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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64號

                    107年度訴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寶維

      趙俊傑

      林婉菁

      吳樹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842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寶維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趙俊傑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婉菁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樹林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寶維(綽號「寶哥」)、趙俊傑、林婉菁(綽號「洗碗精」)、吳樹林均知悉某不詳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自稱為檢警機關之公務員,要求民眾配合辦案之方式詐取金錢,張寶維、趙俊傑、林婉菁、吳樹林僅因缺錢花用,竟加入該詐欺集團,由林婉菁依張寶維之指示,透過趙俊傑之介紹,招攬吳樹林,並由吳樹林提供其所申辦之臺中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里郵局帳戶)供張寶維、林婉菁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臨櫃提領款項,張寶維、趙俊傑、林婉菁、吳樹林於事成後,均可取得一定金額作為報酬。張寶維、趙俊傑、林婉菁、吳樹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予李茂勝,偽以醫院、檢察官之名義,向李茂勝詐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需將其存款匯入指定帳戶調查云云,致李茂勝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44分許,依指示至臺灣銀行中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6萬3,000 元至吳樹林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內。嗣張寶維、林婉菁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吳樹林旋由林婉菁陪同,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許,持上開大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密碼,至臺中文心路郵局,提領前揭詐騙款項得手,林婉菁並取得現金6,000 元作為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台英,偽以中華電信、檢察官之名義,向林台英詐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需將其存款匯入指定帳戶調查云云,致林台英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依指示至高雄銀行右昌分行,臨櫃匯款120 萬元至吳樹林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內。嗣張寶維、林婉菁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旋由吳樹林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持上開大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密碼,至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前揭詐騙款項得手。

二、案經李茂勝、林台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寶維、趙俊傑、林婉菁、吳樹林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維、趙俊傑、林婉菁、吳樹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茂勝、林台英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趙俊傑、林婉菁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4061 號偵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第47頁至第48頁、106 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卷第56頁反至第59頁、第74頁),復有被告吳樹林上開郵局帳戶之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害人李茂勝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李茂勝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林台英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被告吳樹林於104 年6 月15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4061 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0頁、第43頁、第51頁、第89頁、第102 頁、106 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卷第44頁至第51頁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寶維、趙俊傑、林婉菁、吳樹林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係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張寶維、趙俊傑、林婉菁、吳樹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且組成成員達3 人以上,係3 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李茂勝、林台英實行詐騙,是核被告張寶維、趙俊傑、林婉菁、吳樹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核被告張寶維、趙俊傑、林婉菁、吳樹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寶維、趙俊傑、林婉菁、吳樹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人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別論處。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1.被告趙俊傑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2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3 案),上開第1 案至第3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2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4 月1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張寶維前於98年間,因詐欺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 1案);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2號判決,就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駁回上訴,就無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2 月確定(第2 案),上開第1 案、第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7 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2 月13日);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3 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5 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6 案),前開第3 案至第6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2 月14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5 月13日),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3 月2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被告張寶維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上開假釋遂經撤銷,尚需執行殘刑8 月18日,然被告張寶維所犯甲案,業於102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寶維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寶維、趙俊傑、林婉菁、吳樹林均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迄未與被害人李茂勝、林台英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4 人非主要犯罪首腦,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張寶維、趙俊傑、林婉菁、吳樹林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4 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婉菁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提領詐騙款項後,有獲取6,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林婉菁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64號卷第166 頁),為被告林婉菁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寶維、趙俊傑、吳樹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及被告林婉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未實際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張寶維、趙俊傑、林婉菁、吳樹林自承在卷(見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364號卷第165頁反至第166頁),既未獲取報酬,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寶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    │(一)所示之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實            │月。                              │
│    │              ├─────────────────┤
│    │              │趙俊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                              │
│    │              ├─────────────────┤
│    │              │林婉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吳樹林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寶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    │(二)所示之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實            │月。                              │
│    │              ├─────────────────┤
│    │              │趙俊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月。                              │
│    │              ├─────────────────┤
│    │              │林婉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吳樹林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