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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何紹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光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包含玻璃球貳顆、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黎光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9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0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30日16時13分許,黎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至善路交岔路口時,其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含有微量不可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包含玻璃球2顆、吸管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153號鑑驗書、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並有含有微量不可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包含玻璃球2顆、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能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8、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3年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4月(偽造文書)、4月(竊盜)、3月(竊盜)、3月(電信法)、7月(竊盜)、5月(竊盜)、3月(竊盜)、5月(竊盜)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係於103年5月24日入監執行①案,尚未執行完畢,上開①、②案件即於同年10月28日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換發指揮書之執畢日期為105年6月23日,復與上開③案件於103年12月15日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換發指揮書之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23日,上開④案件則與上開①、②、③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於105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至106年3月19日止,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餘刑期7月3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7年6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上開①、②、③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時,並無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而被告於105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亦尚未執行完畢,亦即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故被告假釋經撤銷後,於107年6月29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開①、②、③、④案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嗣後仍持續有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毒品,難認先前之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扣案之之吸食器1組(包含玻璃球2顆、吸管1支),其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153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卷第36頁),是該扣案之吸食器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2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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