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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高增泓廖慧娟黃世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志宗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771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志宗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潘志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的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先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允泰玩具行購買模型槍5 支、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物,並至五金行購買附表三編號17所示喜得釘1 包,及備妥附表三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物,作為製造槍枝及子彈之零件與材料。嗣於同年7 月至8 月間,潘志宗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內,利用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及上開物品,將模型槍槍管拆解後,持鑽孔機組裝鑽孔底座及鑽頭,將模型槍槍管阻鐵鑽通,再貫穿槍機撞針孔,並以固定檯固定槍管而以手絞刀絞槍管膛線,及以銼刀修飾槍管等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5 所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4 支;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潘志宗於同一期間,在上開住處,持上開材料,以附表四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工具,將鉛以噴燈熔化並注入彈頭鎔檯及鑄模組,待冷卻後再磨成彈頭,並加以組裝彈殼,及裝填底火皿及自喜得釘內取得之火藥等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6 、編號10至編號14、編號16、編號17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9顆(起訴書誤載為85顆),及附表二編號3 、編號5 、編號7 、編號10、編號15、編號18至編號2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6顆,及附表二編號24、編號25所示彈頭23顆。潘志宗並將上開製造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彈頭等物置於其上開住處內而持有之。

二、潘志宗另於106 年8 月19日某時,攜帶上開5 支改造手槍及子彈數顆,與李峰賢(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不知情之妻子管雯玲,ㄧ同前往蘇恆誼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9 之住處,潘志宗未經許可,另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利用現場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備妥之工具及材料,指導在場之王炤淵如何製造子彈,並親自示範,當場製作子彈2 顆。嗣潘志宗於現場展示其攜帶之改造手槍時,不慎走火,而將1 顆子彈射入王炤淵腹部,致王炤淵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大小腸破裂等傷害(潘志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王炤淵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潘志宗於誤傷王炤淵後,旋即將其攜帶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帶離現場,並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1 所示子彈,以附表四編號12所示包槍布包裝後,藏放在屏東縣○○鄉○○村○○街000 ○0 號旁之檳榔園內;另將附表一編號2 、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藏放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對面檳榔園;及將附表一編號4 、編號5 所示改造手槍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對面之空地木堆中。嗣因王炤淵對潘志宗提出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經警對潘志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4 月19日至潘志宗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25、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物;警方另經潘志宗陪同,分別於同年5 月2 日、9 日及14日,前往潘志宗上開藏放槍枝之地點,而扣得如附表ㄧ、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潘志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1771 號卷1 【下稱偵1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61 頁、第165 頁、第167 頁、第182 頁、第210 頁、107 年度偵字第11771 號卷2【下稱偵2 卷】第5 頁、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核與證人王炤淵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 卷第109 頁、偵2 卷第84頁背面)、證人蘇恆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1 卷第127 頁、第193 頁)、證人李峰賢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 卷第135頁至第136 頁、偵2 卷第20頁至第21頁)大致相符,並有偵查佐林育瑜107 年3 月20日偵查報告1 份(見偵查聲拘字卷第2 頁至第8 頁)、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000602號通訊監察書1 份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偵查聲拘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4 月19日、同年5 月2 日、5 月9 日、5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偵1 卷第46頁至第56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70 頁至第173 頁、第213 頁至第21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度槍保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2 卷第35頁)、107 年度保管字第3009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2 卷第42頁)、107 年度彈保字第96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2 卷第44頁)、107 年度槍保字第109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2 卷第46頁)、107 年度彈保字第119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2 卷第71頁至第72頁)、107年度槍保字第127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2 卷第73頁)、被告住處現場圖1 張及107 年4 月19日現場搜索照片16張(見偵1 卷第71頁至第79頁)、同年5 月2 日現場搜索照片11張(見偵1 卷第150 頁至第155 頁)、同年5 月9 日現場搜索照片10張(見偵1 卷第174 頁至第180 頁)、同年5 月14日現場搜索照片8 張(見偵1 卷第219 頁至第222 頁)、扣案物品照片17張(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至第131 頁)在卷可佐,及附表ㄧ至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附表ㄧ所示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ㄧ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5 所示改造手槍,均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附表ㄧ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則因無適用子彈可擊發,故無法鑑定是否具殺傷力,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此改造手槍並無殺傷力;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子彈,經鑑定認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6 、編號11至編號14、編號16、編號17所示共28顆子彈,經採樣共12顆試射後,認該28顆子彈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10所示55顆子彈,經採樣18顆試射,除其中4 顆認無殺傷力外,其餘51顆認均具殺傷力;至附表二編號3 、編號5 、編號7 、編號15、編號18至編號23所示共22顆子彈,經採樣共7 顆試射,認均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1070048745號鑑定書1 份(見偵2 卷第29頁至第34頁)、同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48722號鑑定書1 份、同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41253號鑑定書及同年7 月18日鑑驗通知書各1 份暨鑑驗照片21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29267 號卷【下稱偵3 卷】第92頁至第99頁)、同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2 卷第40頁至第41頁)、同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40437號鑑定書1 份(見偵2 卷第56頁至第69頁)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製造附表ㄧ所示改造手槍,除編號3 之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外,餘均具殺傷力;被告製造之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23所示子彈,其中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6 、編號11至編號14、編號16、編號17所示共28顆子彈,加計附表二編號10所示經認定具殺傷力之51顆子彈,共79顆子彈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 、編號5 、編號7 、編號15、編號18至編號23所示22顆子彈,加計附表二編號10所示經認定不具殺傷力之4 顆子彈,共26顆子彈不具殺傷力等節,亦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是以,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為斷。扣案槍枝於販入之初原設有阻鐵,目的即在阻斷發射彈丸通過,本非上開條例管制之槍枝,被告擅自以鑽床貫通槍管阻鐵,可使發射彈丸通過,將原無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自屬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將其自允泰玩具行購買之模型槍槍管內阻鐵鑽通並加以改造,而製成附表ㄧ所示之改造手槍,其中附表ㄧ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5 所示改造手槍,經鑑定均具殺傷力;被告另將鉛熔化塑形,並組裝彈殼、底火皿及火藥,製成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4、編號6 、編號10至編號14、編號16、編號17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另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被告行為均該當於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ㄧ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製造事實欄一、二所載槍枝及子彈後,進而持有該槍枝及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製造附表ㄧ所示之5 支改造手槍,其中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並無殺傷力;至附表ㄧ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5 所示改造手槍,均具殺傷力乙節,業如上述;被告同時製造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23所示子彈,及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彈頭,其中26顆子彈及彈頭均不具殺傷力等節,亦經認定如前。雖被告製造如附表ㄧ編號3 所使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3 、編號5 、編號7 、編號15、編號18至編號23所示22顆子彈,加計附表二編號10所示經認定不具殺傷力之4 顆子彈,以及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彈頭23顆,均無殺傷力,而難謂就此部分之槍枝及子彈已完成製造行為,然被告既已製造完成其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則其整體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已因部分槍枝及子彈具殺傷力而既遂,揆諸上開說明,各為單純ㄧ罪,不因槍枝、子彈數量為複數,或有既、未遂之區別,而成立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附表ㄧ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之行為,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5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事實欄ㄧ、二所載時間、地點,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於事實欄ㄧ所載時間、地點,基於製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先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其時間及行為均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事實欄二所載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經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3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但其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自首並交出全部槍枝,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白並主動供出槍枝來源,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背面)。惟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之罪,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苟該等機關或人員對於其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參照)。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係先對被告持用之手機為通訊監察,復於107 年4 月19日上午6 時30分至上午7 時42分許,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25、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物。被告於遭警查獲上開製造槍枝之零件、工具及子彈後,方於同年5 月2 日、9 日及14日,主動供出附表ㄧ所示槍枝之藏放地點,並偕同警方前往查扣,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係於製造槍枝及子彈之工具、零件均遭查獲後,始坦承犯行並繳交附表ㄧ所示槍枝,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子彈,參照前揭說明,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然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涉嫌販賣槍枝之劉政哲,並已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7700 號、26369 號起訴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5 月9 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偵查影卷第9頁至第10頁)。惟本案附表ㄧ、附表二所示遭查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被告自允泰玩具行購買模型槍及其餘零件、材料後,自行改造而成,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是被告於偵查中供出之劉政哲,並非被告本案所製造之槍枝、子彈之來源,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要件不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㈧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竟不知悔改,仍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製造附表ㄧ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4枝、無殺傷力之槍枝1 支,及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6 、編號10至編號14、編號16、編號17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9顆。被告製造之槍枝及子彈數量甚鉅,且另指導他人製造子彈,並現場示範而製作子彈2顆,助長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氾濫,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協助檢警機關查獲劉政哲涉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罪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家中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剛結婚,有1 個5 歲的小孩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前段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製造之上開物品,自屬違禁物甚明。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5 所示改造手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雖無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之違禁物,惟係被告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生之物,故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6 、編號10至編號14、編號16、編號17所示經試射所餘之子彈共53顆,均具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示之違禁物,爰依刑法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5 、編號7 、編號20至編號23所示經試射後所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5顆、附表二編號24、編號25所示彈頭23顆,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10至編號21所示經試射後因僅餘彈頭、彈殼,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7顆,雖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然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本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手槍之槍管、槍身、撞針、滑套、彈匣若無需加工即可供組成槍砲者,即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此經內政部警政署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金屬槍身1 個、編號2 所示具金屬撞針之金屬滑套2 個、編號3 所示土造金屬槍管3 支、阻鐵已車除之改造金屬槍管1 支、編號4 所示金屬彈匣5 個、編號7 所示撞針1 包,均屬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所列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不具扳機之塑膠槍身、編號2 所示不具槍機之金屬滑套2 個、編號3 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 支、內具阻鐵之塑膠槍管1 支、改造金屬槍管前半部1 支、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 支、阻鐵已車除但偏離軸心之改造金屬槍管1 支、編號5 、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7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物,雖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然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裝製造槍枝所用零件及改造手槍之用,此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 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本院訴字卷第81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並有前揭現場搜索照片在卷可查,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附表二編號8 所示無殺傷力之裝飾彈及附表二編號9 所示GAGUE 制式散彈子彈各1 顆,均非被告所製造,而與本案無關,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2 卷第17頁),且上開子彈均經試射而喪失子彈功能,故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
│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0000000000號)1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支,含彈匣1 個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3 卷第87頁)。    │
├──┼─────────┼──────────────────────┤
│ 2  │手槍(槍支管制編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
│    │:0000000000號)1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支,含彈匣1 個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3 卷第88頁)。  │
├──┼─────────┼──────────────────────┤
│ 3  │手槍(槍支管制編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0000000000號)1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滑套未完全定位│
│    │支                │,惟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因無適用子彈│
│    │                  │試射,無法鑑定(見偵3 卷第88頁)。          │
├──┼─────────┼──────────────────────┤
│ 4  │手槍(槍支管制編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
│    │:0000000000號)1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支,含彈匣1 個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3 卷第90頁)。  │
├──┼─────────┼──────────────────────┤
│ 5  │手槍(槍支管制編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
│    │:0000000000號)1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支,含彈匣1 個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3 卷第90頁)。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子彈2 顆(經試射餘│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
│    │1 顆)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認具殺傷力(見偵│
│    │                  │3 卷第87頁)。                              │
├──┼─────────┼──────────────────────┤
│ 2  │子彈4 顆(經試射餘│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
│    │3 顆)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
│    │                  │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2 卷第56│
│    │                  │頁至第57頁)。                              │
├──┼─────────┼──────────────────────┤
│ 3  │子彈1 顆(業經試射│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
│    │)                │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
│    │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    │                  │力(見偵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4  │子彈6 顆(經試射餘│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    │4 顆)            │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
│    │                  │擊痕跡,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見偵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5  │子彈3 顆(經試射餘│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    │2 顆)            │徑約8.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
│    │                  │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偵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6  │子彈2 顆(經試射餘│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
│    │1 顆)            │發,認具殺傷力(見偵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                                            │
├──┼─────────┼──────────────────────┤
│ 7  │子彈2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4mm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
│    │                  │(見偵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8  │步槍裝飾彈1 顆(業│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5.5mm 金│
│    │經試射)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見偵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9  │子彈1 顆(業經試射│認係口徑12 GAGU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
│    │)                │具殺傷力(見偵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10 │子彈55顆(經試射餘│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
│    │37顆)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8顆試射:14顆均可擊發,認│
│    │                  │具殺傷力;3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    │                  │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偵│
│    │                  │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11 │子彈1 顆(業經試射│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    │)                │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                  │傷力(見偵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12 │子彈1 顆(業經試射│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起訴書誤│
│    │)                │載為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
│    │                  │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力(見偵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13 │子彈1 顆(業經試射│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力(見偵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14 │子彈2 顆(經試射餘│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
│    │1 顆)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力(見偵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15 │子彈1 顆(業經試射│認係由金屬彈殼以紙封口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
│    │)                │惟無金屬發射物且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見偵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16 │子彈2 顆(經試射餘│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
│    │1 顆)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力(見偵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17 │子彈7 顆(經試射餘│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
│    │5 顆)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力(見偵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18 │子彈1 顆(業經試射│認係口徑約9mm 制式空包彈以白色物質封口而成,│
│    │)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無金屬發射物且動能不足,認│
│    │                  │不具殺傷力(見偵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19 │子彈1 顆(業經試射│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 金│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
│    │                  │偵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20 │子彈4 顆(經試射餘│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5mm │
│    │3 顆)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
│    │                  │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    │                  │殺傷力(見偵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21 │子彈2 顆(經試射餘│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    │1 顆)            │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
│    │                  │痕跡,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見偵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22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 金屬│
│    │                  │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見偵│
│    │                  │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23 │子彈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
│    │                  │(見偵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24 │彈頭13顆          │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金屬物(見偵2 卷第56頁│
│    │                  │至第57頁)。                                │
├──┼─────────┼──────────────────────┤
│ 25 │彈頭10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見偵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槍身3個         │認2 個為不具扳機之塑膠槍身;1 個為金屬槍身│
│    │                │(見偵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2  │滑套4個         │認2 個為不具槍機之金屬滑套;2 個為具金屬撞│
│    │                │針之金屬滑套(見偵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3  │槍管10支        │認2 支為土造金屬槍管;1 支為阻鐵已車除之改│
│    │                │造金屬槍管;1 支為土造金屬槍管;2 支為土造│
│    │                │金屬槍管半成品;1 支為內具阻鐵之塑膠槍管;│
│    │                │1 支係改造金屬槍管前半部(阻鐵已車除、加裝│
│    │                │金屬管);1 支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 支係│
│    │                │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除,惟偏離軸心)(見│
│    │                │偵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4  │彈匣5個         │認均係金屬彈匣(見偵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5  │槍枝零件1包     │認分係金屬保險鈕、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扳│
│    │                │機(具連動裝置)、金屬扳機(一側斷裂)、金│
│    │                │屬扳機、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楔型塊│
│    │                │(具金屬彈簧)、金屬槍管固定插銷、金屬槍管│
│    │                │固定基座、塑膠握把護木、塑膠槍管(內具阻鐵│
│    │                │、已斷裂)、土造金屬槍管管彈室端半成品、金│
│    │                │屬桿狀物、金屬彈簧、金屬螺絲、金屬管狀物、│
│    │                │塑膠物及金屬物等物(見偵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
├──┼────────┼─────────────────────┤
│ 6  │彈簧1包         │認均係金屬彈簧(見偵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7  │撞針1包         │認分係金屬棒狀物及金屬彈簧物等物(見偵2 卷│
│    │                │第56頁至第57頁)。                        │
├──┼────────┼─────────────────────┤
│ 8  │彈簧5支         │認均係金屬彈簧(見偵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9  │底火皿1包       │認分係金屬底火皿、金屬砧片及金屬導火孔螺絲│
│    │                │等物(見偵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10 │底火1 排(實為2 │認均係底火帽(見偵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排)            │                                          │
├──┼────────┼─────────────────────┤
│ 11 │火藥2瓶         │1 瓶檢出氯酸鉀、磷粉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    │                │(送驗淨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1 │
│    │                │瓶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
│    │                │火藥(送驗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30公克)│
│    │                │(見偵2 卷第54頁)。                      │
├──┼────────┼─────────────────────┤
│ 12 │土製爆裂物1個   │檢出過氯酸鉀、硝酸鉀、鋁粉、硫磺等成分,認│
│    │                │係煙火類火藥(送驗淨重0.53公克,驗餘淨重  │
│    │                │0.43公克)(見偵2 卷第54頁)。            │
├──┼────────┼─────────────────────┤
│ 13 │空包彈40顆      │認均係口徑約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彈頭,認│
│    │                │不具殺傷力(見偵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14 │彈殼36顆        │認其中12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24顆均係口徑│
│    │                │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見偵2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
├──┼────────┼─────────────────────┤
│ 15 │彈殼13顆        │認12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係已截短之口│
│    │                │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見偵2 卷第56頁至第57│
│    │                │頁)。                                    │
├──┼────────┼─────────────────────┤
│ 16 │彈殼1顆         │認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見偵2 卷第56頁│
│    │                │至第57頁)。                              │
├──┼────────┼─────────────────────┤
│ 17 │喜得釘1 包(32顆│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經檢視均不│
│    │)              │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見偵2 卷第56頁至│
│    │                │第57頁)。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品       │
├──┼───────────┤
│ 1  │火藥1個               │
├──┼───────────┤
│ 2  │游標卡尺1支           │
├──┼───────────┤
│ 3  │膛線刀1支             │
├──┼───────────┤
│ 4  │彈頭鎔檯1個           │
├──┼───────────┤
│ 5  │噴燈1組               │
├──┼───────────┤
│ 6  │彈頭鑄模組4組         │
├──┼───────────┤
│ 7  │鑽孔機1檯             │
├──┼───────────┤
│ 8  │固定檯1個             │
├──┼───────────┤
│ 9  │鑽頭8支               │
├──┼───────────┤
│ 10 │銼刀4支               │
├──┼───────────┤
│ 11 │物流包裝袋2個         │
├──┼───────────┤
│ 12 │包槍布1條             │
├──┼───────────┤
│ 13 │拋光機1支             │
├──┼───────────┤
│ 14 │線鋸1支               │
├──┼───────────┤
│ 15 │手動鑽孔機1支         │
├──┼───────────┤
│ 16 │手機1 支(含門號:0906│
│    │633820號SIM 卡1 張【起│
│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