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建佑(WeChat暱稱「越是在乎越是擔心」)於民國107年7月初某日起受真實姓名不詳男子邀約後,知悉係邀約其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阿海」為首之詐騙集團,並依綽號「阿海」、WeChat暱稱「蕭笑」之人指揮,從事至統一超商領取以包裹寄送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詐欺工具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收簿手」工作,賴建佑每成功領取1件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賴建佑自107年7月下旬起多乘坐UBER司機江郁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各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惟於107年7月26日賴建佑因故無法外出,賴建佑即基於與江郁誠(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26日1時02分許以WeChat電話聯繫委託江郁誠代為領取包裹。賴建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致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以包裹方式交由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統一超商,賴建佑再以WeChat傳送領取包裹資料(貨態查詢系統截圖)予江郁誠,江郁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統一超商領取包裹,而江郁誠尚未將領得之包裹交付賴建佑,即於同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超全門市前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15號案件),賴建佑知悉江郁誠遭查獲後,亦於同日到案說明,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0之物(扣於本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賴建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WeChat暱稱「越是在乎越是擔心」委託江郁誠代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包裹內係存摺、金融卡,伊以為是露天拍賣之商品,伊沒有向江郁誠說明包裹內是存摺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存摺、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統一超商,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被告再委託江郁誠代為領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淑惠、楊淯及共犯江郁誠於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0至30頁、第67至68頁),並有楊淯遭詐騙之寄貨明細、被告與江郁誠WeChat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蕭笑」WeChat紀錄翻拍照片(以上見偵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一第117至481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賴淑惠、楊淯郵寄之存摺、金融卡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共犯江郁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請求提示107年度偵字第26436號卷第67至68頁訊問筆錄,你於107年11月2日在第4偵查庭作證並具結,檢察官問你,你知道領取的包裹裡面是何物,你回答『我有問,對方說是存摺,但我們不知道那是不是要拿去犯罪的』,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我是依我的印象中記得我應該是有問,因為在車上聊天。(當時你有無問過賴建佑,而賴建佑回答說是存摺,是否有這件事你才這樣回答檢察官?)應該是有,因為我是有印象才會這樣說。(你當時聽到是存摺,你有無繼續問賴建佑說是什麼存摺、為何存摺要這樣用寄的?)沒有。(賴建佑有無跟你解釋說這些存摺是誰的?)沒有。(當時你不會覺得很奇怪?)會覺得奇怪,但真的不知道要幹嘛,我想說我就開我的車而已,所以我就沒有去多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是依證人江郁誠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對於包裹內容物為存摺乙事係知情的。又依證人即共犯江郁誠於警詢證稱:「(你之前是否曾搭載微信ID『越是在乎越是擔心』之男子?總共幾次?)我有載過該名男子。總共4次。(你每次搭載該名男子均前往何處?做何事?)每次都是戴他跑臺中市各地潭子、豐原、新社、大甲、大雅、北區等地的7 -11超商,每次都載他跑6到7間7-11超商取貨,每次都是取包裹。」、「(微信ID『越是在乎越是擔心』之男子於提領包裹後前往何處?)我看到微信ID『越是在乎越是擔心』之男子將全部領取來的包裹,用一個超商的塑膠袋裝起來,放在路旁水藍色變電箱的後面。之後他就回車上要附近等待約10到15分鐘後,然後再回到原本放包裹的水藍色變電箱附近,由微信ID『越是在乎越是擔心』之男子下車到原本放包裹的水藍色變電箱後面拿取一個煙盒,等他上車後就從該煙盒裡拿出錢來,並給付我車資,然後他就把煙盒隨手丟棄。」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及反面)。是由上開證人江郁誠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7年7月26日1時02分許委託江郁誠代為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2包裹前,已經在密集時間內連續前往不同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後並以不尋常及刻意迴避之方式交付包裹及領得報酬,再再顯示被告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應係在掩護不法行為,被告亦難諉為不知。
(三)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之行動電話中與WeChat暱稱「蕭笑」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5至481頁),被告目前保留的係自107年7月21日7時起與「蕭笑」間之對話,「蕭笑」分別於107年7月21日、7月22日、7月24日、7月25日、7月26日以WeChat傳送包裹之領取資料(貨態查詢系統截圖)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5、235、243、323、381、383、385、387、389、391、399、455、463頁),收件人為「王璿」或「李昕」或「洪若瑄」或「吳靚」,對話內容中雖未提到包裹中內容物為何,惟「蕭笑」一再催促被告趕緊完成領取包裹之工作,並要被告隨時回報領取進度。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所代領之包裹係以不同人名之名義領取,被告對其工作內容是否正常乙節,本應有所懷疑。再者,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準此,被告對於其所代領之包裹可能係為規避查緝,而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工具當可預見,其竟因貪圖高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中「收簿手」之工作,被告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加入綽號「阿海」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並委託江郁誠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款項,縱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查本件被告加入「阿海」、「蕭笑」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被告已知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三人以上;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則負責收取被害人匯款所用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而被告對於所加入之「阿海」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節具有認識。
三、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江郁誠及其他所屬詐騙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共犯江郁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二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無法為有利之考量;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目前離婚,育有二名幼子(見本院卷一第112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處罰。
肆、沒收部分:
一、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固因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然共犯江郁誠尚未將將領取之包裹轉交予被告,被告亦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委託收取包裹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扣案之編號10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係被告所有之物,係供作被告與共犯江郁誠、「阿海」聯繫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電話紀錄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4、7所示之包裹及其內容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供犯罪所用或所生或所得之物尚屬有間;附表二編號2、3、5、6之存摺、金融卡應發還被害人賴淑惠、楊淯;附表二編號9之Iphone 6 plus銀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共犯江郁誠供稱係做為私人使用,並未用以聯絡被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外附表二編號8之Iphone 6香檳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係共犯江郁誠所有之物,雖係共犯江郁誠與被告聯繫所用之物,惟被告對之並無共同處分權,爰不在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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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被 害 經 過 │共犯江郁誠領取包裹經過│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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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淑惠│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0│江郁誠於107年7月26日凌│賴建佑共同犯三人│
│ │ │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晨1時許,接獲賴建佑以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王美君」名義與亟欲借款│微信帳號暱稱「越是在乎│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之賴淑惠聯繫,告以若需貸│越是擔心」電話委託,而│年。扣案如附表二│
│ │ │款必須以超商交貨便方式繳│於同日凌晨1時至2時許前│編號10所示之物│
│ │ │交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往左列統一超商通山門市│沒收。 │
│ │ │物確認後才能辦理云云,使│領取賴淑惠郵寄之包裹(│ │
│ │ │賴淑惠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內有第一銀行存摺1本及 │ │
│ │ │,遂於107年7月20日21時許│提款卡1張)。 │ │
│ │ │前往臺北市統一超商康寧醫│ │ │
│ │ │院門市,將其名下之第一商│ │ │
│ │ │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151502│ │ │
│ │ │80075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 │ │
│ │ │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 │ │
│ │ │式,郵寄至臺中市大雅區永│ │ │
│ │ │和路11號統一超商通山門市│ │ │
│ │ │予不詳之收件人。 │ │ │
├──┼───┼────────────┼───────────┼────────┤
│ 2 │楊淯 │詐騙集團於107年7月20日前│江郁誠於107年7月26日凌│賴建佑共同犯三人│
│ │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晨1時許,接獲賴建佑以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王美君」名義與亟欲借款之│微信帳號暱稱「越是在乎│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楊淯聯繫,告以若需貸款必│越是擔心」電話委託,而│年。扣案如附表二│
│ │ │須以超商交貨便方式繳交銀│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左 │編號10所示之物│
│ │ │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確│列統一超商上楓門市,領│沒收。 │
│ │ │認後才能辦理云云,使楊淯│取楊淯郵寄之包裹(內有│ │
│ │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於│臺企銀存摺1本及提款卡1│ │
│ │ │107年7月20日21時許,前往│張) │ │
│ │ │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536│ │ │
│ │ │號統一超商芳榮門市,將其│ │ │
│ │ │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 │ │
│ │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 │ │
│ │ │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郵寄│ │ │
│ │ │至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 │ │ │
│ │ │523號統一超商上楓門市予 │ │ │
│ │ │「王璿」之收件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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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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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及數量 │沒收與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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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統一超商通山門市包裹1個(內容物為第一銀行 │否(扣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15 │
│ │存摺1本及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號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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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銀行存摺1本(戶名賴淑惠) │否(扣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15 │
│ │ │號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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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戶名賴淑惠) │否(扣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15 │
│ │ │號案件) │
├──┼─────────────────────┼───────────────┤
│ 4 │統一超商上楓門市包裹1個(內容物為臺灣企銀 │否(扣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15 │
│ │存摺1本及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 │號案件) │
├──┼─────────────────────┼───────────────┤
│ 5 │臺灣企銀存摺1本(戶名楊淯) │否(扣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15 │
│ │ │號案件) │
├──┼─────────────────────┼───────────────┤
│ 6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戶名楊淯) │否(扣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15 │
│ │ │號案件) │
├──┼─────────────────────┼───────────────┤
│ 7 │統一超商超全門市包裹1個(內容物為紅色小提 │否(扣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15 │
│ │袋1個) │號案件) │
├──┼─────────────────────┼───────────────┤
│ 8 │Iphone 6香檳色手機1支(含門號0983 │否(共犯江郁誠所有,扣於本院 │
│ │-000000SIM卡) │107年度訴字第3015號案件) │
├──┼─────────────────────┼───────────────┤
│ 9 │Iphone 6 plus銀色手機1支(含門號0968 │否(共犯江郁誠所有,扣於本院 │
│ │-000000SIM卡) │107年度訴字第3015號案件) │
├──┼─────────────────────┼───────────────┤
│10│Iphone銀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是 │
│ │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