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惠君
- 選任辯護人
- 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4538、6708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041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惠君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惠君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智傑、陳昆田、饒惠慈、余宏東。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啟隣、陳勝平、余宏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智傑、陳昆田、饒惠慈、余宏東、洪啟隣、陳勝平所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證據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像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購毒者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具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 ,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後數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附表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被告如附表二示轉讓禁藥犯行,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從重而擇一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藥事法並無就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㈣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25日中檢宏實107 偵4538字第10790298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又鑑於該規定早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140號、101 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已供出其上手即綽號「大陸」之陳偉萍,且檢察官並已分他字案偵查,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已經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查獲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屬相當;非謂被告有「指認、檢舉」毒品來源之人,即可不問該人是否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有無被查獲,均得減免被告之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第3385號、第3446號判決闡釋甚明,故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必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且檢警因而查獲其人及犯行,始足當之。若如辯護人所辯,只需啟動偵查犯罪程序即可稱為「查獲」,非但與「查獲」2 字之文義不符,且欲辨明有無犯罪嫌疑,需先啟動偵查程序,若採此見解,則販賣毒品之被告只要隨便指稱任何一人是其上游,檢警勢必為相關調查,無論結果如何,均該當查獲而得以減輕其刑,顯不合理,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次數及金額雖非巨大,但考量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且本院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如上,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是皆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從事本件轉讓禁藥、毒品與販賣毒品之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非但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販賣毒品獲利,其犯罪動機、目的更屬可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為國中畢業,之前在醫院照顧同居人,靠借錢度日,家中有女兒,由其父母照顧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HTC 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在卷,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殘渣袋、分裝袋、電子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殘渣袋是施用毒品所用,分裝袋是新的沒有拿來用,電子秤是朋友的不是我的,也沒有用來販毒或轉讓禁藥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亦查確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均不併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販│購│ │ │ │ │ │號│賣│買│聯繫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證據資料及出處 │主文 │備│ │ │者│者│、方式 │ │ │註│ ├─┼─┼─┼─────────────┼───────────┼─────────┼─┤ │1 │曾│李│李智傑持手機門號0000-00000│1.被告曾惠君於警詢、偵│曾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即│ │ │惠│智│5 號於106 年12月8 日下午3 │ 查中之供述、準備程序│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起│ │ │君│傑│時10分許、同日下午4 時04分│ 之自白 │陸月。 │訴│ │ │ │ │許與曾惠君持用手機門號0903│(107 年度偵字第4538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書│ │ │ │ │-000000 號聯繫欲購買第二級│ 卷二第23至32頁反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曾惠君基│ 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表│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37頁反面)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編│ │ │ │ │命以營利之犯意允之,2 人隨│2.李智傑於警詢、偵查中│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 │ │ │ │即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 具結證述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1 │ │ │ │ │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育才北路│(107 年度偵字第4538號│價額。 │ │ │ │ │ │口交易,由曾惠君向李智傑收│ 卷二第131 至134 頁反│ │ │ │ │ │ │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並交│ 面、第157 至158 頁,│ │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第159頁具結) │ │ │ │ │ │ │包予李智傑而完成交易。 │3.被告曾惠君持用之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警聲搜卷第174 至195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4.本院106 聲監續字第00│ │ │ │ │ │ │ │ 4469號、106 年聲監字│ │ │ │ │ │ │ │ 第002716號訊監察書暨│ │ │ │ │ │ │ │ 電話附表 │ │ │ │ │ │ │ │(警卷第2至5頁反面) │ │ │ │ │ │ │ │5.李智傑之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編號5 │ │ │ │ │ │ │ │ 號曾惠君﹞ │ │ │ │ │ │ │ │(警卷第59頁) │ │ │ │ │ │ │ │6.李智傑之通聯記錄表、│ │ │ │ │ │ │ │ 手機撥出及接通最後10│ │ │ ├─┼─┼─┼─────────────┤ 通電話之翻拍照片 ├─────────┼─┤ │2 │曾│李│李智傑持手機門號0000-00000│(警卷第60至64頁) │曾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即│ │ │惠│智│5 號於106 年12月28日下午1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起│ │ │君│傑│時13分、46分許與曾惠君持用│ │柒月。 │訴│ │ │ │ │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聯繫│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書│ │ │ │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 │ │ │ │命,曾惠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表│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編│ │ │ │ │允之,2 人隨即於同日下午1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 │ │ │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富台街診│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2 │ │ │ │ │所旁交易,由曾惠君向李智傑│ │價額。 │ │ │ │ │ │收取1000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智傑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3 │曾│陳│陳昆田持手機門號0000-00000│1.被告曾惠君於警詢、偵│曾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即│ │ │惠│昆│8 號於106 年12月8 日凌晨1 │ 查中之供述、準備程序│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起│ │ │君│田│時27分、1 時57分、2 時06分│ 之自白 │柒月。 │訴│ │ │ │ │、2 時22分許與曾惠君持用手│(107 年度偵字第4538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書│ │ │ │ │機門號0000 -000000號聯繫欲│ 卷二第23至32頁反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表│ │ │ │ │,曾惠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37頁反面)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編│ │ │ │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允│2.陳昆田於警詢、偵查中│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 │ │ │ │之,2 人隨即於同日凌晨2 時│ 具結證述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4 │ │ │ │ │2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07 年度偵字第4538號│價額。 │ │ │ │ │ │1 段199 號台中醫院外交易,│ 卷二第54至57頁反面、│ │ │ │ │ │ │由曾惠君向陳昆田收取1000元│ 第100 至101 頁,第10│ │ │ │ │ │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2頁具結) │ │ │ │ │ │ │命1 包予陳昆田而完成交易。│3.被告曾惠君持用之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4 │曾│陳│陳昆田持手機門號0000-00000│(警聲搜卷第174 至195 │曾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即│ │ │惠│昆│8 號於106 年12月14日凌晨1 │ 頁反面)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起│ │ │君│田│時18分、1 時20分、2 時16分│4.本院106 聲監續字第00│柒月。 │訴│ │ │ │ │、2 時20分許與曾惠君持用手│ 4469號、106 年聲監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書│ │ │ │ │機門號0000 -000000號聯繫欲│ 第002716號訊監察書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電話附表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表│ │ │ │ │,曾惠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警卷第2至5頁反面)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編│ │ │ │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允│5.陳昆田之指認犯罪嫌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 │ │ │ │之,2 人隨即於同日凌晨2 時│ 人紀錄表﹝指認編號5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5 │ │ │ │ │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 號曾惠君﹞ │價額。 │ │ │ │ │ │90號306 室友人住處內交易,│(警卷第163 至164 頁)│ │ │ │ │ │ │由曾惠君向陳昆田收取1000元│6.陳昆田持用之手機門號│ │ │ │ │ │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0000-000000 號查詢資│ │ │ │ │ │ │他命1 包予陳昆田而完成交易│ 料 │ │ │ │ │ │ │。 │(警卷第172頁) │ │ │ ├─┼─┼─┼─────────────┤ ├─────────┼─┤ │5 │曾│陳│陳昆田持手機門號0000-00000│ │曾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即│ │ │惠│昆│8 號於107 年1 月5 日凌晨0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起│ │ │君│田│時9 分、51分許與曾惠君持用│ │柒月。 │訴│ │ │ │ │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聯繫│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書│ │ │ │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 │ │ │ │命,曾惠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表│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編│ │ │ │ │允之,2 人隨即於同日凌晨1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 │ │ │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三民│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6 │ │ │ │ │路1 段199 號台中醫院外交易│ │價額。 │ │ │ │ │ │,由曾惠君向陳昆田收取1000│ │ │ │ │ │ │ │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予陳昆田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6 │曾│饒│饒惠慈持手機門號0000-00000│1.被告曾惠君於警詢、偵│曾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即│ │ │惠│惠│4號於106 年12月28日下午1時│ 查中之供述、準備程序│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起│ │ │君│慈│56分、1 時57分、3 時01分、│ 之自白 │柒月。 │訴│ │ │ │ │6 時27分許與曾惠君持用手機│(107 年度偵字第4538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書│ │ │ │ │門號0000 -000000號聯繫欲購│ 卷二第23至32頁反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表│ │ │ │ │曾惠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37頁反面)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編│ │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允之│2.饒惠慈於警詢、偵查中│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 │ │ │ │,2 人隨即於同日下午6 時30│ 具結證述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11│ │ │ │ │分許,在臺中市進德街富台新│(107 年度偵字第4538號│價額。 │ │ │ │ │ │村附近交易,由曾惠君向饒惠│ 卷二第161 至165 頁反│ │ │ │ │ │ │慈收取1000元並交付第二級毒│ 面、第178 至179 頁,│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饒惠慈│ 第180頁具結) │ │ │ │ │ │ │而完成交易。 │3.被告曾惠君持用之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警聲搜卷第174 至195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4.本院106 聲監續字第00│ │ │ │ │ │ │ │ 4469號、106 年聲監字│ │ │ │ │ │ │ │ 第002716號訊監察書暨│ │ │ │ │ │ │ │ 電話附表 │ │ │ │ │ │ │ │(警卷第2至5頁反面) │ │ │ │ │ │ │ │5.饒惠慈持用之手機門號│ │ │ │ │ │ │ │ 0000-000000 號之通話│ │ │ │ │ │ │ │ 譯文 │ │ │ │ │ │ │ │(警卷第121至122頁) │ │ │ │ │ │ │ │6.饒惠慈之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編號5 │ │ │ │ │ │ │ │ 號曾惠君﹞ │ │ │ │ │ │ │ │(警卷第126 至127頁) │ │ │ │ │ │ │ │7.饒惠慈持用之手機門號│ │ │ │ │ │ │ │ 0000-000000 號查詢資│ │ │ │ │ │ │ │ 料 │ │ │ │ │ │ │ │(警卷第128頁) │ │ │ ├─┼─┼─┼─────────────┼───────────┼─────────┼─┤ │7 │曾│余│余宏東持手機門號0000-00000│1.被告曾惠君於警詢、偵│曾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即│ │ │惠│宏│6 號於106 年12月12日下午4 │ 查中之供述、準備程序│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起│ │ │君│東│時36分許與曾惠君持用手機門│ 之自白 │柒月。 │訴│ │ │ │ │號0000 -000000號聯繫欲購買│(107 年度偵字第4538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書│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曾│ 卷二第23至32頁反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 │ │ │ │惠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表│ │ │ │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允之,│ 37頁反面)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編│ │ │ │ │2 人隨即於同日下午6 時24分│2.余宏東於警詢、偵查中│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 │ │ │ │許,在臺中市進德國小後面7-│ 具結證述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12│ │ │ │ │11超商前交易,由曾惠君向余│(107 年度偵字第4538號│價額。 │ │ │ │ │ │宏東收取1000元並交付第二級│ 卷二第73至77頁反面、│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余宏│ 第97至98頁,第99頁具│ │ │ │ │ │ │東而完成交易。 │ 結) │ │ │ │ │ │ │ │3.被告曾惠君持用之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警聲搜卷第174 至195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4.本院106 聲監續字第00│ │ │ │ │ │ │ │ 4469號、106 年聲監字│ │ │ │ │ │ │ │ 第002716號訊監察書暨│ │ │ │ │ │ │ │ 電話附表 │ │ │ │ │ │ │ │(警卷第2至5頁反面) │ │ │ │ │ │ │ │5.余宏東之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編號5 │ │ │ │ │ │ │ │ 號曾惠君﹞ │ │ │ │ │ │ │ │(警卷第139頁正反面) │ │ │ │ │ │ │ │6.余宏東持用之手機門號│ │ │ │ │ │ │ │ 0000-000000 號之通話│ │ │ │ │ │ │ │ 譯文 │ │ │ │ │ │ │ │(警卷第140至145頁) │ │ │ │ │ │ │ │7.余宏東持用之手機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查詢資 │ │ │ │ │ │ │ │ 料 │ │ │ │ │ │ │ │(警卷第156頁) │ │ │ └─┴─┴─┴─────────────┴───────────┴─────────┴─┘ 附表二: ┌─┬─┬─┬─────────────┬───────────┬─────────┬─┐ │編│轉│受│ │ │ │備│ │號│讓│讓│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方式│證據資料及出處 │主文 │註│ │ │者│者│ │ │ │ │ ├─┼─┼─┼─────────────┼───────────┼─────────┼─┤ │1 │曾│洪│曾惠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1.被告曾惠君於警詢、偵│曾惠君明知為禁藥而│即│ │ │惠│啟│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查中之供述、準備程序│轉讓,處有期徒刑肆│起│ │ │君│隣│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基│ 之自白 │月。 │訴│ │ │ │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107 年度偵字第4538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書│ │ │ │ │意,洪啟隣於106 年12月25日│ 卷二第23至32頁反面、│所示之物沒收。 │附│ │ │ │ │日晚間9 時46分許,持手機門│ 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 │表│ │ │ │ │號0000-000000 號與曾惠君持│ 37頁反面) │ │編│ │ │ │ │用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聯│2.洪啟隣於警詢、偵查中│ │號│ │ │ │ │繫,2 人遂於同日晚間9 時56│ 具結證述 │ │3 │ │ │ │ │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 │(107 年度偵字第4538號│ │ │ │ │ │ │段199 號台中醫院9 樓見面,│ 卷二第182 至184 頁、│ │ │ │ │ │ │曾惠君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 第198至199頁,第200 │ │ │ │ │ │ │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轉讓之│ 頁具結) │ │ │ │ │ │ │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3.被告曾惠君持用之行動│ │ │ │ │ │ │償轉讓予洪啟隣1 次。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警聲搜卷第174 至195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4.本院106 聲監續字第00│ │ │ │ │ │ │ │ 4469號、106 年聲監字│ │ │ │ │ │ │ │ 第002716號訊監察書暨│ │ │ │ │ │ │ │ 電話附表 │ │ │ │ │ │ │ │(警卷第2至5頁反面) │ │ │ │ │ │ │ │5.洪啟隣之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編號5 │ │ │ │ │ │ │ │ 號曾惠君﹞ │ │ │ │ │ │ │ │(警卷第81頁正反面) │ │ │ │ │ │ │ │6.洪啟隣持用之手機門號│ │ │ │ │ │ │ │ 0000-000000 號查詢資│ │ │ │ │ │ │ │ 料及通話譯文 │ │ │ │ │ │ │ │(警卷第82至86頁) │ │ │ ├─┼─┼─┼─────────────┼───────────┼─────────┼─┤ │2 │曾│陳│曾惠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1.被告曾惠君於警詢、偵│曾惠君明知為禁藥而│即│ │ │惠│勝│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查中之供述、準備程序│轉讓,處有期徒刑肆│起│ │ │君│平│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基│ 之自白 │月。 │訴│ │ │ │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107 年度偵字第4538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書│ │ │ │ │意,陳勝平於106 年12月7 日│ 卷二第23至32頁反面、│所示之物沒收。 │附│ │ │ │ │日下午2 時1 分許,持手機門│ 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 │表│ │ │ │ │號0000-000000 號與曾惠君持│ 37頁反面) │ │編│ │ │ │ │用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聯│2.陳勝平於警詢、偵查中│ │號│ │ │ │ │繫,2 人遂於同日下午2 時10│ 具結證述 │ │7 │ │ │ │ │分許,在曾惠君位於臺中市東│(107 年度偵字第4538號│ │ │ │ │ │ │區練武路49號5 樓住處樓下見│ 卷二第104 至107 頁反│ │ │ │ │ │ │面,曾惠君將不詳數量之甲基│ 面、第127 至128 頁,│ │ │ │ │ │ │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轉│ 第129頁具結) │ │ │ │ │ │ │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3.被告曾惠君持用之行動│ │ │ │ │ │ │)無償轉讓予陳勝平1 次。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3 │曾│陳│曾惠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警聲搜卷第174 至195 │曾惠君明知為禁藥而│即│ │ │惠│勝│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頁反面) │轉讓,處有期徒刑肆│起│ │ │君│平│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基│4.本院106 聲監續字第00│月。 │訴│ │ │ │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4469號、106 年聲監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書│ │ │ │ │意,陳勝平於106 年12月7 日│ 第002716號訊監察書暨│所示之物沒收。 │附│ │ │ │ │日下午2 時11分後至同日下午│ 電話附表 │ │表│ │ │ │ │3 時36分許間之某時,持手機│(警卷第2至5頁反面) │ │編│ │ │ │ │門號0000-000000 號與曾惠君│5.陳勝平持用之手機門號│ │號│ │ │ │ │持用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 0000-000000 號之通話│ │8 │ │ │ │ │聯繫,2 人遂於同日下午2 時│ 譯文 │ │ │ │ │ │ │11分後至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警卷第96至98頁) │ │ │ │ │ │ │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建國路│6.陳勝平之指認犯罪嫌疑│ │ │ │ │ │ │建國市場的巷內見面,曾惠君│ 人紀錄表﹝指認編號5 │ │ │ │ │ │ │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 號曾惠君﹞ │ │ │ │ │ │ │包(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警卷第99頁正反面) │ │ │ │ │ │ │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7.陳勝平持用之手機門號│ │ │ │ │ │ │予陳勝平1 次。 │ 0000-000000號查詢資 │ │ │ ├─┼─┼─┼─────────────┤ 料 ├─────────┼─┤ │4 │曾│陳│曾惠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警卷第111頁) │曾惠君明知為禁藥而│即│ │ │惠│勝│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轉讓,處有期徒刑肆│起│ │ │君│平│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基│ │月。 │訴│ │ │ │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書│ │ │ │ │意,陳勝平於107 年1 月7 日│ │所示之物沒收。 │附│ │ │ │ │日下午5 時56分許,持手機門│ │ │表│ │ │ │ │號0000-000000 號與曾惠君持│ │ │編│ │ │ │ │用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聯│ │ │號│ │ │ │ │繫,2 人遂於同日晚間8時10 │ │ │9 │ │ │ │ │分許,在曾惠君位於臺中市○○ ○ ○ ○ ○ ○ ○ ○區○○路00號5 樓住處樓下見│ │ │ │ │ │ │ │面,曾惠君將不詳數量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轉│ │ │ │ │ │ │ │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 │ │ │ │ │ │)無償轉讓予陳勝平1 次。 │ │ │ │ ├─┼─┼─┼─────────────┤ ├─────────┼─┤ │5 │曾│陳│曾惠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 │曾惠君明知為禁藥而│即│ │ │惠│勝│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轉讓,處有期徒刑肆│起│ │ │君│平│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基│ │月。 │訴│ │ │ │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書│ │ │ │ │意,陳勝平於107 年1 月17日│ │所示之物沒收。 │附│ │ │ │ │日上午8 時37分許,持手機門│ │ │表│ │ │ │ │號0000-000000 號與曾惠君持│ │ │編│ │ │ │ │用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聯│ │ │號│ │ │ │ │繫,2 人遂於同日上午8 時37│ │ │10│ │ │ │ │分許後之某時,在曾惠君位於│ │ │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5 樓住│ │ │ │ │ │ │ │處樓下見面,曾惠君將不詳數│ │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 │ │ │ │ │ │ │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 │ │ │ │ │ │ │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陳勝平│ │ │ │ │ │ │ │1次 。 │ │ │ │ ├─┼─┼─┼─────────────┼───────────┼─────────┼─┤ │6 │曾│余│曾惠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1.被告曾惠君於警詢、偵│曾惠君明知為禁藥而│即│ │ │惠│宏│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查中之供述、準備程序│轉讓,處有期徒刑肆│起│ │ │君│東│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基│ 之自白 │月。 │訴│ │ │ │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107 年度偵字第4538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書│ │ │ │ │意,余宏東於106 年12月20日│ 卷二第23至32頁反面、│所示之物沒收。 │附│ │ │ │ │日下午2 時46分許,持手機門│ 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 │表│ │ │ │ │號0000-000000 號與曾惠君持│ 37頁反面) │ │編│ │ │ │ │用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聯│2.余宏東於警詢、偵查中│ │號│ │ │ │ │繫,2 人遂於同日下午2 時50│ 具結證述 │ │13│ │ │ │ │分許,在余宏東位於臺中市北│(107 年度偵字第4538號│ │ │ │ │ │ │區一中街90號3 樓306 室住處│ 卷二第73至77頁反面、│ │ │ │ │ │ │內見面,曾惠君將不詳數量之│ 第97至98頁,第99頁具│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 結) │ │ │ │ │ │ │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3.被告曾惠君持用之行動│ │ │ │ │ │ │以上)無償轉讓予余宏東1 次│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警聲搜卷第174 至195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4.本院106 聲監續字第00│ │ │ │ │ │ │ │ 4469號、106 年聲監字│ │ │ │ │ │ │ │ 第002716號訊監察書暨│ │ │ │ │ │ │ │ 電話附表 │ │ │ │ │ │ │ │(警卷第2至5頁反面) │ │ │ │ │ │ │ │5.余宏東之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編號5 │ │ │ │ │ │ │ │ 號曾惠君﹞ │ │ │ │ │ │ │ │(警卷第139頁正反面) │ │ │ │ │ │ │ │6.余宏東持用之手機門號│ │ │ │ │ │ │ │ 0000-000000 號之通話│ │ │ │ │ │ │ │ 譯文 │ │ │ │ │ │ │ │(警卷第140至145頁) │ │ │ │ │ │ │ │7.余宏東持用之手機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查詢資 │ │ │ │ │ │ │ │ 料 │ │ │ │ │ │ │ │(警卷第156頁)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殘渣袋 │5個 │ ├──┼───────┼────┤ │2 │分裝袋 │1包 │ ├──┼───────┼────┤ │3 │電子秤 │1個 │ ├──┼───────┼────┤ │4 │HTC 黑色手機 │1支 │ │ │(含SIM 卡) │ │ │ │0000-000000 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