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子傑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彭佳元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智聲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7 年度豐簡字第314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子傑與戴智聲2 人依渠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各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許子傑先於民國105 年5 、6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區「勤美誠品書店」,將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綽號「阿華(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之男子,容任「阿華」使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戴智聲另於105 年10月上旬,在臺中市大雅區家樂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綽號「阿偉(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之男子,容任「阿偉」使用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阿華」、「阿偉」取得系爭兆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日,先分別以許子傑、戴智聲名義向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申請網路交易平台的電子特約商店「望子成傑」、「錦囊森森」,並分別設定系爭兆豐、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戶為上揭電商支付帳戶,再於105 年11月間某日,以LINE帳號「土地公」向陳琮諭訛稱有投資運彩賺錢之機會,只需依其指示之代碼至7-11便利商店以i-bon 購買並儲值,即可獲利,致陳琮諭陷於錯誤,於105 年12月29日至臺南市○○區○○街00號1 樓7-11便利商店三村店,先後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及11時13分許,以i- bon輸入「土地公」指定之繳費代碼列印繳費單,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2 萬元,後透過剛谷公司之第三方支付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戴智聲及許子傑上開電商設定之系爭兆豐、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戶內。嗣陳琮諭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琮諭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許子傑、戴智聲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且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262 頁至276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兆豐、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戶出借予「阿華」、「阿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子傑辯稱:那時我在大漁迴轉壽司公益店做廚師,認識的一位男性客人「阿華」,年紀約79年次,他說大我1 、2 歲,180 公分左右,戴眼鏡,105 年2 月份某日,我放假時在勤美誠品遇到他,他說他在做網拍,我覺得不錯,他有用手機滑給我看,他問我是否要投資一起賺錢,我說我沒有資金,他叫我借他存摺,因為他信用不好,說有賺會分紅給我,隔了3 、4 個月,他打電話給我,約在勤美誠品,我將系爭兆豐銀行存摺及印章及提款卡借給他,並告訴他提款卡的密碼,他就去幫我做網拍,105 年6 月我打電話問他網拍做得如何,他說還在經營中,還沒有賺錢,再過1個月後,我再打給他,但是就不通了云云(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被告許子傑辯護人則辯護稱:「阿華」向許子傑借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時係向其稱作為網拍之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5 年6月開始有多筆交易往來,於105 年12月29日前後均有往來,該帳戶全部往來高達627 筆、依該存摺往來明細,於105 年12月29日之前,合計匯入129 筆款項,金額共1153萬8000元;支出則達467 筆款項,金額共1152萬0340元;於105 年12月29日之後,合計匯入3 筆款項,金額共52萬3654元;支出23筆款項,金額共52萬3590元,該銀行帳戶自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1 月17日,總計匯入132 筆款項,金額共1206萬1654元;支出490 筆款項,金額共1204萬3930元。此與一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均係款項存入後立刻提領一空,以免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有不能控制之風險,完全不相符合,可證明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確有可能係作為商業用途,絕無可能係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簡上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274 頁至第275 頁)。被告戴智聲辯稱:我將帳戶在105 年10月初交給一個叫「阿偉」的人,我們是在工地認識的,他說他沒有帳戶,完全不能開戶,叫我借他2 、3 個月,我就交付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給他。106 年1 月初時,我跟「阿偉」說我要用帳戶,他就把那些東西都還我了。我不知道「阿偉」的姓名、電話,我們都是用微信聯絡。我的手機壞掉了,已經找不到「阿偉」的聯絡方式,連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56頁);被告戴智聲辯護人則辯護稱:戴智聲所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阿偉」於105 年10月上旬在臺中市大雅區家樂福向其借用作為網拍交易使用,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5 年10月開始有多筆交易往來,於105年12月29日前後均有往來,該帳戶全部往來高達75筆、依該存摺往來明細,於105 年12月29日之前,匯入17筆款項,金額共282 萬3000元;支出56筆款項,金額共280 萬元;於105 年12月29日之後,匯入1 筆款項,金額17萬3000元;支出1 筆款項,金額10萬元,該銀行帳戶自105 年10月起至106年12月30日,總計匯入18筆款項,金額共299 萬6000元;支出57筆款項,金額共290 萬元。此與一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均係款項存入後立刻提領一空,以免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有不能控制之風險,完全不相符合,甚至於105 年12月30日尚存入17萬3000元,當日餘額尚有9 萬6000元,益徵本案確有可能係網拍交易之營業行為,戴智聲交付系爭國泰世華市政分行帳戶資料予「阿偉」後,期間從未因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使用,且帳戶內金額並無提領一空之情形,顯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絕非供詐騙集團所使用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簡上卷第129 頁至第135 頁、第275 頁)。經查:
㈠系爭兆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係被告2 人申請開立使用,嗣分別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兆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阿華」、「阿偉」,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阿華」、「阿偉」使用系爭兆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迭據被告許子傑(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及被告戴智聲於偵訊時(見偵卷第56頁)坦承不諱,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1日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4日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之往來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阿華」、「阿偉」取得系爭兆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於不詳時日,先分別以被告2 人名義向剛谷公司申請網路交易平台的電子特約商店「望子成傑」、「錦囊森森」,並分別設定系爭兆豐、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戶為上揭電商支付帳戶,再於105 年11月間某日,以LINE帳號「土地公」向告訴人陳琮諭訛稱有投資運彩賺錢之機會,只需依其指示之代碼至7-11便利商店以i-bon 購買並儲值,即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5 年12月29日至臺南市○○區○○街00號1 樓之7-11便利商店三村店,先後於同日上午10時6 分許及11時13分許,以i-bon 輸入「土地公」指定之繳費代碼列印繳費單,各支付金額2 萬元,後透過剛谷公司之第三方支付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2人上開電商設定之系爭兆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見警卷第72頁至第74頁)、剛谷公司財務人員張美菁(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第33頁、第56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i-bon 繳費單據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剛谷公司張美菁於106 年2月15日EMAIL 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信件及及附件(商家訂單編號相對應之商家名稱、商家相關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6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系爭兆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詐欺人頭帳戶之認定: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依被告許子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見警卷第34頁;本院簡上卷第275 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許子傑前揭所辯其係將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出借予因擔任廚師工作認識之客人「阿華」作為合夥經營網路拍賣使用,再依被告自承不知「阿華」本名、只知道聯絡電話0000000000,無法提供住居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本院簡上卷第189 頁),顯見被告許子傑與「阿華」並非熟識,自無信任基礎可言;再者,被告許子傑復自承無法提供「阿華」網拍資料,不知道「阿華」所經營賣場名稱屬實(見偵卷第18頁),則被告許子傑對於「阿華」所經營之網拍賣場毫無所悉,亦無信任基礎,即率爾出借重要金融工具,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許子傑所供「阿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早已於102 年1 月23日即停用,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甚者,被告許子傑於出借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後,約105 年7 月間已無法與「阿華」聯繫,顯見渠等合夥經營網拍之事業已有變故,被告許子傑竟未查證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使用情況,亦未掛失,容任「阿華」繼續使用,直至10個月後之106 年5 月24日遭警約談始知該帳戶情形,其放任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未加以理會,如此輕忽對待,亦與常情相悖。是被告許子傑所辯提供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予「阿華」係作為網拍使用乙節,是否屬實,已堪置疑。被告戴智聲於警詢辯稱未出借或遺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見警卷第42頁;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於106 年10月26日偵訊供稱:「(問:是否確定帳戶沒有交給別人或遺失?)是。」、「(問:有無將帳戶提供給別人?)有,我將帳號提供給我搭舞台的老板宏傑【音譯】,他說要存一張票進去,但這是今年2 月的事,在105 年12月29日前我沒有將帳戶給別人,沒有人知道我這個帳戶。」云云(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於107年1 月4 日偵訊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係於105 年10月初時將帳戶出借予「阿偉」作為網路拍賣使用云云(見偵卷第56頁),是被告戴智聲前後供述歧異,是否屬實,亦堪置疑。甚者,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遲至106 年2 月10日剛谷公司仍匯入5 萬6472元至該帳戶,並隨即遭提領僅剩28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77 頁),是被告戴智聲嗣所辯「阿偉」已於106 年1 月初返還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亦與事實不符,實啟人疑竇。
⒉「阿華」、「阿偉」以LINE帳號「土地公」向告訴人以上揭投資運彩獲利之詐術欺罔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以i-bon 輸入「土地公」指定之繳費代碼列印繳費單,共計18萬5000元,後透過剛谷公司之第三方支付方式,除將其中4 萬元匯入被告2 人上開電商設定之系爭兆豐、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戶內外,其餘款項係以相同之第三方支付方式匯入其他「琳瑯滿屋」等9 家電商設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見警卷第72頁至第74頁)、剛谷公司財務人員張美菁(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第33頁、第56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i-bon 繳費單據9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剛谷公司張美菁於106 年2 月15日EMAIL 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信件及及附件(商家訂單編號相對應之商家名稱、商家相關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6頁至第83頁),足見「阿華」、「阿偉」除向被告2 人借用系爭兆豐、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外,尚借用或收購其他9 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以渠等名義向剛谷公司申請網路交易平台的電子特約商店「琳瑯滿屋」等9 家,並分別設定其他9 家金融機構帳戶為上揭電商支付帳戶,衡情,正常經營網路拍賣電商豈會以他人名義登記高達11家網路商店,並借用或收購高達11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支付帳戶,此迥異於正常網路拍賣商家經營模式。甚者,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於105 年11月21日轉出10萬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編號375 ),該合作金庫帳戶係案外人王聖岳申請開立,遭列為衍生管制帳戶(即該帳戶雖未因涉及詐欺列為警示帳戶,惟帳戶申請人王聖岳因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涉及詐欺遭列為警示帳戶,故其他金融帳戶一併遭列管),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7 年9 月19日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是「阿華」、「阿偉」不以自己名義開立網路商家,以他人名義登記高達11家網路商家,並大量借用或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透過第三方支付方式作為電商支付帳戶,又系爭兆豐銀行其中一轉出帳戶亦遭列為衍生管帳戶,嗣復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i-bon 繳費、第三方支付方式輾轉將款項匯入系爭兆豐、國泰世華銀行及其他9家金融機構帳戶內,實難認為係正常商業行為。
⒊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自105 年7 月6 日起剛谷公司匯入第1 筆款項起至106 年1 月17日止,總計有625 筆交易往來(即編號3 至627 ),匯入金額共計1206萬1681元(即1206萬2681元-1000 元=1206 萬1681元),除105 年11月28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8 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見本院簡字卷第38頁,編號490 )及105 年12月12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編號553 )外,其餘均係剛谷公司匯入之款項,有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6頁至第41頁)。又觀之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可知每當數萬元至數十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後,最遲3 日內(翌日居多,僅有少數係3 日)即遭以現金或網路轉帳方式轉出大部分款項,僅餘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金額,未久復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新款項連同之前尚未轉出之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款項隨即於翌日(最遲不超過3 日)再遭以相同方式轉出,亦即所有匯入之款項於匯入後短短數日內即遭提領殆盡,至106 年1 月17日僅餘1 萬8648元(見本院簡字卷第41頁,編號627 ),雖匯入之款項並非於當日即遭轉出,惟仍於翌日即遭轉出大部分款項,少數數千至數萬元餘額亦於短短數日內遭轉出殆盡,高達1206萬1681元之匯入款項僅餘1 萬8648元,未轉出之比例甚微,此與一般詐欺犯罪者慣用之模式如出一轍,並無不同。另觀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自105 年11月17日起剛谷公司匯入第1 筆款項起至106 年2 月10日止,亦有頻繁交易往來,悉數係剛谷公司匯入之款項,匯入款項高達379 萬4802元,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7 頁)。又觀之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亦可知每當剛谷公司將近十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款項匯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當日或翌日(當日居多)即遭以現金或網路轉帳方式轉出大部分款項(僅於105 年12月6 日電子轉出10萬元【見本院簡上卷第175 頁】,其餘均係現金提款),僅餘數十元至數萬元不等(大部分在萬元以下),未久復有款項匯入,款入之新款項連同之前尚未轉出之餘款隨即於當日或翌日(當日居多)再遭以相同方式轉出,亦即所有匯入之款項於匯入後短短數日內即遭提領殆盡,至106 年2 月10日剛谷公司匯入5 萬6472元,隨即於當日現金提款,僅餘28元(見本院簡上卷第177 頁),是匯入之款項幾乎於當日即遭轉出大部分款項,餘額亦於短短數日內遭轉出殆盡,高達379 萬4802元之匯入款項僅餘28元,未轉出之比例甚微,此與一般詐欺犯罪者慣用之模式亦如出一轍,並無不同。被告2 人辯護人辯護稱系爭兆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一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均係款項存入後立刻提領一空情形不同,顯然與事實不符。
⒋此外,臺灣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手法推陳出新,目前詐欺集團慣用且最大宗詐欺類型,乃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要求被害人匯入人頭實體帳戶,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偵辦之司法警察於被害人報案之際即可掌握詐欺集團支配管領之人頭實體帳戶,進而透過與金融機構之聯防機制,可立即將該人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防止其餘被害人被害,此種類型詐欺手法,詐欺集團因知悉人一旦被害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警方透過聯防機制,人頭帳戶立即遭列為警示帳戶,故於被害人匯款後,當日即指派車手提領贓款,且人頭帳戶使用期間不長,惟本案係使用超商代碼繳費,再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輾轉取得詐欺款項,而第三方支付方式乃新興消費付款方式,此種類型詐欺於案發之105 年年底仍屬新興詐欺手法,被害人僅有超商i-bon 繳費代碼資料(見警卷第76頁),並無實體帳戶資訊,第三方支付平台乃一暫時之虛擬帳戶,偵辦之司法警察尚須分別向超商、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查證、調閱資料,始可查知i- bon繳費代碼所支付對象係何電商,及電商設定之實體帳戶,再向金融機構調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始可得知被害人最終匯入之實體帳戶,此自本案告訴人於105 年12月29日即向警方報案(見警卷第72頁至第74頁),惟警方遲至106 年2 月15日始透過剛谷公司取得該公司電子郵件,查知告訴人i-bon 繳費代碼所支付對象係11家電商及渠等設定之實體帳戶(見警卷第82頁至第83頁),警方再分別於106 年3 月31日、24日向兆豐、國泰世華銀行取得系爭兆豐、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6頁),彼時相距告訴人報案已有3 月即可自明。甚者,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迄106 年1 月17日均未遭列為警示帳戶(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卷內並無顯示106 年1 月17日以後有無遭列為警示帳戶之資訊,無從認定),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迄今仍未遭列為警示帳戶,係因被告戴智聲另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涉及詐欺遭列為警示帳戶,致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7 年4月20日一併遭列管為衍生管制帳戶,此有該銀行107 年9 月25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65 頁),適足證偵辦之司法警察對於傳統類型之詐欺已建立一套標準聯防機制,獲知涉嫌詐欺之帳戶資訊可立即通報金融機構將之列為警示帳戶,而對於本案新興類型詐欺案件仍未熟稔犯罪手法,以致已查出本案犯罪嫌疑人及涉嫌詐欺之實體帳戶,並移送檢方偵辦,卻仍未通報金融機構,將系爭兆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從而,「阿華」、「阿偉」在本案之前及之後利用系爭兆豐、國泰世華銀行交易長達數月,交易高達數百筆、金額高達數千萬、數百萬元,乃司法警察對於此類型詐欺手法尚未建立標準聯防通報機制,未即時通報將之列為警示帳戶所致,被告2 人辯護人反以此辯稱系爭兆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乃正常商業使用之帳戶云云,顯悖於事實,均無足採。至被告2 人辯護人所舉他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上易字第508 號、107 年上易字第90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上易字第265 號,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至第127 頁、第255 頁至第260 頁),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⒌基上,「阿華」、「阿偉」向被告2 人借用系爭兆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並用以詐欺告訴人既遂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辯系爭兆豐、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戶確實係作為網路拍賣商業使用,並非詐欺帳戶云云,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2 人出借系爭兆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主觀上有縱對方利用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未經闡明正常用途,依吾人社會生活經驗,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使用,帳戶申請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查依被告2 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簡上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另被告戴智聲前於100 年間即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戴智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渠等對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之常情,均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許子傑與「阿華」並非熟識,亦無信基礎,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另質之被告戴智聲自承無法提供「阿偉」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電話等資料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189 頁),亦足見被告戴智聲與「阿偉」並非熟識,亦無信基礎,「阿華」、「阿偉」不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而向被告2 人借用,渠等彼此間亦無信任基礎,復未闡明借用帳戶之合理、正當用途,被告2 人將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阿華」、「阿偉」使用前,應可預見遭非法使用之可能,被告2 人卻率爾將之交付「阿華」、「阿偉」,容任渠等使用該等帳戶,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縱對方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阿華」、「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i-bon 繳費,再透過剛谷公司將各2 萬元匯至被告2 人系爭兆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是「阿華」、「阿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分別將系爭兆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阿華」、「阿偉」,供渠等作為詐欺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與「阿華」、「阿偉」對於本案詐欺取材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2 人係基於幫助渠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渠等所為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列「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查本案依卷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取財共犯必在3 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即難遽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戴智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6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1 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戴智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戴智聲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雖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戴智聲前亦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前已敘及,足認本案並非偶發,被告戴智聲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戴智聲所犯加重其刑。
㈢被告2 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戴智聲同時有2 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以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 人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欲從中獲取不當之對價利益,使本案詐欺行為人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兆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2 人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被告許子傑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戴智聲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又被告2 人雖經偵訊方承認犯行,然犯後態度非佳,並慮及被告2 人已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見偵卷第5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戴智聲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分別量處被告許子傑拘役45日,被告戴智聲拘役5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認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2 人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2 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以前詞置辯,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2 人提起上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