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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綽號「阿茂」之成年男子及』應更正為『綽號「阿茂」之成年男子』,第7行「綽號『AOP』」應更正為「綽號『APO』」,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扣保字第58號及107年度大型保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其上手綽號「阿茂」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6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18時許經警查獲為止,經營上揭簽賭網站,提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聚賭而從中獲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財物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所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以網路簽賭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盛行,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約莫為5 個月及其獲利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兼衡其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分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8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分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57頁反面),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新臺幣20萬元,乃係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亦有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4頁、第5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 一 │iPhone廠牌行動電│1支     │被告  │無        │
 │    │話(含門號090957│        │      │          │
 │    │9957號SIM卡1張)│        │      │          │
 ├──┼────────┼────┼───┼─────┤
 │ 二 │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     │被告  │無        │
 │    │(無SIM卡)     │        │      │          │
 ├──┼────────┼────┼───┼─────┤
 │ 三 │SAMSUNG廠牌行動 │1支     │被告  │無        │
 │    │電話(無SIM卡) │        │      │          │
 ├──┼────────┼────┼───┼─────┤
 │ 四 │電腦設備(電腦3 │3台     │被告  │每組均含主│
 │    │組)            │        │      │機、螢幕、│
 │    │                │        │      │滑鼠、鍵盤│
 │    │                │        │      │線組      │
 ├──┼────────┼────┼───┼─────┤
 │ 五 │電腦設備(電腦主│1台     │被告  │無        │
 │    │機)            │        │      │          │
 ├──┼────────┼────┼───┼─────┤
 │ 六 │ASUS廠牌型號X552│1台     │被告  │無        │
 │    │W筆記型電腦     │        │      │          │
 ├──┼────────┼────┼───┼─────┤
 │ 七 │ASUS廠牌型號X751│1台     │被告  │無        │
 │    │M筆記型電腦     │        │      │          │
 ├──┼────────┼────┼───┼─────┤
 │ 八 │贓款            │新臺幣20│被告  │無        │
 │    │                │0,000元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取股
                                     107年度偵字第2807號
    被      告  陳冠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茂」之成年男子及,
    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由「阿茂」取得「法老王」及「 SUPER 」 2 賭博網站
    之會員帳號,該會員帳號經阿茂設定後,可供不同賭客分別
    下注,「阿茂」將設定好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交予陳冠穎,
    由陳冠穎自民國106 年8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查獲
    止,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OP 」、「傑克」、「
    子陽」、「凱盛1 」、「凱盛2 」、「三足蟾蜍」、「貔貅
    」等7 名賭客,由賭客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結至前開2 個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臺、日職棒、美國NBA 職籃等比賽結果
    ,輸贏則依賭博網站開出之賠率計算,當賭客簽中比賽勝隊
    得分高於電腦原設定時,可由「阿茂」處獲得依電腦計算之
    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全歸「阿茂」所有,而賭客每下注新
    臺幣(下同)1 萬元,可抽得50元至100 元,陳冠穎並負責
    向簽注之賭客收取簽注金額交予「阿茂」或將「阿茂」交付
    之彩金交予獲勝之賭客,藉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迄106 年12月26日止約獲利20萬元以營利。嗣同年12月26
    日下午6 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陳冠穎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居所查
    獲,並扣得APPLE 牌、ASUS牌、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各1 支
    、電腦主機組3 組(均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及線組)
    、主機1 臺、ASUS牌筆記型電腦2 臺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冠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 SKYPE 對
    話資料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及扣案之APPLE 牌、ASUS牌、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各1
    支、電腦主機組3 組(均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及線組
    )、主機1 臺、ASUS牌筆記型電腦2 臺等物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
    ,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
    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
    」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
    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又電腦網路係
    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
    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
    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
    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
    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陳冠穎與該「阿茂」成年男子2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 條
    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渠等2 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揭期間多次賭
    博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應為包括一罪。是以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處斷。扣案之APPLE 牌、ASUS牌、SAMSUNG 牌行動電話
    各1 支、電腦主機組3 組(均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及
    線組)、主機1 臺、ASUS牌筆記型電腦2 臺等物,係被告所
    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詢中自承曾獲利20萬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自動繳回,有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在卷足憑,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