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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明人即

受刑人
廖清安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執聲他687字第107901048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字第524號執行指揮書、105年執更字第145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案件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為由,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以中檢宏鑑107執聲他687字第1079010489號函覆,指稱受刑人所犯前案104年執更字第524號等罪(下稱甲執行案),最早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6月15日;而後案105年執更字第145號(下稱乙執行案)等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2年4月6日、102年4月8日、102年2月8日迄102年4月1日、102年1月30日,後案之犯罪日期,均係在前案最早判決確定後所犯,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惟受刑人反覆檢視其所受領之數張指揮書,均未見聞上開函覆所稱之甲案中之裁判確定日為101年6月15日之案件為何?刑期若干?又受刑人所犯甲案中之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64號判決意旨,數罪併罰案件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罪,於定執行後,應予以扣除,則受刑人所犯上揭詐欺案件,與受刑人所犯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案號分跨不同年度,豈能數罪合併?本案應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故認檢察官之駁回處分,顯有不當,爰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其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以其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其上開執行中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其請求於法不合而為否准其請求,因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刑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1月1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7月,並於104年1月2日確定,復經臺中地檢署

執行指揮書(即甲執行案)。次查,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各罪刑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並於104年12月28日確定,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8日依上揭裁定核發105年執更字第145號執行指揮書(即乙執行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104年度聲字第93號、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等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閱詳實無訛。

五、受刑人供稱其所犯甲執行案、乙執行案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應依其請求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即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該判決確定日為101年6月15日,並以此判決確定日,作為得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因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各罪犯罪日期(甲執行案),均在101年6月15日以前,合於前開規定,受刑人自得請求

各罪之犯罪日期(乙執行案),各為102年4月6日、102年4月8日、102年2月8日至102年4月1日、102年1月30日,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案件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確定日101年6月15日之後,自與刑法第50條「應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不合。因此,乙執行案(如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各罪刑)與甲執行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於法自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甚明。

六、受刑人另陳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跨及不同年度,未能數罪合併乙節。然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換言之,數罪併罰,係以「判決確定前」為基準點,作為能否數罪併罰之標準;至於其他事項,例如受刑人所謂之判決年度,不管有無同一年度,均非法院依法審酌之事項。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經本院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0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102年11月6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及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從而,受刑人上開所云,要無憑據,洵無可採。另受刑人以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64號判決意旨,而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罪,於定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64號判決意旨為「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其中一罪之徒刑或拘役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上開判決揭示意涵,係指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後,關於執行完畢認定之判斷(惟此部分,最高法院已於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已變更見解),與判決曾否執行完畢無涉,縱使判決已執行完畢,如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於之後執行時逕予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即可。受刑人逕引上揭判決意旨為據,而認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予以扣除,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顯然誤解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受刑人請求其前揭甲、乙執行案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乙節,為駁回處分之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廖清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9月13日 │101年1月16日 │100年1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017號 │字第395、898號 │第2533、6701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3222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119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 ││實│ │ │ │、1586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0年12月29日 │102年4月30日 │103年2月27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322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 ││決│ │ │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6月15日 │102年8月12日 │10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案件 │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第7517號(已執畢) │第10005號 │9112號(編號3至17 ││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 │(編號1至2,經本院102年聲字第4008號裁定合 │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 ││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第1582、1586號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22年,並經││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 │ │字第1860號判決駁回)││ ├─────────────────────┴──────────┤│ │編號1至17,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2年7月確定。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5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1月16日 │100年10月或11月間某 │100年11月19日 ││ │ │日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533、6701號 │第2533、6701號 │第2533、6701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 ││實│ │、1586號 │、1586號 │、1586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 ││決│ │號 │號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案件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備 註 │(編號3至17,如前所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 │(編號1至17,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2年7月確定) │└─────────┴────────────────────────────────┘┌─────────┬──────────┬──────────┬──────────┐│編 號 │ 7 │ 8 │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5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1月15日 │100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533、6701號 │第2533、6701號 │第2533、6701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 ││實│ │、1586號 │、1586號 │、1586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 ││決│ │號 │號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案件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備 註 │(編號3至17,如前所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 │(編號1至17,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2年7月確定) │└─────────┴────────────────────────────────┘┌─────────┬──────────┬──────────┬──────────┐│編 號 │ 10 │ 11 │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1月25日 │100年10月底某日下午5│100年11月23日 ││ │ │時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533、6701號 │第2533、6701號 │第2533、6701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 ││實│ │、1586號 │、1586號 │、1586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 ││決│ │號 │號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案件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備 註 │(編號3至17,如前所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 │(編號1至17,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2年7月確定) │└─────────┴────────────────────────────────┘┌─────────┬──────────┬──────────┬──────────┐│編 號 │ 13 │ 14 │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1月15日 │100年11月16日 │100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533、6701號 │第2533、6701號 │第2533、6701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 ││實│ │、1586號 │、1586號 │、1586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 ││決│ │號 │號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案件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備 註 │(編號3至17,如前所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 │(編號1至17,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2年7月確定) │└─────────┴────────────────────────────────┘┌─────────┬──────────┬───────────┬──────────┐│編 號 │ 16 │ 17 │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1月16日 │100年11月28日 │102.04.06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2533、6701號 │2533、6701號 │字第1673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實│ │、1586號 │1586號 │ ││審├───────┼──────────┼───────────┼──────────┤│ │判 決 日 期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102.10.03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 號│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決│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102.10.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案件 │服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備 註 │(編號3至17,如前所述,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編號18至23,經臺灣高││ │(編號1至17,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 ││ │徒刑22年7月確定) │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 │ │行刑19年4月確定。 │└─────────┴──────────────────────┴──────────┘┌─────────┬──────────┬───────────┬──────────┐│編 號 │ 19 │ 20 │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共14 │有期徒刑15年7月(共9 ││ │ │次) │次) │├─────────┼──────────┼───────────┼──────────┤│犯 罪 日 期 │102.04.08為警採尿時 │102.02.08(下午2時許) │102.01.25 ││ │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2.03.05(晚間7時28分 │102.01.31 ││ │ │通話後某時許) │102.02.04 ││ │ │102.03.11 │102.02.08(上午11時許││ │ │102.03.12 │) ││ │ │102.03.13 │102.03.05(下午1時許)││ │ │102.03.15 │102.03.09 ││ │ │102.03.16(中午12時51分│102.03.10 ││ │ │通話後某時許) │102.03.16(上午11時許││ │ │102.03.16(下午1時44分 │) ││ │ │通話後1小時內某時許) │102.03.25(下午3時36 ││ │ │102.03.20 │分通話後某時許) ││ │ │102.03.21 │ ││ │ │102.03.25(上午11時52分│ ││ │ │通話後1小時內某時許) │ ││ │ │102.03.28 │ ││ │ │102.04.01(上午10時3分 │ ││ │ │通話後某時許) │ ││ │ │102.04.01(下午1時27分 │ ││ │ │通話後某時許)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673號 │9541、14915號 │9541、14915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 ││實│ │ │ │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2年10月3日 │104年4月14日 │104年4月14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 ││決│ │ │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10月28日 │104年5月1日 │104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案件 │會勞動 │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備 註 │編號18至2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刑19 ││ │年4月確定。 │└─────────┴─────────────────────────────────┘┌─────────┬──────────┬───────────┬──────────┐│編 號 │ 22 │ 23 │(以下空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8年 │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31日 │102年1月30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9541、14915號 │9541、14915號 │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1 │ ││實│ │號 │號 │ ││審├───────┼──────────┼───────────┼──────────┤│ │判 決 日 期 │104年4月14日 │104年10月15日 │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1 │ ││決│ │號 │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5月1日 │104年10月29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案件 │服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備 註 │編號18至2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 │ ││ │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刑19年4月確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之處分(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中檢宏鑑107

檢察官於104年2月9日依上開裁定核發104年執更字第524號

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7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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