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3 分鐘讀完全文 31,6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戰諭威李依達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釨澔(原名王翊帆)
選任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

      林彥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 年度偵字第2768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2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釨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釨澔(SKYPE 代號「佰家樂」、「每日笑CC」等)、陳星彤(原名陳雨妗、暱稱「沛宸」、SKYPE 代號「蕾夢莎」等,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參與3 人以上由張智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通緝中)於106 年4 月前招攬並在土耳其國某處所設置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國電信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下稱土耳其機房),且與張智幃、土耳其機房現場管理人陳建宏(陳建宏所涉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10 號、107 年度訴字第296 等號、108 年度訴字第197 等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其他同屬土耳其機房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同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牟利。王釨澔負責為陳建宏所屬之土耳其機房設置話務系統,以利該機房以網路電話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民眾,陳星彤則負責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或照片交予陳建宏所屬之土耳其詐騙機房,作為該機房詐騙使用。土耳其機房之詐騙模式,係由該機房一線成員依陳星彤或其他不詳提供被害人個人資料、俗稱「菜商」所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次以王釨澔設置之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民眾,誆稱對方涉嫌刑案需要釐清云云,再轉到冒稱專案小組之二線人員,誆稱以電話製作筆錄,再將電話轉給冒稱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三線成員繼續行騙。迨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繼陸續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嗣前揭土耳其機房之部分成員由警循線查獲後,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復由本院以同上案號判決均判處罪刑。迄於106 年7 月28日,由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查緝連義鴻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陳星彤所有而遺留在系爭汽車旅館之三星Note 5手機1 支及貼有其暱稱「沛宸」之筆記型電腦1 台,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王釨澔所有而遺留之筆記型電腦1 台,經鑑識比對使用內容及SKYPE 代號對話紀錄後,因而循線查獲。

二、王釨澔(SKYPE 代號「MGM 」、「MGM 科技」、「MGM-2966」等)於107 年1 月間,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3 人以上由許家榕於107 年1 月10日前某日,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4 樓設置代號為「五福」,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國電信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下稱五福機房),並以許家榕為詐騙機房管理人、林伯瀧為機房電腦手之電信詐騙集團,王釨澔即與許家榕、林伯瀧(其等所涉共犯詐欺取財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其他同屬詐騙機房之成年成員間,同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釨澔於107 年1 月12日至107 年1 月18日之間負責提供話務系統協助五福機房以遠端操控方式設定詐騙電話之傳輸。其等詐騙模式,係先由機房之一線人員透過電信設備,以王釨澔所設置之話務系統,發送不實內容訊息予中國大陸、澳門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佯稱為「大陸順豐快遞」客服公司人員云云,先向民眾詢問身分並取得個資後,再向民眾偽稱伊寄送之包裹涉嫌詐欺、洗錢等案,須立即與公安局聯繫處理,後再由第二線成員偽裝成中國大陸地區之檢、警人員,謊稱資金必須交付檢警人員查扣進行比對云云,迨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陸續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王釨澔並提供其父親王竣立(王竣立所涉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供五福機房將使用話務系統之對價、酬勞匯款入帳。嗣五福機房由警於107 年1 月30日破獲,並在五福機房所使用之電腦內,發現五福機房於107 年1 月15日將使用王釨澔話務系統之對價,即新臺幣(下同)27萬5, 000元匯入王竣立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因而循線查獲,並為警於107 年6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釨澔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3 住處實施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編號3 所示之記事本1 本。

三、王釨澔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 年6 月6 日前不久之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代號「BT」之成年人(下稱「BT」)及其他同屬該詐騙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3 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其等同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7 年6 月6 日不久前某日,由「BT」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在社群網站稱臉書刊登實際為蒐集人頭帳戶之不實徵才廣告,劉祈佑(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罪刑)因而於107 年6 月6 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快遞方式寄送予前揭詐騙集團收受,「BT」旋於同日下午4 時許,系爭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劉祈佑身分證之翻拍照片,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發送予王釨澔,王翊帆旋於翌日(即7 日)依「BT」指示,以劉祈佑之個人資料及系爭中信帳戶,向不知情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比特幣」之交易帳號(ID:246658),並於同年月11日,以劉祈佑之系爭中信帳戶綁定(即得以銀行帳號與泓科公司進行比特幣之交易)上開「比特幣」之帳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註冊為聯繫電話。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以電話撥打予簡瑩姿,假冒為簡瑩姿之姪女王穗瑜,並聲稱已更改電話云云,迄於翌日(即13日)上午10時許,再接續撥打電話予簡瑩姿,佯稱用錢孔急而有借款需求云云,致使簡瑩姿陷於錯誤,簡瑩姿乃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許,將25萬元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BT」旋於同日上午11時9 分許,通知王釨澔詐騙贓款已匯入系爭中信帳戶既遂,王釨澔乃再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37秒至11時20分9 秒許,以上開「比特幣」之帳號,分6 次向不知情之泓科公司購買與25萬元等值之「比特幣」。因警方於107 年6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釨澔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3 住處實施搜索後,扣得前述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IPHONE手機後,查閱其使用內容,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簡瑩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詢供述證據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星彤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王釨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陳星彤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王釨澔固不否認有於106 年7 月28日前往系爭汽車旅館找連鴻義,且警方於該日上址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之三星手機為其當時之女友陳星彤所有,及貼有「沛宸」之筆記型電腦1 台,其上「沛宸」為陳星彤之暱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辯稱:同日警方在上址扣得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均非其所使用,當時還有許多其他人亦在系爭汽車旅館內,是其他人使用該等電腦;其不認識張智幃,亦未與張智煒有任何聯繫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另以:陳星彤所有之上開三星手機上雖有SKYPE 代號「蕾夢莎」之內容,然此並非被告所操作使用,且秘密證人A1所證關於張智煒轉述被告有參與土耳其機房一事,並非證人所親身經歷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張智幃於106 年4 月前招攬並在土耳其國某處所設置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國電信詐騙機房犯罪組織,即本案土耳其機房之詐騙模式,係由該機房一線成員依俗稱「菜商」所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再以該機房所設置之電子通訊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民眾,誆稱對方涉嫌刑案需要釐清云云,次轉到冒稱專案小組之二線人員,誆稱以電話製作筆錄,再將電話轉給冒稱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三線成員繼續行騙。迨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繼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等情,業據證人陳建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685 號卷【下稱27685 偵卷】二第84-85 、151-152 、157 、159 、190-191頁),且其於警詢時所證述土耳其機房使用SKYPE 代號「敖西PC金」與其他系統商、賣個資廠商聯絡等節,確與警方偵查土耳其機房案件之相關電腦資料時,有與SKYPE 代號「敖西PC金」進行通話之情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0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49 號卷【下稱18049 偵卷】一第41頁)附卷可佐,是證人陳建宏所證,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星彤是否有參與土耳其機房,並分別提供話務系統與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共同進行詐欺取財一事:

⑴祕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之前在向上南路陽光盒子跟張智幃碰面拿薪水,現場還有一男一女,都是年輕人,張智幃私底下跟我說那個女生是SKYPE 代號「蕾夢莎」之管理者,我們先拿完薪水後,他們才過來,講沒幾句話,我們就離開;我在107 年5 月11日警詢時所述都是我聽見或看見的東西,講的都實在,指認這一男一女也是我自己自由指認出的;我跟張智幃離開後,他有提過該男生是阿帆;今天我只記得張智幃跟我說阿帆,是因為現在距離當時間隔太久,我在警詢時是說張智幃有介紹女的就是「蕾夢莎」,綽號會計,男的就是「佰家樂」,綽號「小帆」或「阿帆」;我現在時間太久,印象真的不是很清楚,當時警詢筆錄口卡上的人比較像,當下警察叫我指認我當時在陽光盒子看到的是口卡上的那一個人,我就是指認編號6 那一個人,當時我記憶比較深,我當時警詢並無加油添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36 頁),可見其雖因時間經過致於本院審理時稍有印象不清,然其對於張智幃介紹上開時間見面之女性就是「蕾夢莎」、綽號會計,男姓就是「佰家樂」、綽號「小帆」或「阿帆」,即為其於警詢時所指認編號6 之人等節均為明確無疑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確與張智幃所設置,而陳建宏亦有加入之土耳其機房詐騙集團有所聯繫。另參酌祕密證人A1記憶較為清楚時所為警詢之證述略以:我只知道在106 年8 月20幾號時,我約阿智(指張智幃)出來在向上南路的陽光盒子要碰面拿薪水,現場有一男一女二人,阿智就說女的就是「蕾夢莎」,綽號會計,男的就是「佰家樂」,綽號「小帆」或「阿帆」;(經警方提供指認紀錄表供指認)編號2 就是SKYPE 暱稱「蕾夢莎」,經警方提示為陳星彤,編號6 即為阿帆,經警方提示為王翊帆(即王釨澔),編號10為阿智,張智幃,我與其等均無仇恨或金錢糾紛;佰家樂所提供之系統,我與他聊天時,他說幫他維護系統的是一個香港的工程師,若香港工程師解決不了再找他等語(見27685 偵卷第195 頁),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27685 偵卷第196-198 頁),足認陳星彤有使用SKYPE 代號「蕾夢莎」,而被告則有使用SKYPE 代號「佰家樂」。

⑵證人連義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6 年7 月27、28日我約朋友去系爭汽車旅館抽K 菸,我跟我朋友張馨予一起坐車過去,我到場時,已經有我朋友跟另外一個女生在房間裡;(經提示18049 偵卷一第53、54頁手機翻拍對話紀錄)我坐計程車到王翊帆(下稱被告)指定地點,我剛才講的朋友跟另外一個女生應該就是被告跟陳星彤;(提示27685 偵卷第64-68 頁)當天扣到的物品,只有編號1 至6 是我的,在警方來之前,我都沒有動過扣案的三星Note 5手機,我也沒有陳星彤手機的密碼,我當天並無借陳星彤的手機來用;我在警詢時說當天有我、張馨予、阿偉跟另一個女生共四人在現場,阿偉是我迴避不講編出來的,實際上我找的是被告;現場扣到的電腦不是我的;我在系爭汽車旅館並無使用SKYPE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3 頁),與證人張馨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只有連義鴻、被告、陳星彤與其共4 人在系爭汽車旅館,就我的印象沒有其他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相符,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27685 偵卷二第64-68 頁),復對照連義鴻於106 年7 月28日在系爭汽車旅館遭扣得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8049 偵卷一第53、54頁),可見連義鴻確與被告聯繫在系爭汽車旅館會面,被告並表示:「我陪著你一起去,電腦一起帶過去」等語,而有攜帶電腦前往系爭汽車旅館,被告則不爭執此為其與連義鴻之對話紀錄,且在系爭旅館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三星手機為陳星彤所有等情(見18049 偵卷一第106 頁反面),是連義鴻上開所證,與其他事證大致相符,顯可採信;再經警勘查在系爭汽車旅館所扣得之筆記型電腦2 台,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1 台貼有「沛宸」貼紙之筆記型電腦,與警方在107 年6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3 住處實施搜索後,扣得之筆記型電腦上所貼有「沛宸」貼紙之名稱相同,有勘查照片(見18049 偵卷第26-27 頁)附卷可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該107年6 月20日所扣得之電腦為其所有,且該日所扣得筆記型電腦上「沛宸」貼紙為其當時女友陳星彤所貼上,「沛宸」為陳星彤在海派酒店上班的藝名(見18049 偵卷一第104 頁反面;18049 偵卷二第89頁)等語,綜上,顯見警方於106 年7 月28日在系爭汽車旅館,查緝連義鴻等人另案案件時,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三星手機及貼有「沛宸」貼紙之筆記型電腦,均為陳星彤所使用,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筆記型電腦,則係被告所有而攜帶前往系爭汽車旅館者。

⑶107 年6 月20日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記事本1 本,其上所記載帳號bently888888@gmail .com ,與SKYPE 代號「每日笑CC」設定之電子信箱帳戶相同一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8049偵卷一第183-185 頁)在卷可稽,被告雖另辯稱:那個帳號是一個叫「亦晉」的人叫我申辦給他的等語(見18049 偵卷一第107 頁反面),然SKYPE 帳號並無申辦之難度,衡情顯無必要無故代他人申請且將該帳號記載在筆記本上,並將該筆記本置放在自己住處內,益徵被告係為自己所申辦,因而紀錄該帳號並據此使用SKYPE 代號「每日笑CC」。參以警方勘驗系爭汽車旅館內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陳星彤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等結果,其內有SKYPE 代號「每日笑CC」、「佰家樂」與SKYPE 代號「敖西PC金」討論更改發話話務系統發話區域、顯號區域等節,而SKYPE 代號「蕾夢莎」亦有與SKYPE 代號「敖西PC金」進行通話而交易被害人個人資訊,此有107 年10月5 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見27685 偵卷二第175-182 頁)附卷可查,由此勾稽祕密證人A1關於陳星彤為SKYPE 代號「蕾夢莎」,被告則為SKYPE 代號「佰家樂」等所證,及證人陳建宏前述證稱土耳其機房有使用SKYPE 代號「敖西PC金」與其他系統商、賣個資廠商聯絡等情,可認被告與陳星彤曾使用在系爭汽車旅館所扣得之前述筆記型電腦與三星手機,以SKYPE 代號「每日笑CC」、「佰家樂」與SKYPE 代號「蕾夢莎」與土耳其機房聯繫,分別提供土耳其機房話務系統此一電子通訊設備與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基此,被告確有與陳星彤共同參與張智幃所設置,而陳建宏亦有加入之土耳其機房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以進行詐欺取財無誤,是被告辯稱系爭汽車旅館扣得之電腦並非其使用SKYPE 代號「每日笑CC」、「佰家樂」等所用,亦不認識張智幃云云,難認屬實。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於107 年6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3 住處實施搜索後,其中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其父親王竣立所申設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等之前曾為其於106 年開始至107 年初使用;警方在五福機房案件電腦中發現該詐騙集團有於107 年1 月15日匯款27萬5,000 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其確有於107 年1 月間收取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屬MGM 系統商收取之話費;且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扣案當時為其所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辯稱:警方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IPHONE手機內雖有使用SKYPE 代號「MGM 科技」作為話務系統商之紀錄,但該帳號並非其所使用,該手機是綽號「小唔」及「小菜」之人操作並將手機提供其使用,只有扣案前一二天有被告自拍照這段期間有使用,之前並未使用;其只是做系統商的外務,上開「MGM 科技」是系統商「小唔」及「小菜」使用;其將上開款項中16萬元領出後交給「小唔」,其他留下來做代收代付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五福機房之詐騙集團成員許家榕、林伯瀧均不認識被告,許家榕所證關於其與SKYPE 代號「MGM 」聯繫一事,該SKYPE 代號與被告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IPHONE手機內SKYPE 代號「MGM 科技」亦不相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許家榕於107 年1 月10日前某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4 樓設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國電信詐騙機房犯罪組織,即五福機房,並以許家榕為詐騙機房管理人、林伯瀧為機房電腦手之電信詐騙集團。其等詐騙模式,係先由機房之一線人員透過電信設備,以電子通訊之話務系統,發送不實內容訊息予中國大陸、澳門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佯稱為「大陸順豐快遞」客服公司人員云云,先向民眾詢問身分並取得個資後,再向民眾偽稱伊寄送之包裹涉嫌詐欺、洗錢等案,須立即與公安局聯繫處理,後再由第二線成員偽裝成中國大陸地區之檢、警人員,謊稱資金必須交付檢警人員查扣進行比對云云,迨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陸續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五福機房則依其107 年1 月12日至107 年1 月18日所使用系統商即SKYPE 代號「MGM 科技」指示,於107 年1 月15日匯款27萬5,000 元匯款系統商話務費用至被告之父親王竣立所申設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許家榕於警詢時、證人林伯瀧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證人王竣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7005523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彰警卷】一第4-22、28-39 、142-155 頁;18049 偵卷二第137 、140 頁;本院卷二第35-37 頁),並有五福機房案件查扣電腦中雲端硬碟內系爭台銀銀行帳戶資料1 紙(見彰警卷一第187 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是否有使用SKYPE 代號「MGM 」等與五福機房聯繫一事:

⑴證人林伯瀧於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有紀錄的支出是107 年1 月12日開始到107 年1 月18日是使用MGM 系統;(問:警方於該雲端硬碟發現有系統商MGM 匯款帳戶─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竣立【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是什麼意思?)因為這個是系統商MGM 給的匯款帳戶,由二線機手通知暱稱「我愛羅」前往匯款給系統商等語(見彰警卷一第146 、154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經提示27685 偵卷第98、101 、102 頁)我透過SKYPE 代號「MGM 」系統商提供給我平台的資料,然後我會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平台,並且設定平板的座席,之後都是二線詐欺機手姚承佑會告知我要發哪個區域的號段,我從107年1 月11日進來之後就一直發澳門號段;「華而街」【華爾街之誤載】及「MGM 」都是代表系統商的意思,費用都是按周支付,數字代表通數和費用,我們這個詐欺機房只用過這二個系統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6 頁),對照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其父親王竣立所申設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前曾為其於106 年開始至107 年初使用,警方在五福機房案件電腦中發現該詐騙集團有於107 年1 月15日匯款27萬5,00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其確有於107 年1 月間收取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屬MGM 系統商收取之話費等語(見18049 偵卷一第113 頁反面),及卷附107 年1月系統商華爾街、MGM-2966費用表(見彰警卷一第186 頁)、107 年1 月30日勤務現場勘驗報告所附五福機房與SKYPE代號「MGM 」之對話紀錄(見27685 偵卷二第160-164 頁)等,且有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可證,被告顯知悉所領取之款項為SKYPE 代號「MGM 」提供五福機房話務系統之對價。

⑵另觀諸自被告上開住處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IPHONE手機內SKYPE 代號「MGM 科技」與其他機房之107 年6 月20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8049 偵卷二第94-99 頁),SKYPE 代號「MGM 科技」與代號「千秋霸業」之對話略以:「(千秋霸業)群呼前墜多少?外撥多少?‧‧‧(MGM 科技)0 -5紐西蘭6-8 澳洲。(千秋霸業)收。(MGM 科技)剛那5016的前綴。去電要給我。看跑哪幾個區。」等語(見18049 偵卷二第94-99 頁),顯然為SKYPE 代號「MGM 科技」擔任系統商與客戶討論外撥號碼等事宜,被告亦不否認為警搜索扣押時仍持用上開手機(見18049 偵卷二第108 頁反面),且經警扣案時,該手機SKYPE 代號「MGM 科技」仍不斷接收其他SKYPE 代號所詢問關於發話網路設定、外撥話費價格等系統商交易訊息乙節,則有107 年6 月21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所附SKYPE 代號「MGM 科技」對話紀錄(見27685 偵卷二第165-169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操作該手機使用SKYPE 代號「MGM 科技」提供話務系統商服務。被告雖辯稱SKYPE 代號「MGM 科技」是「小唔」及「小菜」所操作云云,然依前述SKYPE 代號「MGM 科技」與代號「千秋霸業」107 年6 月20日凌晨4 時許之對話(見18049 偵卷二第97-99 頁):「(「MGM 科技」)不好意思我先處理交通事故。‧‧‧剛在路上有小事故不好意思。‧‧‧你看一下能跑先跑等做筆錄」等語,顯見SKYPE 代號「MGM 科技」使用者有發生車禍等情,經本院調閱被告之行車事故相關筆錄,可知被告確有於107 年6 月20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在國道8 號東向13公里400 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7月15日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陳星彤與被告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05-217 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依其發生交通事故之親身狀況回覆代號「千秋霸業」,且被告曾於107 年6 月4日、6 月7 日以該手機之facetime與其母親許馨勻聯繫,復曾於107 年4 月13日以SKYPE 代號「MGM 科技」傳送其母親許馨勻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訊給代號「51001-clam」,均有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18049 偵卷二第163-169 、177 頁)附卷可佐,此為被告所自承(見18049 偵卷二第161-162頁),是被告確有操作使用SKYPE 代號「MGM 科技」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IPHONE手機,被告所辯顯然不實,無從採信。又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所操作使用之SKYPE代號「MGM 科技」,與證人林伯瀧上開所證代號「MGM 」與前述費用表上記載之「MGM-2966」均有足資辨識之MGM 字樣,勾稽前述被告知悉並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收取系統商價款之情,益見SKYPE 代號「MGM 科技」、「MGM 」與「MGM-2966」均為被告所使用以聯繫五福機房。從而,被告即以此方式於107 年1 月12日至107 年1 月18日止期間,參與五福機房之犯罪組織,並提供電子設備話務系統供五福機房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五福機房成員因而匯款上開對價至被告所提供其父親借用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被告顯為話務系統之供應商,被告辯稱其僅為系統商外務云云,實難憑採。

㈢犯罪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於107 年6 月20日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扣案當時為其所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警方勘驗上開手機內所查得「BT」之facetime對話紀錄,是綽號「小吳」之人與他朋友之對話,其不知道雙方對話內容,購買比特幣之手機訊息發出時,該手機都不在被告身上等語;其跟「小吳」借用上開手機,是收到比特幣入賬通知再告知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通知「小吳」購買比特幣之入帳通知,卷內並無資料可證該比特幣帳戶乃被告所申設辦理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由「BT」所屬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實際為蒐集人頭帳戶之不實徵才廣告,劉祈佑因而於107 年6 月6 日將其申設之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快遞方式寄送予前揭詐騙集團收受,「BT」旋於同日下午4 時許,將劉祈佑所申設系爭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個人身分證之翻拍照片,透過facetime之通訊軟體,發送予門號0000000000手機,並指示使用系爭中信帳戶綁定比特幣買賣系統,嗣於翌日(即7 日),不知情之泓科公司即受理並註冊成功經以劉祈佑之個人資料及系爭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比特幣」交易帳號(ID:246658),並於同年月11日,成功操作以劉祈佑之系爭中信帳戶綁定(即得以銀行帳號與泓科公司進行比特幣之交易)上開「比特幣」之帳號,並接受註冊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手機。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以電話撥打予簡瑩姿,假冒為簡瑩姿之姪女王穗瑜,並聲稱已更改電話云云,迄於翌日(即13日)上午10時許,再接續撥打電話予簡瑩姿,佯稱用錢孔急而有借款需求云云,致使簡瑩姿陷於錯誤,簡瑩姿乃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許,將25萬元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劉祈佑於警詢時(見27685 偵卷二第1 頁)證述明確,另有系爭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 年6 月20日查扣被告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BT」之faceti m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簡瑩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立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泓科公司107 年8 月8 日函文(會員ID:246658、電話0000000000)及所附劉祈佑所申設比特幣會員所綁定之系爭中信帳戶帳號資料、個人身分證之翻拍照片、購買比特幣交易紀錄(見27685 偵卷二第2-4 頁;18049 偵卷二第141-150 、153-157 、167-176 、180 -186頁)在卷可查,且參以簡瑩姿之被害內容及其等犯罪手法,其分工細膩,例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話務系統、收集人頭帳戶或門號、向被害人施詐、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轉出予收款者等工作,顯非單一行為人所能實施,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或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統籌分配及運用詐欺款項者等,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除「BT」與操作前述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facetime帳號者外,顯然尚有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為詐騙之犯行,此一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應超過3 人以上,而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觀諸泓科公司107 年8 月8 日回函(見18049 偵卷二第159頁)記載略以:會員ID:246658、電話0000000000等語,顯見申設泓科公司比特幣交易帳號之會員者,係以門號0000000000為綁定及發送交易確認訊息之聯絡門號,且警方於107年6 月20日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IPHONE手機,其門號即為0000000000,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8049 偵卷一第183-1 85頁)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為警搜索扣押時有持用上開手機(見18049 偵卷二第108 頁反面),可見被告迄至為警扣案時確係持用該手機並仍綁定上開比特幣帳戶,被告自可隨時直接操作並扣款臺幣帳戶以購買比特幣。又被告確係親自使用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手機乙節,已據本院論斷如上㈡所示,被告辯稱係「小吳」申設比特幣帳戶並借給被告手機云云,殊非可採,對照上開107 年6 月20日查扣被告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BT」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更有持用上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接收「BT」透過facetime之通訊軟體,所發送劉祈佑所申設系爭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個人身分證之翻拍照片,指示被告使用系爭中信帳戶綁定比特幣買賣系統等訊息,因而依前述之申設流程申辦會員、綁定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嗣簡瑩姿於107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2 分許,將25萬元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BT」旋於同日上午11時9 分許,又通知被告詐騙贓款已匯入系爭中信帳戶既遂,被告乃再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37秒至11時20分9 秒許,以上開「比特幣」之帳號,分6 次向不知情泓科公司購買與25萬元等值之「比特幣」,足認被告與「BT」及其他同屬該詐騙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經本院調閱購買上開6 次比特幣時所使用之IP位址紀錄及分租網域之資料,有泓科公司107 年12月26日函文、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回函、遠傳電信公司108 年4月9 日回函(見本院卷一第119-123 、212-213 頁;本院卷二第65頁)在卷可佐,遠傳電信公司已無法提供當時購買比特幣所使用IP之使用者等相關資料,則此部分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在系爭汽車旅館所扣得之前述筆記型電腦2 台,然本案事證已明,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釨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寬,新法修正擴大定義範圍,擴張刑罰權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土耳其機房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5 日施行,下簡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本案土耳其機房係由被告與陳星彤、張智幃、陳建宏等人所組成,五福機房則係由被告與許家榕、林伯瀧等人所組成;被告另與「BT」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成年成員共同組成該犯罪集團,均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而被告係自106 年6月間參與土耳其機房運作;被告係自107 年1 月12日至107年1 月18日期間參與五福機房運作;被告另於107 年6 月6日前不久之某日參與「BT」所屬詐騙集團,而該等詐騙集團,皆係以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上開等詐欺集團,均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土耳其機房核與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 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五福機房、「BT」所屬詐欺集團亦符合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組織犯罪定義。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首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加入土耳其機房之詐欺集團,提供電子設備之話務系統;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加入五福機房,亦提供電子設備之話務系統,分別供該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發送電話行騙;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加入「BT」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利用如上所述之犯罪手法即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借款云云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至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該金融帳戶內贓款購買比特幣,分工皆相當精細,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同詐欺集團,其等成員人數均為3 人以上。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僅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名,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詐欺集團電信機房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被告與陳星彤、張智幃、陳建宏等及其他所屬土耳其機房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土耳其機房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與許家榕、林伯瀧等及其他所屬五福機房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五福機房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與「BT」及所屬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罪數之認定應已受侵害之法益數為認定,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分別與土耳其機房、五福機房、「BT」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實際之各該詐騙被害人數,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各僅成立1 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分別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組織,又共同向不特定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故其各次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與被告各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所犯上開3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提供電子通訊設備即話務系統之方式,與土耳其機房、五福機房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實詐行騙,而加入此等跨國詐欺集團,又加入「BT」所屬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與其等共同以收取詐欺既遂款項而操作換購比特幣方式,從事上開詐欺犯行,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輕忽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就土耳其機房、五福機房部分更以集團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恐懼遭遇牢獄之災之心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參與各該詐騙集團之方式、程度,其提供話務系統乃機房之重要運作環節,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與時間、犯罪所得暨其犯後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並未查得任何收款等證據資料,目前有關跨國詐欺集團固屬追查不易,行為人有無實際取得所得及報酬,仍應有積極具體事證與帳冊可資比對查證方得認定,本件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被告於本案起訴犯罪期間已確切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其詳細正確數額,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部分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有收取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中由五福機房所匯款之前述話務系統費用27萬5,000 元,其雖又辯稱有將其中16萬元交付給「小唔」云云,業如前述,惟本院認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SKYPE 代號「MGM 」、「MGM-2966」等均為被告所使用,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7萬5,000 元;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收取系爭中信帳戶之25萬元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業如前述,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萬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用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 台,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所有而攜帶至系爭汽車旅館,已如前述;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a4)、編號3所示之記事本1 本均為被告所有,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8049 偵卷第104 頁反面、107 頁反面)可佐,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其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2 本、提款卡1 張,均為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三星手機1 支及之筆記型電腦1 台,均非被告所有,而為陳星彤所有,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不予宣告沒收。

㈨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參照)。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雖仍論以所犯之數罪,但刑法第55條既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故除有該條但書所列舉「科刑」例外情形(「科刑」用語顯不包括或及於「保安處分」),應僅適用重罪規定予以處斷,此即上開整體適用原則之體現,亦為立法者對於法律適用之限制。倘於法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逕予割裂適用輕罪規定,脫逸立法所為限制,反而有違罪刑法定之原則。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犯上開等罪名,既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科,自不得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分論併罰,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尚有誤會。

㈩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28854 號),與起訴書所載部分犯罪事實(即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起訴意旨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乙節: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同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款、第13款亦有明定。參之該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雖有持其父親王竣立出借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收取系統商話務價款,然該收取價款之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又警方於107 年6 月20日,在被告上開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詐欺工作守則資料,其內雖有提及關於提供金融帳戶等內容,經對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本院判斷認定與擔任話務系統商之角色並無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有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係於「BT」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被害人受騙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後,依「BT」指示購買比特幣,此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最終目的乃係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被告收取系爭中信帳戶內詐得款項並以之購買比特幣,乃提領詐欺款項後加以處分之行為,其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上開等所為,自均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惟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5 日施行)及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1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王釨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沒收。                          │
│    │                  │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王釨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扣案如附表二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編號2 所示之  │臺幣貳拾柒萬伍仟│
│    │                  │有期徒刑貳年。              │物沒收。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王釨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臺幣貳拾伍萬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備註                │
├──┼─────────────────┼──────────┤
│1   │筆記型電腦1台                     │未貼有「沛宸」貼紙者│
├──┼─────────────────┼──────────┤
│2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
│    │                                  │a4                  │
├──┼─────────────────┼──────────┤
│3   │記事本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
│    │                                  │a24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
├──┼─────────────────┤
│1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2本           │
├──┼─────────────────┤
│2   │系爭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
├──┼─────────────────┤
│3   │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之Lenevo筆記型電│
│    │腦1 台                            │
├──┼─────────────────┤
│4   │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之APPLE 筆記型電│
│    │腦1 台                            │
├──┼─────────────────┤
│5   │IPHONE智慧型手機7 支(扣押物品目錄│
│    │表原編號a-3、a-5、a-7至11)       │
├──┼─────────────────┤
│6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               │
├──┼─────────────────┤
│7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               │
├──┼─────────────────┤
│8   │臺灣銀行存摺2本                   │
├──┼─────────────────┤
│9   │花旗(臺灣)銀行存摺1本           │
├──┼─────────────────┤
│10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張         │
├──┼─────────────────┤
│11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
├──┼─────────────────┤
│12  │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卡5張             │
├──┼─────────────────┤
│13  │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2張            │
├──┼─────────────────┤
│14  │詐欺工作守則1張                   │
├──┼─────────────────┤
│15  │行動硬碟1個                       │
├──┼─────────────────┤
│16  │TP-Link 無線分享器2 台            │
├──┼─────────────────┤
│17  │Megafon無線分享器1台              │
├──┼─────────────────┤
│18  │客戶名單1張                       │
├──┼─────────────────┤
│19  │愷他命1包                         │
├──┼─────────────────┤
│20  │現金新臺幣11萬6,100元             │
├──┼─────────────────┤
│2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1支                             │
├──┼─────────────────┤
│22  │三星Note 5手機1支                 │
├──┼─────────────────┤
│23  │在系爭汽車旅館所扣得貼有「沛宸」貼│
│    │紙之筆記型電腦1 台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5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