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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鍾貴堯許曉怡王怡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有財
被告
張玳豪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被告
江崇瑋

      甘浚延

      柯凱祥

      王振宇

      張廷縣

      林鴻富

      許銘良

      陳民林

      余冠慶

      劉亦倫

      劉亦軒

      張義程

      李佳徽

      高宜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9124號、第30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有財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5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張玳豪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5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江崇瑋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5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甘浚延犯如附表四編號30至5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0至5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柯凱祥犯如附表四編號9 至5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9 至5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王振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5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張廷縣犯如附表四編號30至5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0至59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五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林鴻富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5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許銘良犯如附表四編號30至5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0至5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陳民林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5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余冠慶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5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劉亦倫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5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劉亦軒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5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張義程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5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李佳徽犯如附表四編號30至5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0至5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高宜家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5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陳虹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自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起,共同發起「新新新順天」跨境詐騙電信機房集團,由「雄哥」及陳虹奇共同負責出資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並承租位在菲律賓共和國(下稱菲國)宿霧市Barangay區Opal街888 號之4 樓透天別墅1 棟,做為本案電信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陸續招募臺灣地區成員戴有財、江崇瑋、甘浚延、柯凱祥、王振宇、張廷縣、林鴻富、許銘良、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玳豪、張義程、李佳徽、高宜家、彭成銘、吳德星等18人(其中彭成銘及吳德星2 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大陸地區成員何強、劉洪兵、葉麗麗、池春榮及王文麗等5 人加入後(何強等5 人為中國籍,業已遭遣返回大陸地區),旋自同年9 月2 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委由戴有財負責擔任詐騙電信機房之現場管理人(俗稱桶仔主)兼第三線詐騙人員,並以電信機房成員江崇瑋、甘浚延、柯凱祥、王振宇、張廷縣、林鴻富、許銘良、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義程、李佳徽、高宜家、張玳豪、彭成銘、吳德星、何強、劉洪兵、葉麗麗、池春榮及王文麗等人,分別在上開電信機房內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俗稱機手)及採買人員,渠等即在上開詐騙機房,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約定以詐騙成功金額之5%至8%為個人報酬,其餘詐騙所得(扣除水房及車手集團等其他分工應分得部分外)則均歸「雄哥」及陳虹奇等人所有(戴有財等24人加入本案電信機房之時間、角色分工及個人應得報酬詳如附表一所示)。其詐欺方式係先由不詳電腦手負責與群發系統商聯繫,繼而發送群呼內容為手機門號遭盜辦或積欠話費不等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前開詐騙機房,再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一線電信機房成員擔任前述第一線之詐騙人員,對不特定被害民眾佯稱為大陸地區中國移動通訊集團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因其名下電話門號遭盜辦或帳戶涉及洗錢犯罪等語,誘使被害人提供個人資料後,旋將電話轉接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廣州黃埔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謊稱其涉及洗錢案等語,復將電話轉接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線詐騙人員;第三線詐騙人員則誆稱其係公安局隊長或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誆稱渠等涉及刑案需監管其名下財產等,要求民眾將名下帳戶內之存款匯至指定人頭帳戶託管,並於每日下班後,由戴有財統一在上址3 樓召集所有機房成員主持會議,俾以檢討當日詐騙成效及公布成員業績。戴有財等人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渠等指定之不詳人頭帳戶,總計詐騙金額高達人民幣350 萬5100元。嗣於105 年11月21日12時許,由菲國國家調查局幹員會同我國警方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該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共24名(含戴有財等19名我國成員及5 名中國籍成員),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扣押在菲國)。嗣戴有財等19人經菲國宿霧市法院於106 年2 月15日裁定准予交保,又於107 年1月22日經菲國宿霧市法院裁定暫時結案,復於107 年5 月15日再經菲國宿霧市法院裁定永久結案確定。後於107 年9 月11日由我國警方派員前往菲國戒護遣返回國受審後,依法拘提江崇偉、甘浚延、柯凱祥、王振宇、張廷縣、林鴻富、許銘良、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義程、李佳徽、高宜家等14人到案;再於107 年10月11日遣返戴有財及張玳豪等2 人回國受審後,依法拘提戴有財等2 人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戴有財等16人自設於菲律賓之詐欺機房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位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16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頁正面),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有財、張玳豪、江崇瑋、甘浚延、柯凱祥、王振宇、張廷縣、林鴻富、許銘良、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義程、李佳徽、高宜家等16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124 號卷第20頁至第26頁反面、第117 頁至第125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89頁至90頁反面、第147 頁正面;偵字第29124 號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至第139 頁反面、第215頁至第217 頁反面、第237 頁至第239 頁;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第147 頁正面;偵字第30765 號卷一第113頁至第114 頁反面、第104 頁至第109 頁;偵字第26329 號卷二第94頁至第97頁;本院卷一第147 頁正面;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32 頁至第134 頁、偵30765 卷一第126 頁至第131 頁、偵字第26329 號卷三第190 頁至第19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7 頁正面;偵字第30765 號卷一第132 頁至第134 頁正面、第152 頁至第157 頁;偵字第26329 號卷三第89頁至第9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84 頁至第185 頁反面、第176 頁至第180頁、偵字第26329 號卷四第193 頁至第19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偵字第30765 號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正面、第4 頁至第9 頁;偵字第26329 號卷四第94頁至第9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30頁至第35頁、偵字第26329 號卷八第88頁至第92頁;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偵字第30765 號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第57頁至第61頁反面、偵字第26329 號卷七第94頁至第97頁面;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偵字第30765 號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第82頁至第86頁、偵字第26329 號卷八第183 頁至第186 頁;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偵字第30765 號卷二第119 頁至第121 頁正面、第109 頁至第114 頁;偵字第26329 號卷七第199 頁至第201 頁、偵字第26329 卷九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偵字第30765 號卷二第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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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江崇瑋指認吳德星、戴有財等24人、何強指認「阿南、志哥」等11人、劉洪兵指認「阿南、智哥」等10人、葉麗麗指認「志哥、錢來」等12人、池春榮指認「阿南、智哥」等9 人、王文麗指認「阿南、志哥」等12人、陳虹奇指認「大志」等4 人、張玳豪指認「大志」等4 人、吳德星指認「阿南、志哥」等6 人)、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1月份業績表(經戴有財指認)、戴有財之個別查詢報表、陳虹奇之個別查詢報表、彭成銘之個別查詢報表、張玳豪之個別查詢報表、刑案現場1 至4 樓平面圖(偵字第26329 號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90頁、第92頁至第107 頁反面、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反面、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反面、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反面、第118 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反面、第126 頁至第127 頁反面、第129 頁至第130 頁反面、第133 頁至第134 頁反面、第137 頁至第138 頁反面、第133 頁至第134 頁反面、第140 頁至第141 頁反面、第144 頁至第145 頁反面、第147頁至第148 頁反面、第150 頁至第151 頁反面、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第153 頁至第158 頁、第183 頁至第186 頁反面、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194 頁至第197 頁、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09 頁、第214 頁至第217 頁)、經江崇瑋指認之犯罪現場1 樓至4 樓平面圖、白板翻拍照片(被告接單量統計資料)、9 月2 日至9 月30日業績表、9 月份個人業績細項、11月份業績表、11月份個人業績細項、詐騙收入明細、被害人一覽表、紀錄被害人資料之書面影本、Skype 使用紀錄輸出資料、教戰守則、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扣案電腦翻拍照片、江崇瑋之個別查詢報表(見偵字第26329 號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0頁反面、第31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8頁、第79頁)、經高宜家指認之犯罪現場1 樓至4 樓平面圖、白板翻拍照片(被告接單量統計資料)、9 月2 日至9 月30日業績表、9 月份個人業績細項、11月份業績表、11月份個人業績細項、詐騙收入明細、被害人一覽表、紀錄被害人資料之書面影本、Skype 使用紀錄輸出資料、教戰守則、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扣案電腦翻拍照片、高宜家之個別查詢報表(見偵字第26329 號卷二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24 頁至第129 頁、第130 頁至第137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41 頁、第142 頁、第143 頁至第152 頁、第153 頁至第158 頁、第159 頁至第174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77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經柯凱祥指認之犯罪現場1 樓至4 樓平面圖、白板翻拍照片(被告接單量統計資料)、9 月2 日至9 月30日業績表、9 月份個人業績細項、11月份業績表、11月份個人業績細項、詐騙收入明細、被害人一覽表、紀錄被害人資料之書面影本、Skype 使用紀錄輸出資料、教戰守則、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扣案電腦翻拍照片、柯凱祥之個別查詢報表(偵字第26329 號卷三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8頁、第79頁至第81頁)、經甘浚延指認之犯罪現場1 樓至4 樓平面圖、白板翻拍照片(被告接單量統計資料)、9 月2 日至9 月30日業績表、9 月份個人業績細項、11月份業績表、11月份個人業績細項、詐騙收入明細、被害人一覽表、紀錄被害人資料之書面影本、Skype 使用紀錄輸出資料、教戰守則、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扣案電腦翻拍照片、甘浚延之個別查詢報表(偵字第00000 號卷三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122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131 頁至第138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42 頁、第143 頁、第144 頁至第153 頁、第154 頁至第159 頁、第160 頁至第175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78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經張廷縣指認之犯罪現場1 樓至4 樓平面圖、白板翻拍照片(被告接單量統計資料)、9 月2 日至9 月30日業績表、9 月份個人業績細項、11月份業績表、11月份個人業績細項、詐騙收入明細、被害人一覽表、紀錄被害人資料之書面影本、Skype 使用紀錄輸出資料、教戰守則、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扣案電腦翻拍照片、張廷縣之個別查詢報表(偵字第00000號卷四第19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0頁、第81頁至第83頁)、經王振宇指認之犯罪現場1 樓至4 樓平面圖、白板翻拍照片(被告接單量統計資料)、9 月2 日至9 月30日業績表、9 月份個人業績細項、11月份業績表、11月份個人業績細項、詐騙收入明細、被害人一覽表、紀錄被害人資料之書面影本、Skype使用紀錄輸出資料、教戰守則、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扣案電腦翻拍照片、王振宇之個別查詢報表(偵字第26329 號卷四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122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131 頁至第138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42 頁、第143 頁、第144 頁至第153 頁、第154 頁至第159 頁、第160 頁至第175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78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經劉亦倫指認之犯罪現場1 樓至4 樓平面圖、白板翻拍照片(被告接單量統計資料)、9 月2 日至9 月30日業績表、9 月份個人業績細項、11月份業績表、11月份個人業績細項、詐騙收入明細、被害人一覽表、紀錄被害人資料之書面影本、Skype 使用紀錄輸出資料、教戰守則、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扣案電腦翻拍照片、劉亦倫之個別查詢報表(見偵字第26329 號卷五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經劉亦軒指認之犯罪現場1 樓至4 樓平面圖、白板翻拍照片(被告接單量統計資料)、9 月2 日至9 月30日業績表、9 月份個人業績細項、11月份業績表、11月份個人業績細項、詐騙收入明細、被害人一覽表、紀錄被害人資料之書面影本、Skype 使用紀錄輸出資料、教戰守則、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扣案電腦翻拍照片、劉亦軒之個別查詢報表(見偵字第26329 號卷五第111頁至第114 頁、第115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18 頁至第123 頁、第124 頁至第131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35 頁、第136 頁、第137 頁至第146 頁、第147 頁至第152 頁、第153 頁至第168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1 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經李佳徽指認之犯罪現場1 樓至4 樓平面圖、白板翻拍照片(被告接單量統計資料)、9 月2 日至9 月30日業績表、9 月份個人業績細項、11月份業績表、11月份個人業績細項、詐騙收入明細、被害人一覽表、紀錄被害人資料之書面影本、Skype 使用紀錄輸出資料、教戰守則、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扣案電腦翻拍照片、李佳徽之個別查詢報表(見偵字第26329 號卷六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78頁至第80頁)、經張義程指認之犯罪現場1 樓至4 樓平面圖、白板翻拍照片(被告接單量統計資料)、9月2 日至9 月30日業績表、9 月份個人業績細項、11月份業績表、11月份個人業績細項、詐騙收入明細、被害人一覽表、紀錄被害人資料之書面影本、Skype 使用紀錄輸出資料、教戰守則、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扣案電腦翻拍照片、張義程之個別查詢報表(見偵字第26329 號卷六第111 頁至第114頁、第115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18 頁至第123 頁、第124 頁至第131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35 頁、第136 頁、第137 頁至第146 頁、第147 頁至第152 頁、第153 頁至第167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70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經許銘良指認之犯罪現場1 樓至4 樓平面圖、白板翻拍照片(被告接單量統計資料)、9 月2 日至9 月30日業績表、9 月份個人業績細項、11月份業績表、11月份個人業績細項、詐騙收入明細、被害人一覽表、紀錄被害人資料之書面影本、Skype 使用紀錄輸出資料、教戰守則、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扣案電腦翻拍照片、許銘良之個別查詢報表(見偵字第26329 號卷七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0頁至第83頁)、經余冠慶指認之犯罪現場1 樓至4 樓平面圖、白板翻拍照片(被告接單量統計資料)、9 月2 日至9月30日業績表、9 月份個人業績細項、11月份業績表、11月份個人業績細項、詐騙收入明細、被害人一覽表、紀錄被害人資料之書面影本、Skype 使用紀錄輸出資料、教戰守則、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扣案電腦翻拍照片、余冠慶之個別查詢報表(見偵字第26329 號卷七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21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24 頁至第129 頁、第130 頁至第137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41 頁、第142 頁、第143 頁至第152 頁、第153 頁至第158 頁、第159 頁至第174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77 頁、第185 頁)、經林鴻富指認之犯罪現場1 樓至4 樓平面圖、白板翻拍照片(被告接單量統計資料)、9 月2 日至9 月30日業績表、9 月份個人業績細項、11月份業績表、11月份個人業績細項、詐騙收入明細、被害人一覽表、紀錄被害人資料之書面影本、Skype 使用紀錄輸出資料、教戰守則、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扣案電腦翻拍照片、林鴻富之個別查詢報表(偵字第00000號卷八第20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0頁至第81頁)、經陳民林指認之犯罪現場1 樓至4 樓平面圖、白板翻拍照片(被告接單量統計資料)、9 月2 日至9 月30日業績表、9 月份個人業績細項、11月份業績表、11月份個人業績細項、詐騙收入明細、被害人一覽表、紀錄被害人資料之書面影本、Skype使用紀錄輸出資料、教戰守則、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扣案電腦翻拍照片、陳民林之個別查詢報表(偵字第26329 號卷八第114 頁至第117 頁、第118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1 頁至第126 頁、第127 頁至第134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38 頁、第139 頁、第140 頁至第149 頁、第150 頁至第155 頁、第156 頁至第171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174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偵查正廖展崎107 年9 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扣押物品清單(菲國文件)(見偵字第26329 號卷九第78頁至第79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戴有財等1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人雖認附表二編號12被告戴有財、江崇瑋、王振宇、林鴻富、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玳豪、張義程、高宜家、柯凱祥等12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等12人亦就附表二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正面至第148 頁正面、第149 頁反面),105 年9 月13日既有實行詐騙行為之事實,雖詐騙金額為0 ,應以未遂論,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群呼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戴有財等15人(除被告張玳豪外)及陳虹奇、彭成銘、吳德星、何強、劉洪兵、葉麗麗、池春榮、王文麗,於其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機房話務組第一、

二、三線接聽、撥打詐騙電話人員,是其等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期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而被告張玳豪於機房雖擔任日常生活採買、而未直接參與實行詐騙之行為,然被告張玳豪之工作係為機房成員添購日常生活用品及食品,為機房運作、完成詐騙行為所必須,業據被告張玳豪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足認被告張玳豪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是被告戴有財等16人自附表一所示加入詐欺機房時起,均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戴有財等16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戴有財等16人就附表一所示加入機房之時間,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正面至第148 頁正面、第149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戴有財、江崇瑋、王振宇、林鴻富、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玳豪、張義程、高宜家等11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戴有財、江崇瑋、王振宇、林鴻富、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玳豪、張義程、高宜家、柯凱祥等1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及編號13至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戴有財、江崇瑋、王振宇、林鴻富、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玳豪、張義程、高宜家、柯凱祥、甘浚延、張廷縣、許銘良、李佳徽等16人就如附表二編號30至4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戴有財、江崇瑋、王振宇、林鴻富、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玳豪、張義程、高宜家、柯凱祥等1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戴有財、江崇瑋、王振宇、林鴻富、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玳豪、張義程、高宜家、柯凱祥、甘浚延、張廷縣、許銘良、李佳徽等16人就如附表二編號50至5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戴有財、江崇瑋、王振宇、林鴻富、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玳豪、張義程、高宜家(本案被告共11人)及陳虹奇、彭成銘、吳德星等14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被告戴有財、江崇瑋、王振宇、林鴻富、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玳豪、張義程、高宜家(本案被告共11人)及陳虹奇、彭成銘、吳德星、何強、劉洪兵、葉麗麗、池春榮、王文麗等19人就附表二編號7 至8 ;被告戴有財、江崇瑋、王振宇、林鴻富、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玳豪、張義程、高宜家、柯凱祥(本案被告共12人)及陳虹奇、彭成銘、吳德星、何強、劉洪兵、葉麗麗、池春榮、王文麗等20人就附表二編號9 至29;被告戴有財、江崇瑋、王振宇、林鴻富、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玳豪、張義程、高宜家、柯凱祥、甘浚延、張廷縣、許銘良、李佳徽(本案所有被告共16人)及陳虹奇、彭成銘、吳德星、何強、劉洪兵、葉麗麗、池春榮、王文麗等24人就附表二編號30至5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戴有財、江崇瑋、王振宇、林鴻富、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玳豪、張義程、高宜家等11人就犯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被告戴有財、江崇瑋、王振宇、林鴻富、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玳豪、張義程、高宜家、柯凱祥等12人犯如附表二編號9 至29所示各罪;被告戴有財、江崇瑋、王振宇、林鴻富、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玳豪、張義程、高宜家、柯凱祥、甘浚延、張廷縣、許銘良、李佳徽等16人犯如附表二編號30至59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戴有財、江崇瑋、王振宇、林鴻富、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玳豪、張義程、高宜家、柯凱祥等1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戴有財、江崇瑋、王振宇、林鴻富、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玳豪、張義程、高宜家、柯凱祥、甘浚延、張廷縣、許銘良、李佳徽等16人就如附表二編號50至59所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甘浚延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8 月23日以88年度少上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88年9 月23日入監、於95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復於97年間,因假釋期間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其前開假釋亦因此遭撤銷;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18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江崇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12日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民林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24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甘浚延、江崇瑋、陳民林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該3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各罪,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等16人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境外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嚴重偏差,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可取;加以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高科技犯罪,詐欺集團係以迂迴之網路介接過程,使被害民眾難以追查確切發話所在,並聯合臺灣地區之人員,以及提供人頭帳戶、負責提領贓款者、當地網路系統商,以集團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被害人對法域內公部門之信賴,與惟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以詐取財物,此相對於傳統詐欺犯罪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純不同,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並嚴重傷害我國國際形象,且本案係經由跨國合作管道破案查獲,我國追訴犯罪機關動員人力、花費鉅額公帑,與菲國警方等機關聯繫取得本案相關之犯罪證據,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

㈡而被告張玳豪於集團內之分工地位,公訴人雖稱被告張玳豪擔任機房採買人員得以自由進出,因認被告張玳豪為機房核心幹部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有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玳豪於集團內負責採買工作,於機房內物資、食物缺乏時由當地菲律賓人士開車載他出去,但不得基於非採買的目的出去,被告張玳豪受其之管制,不得自由進出,採買完後就回來待在房間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6頁正面),足認被告係受機房負責人被告戴有財之管制,僅於物資缺乏時尚能外出,且由當地菲律賓人陪同,尚難謂有完全之行動自由,復觀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玳豪於機房內擔任核心幹部,故本院認被告張玳豪於集團內部分工地位僅得與除被告戴有財外14名被告為相同之認定矣。

㈢復兼衡酌被告等16人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角色地位,犯罪後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被告等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卷二第66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份:

㈠本案被告等16人之應得報酬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等1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正面至第148 頁正面、第149頁反面)。被告張廷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云云,惟被告張廷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稱:9672元是我的詐騙犯罪所得,我在集團被查獲後,從菲律賓法院交保出來,因為沒有生活費,有多次向集團高層索討該筆金額,高層最後有給我這筆錢等語(見偵字第26329 號卷四第7頁反面、第97頁反面),被告張廷縣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犯罪所得之供述較為清晰明確,亦較近實際獲取報酬之時點,本院認較為可採,足認被告確實有取得報酬即犯罪所得9672元。惟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於其他被告雖有個人應得報酬之約定,然未實際受分(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正面至第148 頁正面、第149頁反面),爰不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被告戴有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所準備(見本院卷二第63頁正面),且其餘被告15人於均表示去的時候已在機房內、不知道是何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正面至反面),既無法證明係屬被告戴有財等16人所有,且該等物品尚扣押於菲律賓,本案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綽號│分工執掌│加入機房時間  │個人應得報酬│
│    │          │    │        │              │(新臺幣)  │
├──┼─────┼──┼────┼───────┼──────┤
│1   │陳虹奇    │花輪│機房總  │105 年9 月2 日│不詳        │
│    │(滯菲)  │    │負責人  │至11月21日    │            │
├──┼─────┼──┼────┼───────┼──────┤
│2   │戴有財    │大志│機房現場│105 年9 月2 日│633065      │
│    │          │志哥│管理人(│至11月21日    │(未分受)  │
│    │          │    │桶仔主)│              │            │
│    │          │    │兼三線機│              │            │
│    │          │    │手      │              │            │
├──┼─────┼──┼────┼───────┼──────┤
│3   │張玳豪    │小豪│採買    │105 年9 月2 日│一個月3萬元 │
│    │          │    │        │至11月21日    │(未分受)    │
├──┼─────┼──┼────┼───────┼──────┤
│4   │江崇瑋    │高拐│一、二線│105 年9 月2 日│168968      │
│    │          │    │機手    │至11月21日    │(未分受)  │
├──┼─────┼──┼────┼───────┼──────┤
│5   │甘浚延    │錢來│二線機手│105 年11月1 日│189552      │
│    │          │    │        │至11月21日    │(未分受)  │
├──┼─────┼──┼────┼───────┼──────┤
│6   │柯凱祥    │凱祥│二、三線│105 年9 月10日│185837      │
│    │          │    │機手    │至11月21日    │(未分受)  │
├──┼─────┼──┼────┼───────┼──────┤
│7   │王振宇    │旺來│二線機手│105 年9 月2 日│83270       │
│    │          │    │        │至11月21日    │(未分受)  │
├──┼─────┼──┼────┼───────┼──────┤
│8   │張廷縣    │阿泓│二線機手│105 年11月1 日│9672        │
│    │          │    │        │至11月21日    │(已分受)  │
├──┼─────┼──┼────┼───────┼──────┤
│9   │林鴻富    │大星│二線機手│105 年9 月2 日│57024       │
│    │          │阿猩│        │至11月21日    │(未分受)  │
├──┼─────┼──┼────┼───────┼──────┤
│10  │許銘良    │慶仔│二、三線│105 年11月1 日│62702       │
│    │          │    │機手    │至11月21日    │(未分受)  │
├──┼─────┼──┼────┼───────┼──────┤
│11  │陳民林    │奕祥│一線機手│105 年9 月2 日│29377       │
│    │          │    │        │至11月21日    │(未分受)  │
├──┼─────┼──┼────┼───────┼──────┤
│12  │余冠慶    │東諺│一線機手│105 年9 月2 日│69900       │
│    │          │阿華│        │至11月21日    │(未分受)  │
├──┼─────┼──┼────┼───────┼──────┤
│13  │劉亦倫    │阿倫│一線機手│105 年9 月2 日│98637       │
│    │          │小白│        │至11月21日    │(未分受)  │
├──┼─────┼──┼────┼───────┼──────┤
│14  │劉亦軒    │小豪│一線機手│105 年9 月2 日│66125       │
│    │          │    │        │至11月21日    │(未分受)  │
├──┼─────┼──┼────┼───────┼──────┤
│15  │張義程    │大星│一線機手│105 年9 月2 日│49268       │
│    │          │    │        │至11月21日    │(未分受)  │
├──┼─────┼──┼────┼───────┼──────┤
│16  │李佳徽    │嘎B │一線機手│105 年11月1 日│39623       │
│    │          │    │        │至11月21日    │(未分受)  │
├──┼─────┼──┼────┼───────┼──────┤
│17  │高宜家    │亞棠│一線機手│105 年9 月2 日│108432      │
│    │          │    │        │至11月21日    │(未分受)  │
├──┼─────┼──┼────┼───────┼──────┤
│18  │彭成銘    │大頭│二、三線│105 年9 月2 日│292249      │
│    │(滯菲)  │    │機手    │至11月21日    │            │
├──┼─────┼──┼────┼───────┼──────┤
│19  │吳德星    │阿南│二、三線│105 年9 月2 日│220138      │
│    │(滯菲)  │    │機手    │至11月21日    │            │
├──┼─────┼──┼────┼───────┼──────┤
│20  │何  強    │勇仔│一線機手│105 年9 月8 日│14395       │
│    │(中國籍)│    │        │至11月21日    │            │
├──┼─────┼──┼────┼───────┼──────┤
│21  │劉洪兵    │阿文│一線機手│同上          │25305       │
│    │(中國籍)│    │        │              │            │
├──┼─────┼──┼────┼───────┼──────┤
│22  │葉麗麗    │葉子│一線機手│同上          │25680       │
│    │(中國籍)│    │        │              │            │
├──┼─────┼──┼────┼───────┼──────┤
│23  │池春榮    │春天│一線機手│同上          │17105       │
│    │(中國籍)│    │        │              │            │
├──┼─────┼──┼────┼───────┼──────┤
│24  │王文麗    │小鈺│一線機手│同上          │9750        │
│    │(中國籍)│    │        │              │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日期    │共犯成員        │被害人│既/ 未│詐騙金額│
│    │            │                │      │遂    │ (人民幣│
│    │            │                │      │      │)       │
│    │            │                │      │      │        │
├──┼──────┼────────┼───┼───┼────┤
│1   │105年9月2日 │陳虹奇、戴有財、│不詳  │既遂  │2000    │
│    │            │江崇瑋、王振宇、│      │      │        │
│    │            │林鴻富、彭成銘、│      │      │        │
│    │            │吳德星、陳民林、│      │      │        │
│    │            │余冠慶、劉亦倫、│      │      │        │
│    │            │劉亦軒、張玳豪、│      │      │        │
│    │            │張義程、高宜家等│      │      │        │
│    │            │14人            │      │      │        │
├──┼──────┼────────┼───┼───┼────┤
│2   │105年9月3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3300    │
├──┼──────┼────────┼───┼───┼────┤
│3   │105年9月4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23100   │
├──┼──────┼────────┼───┼───┼────┤
│4   │105年9月5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7000    │
├──┼──────┼────────┼───┼───┼────┤
│5   │105年9月6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3100    │
├──┼──────┼────────┼───┼───┼────┤
│6   │105年9月7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50800   │
├──┼──────┼────────┼───┼───┼────┤
│7   │105年9月8日 │陳虹奇、戴有財、│不詳  │既遂  │56400   │
│    │            │江崇瑋、王振宇、│      │      │        │
│    │            │林鴻富、彭成銘、│      │      │        │
│    │            │吳德星、陳民林、│      │      │        │
│    │            │余冠慶、劉亦倫、│      │      │        │
│    │            │劉亦軒、張玳豪、│      │      │        │
│    │            │張義程、高宜家及│      │      │        │
│    │            │何強、劉洪兵、葉│      │      │        │
│    │            │麗麗、池春榮、王│      │      │        │
│    │            │文麗等19人      │      │      │        │
├──┼──────┼────────┼───┼───┼────┤
│8   │105年9月9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700     │
├──┼──────┼────────┼───┼───┼────┤
│9   │105 年9 月10│陳虹奇、戴有財、│不詳  │既遂  │121400  │
│    │日          │江崇瑋、王振宇、│      │      │        │
│    │            │柯凱祥、林鴻富、│      │      │        │
│    │            │彭成銘、吳德星、│      │      │        │
│    │            │陳民林、余冠慶、│      │      │        │
│    │            │劉亦倫、劉亦軒、│      │      │        │
│    │            │張玳豪、張義程、│      │      │        │
│    │            │高宜家及何強、劉│      │      │        │
│    │            │洪兵、葉麗麗、池│      │      │        │
│    │            │春榮、王文麗等20│      │      │        │
│    │            │人              │      │      │        │
├──┼──────┼────────┼───┼───┼────┤
│10  │105 年 9 月 │同上            │不詳  │既遂  │2700    │
│    │11 日       │                │      │      │        │
├──┼──────┼────────┼───┼───┼────┤
│11  │105 年 9 月 │同上            │不詳  │既遂  │29400   │
│    │12 日       │                │      │      │        │
├──┼──────┼────────┼───┼───┼────┤
│12  │105 年 9 月 │同上            │不詳  │未遂  │0       │
│    │13 日       │                │      │      │        │
├──┼──────┼────────┼───┼───┼────┤
│13  │105 年 9 月 │同上            │不詳  │既遂  │41600   │
│    │14 日       │                │      │      │        │
├──┼──────┼────────┼───┼───┼────┤
│14  │105 年 9 月 │同上            │不詳  │既遂  │19000   │
│    │15 日       │                │      │      │        │
├──┼──────┼────────┼───┼───┼────┤
│15  │105 年 9 月 │同上            │不詳  │既遂  │87700   │
│    │16 日       │                │      │      │        │
├──┼──────┼────────┼───┼───┼────┤
│16  │105 年 9 月 │同上            │不詳  │既遂  │70700   │
│    │17 日       │                │      │      │        │
├──┼──────┼────────┼───┼───┼────┤
│17  │105 年 9 月 │同上            │不詳  │既遂  │25200   │
│    │18 日       │                │      │      │        │
├──┼──────┼────────┼───┼───┼────┤
│18  │105 年 9 月 │同上            │不詳  │既遂  │45400   │
│    │19 日       │                │      │      │        │
├──┼──────┼────────┼───┼───┼────┤
│19  │105 年 9 月 │同上            │不詳  │既遂  │125100  │
│    │20 日       │                │      │      │        │
├──┼──────┼────────┼───┼───┼────┤
│20  │105 年 9 月 │同上            │不詳  │既遂  │206400  │
│    │21 日       │                │      │      │        │
├──┼──────┼────────┼───┼───┼────┤
│21  │105 年 9 月 │同上            │不詳  │既遂  │86500   │
│    │22 日       │                │      │      │        │
├──┼──────┼────────┼───┼───┼────┤
│22  │105 年 9 月 │同上            │不詳  │既遂  │33300   │
│    │23 日       │                │      │      │        │
├──┼──────┼────────┼───┼───┼────┤
│23  │105 年 9 月 │同上            │不詳  │既遂  │179400  │
│    │24 日       │                │      │      │        │
├──┼──────┼────────┼───┼───┼────┤
│24  │105 年 9 月 │同上            │不詳  │既遂  │60700   │
│    │25 日       │                │      │      │        │
├──┼──────┼────────┼───┼───┼────┤
│25  │105 年 9 月 │同上            │不詳  │既遂  │95700   │
│    │26 日       │                │      │      │        │
├──┼──────┼────────┼───┼───┼────┤
│26  │105 年 9 月 │同上            │不詳  │既遂  │92300   │
│    │27 日       │                │      │      │        │
├──┼──────┼────────┼───┼───┼────┤
│27  │105 年 9 月 │同上            │不詳  │既遂  │172600  │
│    │28 日       │                │      │      │        │
├──┼──────┼────────┼───┼───┼────┤
│28  │105 年 9 月 │同上            │不詳  │既遂  │35600   │
│    │29 日       │                │      │      │        │
├──┼──────┼────────┼───┼───┼────┤
│29  │105 年 9 月 │同上            │不詳  │既遂  │54100   │
│    │30 日       │                │      │      │        │
├──┼──────┼────────┼───┼───┼────┤
│30  │105 年 11 月│陳虹奇、戴有財、│不詳  │既遂  │98100   │
│    │1 日        │江崇瑋、甘浚延、│      │      │        │
│    │            │王振宇、張廷縣、│      │      │        │
│    │            │柯凱祥、林鴻富、│      │      │        │
│    │            │彭成銘、吳德星、│      │      │        │
│    │            │許銘良、陳民林、│      │      │        │
│    │            │余冠慶、劉亦倫、│      │      │        │
│    │            │劉亦軒、張玳豪、│      │      │        │
│    │            │張義程、李家徽、│      │      │        │
│    │            │高宜家及何強、劉│      │      │        │
│    │            │洪兵、葉麗麗、池│      │      │        │
│    │            │春榮、王文麗等24│      │      │        │
│    │            │人              │      │      │        │
├──┼──────┼────────┼───┼───┼────┤
│31  │105 年 11 月│同上            │不詳  │既遂  │196600  │
│    │2 日        │                │      │      │        │
├──┼──────┼────────┼───┼───┼────┤
│32  │105 年 11 月│同上            │不詳  │既遂  │148500  │
│    │3 日        │                │      │      │        │
├──┼──────┼────────┼───┼───┼────┤
│33  │105 年 11 月│同上            │不詳  │既遂  │194600  │
│    │4 日        │                │      │      │        │
├──┼──────┼────────┼───┼───┼────┤
│34  │105 年 11 月│同上            │不詳  │既遂  │238900  │
│    │5 日        │                │      │      │        │
├──┼──────┼────────┼───┼───┼────┤
│35  │105 年 11 月│同上            │不詳  │既遂  │100300  │
│    │6 日        │                │      │      │        │
├──┼──────┼────────┼───┼───┼────┤
│36  │105 年 11 月│同上            │不詳  │既遂  │91600   │
│    │7 日        │                │      │      │        │
├──┼──────┼────────┼───┼───┼────┤
│37  │105 年 11 月│同上            │不詳  │既遂  │26200   │
│    │8 日        │                │      │      │        │
├──┼──────┼────────┼───┼───┼────┤
│38  │105 年 11 月│同上            │不詳  │既遂  │73500   │
│    │9 日        │                │      │      │        │
├──┼──────┼────────┼───┼───┼────┤
│39  │105 年 11 月│同上            │不詳  │既遂  │101900  │
│    │10 日       │                │      │      │        │
├──┼──────┼────────┼───┼───┼────┤
│40  │105 年 11 月│同上            │不詳  │既遂  │62800   │
│    │11 日       │                │      │      │        │
├──┼──────┼────────┼───┼───┼────┤
│41  │105 年 11 月│同上            │不詳  │既遂  │55300   │
│    │12 日       │                │      │      │        │
├──┼──────┼────────┼───┼───┼────┤
│42  │105 年 11 月│同上            │不詳  │既遂  │44300   │
│    │13 日       │                │      │      │        │
├──┼──────┼────────┼───┼───┼────┤
│43  │105 年 11 月│同上            │不詳  │既遂  │74600   │
│    │14 日       │                │      │      │        │
├──┼──────┼────────┼───┼───┼────┤
│44  │105 年 11 月│同上            │不詳  │既遂  │103700  │
│    │15 日       │                │      │      │        │
├──┼──────┼────────┼───┼───┼────┤
│45  │105 年 11 月│同上            │不詳  │既遂  │86500   │
│    │16 日       │                │      │      │        │
├──┼──────┼────────┼───┼───┼────┤
│46  │105 年 11 月│同上            │不詳  │既遂  │22700   │
│    │17 日       │                │      │      │        │
├──┼──────┼────────┼───┼───┼────┤
│47  │105 年 11 月│同上            │不詳  │既遂  │34500   │
│    │18 日       │                │      │      │        │
├──┼──────┼────────┼───┼───┼────┤
│48  │105 年 11 月│同上            │不詳  │既遂  │12400   │
│    │19 日       │                │      │      │        │
├──┼──────┼────────┼───┼───┼────┤
│49  │105 年 11 月│同上            │不詳  │既遂  │6900    │
│    │20 日       │                │      │      │        │
├──┼──────┼────────┼───┼───┼────┤
│50  │105 年 11 月│同上            │程林芳│未遂  │        │
│    │21 日       │                │      │      │        │
├──┼──────┼────────┼───┼───┼────┤
│51  │105 年 11 月│同上            │李正林│未遂  │        │
│    │21 日       │                │      │      │        │
├──┼──────┼────────┼───┼───┼────┤
│52  │105 年 11 月│同上            │奚雪珠│未遂  │        │
│    │21 日       │                │      │      │        │
├──┼──────┼────────┼───┼───┼────┤
│53  │105 年 11 月│同上            │王裕平│未遂  │        │
│    │21 日       │                │      │      │        │
├──┼──────┼────────┼───┼───┼────┤
│54  │105 年 11 月│同上            │陳靜  │未遂  │        │
│    │21 日       │                │      │      │        │
├──┼──────┼────────┼───┼───┼────┤
│55  │105 年 11 月│同上            │毛仁鋒│未遂  │        │
│    │21 日       │                │      │      │        │
├──┼──────┼────────┼───┼───┼────┤
│56  │105 年 11 月│同上            │張輝  │未遂  │        │
│    │21 日       │                │      │      │        │
├──┼──────┼────────┼───┼───┼────┤
│57  │105 年 11 月│同上            │李德軍│未遂  │        │
│    │21 日       │                │      │      │        │
├──┼──────┼────────┼───┼───┼────┤
│58  │105 年 11 月│同上            │黃祖元│未遂  │        │
│    │21 日       │                │      │      │        │
├──┼──────┼────────┼───┼───┼────┤
│59  │105 年 11 月│同上            │文双云│未遂  │        │
│    │21 日       │                │      │      │        │
├──┴──────┴────────┴───┴───┼────┤
│總計                                                │0000000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總計)      │
├───┼───────────────┼─────────┤
│1     │Laptops 筆記型電腦            │6臺               │
├───┼───────────────┼─────────┤
│2     │Tablats 平板電腦              │12臺              │
├───┼───────────────┼─────────┤
│3     │Telephone(Mobile Phone) 手機  │42支              │
├───┼───────────────┼─────────┤
│4     │Calculators 計算機            │18臺              │
├───┼───────────────┼─────────┤
│5     │Headset 耳機                  │18只              │
├───┼───────────────┼─────────┤
│6     │Printer 印表機                │2臺               │
├───┼───────────────┼─────────┤
│7     │Routers 路由器                │4臺               │
├───┼───────────────┼─────────┤
│8     │Modeme 數據機                 │4臺               │
├───┼───────────────┼─────────┤
│9     │Makeshift Cubicle 臨時小隔間  │4組               │
├───┼───────────────┼─────────┤
│10    │Various documentscontaining   │2、3樓各1批       │
│      │saipts beingused in telecom   │                  │
│      │fraud 包含用於電信詐欺的各種文│                  │
│      │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9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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