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逢饒
- 被告
- 黃盈慈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春成律師
- 被告
- 王維廷
- 選任辯護人
-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 年度偵字第27363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逢饒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叁佰零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盈慈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叁佰零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維廷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叁佰零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及變價後保管之拍賣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逢饒、黃盈慈、王維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阿成)」之成年人所主持、指揮之犯罪集團(俗稱「水房」或「轉帳中心」),於106 年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5 成立「Coin bag AAA」轉帳據點(下稱臺中水房),並由王逢饒擔任臺中水房現場負責人,係屬成員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二、王逢饒、黃盈慈、王維廷及「成哥(阿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成哥」負責提供馬來西亞人頭帳戶(俗稱大車)、匯款教戰守則、收支帳冊、馬來西亞身分證件等;王逢饒擔任臺中水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水房之指揮,黃盈慈則受王逢饒指示為臺中水房之管理、會計對帳、收取「成哥」交付之人頭帳戶、提供帳戶予電信詐欺機房(俗稱給車)、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SKYPE 回覆電信詐欺機房詐欺所得款項是否有進入該帳戶、確認詐得金額、處理詐騙被害人之匯款轉帳到馬來西亞的銀行帳戶裡(俗稱「小車」,轉帳過程俗稱「大車轉小車」);黃盈慈另以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 萬元聯繫王維廷擔任提款車手、轉帳等工作,並於106 年11月1 日,轉交租金予王維廷以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作為另一水房據點,由王維廷在該處擔任詐欺水房轉帳手之工作。106 年6 月間,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之電信機房成員以電話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佯稱其金融卡遭冒用,而涉及網路詐騙案件,為免遭涉及刑案,調查期間需將帳戶內之錢全部領至安全金融帳戶保管云云,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隨即由王逢饒等人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利用網路層轉方式,自人頭帳戶轉匯其他帳戶內,由不詳之人再進行提領,於106 年6 月提領之總結金額為1 萬1650元、7 月份總結金額為18萬9650元、8 月份總結金額為52萬0240元、9 月份總結金額為184 萬3430元、10月份總結為138 萬2590元、11月份總結金額為152 萬0650元,總共為546 萬8210元。復將詐騙所得之款項由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換成網路虛擬貨幣比特幣(Bitcoin),黃盈慈取得比特幣後,透過Bito EX (幣託)以買賣交易方式,將比特幣賣給方澤泓與戎衫縈(2 人另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方澤泓則於106 年10月10日起至106 年11月15日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香草天籟社區)樓下,陸續將現金交給王維廷,王維廷再拿給黃盈慈,前後10次合計為564 萬元。
三、經警於106 年11月28日16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維廷,並扣得行動電話7 支、ACER牌筆記型電腦3 臺、USB 網路卡2 支、收支筆記本1 本、帳簿本2 本、SIM 卡9 張、不明粉末1包(王維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樓下,扣得遭王維廷丟棄之行動電話8 支、國際卡片4 張,帳簿本1 本等物(以上扣案物如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嗣警復於106 年12月20日20時3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5 (臺中水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逢饒、黃盈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及編號23所示之現金217 萬9,100 元、筆記型電腦2 台、帳冊2 本、存摺1 本(戶名黃盈慈)、4G網路卡1 支、8G隨身碟1 支、32G 隨身碟1 支、存摺1 本(戶名林俊緯)、旅客收費明細、蘋果手機5 支(含SIM 卡)、勞力士與沛納海等手錶5 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部等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8頁正面、第153 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王逢饒固坦承受雇於「成哥」,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受雇於「成哥」學習轉帳,不是老闆、並非水房管理者,我尚在學習並未實際操作,且一開始「成哥」說是博弈,後來才發現是詐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第97頁反面)。訊據被告黃盈慈、王維廷亦矢口否認有何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黃盈慈辯稱:我並未參與這些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第97頁反面),被告王維廷則辯稱;我沒有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被告王逢饒、黃盈慈之辯護人亦為被告2 人辯稱:被告王逢饒坦承有受雇於綽號「阿成」之人,有交付人頭帳戶學習轉帳工作,惟「阿成」介紹說這是網路博奕的東西,會丟資料要王逢饒學一些東西,即該等扣案之帳冊資料。本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轉帳之金額數額、帳冊上記載金額究為詐欺金額、博奕金額或是其他用途,均屬未知,又被告王逢饒、黃盈慈向何人以何種方式購買比特幣,亦屬未知,被告黃盈慈於106 年初即有買賣比特幣的理財投資行為,本案之比特幣應屬投資獲利而非詐欺犯罪所得;此外,被告王逢饒、黃盈慈均係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之人所主持、指揮之系爭詐欺集團,應屬參與而非發起或主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正面、第151 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王逢饒、黃盈慈、王維廷(下稱被告3 人)加入由「成哥(阿成)」所組成、指揮之系爭詐欺集團,並由王逢饒擔任臺中水房轉帳據點之現場負責人,指揮黃盈慈為對口與王維廷聯絡,王維廷擔任車手,被告3 人並提供帳戶及共同將詐騙所得款項匯款轉帳到馬來西亞的銀行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由不詳之人進行提領,總計金額為546 萬8210元之事實:
㈠被告王逢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略以:我是受雇於詐欺水房綽號阿成的成年男子,就是水房工作,我是負責轉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5 名稱是Coin bag AAA,是阿成取的,現在是對馬來西亞地區,詐欺轉帳水房就是負責處理被害人之被害款項的轉帳匯款,將錢轉到馬來西亞的銀行帳戶裡,然後有另外不知名的車手將錢領出來,我之前有詐欺的前科,後來就知道是在詐騙馬來西亞人民眾錢財的轉帳工作;「今日業績5610*0.8=4488 前帳113830總118318」,今日業績4488就是當天他們詐騙到被害人的業績,前帳113830加今日業績的4488總和就是118318;雲端硬碟中大量的馬來西亞銀行帳號、大馬網銀提領、匯款教戰守則、收支帳冊、馬來西亞身分證等詐欺水房資料都是阿成傳給我的。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詐欺轉帳水房是阿成出錢叫王維廷自己去找地方承租,錢是阿成出的,我再叫黃盈慈拿給王維廷,王維廷在該處擔任詐欺水房轉帳手直到106 年11月28日被警察查獲乙事我知情,是我叫黃盈慈轉達王維廷做的,這些工作原本是由我分派的,我是請黃盈慈幫我處理,因為黃盈慈跟王維廷認識比較久等語(見偵字第27363 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第38頁正面至第40頁、偵字第33670 號卷第35頁正面至反面)。可認被告王逢饒係受阿成之指示而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9 樓之5 之Coin bag AAA臺中水房,負責就詐欺款項處理轉帳、洗錢事務,並有分派工作權,指揮被告黃盈慈傳達被告王維廷從事轉帳水房洗錢相關事務,由黃盈慈擔任對口與王維廷交涉。
㈡被告黃盈慈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以馬來西亞網路銀行將被害人的匯款轉帳,我知道轉帳過程,但是領錢的部分是別人處理,轉帳的部分因為雲端上有手冊,所以我知道是從a 帳戶轉到b 帳戶,再從b 帳戶轉到c 帳戶,就是像萬事靈那些人;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詐欺水房錢是我先出的,王逢饒說要給我錢,但後來沒有給,我有與王逢饒於106年8 、9 月間雇用王維廷到馬來西亞當車手,對口是我,但那時我沒有支付薪水給王維廷,他在馬來西亞的開銷由誰支付我不清楚,應該是從他領出來的錢扣掉;我有叫王維廷去轉帳及記帳,被告王逢饒跟我說什麼,我就跟王維廷說什麼,西西跟super 是SKYPE 上的人,0.8 、0.81是指成數;我有參與洗錢這個行為,但我不是王維廷的老闆,是王維廷來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我問王逢饒,王維廷才做這個工作的等語(見偵字第33670 號卷一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正面、偵字第33670 號卷二第43頁正面至反面)。足認被告黃盈慈受王逢饒之分派指示轉達、要求王維廷從事車手及水房轉帳事務,至於由何人進行提領詐欺款項被告黃盈慈不知悉;王維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詐欺水房亦由黃盈慈先行出錢,黃盈慈亦了解其所為係詐欺水房轉帳工作、並清楚操作之方法及相關述語。
㈢被告王維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則供稱略以:我約105 年就認識黃盈慈,當我106 年6 月份出監後,因為沒有工作沒辦法過生活,我就問黃盈慈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我,黃盈慈就跟我說有個工作出國就可以賺錢,我看條件不錯,就幫黃盈慈做事,黃盈慈從106 年7 月開始每個月現金支付給我3 萬元,我就聽黃盈慈差遣;黃盈慈、王逢饒他們平時都在烏日區三榮路的櫻花晶綻社區,他們都在家裡轉帳不方便出門,我的工作就是幫忙照料飲食,他們會叫我幫他買飯過去,如買早餐或便當,另外我還有出國去馬來西亞吉隆坡2 次,也是去處理轉帳的事,後來回國後覺得在吉隆坡當車手風險很大,就問黃盈慈有沒有其他的工作可以做,黃盈慈就教我看SKYPE 對話、教我操作轉帳,並要我在家轉帳就好,並要求我每日都要做帳,我就記在記帳本中每天紀錄轉帳金額,我從11月1 日起開始在烏日區環河北路276 號6 樓租屋處擔任轉帳手,當初是黃盈慈叫我去他的三榮路住處電梯口,他拿現金6 萬1500元房租(含押金4 萬1000元)給我去租的,只有我1 個人在環河北路水房,直到106 年11月28日被警方查獲,都是黃盈慈吩咐我的,他們叫我用cimb的網路銀行轉帳,從馬來西亞轉到馬來西亞,錢都在馬來西亞;轉帳所需的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帳本、電話SIM 卡都是黃盈慈提供,由我開車去黃盈慈住處取得。我的轉帳工作共有2 部份,第1部份是我利用筆記型電腦裡的SKYPE 通訊程式,開啟後裡面有許多連絡對象,會私密我要求銀行帳戶資料,我就依指示傳送銀行的帳戶資料給有需求的對象,我看SKYPE 通訊軟體聯絡對象總共有馬來西亞的5 間銀行,分別是CIMB(連昌國際銀行)、RHB (興業銀行)、HONG LEONG(豐隆銀行)、AM(AM銀行)與馬來西亞本地銀行RAKYAT,第2 部分是SKYPE 聯絡對象會傳訊給我,要求我轉帳特定金額的馬幣給特定的銀行帳戶,他們將錢打進來後,也會跟我說要轉到哪裡,我收到後就利用網路銀行將要求的馬幣轉到特定帳戶,每次轉帳約幾千至幾萬的馬幣不等,每天都轉帳5 萬元至6 萬元左右,做了快1 個月;HONG(a05 )是指馬來西亞的豐隆銀行,姓名、帳號、身分證、分行的資料是屬於馬來西亞人的,「洗好正常」是指這個帳戶可以自由進出,「換一台」就是換另外一個帳戶,「0.1 」就是一千馬幣的意思,「來3K」就是馬幣3 千元的意思,「郭鶴年0.81」是指匯款的成數;被查扣的電腦中「大車」、「中車」、「RHB 」是要報給SKYPE 對向的銀行帳戶,「中車」是我從大車帳戶中轉出的帳戶,「電話單」則代表銀行帳戶接收驗證碼簡訊的電話,「修理中」、「獨立中」、「死車」代表以已經不能使用的帳戶,外籍人士的證件應該是馬來西亞人頭帳戶的申登人資料;我跟王逢饒不熟,都是黃盈慈跟我聯絡的,洗錢跟詐騙都是他們請我做的,11月29日交保的10萬元是跟黃盈慈借的,黃盈慈說先借我等語(見偵字第27363 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偵字第33670 號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偵字第32175 號卷第19頁)。由上述被告王維廷之供述內容及覆核被告王逢饒、黃盈慈之供稱觀之,被告3 人於阿成(成哥)之系爭詐欺集團負責轉帳事宜,王逢饒、黃盈慈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5 之Coin bag AAA臺中水房,王逢饒擔任臺中水房現場負責人,有權分派工作而指揮黃盈慈為對口連絡、轉交租金予王維廷承租另一轉帳據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由黃盈慈給予王維廷每月3 萬元報酬,王維廷則前後擔任車手、轉帳手工作,有時並會送飯至臺中水房予王逢饒及黃盈慈。又被告3 人均明知詐欺轉帳水房係提供帳戶並分層轉帳處理詐欺所得款項,亦就水房之運作方式、洗錢術語、轉入之馬來西亞銀行等情均知悉。
㈣且由扣案電腦之SKYPE 通訊紀錄觀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通訊內容包括:「車會裝沒幾次就倒嗎」、「裝沒幾次就倒?死車嗎?」、「會死車,通常是客人報案,或是小筆金額一直進出,那台車就死了」、「小筆金額也會,因為會被當做洗錢」、「最近沒什麼走我們的喔,最近生意不景氣啊兄弟,哦~ 現在銀行外面都會站警察」、「18500*0.8=14800 轉台50000 寄放56960+00000-00000=21760 再給您確認一下」、「安排交收後,水商會報匯率」、「因為畢竟客戶死掉了,馬上去報警,不太可能會馬上鎖起來吧,也是要經過流程」等(見偵字第32175 號卷第36頁正面至第43頁反面),被告王維廷並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畢竟客戶死掉了,馬上去報警,不太可能會馬上鎖起來吧,也是要經過流程」是指說客戶去報案,銀行帳戶會不會鎖起來的意思,意思應該是我們拿這些帳戶去詐騙,他們會去報警,警方會凍結銀行帳戶;106 年11月9 日16時39分,皇族羅森傳送「18500*0.8=14800 轉台50000 寄放56960+00000-00000=2176 0再給您確認一下」是指羅森將18500 轉到ZJ4 帳戶,轉進去後,我要再轉到另一個帳戶,但轉到哪個帳戶我沒有記,14800 是轉為成數後,剩下來的錢,錢是交給黃盈慈,我不知道怎麼轉到臺灣的,至於確認有沒有轉到ZJ4 帳戶,我會登錄到ZJ4 銀行帳戶確認,確認後,我會跟黃盈慈講,再做成筆記等語(見偵字第32175 號卷第107 頁反面、第143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維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王維廷涉嫌洗錢及銀行法(查扣電腦編號6 、編號8 之鑑識資料)、偵辦王維廷涉嫌洗錢及銀行法工作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王維廷筆記本(編號13-1、11、12、13)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維廷指認王逢饒、黃盈慈)、王維廷手寫字條及說明、王維廷指認現場照片、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王逢饒、黃盈慈)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逢饒及黃盈慈等人涉嫌詐欺案現場照片、扣案電腦輸出表格資料、提款卡及提款機翻拍照片、王逢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王逢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王逢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王逢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詐騙集團及被害人通話譯文、刑案現場平面圖、手寫字條、帳冊明細、卓俊宏與黃盈慈所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暨收付款憑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32175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第33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86頁反面、第86頁至第94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33670 號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至第77頁反面、第78頁至第100 頁、第101 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106 頁至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反面、第121 頁正反面、第138 頁至第264 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27363 號卷第97頁第107 頁),益徵被告3 人所使用之SKYPE 訊息對話中,由報警、銀行外面站警察、帳戶鎖死等通俗用語均明確可知,其等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行為而擔任詐欺水房之轉帳工作,106 年6 月至11月之轉帳金額總計為546 萬8210元,顯見被告王逢饒辯稱不清楚轉帳係網路博弈或詐欺款項、被告黃盈慈及王維廷辯稱並未參與、沒有從事詐欺款項之洗錢轉帳行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認。
二、又黃盈慈取得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之比特幣後,透過BitoEX將比特幣賣給方澤泓與戎衫縈,方澤泓於106 年10月10日起至106 年11月15日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樓下陸續將現金交給王維廷,王維廷再拿給黃盈慈,前後10次合計為564 萬元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事實:
㈠證人方澤泓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從106 年10月開始透過BitoEX網路交易平台及MAICOIN 交易平台買賣比特幣,當時1顆大約21萬臺幣,約7 千美元。經警方告知後我才知道手機LINE裡面暱稱「黃慈」的人就是黃盈慈,我是在106 年11月、12月加他的,黃盈慈會在群組上問有沒有要買比特幣,我有見過王維廷,他會來跟我收錢;我一開始會同時問幾個人,如果黃盈慈有,我就會跟她買,如果她數量不夠,我就會跟其他人買,我跟黃盈慈敲定數量跟價格後,她會先給我幣,再請人來跟我收錢;因為我被第三方詐騙過很多次,金額高達70萬元,而且很多買賣比特幣都是用現金,所以我才不用轉帳的方式;詐欺水房查扣的現金217 萬9100元,其中有1 捆100 萬元的現金,這筆錢是戎衫縈於106 年12月19日10時37分至台新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就是我跟黃盈慈買賣比特幣的錢等語(見偵字第33670 號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又證人戎衫縈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從去年開始跟我先生方澤泓一起進行比特幣買賣,當時1 顆大約25萬臺幣,約7 千元美金,我們會跟散戶買,也會跟賣給散戶,我們都是用LINE來進行比特幣的買賣,我自己本身是用BitoEX網路平台及MAICOIN 交易平台來進行買賣;106 年12月19日是我本人到台新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0 萬元現金等語(見偵字第33670 號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可認方澤泓、戎衫縈有透過BitoEX網路平台及MAICOIN 交易平台來進行比特幣買賣、與黃盈慈以支付現金方式交易比特幣,並由王維廷收取現金。
㈡又被告王維廷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方澤泓是106 年10月至11月間,黃盈慈叫我去臺中市○○區○○街00號樓下跟他拿錢的人,我都是開我老婆的白色喜美ASU-3296號自小客車獨自前往,第1 次是106 年10月10日14時許黃盈慈打給我叫我去臺中市○○區○○街00號樓下,說會有人拿錢給我,但是當天對方沒有出現,第2 次是約在106 年10月11日10點,我開車到那邊後方澤泓就直接上到我的車上將現金34萬元交給我,第3 次是約在106 年10月12日11時,到臺中市○○區○○街00號樓下向方澤泓取60萬元,第4 次是106 年10月24日14時50分許一樣到那邊取50萬元,第5 次是106 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拿取現金60萬元,第6 次是106 年10月30日18時30分拿取現金80萬元,第7 次是106 年11月1 日16時許拿取現金40萬元,第8 次是106 年11月6 日拿取現金70萬元,第9次是106 年11月10日17時50分許拿取現金50萬元,第10次是106 年11月15日18時50分許拿取現金120 萬元,總共10次,都是黃盈慈打給我,我去向方澤泓拿錢後,再直接將錢拿到黃盈慈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5 住處門口,親自將錢交給黃盈慈後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7363 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足認王維廷係受黃盈慈之指示,前後10次至臺中市○○區○○街00號樓下向方澤泓拿取現金總計564 萬元,並轉交給黃盈慈,亦有黃盈慈與方澤泓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670 號併辦影卷第475 頁至第479 頁),應堪認定。被告王逢饒、黃盈慈雖辯稱比特幣買賣係屬理財投資獲利而非本案詐欺款項洗錢云云,惟被告2 人無法提出正當之資金來源管道以茲說明,被告王逢饒於警詢中供稱曾與黃盈慈一起做網拍、虛擬貨幣交易,2 人每個月收入約5 萬元至20萬元不等;我於2012年曾以200 萬左右向二手車行購買本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頭期款付沒多少,是用貸款買的,幾乎全貸了等語(見偵字第33670 號卷一第16頁反面、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1頁正面至反面);被告黃盈慈則於偵查中供稱5 年內之工作收入,未成年前曾做過視訊聊天,後來有一段時間有在網路上賣東西,3 、4 年前有存過3 、40萬元,我還有買車等語(見偵字第33670 號卷二第22頁反面),被告王逢饒、黃盈慈所自陳之資力客觀上與564 萬元差異甚遽,又與方澤泓、戎衫縈之比特幣交易時間點與被告等人於詐欺水房之轉帳洗錢期間重疊,金額亦相符,是被告王逢饒、黃盈慈係將詐欺轉帳所得金額以買賣比特幣共564 萬元之方式洗錢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王逢饒、黃盈慈空言辯稱非詐欺所得款項云云,礙難採認。
三、被告3 人雖以前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亦雖為被告辯稱如前,惟查: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目前此種跨國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群呼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管理詐欺機房水房分派工作、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分層轉帳至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結合詐騙電信(一、二、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轉帳水房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案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及串連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等,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王逢饒、黃盈慈及王維廷明知其等於「成哥(阿成)」之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詐欺水房之詐欺款項轉帳工作,經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於其等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期間,明知係替藏身幕後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分層轉帳之洗錢事宜,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王逢饒縱辯稱未經手轉帳、尚在學習階段云云,然共同正犯間就犯罪行為之實行本不須每役必與,被告王逢饒於臺中水房中指揮黃盈慈,輾轉由黃盈慈要求王維廷從事轉帳事宜,被告王逢饒本身就轉帳行為一無所知、僅於學習階段、尚未實際操作實屬可疑,況王逢饒有與成哥(阿成)等上手聯繫,屬臺中水房之轉帳運作所不可或缺角色,是被告王逢饒所辯尚難採認。又被告王維廷之辯護人雖為王維廷辯稱,106 年11月方承租環河北路房屋,故無法認定106 年11月1 日前之犯罪情形云云,惟被告王維廷自承自106 年7 月即以每月3 萬元薪水受黃盈慈差遣,前後擔任車手及轉帳手工作,仍屬為系爭詐欺集團所為實行詐欺之行為,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認,被告王逢饒、王維廷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無疑。
㈡又本案扣案於詐欺水房中使用之電腦及行動電話,經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採證,被告王逢饒之雲端硬碟中存有大量馬來西亞銀行帳戶、用戶姓名、帳號、身分證號及密碼、馬來文提款轉帳按法等銀行轉帳資訊,有被告王逢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雲端硬碟翻拍照片1 份存卷可查(見偵字第27363 號卷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面),亦有詐騙集團與被害人之對話語音文字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被害人被害情況、報警及獲利之SKYPE 對話、帳冊等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7363 號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182 頁至第196 頁、偵字第32175 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反面),顯見確實有被害人因系爭詐騙集團之前開詐騙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又被告3 人為轉帳之期間究竟若干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3 人以網路銀行層轉洗錢,此部分並無證據資料足認有相關被害人出面指述,而據被告等人之轉帳模式、卷內相關詐欺水房及轉帳帳冊資料與被告買賣比特幣之金額,既已足認定被告等人所轉帳者為第三人遭以金融卡遭冒用,而涉及網路詐騙案件為由詐騙後所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106 年6 月至11月間,被告3 人轉帳金錢來源為單一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人民受詐騙後接續匯入之款項,而僅認定1 次犯罪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逢饒、黃盈慈及王維廷等3 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罪疑唯輕而僅認定被告3 人涉犯1 罪,故應以106 年11月為被告行為完成之時,被告王逢饒等3 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7 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王逢饒等3 人106 年11月於Coin bag AAA臺中水房為轉帳行為完成時,即107 年1 月3日修正前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㈡又被告3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 年11月7 日修正,然該次乃修正第5 、6 、9 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本案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
㈠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王逢饒、黃盈慈於臺中水房、被告王維廷於環河北路水房擔任詐欺款項之轉帳工作,由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連繫網路群呼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收購人頭銀行帳戶、轉帳及提領等行為,共同為實行詐騙及分層轉帳洗錢犯行,可見該詐欺集團除阿成(成哥)及被告3 人之詐欺水房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為詐騙之犯行,足認被告等3 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至明。又被告王逢饒雖供稱受雇於阿成(成哥),非水房管理人云云,然王逢饒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5 之Coin bag AAA臺中水房有分派工作權,黃盈慈受王逢饒之指揮為對口聯絡王維廷,以3 萬元報酬聯繫王維廷擔任車手、轉交租金予王維廷承租另一轉帳據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擔任轉帳手工作,指揮臺中水房及輾轉指揮王維廷於環河北路之轉帳水房進行轉帳洗錢行為,使水房此一流別得以順利分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王逢饒係居於指揮該水房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應認係指揮轉帳水房而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一般單純聽命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者之情節有別。至於王維廷位於環河北路之轉帳水房之租金雖係由黃盈慈所交付,並由黃盈慈指派王維廷為轉帳行為,惟係因黃盈慈與王維廷較熟識,因而受王逢饒之指揮而為之,業據被告等3 人供述明確如前,黃盈慈於本案轉帳水房並無獨立之指揮地位,故黃盈慈、王維廷均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3 人將詐欺所得款項分層轉帳並持轉換後之比特幣與方澤泓、戎衫縈為交易處分,以掩飾不法金錢流動,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是核被告王逢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核被告黃盈慈、王維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人認為被告黃盈慈亦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究為指揮或僅為參與犯罪組織業經本院進行審理,被告黃盈慈之辯護人亦就此部分為被告提出辯護,無礙被告黃盈慈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阿成)」之成年人及系爭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3 人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在某特定相當期間,持續洗錢,因係對同一詐騙集團、基於罪疑唯輕而認定1被害人之不法犯罪所得接續為之,阻撓檢調機關之追查、破壞國家司法訴追之法益同一,故並不構成複數之洗錢罪,是被告3 人之洗錢行為應均僅論以一罪。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詐騙之對象有數人以上,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有數次之匯款行為,基於對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應僅論以1詐欺取財罪。又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論斷。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3 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指揮及參與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於106 年6 月至同年11月間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被告王逢饒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盈慈、王維廷均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3 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被告3 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分層轉帳、取款,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王逢饒所犯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被告黃盈慈、王維廷所犯則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逢饒指揮、被告黃盈慈、王維廷2 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王逢饒前因詐欺及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共12罪)、1 年10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共5 罪)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 年6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亦含有多件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相同,顯見其並未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予以加重其刑。
㈡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惟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黃盈慈、王維廷雖有參與組織之犯行,惟被告2 人所犯既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刑之加重減輕規定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況被告等人參與組織所為詐欺水房轉帳行為之金額高達546 萬8210元,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跨國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已成為全球性之犯罪型態,企圖詐取被害人金錢,嚴重破壞社會成員與交易秩序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王逢饒竟指揮本案詐欺轉帳水房,被告黃盈慈、王維廷則參與系爭詐欺組織,與成哥(阿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騙犯行,企圖不勞而獲,所為實不可取,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衡以被告3 人雖於偵查中坦承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本案詐騙、轉帳洗錢之金額高達546 萬8210元,並參酌被告3 人犯罪目的、手段、於系爭詐欺集團及轉帳水房中之分工角色,暨被告3 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二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憼。
九、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王逢饒就本案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㈡而被告黃盈慈、王維廷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均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王逢饒於警詢中供稱略以:警方當場查扣之扣案物除了存摺1 本(戶名黃盈慈)不是我的,其他均為我所有,其中存摺(戶名林俊緯含提款卡、印章、提款卡密碼)是我借來使用的,這些扣案物後來發現是用來做詐欺水房匯款用等語(見偵字第33670 號卷一第17頁正面),足認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之扣案物不論係被告王逢饒或被告黃盈慈所有,均與本案詐欺水房有所關聯,供本案水房轉帳、儲存犯罪所得使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王維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扣案行動電話全部都是用來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收認證簡訊之用,筆記型電腦3 台的部分是用來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及SKYPE 聯絡所用,網路卡2 支是用來插筆電上網用,帳簿3 本是用來記人家轉帳的金額、日期及以SKYPE 與我聯絡的對象姓名,另外查扣的SIM卡(新車)、SIM 卡(客用)及SIM 卡都是人頭電話卡;又警方執行搜索時是我從住處屋內6 樓把東西丟下去的,行動電話及SIM 卡也都是跟我在住處內查扣的東西一樣,都是用來做詐欺轉帳用,因為我緊張害怕被抓,才趕快把東西丟下樓,這些東西都是黃盈慈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32175 號卷第14頁正面至反面、第143 頁正面至反面),足認如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之扣案物均屬詐欺水房轉帳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王維廷既係受被告黃盈慈差遣而為轉帳行為,則上揭扣案物為黃盈慈所轉交概屬符合常情,故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之扣案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於臺中水房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 勞力士與沛納海等手錶5支,係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臺中水房內扣案之現金217 萬9100元,其中1 捆100 萬元的現金係被告等人之比特幣交易對象戎衫縈至台新銀行臨櫃提領而交付予王維廷,再由王維廷轉交給被告黃盈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餘之117 萬9100元,被告王逢饒、黃盈慈人客觀上無此扣案金額資力,被告王維廷亦因缺錢方於本案賺取每月3 萬元報酬擔任車手、轉帳手工作,顯亦無資力,是扣案之金額217 萬9100元應均屬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等3 人轉帳洗錢之金額為546 萬8210元,其中217 萬9100元既經扣案且經本院諭知沒收如前所述,就被告3 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即就328 萬9110元宣告沒收(計算式:546 萬8210元-217萬元9100元= 328 萬元9110元),然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3 人就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況,爰分別就犯罪所得之1/3 宣告沒收。又因有部分扣案物將隨時間經過而有減低價值之虞,且不易保存,經被告王逢饒(登記所有人即被告王逢饒之妹王湘姿)、王維廷主張請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先行拍賣、並保管價金,就此部分價金是否應於本案諭知沒收,析述如下:
⑴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因被告王逢饒及車主王湘姿請求,變價後保管拍賣所得18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份在卷可稽(見變價字第27號卷第68頁)。惟該自用小客車之購買(登記牌照)日期為104 年11月12日,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附卷可查(見變價字第27號卷第31頁),而本案之犯罪日期經本院認定為106 年6 月至同年11月,既該自用小客車之新領牌照日期係於本案犯罪行為前,難認屬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自用小客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本案就該18萬元爰不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筆記型電腦3 台(ACER)、行動電話5 台(iphone8金色1 台、iphone6 金色1 台即Samsung J2 Prime共3 台),因被告王維廷請求,變價後保管拍賣所得為5 萬1200元(計算式:1 萬9000元+2萬100 元+8100 元+4000 元=5萬1200元),有107 年3 月7 日車輛及電子產品拍賣物一覽表、107 年3 月7 日車輛及電子產品拍賣總表、領據4 張存卷可佐(見變價字第1 號卷第36頁反面、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62頁至第65頁),上揭物品經被告王維廷供稱係被告黃盈慈所交付,而黃盈慈係受被告王逢饒之指揮而聯繫王維廷、提供被告王維廷犯罪工具,應認前揭變價物均係供被告3 人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綜上,為免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被告3 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8 萬9110元應扣除5 萬1200元,即就323 萬7910宣告沒收(被告3 人均分別為1/3 即107 萬930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後段、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旻源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後段、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 ├──┼────────┼──────┼──────────────┤ │1 │帳冊 │2本 │ │ ├──┼────────┼──────┼──────────────┤ │2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1本 │戶名黃盈慈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3 │4G網路卡 │1支 │ │ ├──┼────────┼──────┼──────────────┤ │4 │8G隨身碟 │1支 │ │ ├──┼────────┼──────┼──────────────┤ │5 │存簿 │1批 │戶名林俊緯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含提款卡、印章、提款卡密碼單│ ├──┼────────┼──────┼──────────────┤ │6 │旅客收費明細表 │1張 │ │ ├──┼────────┼──────┼──────────────┤ │7 │手錶 │5支 │ │ ├──┼────────┼──────┼──────────────┤ │8 │筆記型電腦 │2臺 │ │ │ │(ACER牌) │ │ │ ├──┼────────┼──────┼──────────────┤ │9 │蘋果手機 │5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10 │32G隨身碟 │1支 │ │ ├──┼────────┼──────┼──────────────┤ │11 │電子產品(Benten│1支 │門號:0000000000 │ │ │手機(紅色)) │ │IMEI:000000000000000、35985│ │ │ │ │0000000000 │ ├──┼────────┼──────┼──────────────┤ │12 │電子產品(Benten│1支 │門號:0000000000 │ │ │手機(藍色)) │ │IMEI:000000000000000、35985│ │ │ │ │0000000000 │ ├──┼────────┼──────┼──────────────┤ │13 │電子產品(D-Link│2個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線網路卡) │ │IMEI:000000000000000 │ ├──┼────────┼──────┼──────────────┤ │14 │收支筆記本 │1本 │ │ ├──┼────────┼──────┼──────────────┤ │15 │帳簿本 │3本 │ │ ├──┼────────┼──────┼──────────────┤ │16 │SIM 卡(馬來西亞│9張 │3張(新車) │ │ │門號) │ │4張(客用) │ │ │ │ │2張(車用) │ ├──┼────────┼──────┼──────────────┤ │17 │電子產品(Benten│3支 │1.門號:國際卡60935C │ │ │牌手機)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2.門號:國際卡1045AN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3.門號:國際卡9712AD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18 │電子產品(NOKIA │4支 │1.門號:國際卡00000000000 (│ │ │手機)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2.門號:國際卡5944AF(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門號:國際卡00000000000(I│ │ │ │ │MEI:000000000000000) │ │ │ │ │4.門號:國際卡3891zw(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19 │電子產品 │1支 │門號:國際卡00000000000 │ │ │(SAMSUNG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35500│ │ │ │ │0000000000 │ ├──┼────────┼──────┼──────────────┤ │20 │國際SIM 卡外盒(│1個 │門號00000000000 │ │ │無卡) │ │ │ ├──┼────────┼──────┼──────────────┤ │21 │國際SIM 卡(無卡│1個 │門號00000000000 │ │ │) │ │ │ ├──┼────────┼──────┼──────────────┤ │22 │國際卡SIM卡 │2張 │7718SI、3324SJ │ ├──┼────────┼──────┼──────────────┤ │23 │現金217 萬9100元│ │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