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政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政蒼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何政蒼(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與友人林信億(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加入「吳東宏」(年籍待查)所發起、設立之詐騙集團,分別擔任收簿手或提款車手,而劉育陞亦為該詐騙集團提款車手(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何政蒼與「吳東宏」、林信億、劉育陞及該詐騙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某不詳之電信機房成員,於107年4月11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中與陳品萱交談,向陳品萱佯稱倘若提供銀行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作為抵押,可為其申辦民間代書借款等語,致陳品萱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2日21時19分許,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透過超商宅急便包裹郵寄到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百祐門市。嗣由何政蒼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古聿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4月14日12時4分許,在上址超商門市領取陳品萱所郵寄內含前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裏後,交予何政蒼,何政蒼再轉交予林信億,林信億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劉育陞。
(二)該詐騙集團某不詳之電信機房成員,於107年4月17日9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郭宛庭,向郭宛庭佯稱係其友人黃國書,請求其協助轉帳25萬元入票等語,致郭宛庭誤信而陷於錯誤,遂委託友人蔡羿琇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臨櫃匯款25萬元到陳品萱前揭銀行帳戶。嗣劉育陞再依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持前開由何政蒼交予林信億,林信億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之陳品萱前揭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得逞。嗣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7年6月13日持法院搜索票到古聿軒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依古聿軒供述查獲何政蒼。
二、案經陳品萱、郭宛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何政蒼本案係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政蒼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萱、郭宛庭於警詢、證人古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古聿軒指認何政蒼)、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99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古聿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古聿軒)、扣押物品目錄表(古聿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品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品萱)、告訴人陳品萱提供統一超商顧客留存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宛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羿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陳品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郭宛庭)、古聿軒領取包裹及駕駛車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JU-3802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古奇政即古聿軒)、已完成包裹成功取貨之訂單查詢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古聿軒)、詐騙帳戶及交易時間、金額、提款明細表(165熱點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695號不起訴處分(古聿軒)、員警職務報告、提領車手影像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提款地址、地點及交易銀行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被告何政蒼參與「吳東宏」所發起、設立之詐騙集團,與林信億、劉育陞及該詐騙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騙取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及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並由該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分別以通訊軟體或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品萱、郭宛庭施行詐術,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若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之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告加入「吳東宏」所發起、設立之詐騙集團,配合該詐騙集團之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分別以通訊軟體或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品萱、郭宛庭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陳品萱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及提領告訴人郭宛庭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與林信億、劉育陞及該詐騙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雖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共同擔任整體詐欺被害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與其餘共犯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吳東宏」、林信億、劉育陞及該詐騙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古聿軒,,前往超商領取告訴人陳品萱所郵寄內含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裏,再將包裹轉交予林信億等詐騙集團成員,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10月(減為5月)、10月(減為5月)、2年8月、3年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能記取教訓,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鋌而走險參與詐騙集團,並配合詐騙集團成員運作,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且刻意利用不知情之古聿軒領取告訴人陳品萱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以規避追查,再將前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供車手提領告訴人郭宛庭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所為非但影響社會之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以被告高職美工科畢業學歷、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離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各告訴人受騙物品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經查,被告何政蒼供稱:林信億領錢的部分,才有報酬,分的方式是林信億3%、我2%,林信億領到錢我才能拿,一直以來就是提領現金的人才有錢拿,我們會將提領的錢先扣除應得的報酬5%之後,再將錢依照上手指示交出去,因林信億是實際去領錢的人,所以他可以分比較多,收簿子的部分就沒有其他報酬,我不認識劉育陞,所以劉育陞提款的部分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該頁背面),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雖同時擔任收簿手或提款車手,惟本案被告係領取告訴人陳品萱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並輾轉轉交予劉育陞,由劉育陞擔任提款車手,被告並未參與實際提領款項,參酌詐騙集團內分工縝密,且各成員間設有查緝斷點,倘若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或與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有所往來(如車手頭或車手介紹人),實難計算各人分潤報酬,足認被告前揭供稱擔任收簿手部分沒有其他報酬等語,尚非無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領有其他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