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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鍾貴堯施懷閔王怡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子源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551 號、第24491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子源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8 、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 、6 至7 、9 、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子源於民國107 年7 月下旬某日,參與聶聖恩(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跳跳虎」)、劉智傑(微信暱稱「小牛」)、徐仰武(微信暱稱「啊虎」)、曾姿涵及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bee0000000@icloud .com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擔任總機者等人(聶聖恩、劉智傑、徐仰武、曾姿涵等人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毒組織,負責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依約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之工作(俗稱小蜜蜂),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子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15時許,在劉智傑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總太明日大樓租屋處樓下,向劉智傑拿取愷他命、毒梅糖及毒咖啡包後,待接受指令擬販賣予購毒者。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王子源駕駛牌照號碼AYV-957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澄色錠劑(毒梅糖)5 粒(驗前總淨重5.21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0677公克)、如附表編號2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罐及5 包(驗餘淨重20.6102 公克,檢驗前淨重20.9290 公克、純質淨重20.7197 公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21包(驗前總毛重269.1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為4.85公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3300元。

㈡王子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聶聖恩以微信暱稱「跳跳虎」於107 年8 月13日放送「妞兒全面更新」、「2 錢首飾2300、4 錢首飾4400、紅首飾7500」、「彩虹正式回歸」、「精緻包裝梅脆餅上市」之暗示提供愷他命、梅餅、彩虹惡魔毒咖啡包等販賣交易之訊息。嗣前透過微信向「跳跳虎」(前微信暱稱為「麥兜」)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施文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為交出毒品上游,於收到上揭隱喻愷他命2 克2300元、4 克4400元、整罐愷他命7500元及販售梅錠、彩虹毒品咖啡包之暗示毒品交易訊息後,告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施文凱即以其微信暱稱「凱凱」於107 年8 月13日12時30分許與「跳跳虎」聯繫,雙方相約交易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加油站,交通工具為鐵灰色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警方遂喬裝買家,向駕駛前開鐵灰色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前來赴約之王子源購買由劉智傑交付之彩虹毒品咖啡包5 包,議價後交付3700元予王子源,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彩虹毒品咖啡包5 包。

㈢王子源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13日16時許,受使用Facetime通訊軟帳號bee0000000之總機指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購毒者張耀偉與販毒組織成員所約定之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三街與瀋陽路口,張耀偉依「跳跳虎」指示進入王子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王子源購買由劉智傑交付之彩虹毒咖啡包3 包,張耀偉即交付2100元予王子源而完成交易。嗣警方於同日4 時6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104 號超商前盤查張耀偉,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彩虹毒咖啡包3 包(驗前總淨重約29.0499 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5810公克)。

㈣王子源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13日16時許,受使用Facetime通訊軟帳號bee0000000之總機指示,前往購毒者潘韻芝與「跳跳虎」約定交易毒品之臺中市北屯區足球場附近,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與建軍一街口,潘韻芝依「跳跳虎」之指示進入王子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王子源購買愷他命1 包、梅錠4 個,潘韻芝即交付4800元予王子源而完成交易。嗣在旁行蒐之警方上前攔查,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梅錠6 包(驗前淨重5.23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576公克。另加計販賣予潘韻芝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4 包(總毛重4.52公克),共10包)、附表編號6 所示彩虹毒品咖啡包1 包(加計犯罪事實㈡警方喬裝買家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共6 包,驗前總淨重約55.6616 公克)、附表編號9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驗餘總淨重18.6344 公克。另加計販賣予潘韻芝如附表編號11部分1 包(驗餘淨重1.7578公克),共6 包)、附表編號4 所示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3 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以107 年度偵字第22457 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107 年度偵字第23551 號、107 年度偵字第24491 號之部分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本院爰依法併予審理,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源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551 號卷一第50頁至第53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偵字第22457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第216 頁正反面;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64號卷),核與證人施文凱、張耀偉、潘韻芝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字第23551 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92頁至第93頁),並有偵查佐謝宜宏107 年8 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王子源販毒時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子源指認徐仰武、劉智傑)、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張耀偉指認王子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韻芝指認王子源)、潘韻芝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經施文凱指認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王子源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0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子源、張耀偉、潘韻芝、施文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截圖、王子源毒品案現場照片(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9頁、第36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9頁、第79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16 頁)、107年8 月13日施文凱與跳跳虎(原麥兜)毒品交易通話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劉智傑)、警員蕭傑隆等人107 年8 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警員林大維107 年3 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度保管字第3984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9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658、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23551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00 頁、第102 頁、第125 頁正反面、第155 頁、第156 頁正反面、第157 頁正反面)、警員蕭傑隆107 年07月14日之職務報告、王子源107 年07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7 年7 月14日毒品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2457 號卷第19頁、第47頁、第61頁至第9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08月0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08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75683號鑑定書(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3747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正反面)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王子源於本案向劉智傑拿取毒品後,聽從總機指示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並將犯毒所得上繳所屬販毒組織而擔任俗稱「小蜜蜂」角色,參與毒品交易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與劉智傑、總機等人共同達成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等自均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既遂及未遂等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三、復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子源雖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擔任小蜜蜂,向劉智傑拿取愷他命、毒梅糖及毒咖啡包後,即待接受指令擬販賣予購毒者,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劉智傑於何時販入毒品,亦無法證明被告加入所屬販毒組織時,即就劉智傑販入毒品係為後續之販賣有所知悉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本案亦無法證明是否已有購毒者,就購毒之數量及價金等買賣必要之點未見約定,被告本身亦僅知悉其係待指示方進行毒品交易、然尚未有接到販賣之指示,益徵被告本身持有毒品尚未達販賣行為之著手,足認客觀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就販入時即有販出之意思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得認定被告與販毒組織之犯意聯絡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矣。公訴人起訴書認為被告及販毒集團成員構成共同販賣未遂罪,容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再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㈢㈣被告王子源及所屬販毒集團成員與購毒者施文凱、張耀偉、潘韻芝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梅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咖啡包之必要,且被告王子源擔任本案小蜜蜂每販賣1 包愷他命,可抽得200 元,販賣其他毒品則每單位可獲100 元至200 元不等之報酬,業經被告王子源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2457 號第232頁、偵字第23551 號卷第51頁正面),是被告及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均具有販賣毒咖啡包、梅錠及愷他命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因購毒者施文凱前曾與被告所屬販毒集團成員「跳跳虎」有毒品交易,施文凱為交出上手即與警方合作,此據施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纂(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65頁至第67頁),且微信暱稱「跳跳虎」之販毒集團成員並有傳送販賣彩虹毒品咖啡包及梅錠之資訊予施文凱,有施文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4頁),由上情可見,迨警喬裝買家向被告及所屬販毒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之訊息時,被告等人即存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佯裝買家之警方依約至上述地點交易時,被告王子源即與購毒者議價後依約定之價金、數量完成買賣行為,顯見被告為警於107 年8 月13日13時12分許查獲前,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應屬明確,洵足認定。雖被告與員警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但並非查緝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查緝員警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對於被告仍係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故意,而至約定地點進行販賣之行為,並不生何影響,復從誘捕毒品之數量、購買之價格等觀察,本案警員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佯裝購毒者係員警而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致被告未能實際出售毒品而未遂。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子源參與犯罪組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子源於偵查中供稱:我和劉智傑、徐仰武高中就認識了,我知道他們2 人是我的上手,107 年7 月14日我才同意他們的小蜜蜂,毒品是當天下午3 點去劉智傑那邊拿的,雖然當天劉智傑將毒品交給我時徐仰武不在場,但徐仰武與劉智傑就是同一夥的;我是107 年7 月底進入「跳跳虎」所屬公司工作,上班條件是做抽的,1 包K 他命如果要回上手2100元,正常售價2300元,中間200 是自己利潤,如果客人殺價,就減少自己的利潤,總之上手會說清處要回給他的底價;總機是使用扣案的手機跟我聯絡,用微信暱稱「跳跳虎」跟Facebook暱稱bee0000000跟我聯絡,毒品是劉智傑給我的;我上班大約3 次,約一個禮拜一次,是劉智傑排班;「跳跳虎」跟「麥兜」是同一間公司,是劉智傑跟徐仰武合夥成立的公司,通常是劉智傑發貨、補貨、收款,徐仰武出資金或買賣,這次的廣告是跳跳虎做的;毒品我只有跟劉智傑接觸,我還知道成員還有一個聶聖恩,他負責控制手機,當初是徐仰武帶我進入這個集團,集團裡面還有其他的小蜜蜂朱信豪、楊翔荏等語(見偵字第22457 號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偵字第23551 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108 年度訴字第664 號卷),該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得、廣告訊息發送、利潤計算、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各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被告利用手機聽候總機指示為之,並有排班制度,即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暨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販毒為手段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已如上述,自屬3 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雖係就加重詐欺取財為討論,惟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應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揆諸上揭意旨,本案公訴人以107 年度偵字第22457 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107 年7 月14日,而本案107 年度偵字第23551 號、24491 號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107 年8 月13日,是被告王子源參與販毒集團,應與107 年7 月14日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被告107 年7 月14日之犯行,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核被告王子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同法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犯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法第4 條第2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參與販毒組織而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於參與時即由所屬販毒組織集團上手劉智傑取得毒品而待指示欲進行販賣,是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同時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所屬販毒組織成員聶聖恩、劉智傑、徐仰武及曾姿涵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雖已著手為販買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聶聖恩,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148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達服107 偵23551 字第1089031968號函所載甚纂(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15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犯賣毒品以營利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眾多、被告擔任小蜜蜂販賣毒品予購毒者同日即3 次,非單一為之,況本院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予以遞減刑期;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犯行,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予以遞減刑期如上,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加入販毒組織,擔任小蜜蜂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之過錯,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狀、於販毒組織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澄色錠劑、編號8 及10之磚紅色碎錠,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071、0000000000號鑑驗書、107 年9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658、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107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66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3747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該微量硝甲西泮既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分離,應以第二級毒品視之,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供被告作為販賣之用,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5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第三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刑事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 、9 、11之白色結晶;編號3 、6 、7 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分別為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071、0000000000號及107 年9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658、0000000000號、107 年9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660、0000000000號及107 年9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66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3747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1個及透明塑膠瓶罐1 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2 支,其中7 月14日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係為被告自己使用,與本案無關,而8 月13日扣案之手機(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則為與總機聯絡毒品交易使用,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正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7 月14日扣案之手機與被告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有所關聯,是僅就8 月13日扣案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4 萬3300元及3 萬元,就4 萬3300元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與本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有所關聯,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非犯罪所得(見偵字第22457 號卷第31頁、第232 頁,於本案爰不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現金3 萬元,其中1 萬3000元係被告當天的犯毒所得,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3551 號卷第16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志文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
│1   │澄色錠劑(毒梅糖)│5 粒(驗前總淨重5.211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黃色塑膠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  │、第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
│    │                  │0.0677公克)              │                        │
├──┼─────────┼─────────────┼────────────┤
│2   │透明塑膠瓶罐(內含│1 罐及5 包(共6 件)(驗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白色結晶)、      │淨重20.6102 公克,檢驗前淨│                        │
│    │白色結晶          │重20.9290 公克、純質淨重  │                        │
│    │                  │20.7197 公克)            │                        │
├──┼─────────┼─────────────┼────────────┤
│3   │毒咖啡包          │21包(驗前總毛重269.11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                  │、驗前總淨重247.61公克、驗│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    │                  │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為4.8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
├──┼─────────┼─────────────┼────────────┤
│4   │手機              │2支                       │107 年7 月14扣得,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    │                  │                          │107 年8 月13 日扣得,無 │
│    │                  │                          │SIM 卡(IMEI碼:00000000│
│    │                  │                          │0000000 號)            │
├──┼─────────┼─────────────┼────────────┤
│5   │現金              │新臺幣4 萬3300元          │107 年7 月14日扣得4 萬  │
│    │                  │新臺幣3萬元               │3300元(非販毒所得)    │
│    │                  │                          ├────────────┤
│    │                  │                          │107 年8 月13日扣得3 萬元│
│    │                  │                          │(其中1 萬3000元為販毒所│
│    │                  │                          │得)                    │
├──┼─────────┼─────────────┼────────────┤
│6   │彩虹毒品咖啡包    │6 包(驗前總淨重約55.6616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    │標示「DIABLO」彩色│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西酮、微量硝甲西泮      │
│    │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淨重0.9462公克)          │                        │
│    │末)              │                          │                        │
├──┼─────────┼─────────────┼────────────┤
│7   │彩虹毒品咖啡包    │3 包(驗前總淨重約29.0499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    │標示「DIABLO」彩色│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西酮、微量硝甲西泮      │
│    │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淨重0.5810公克)          │                        │
│    │末)              │                          │                        │
├──┼─────────┼─────────────┼────────────┤
│8   │標示「PLUMC 」金色│6 包(驗前淨重5.2392公克,│梅錠                    │
│    │包裝(內含磚紅色碎│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576│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錠)              │公克)                    │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9   │白色結晶          │5 包(驗餘總淨重18.6344 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克、純質淨重18.2042公克) │                        │
├──┼─────────┼─────────────┼────────────┤
│10  │標示「PLUMC 」金色│4包(總毛重4.52公克)     │梅錠                    │
│    │包裝(內含磚紅色碎│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錠)              │                          │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11  │白色結晶          │1 包(驗餘淨重1.757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3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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