──────┤
│ 19 │乙○○│假冒警察佯稱要歸還│1、106.11.25/16:38 │1、000-00000000000(兆豐商銀)★ │1、89989 │1、陳淑貞★ │
│ │ │前遭詐騙損失,須資│2、106.11.25/16:40 │2、00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 │2、5078 │2、侯稟易 │
│ │ │訊整合 │3、106.11.25/16:42 │3、00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 │3、18093(│3、侯稟易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18174) │ │
│ │ │ │4、106.11.25/16:50 │4、000-00000000000(兆豐商銀)★ │4、7078 │4、陳淑貞★ │
├──┼───┼─────────┼──────────┼───────────────────┼─────┼──────┤
│ 20 │亥○○│上網佯稱販賣物品 │1、106.11.26/12:41 │1、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銀)★ │1、14000 │1、陳淑貞★ │
├──┼───┼─────────┼──────────┼───────────────────┼─────┼──────┤
│ 21 │卯○○│上網佯稱販賣物品 │1、106.11.26/13:24 │1、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銀)★ │1、17000 │1、陳淑貞★ │
├──┼───┼─────────┼──────────┼───────────────────┼─────┼──────┤
│ 22 │酉○○│上網佯稱販賣物品 │1、106.11.26/14:56 │1、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銀)★ │1、14000 │1、陳淑貞★ │
├──┼───┼─────────┼──────────┼───────────────────┼─────┼──────┤
│ 23 │未○○│上網佯稱販賣物品 │1、106.11.27/00:26 │1、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銀)★ │1、16000 │1、陳淑貞★ │
└──┴───┴─────────┴──────────┴───────────────────┴─────┴──────┘
共計2,264,590元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附表二編號│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1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2 │附表二編號│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2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3 │附表二編號│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3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4 │附表二編號│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4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5 │附表二編號│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5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6 │附表二編號│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6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7 │附表二編號│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7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8 │附表二編號│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8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9 │附表二編號│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9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10 │附表二編號│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10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11 │附表二編號│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11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12 │附表二編號│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12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13 │附表二編號│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13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14 │附表二編號│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14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15 │附表二編號│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15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16 │附表二編號│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16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17 │附表二編號│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17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18 │附表二編號│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18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19 │附表二編號│午○○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19所示犯行│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寅○○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20 │附表二編號│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20所示犯行│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月。 │
├──┼─────┼───────────────────┤
│ 21 │附表二編號│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21所示犯行│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月。 │
├──┼─────┼───────────────────┤
│ 22 │附表二編號│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22所示犯行│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月。 │
├──┼─────┼───────────────────┤
│ 23 │附表二編號│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23所示犯行│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