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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秀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昆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昆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人頭帳戶戶名「劉瑞珍」應更正為「劉瑞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昆達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自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工作,縱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可樂」、「鋼筆小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陳麗雪財物,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均值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分工角色,暨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之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依據提領之款項數額分得1.5%之金額為報酬,本件其提領之金額為15萬元,則計算其報酬為2250元,屬被告林昆達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之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890號
    被      告  林昆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達自民國106年12月中旬起,加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
    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453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7
    號案件判決確定),並與綽號「可樂」、「鋼筆小新」及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工,由不詳成員打電話向國
    內民眾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借款,指示被害人至ATM提
    款機操作轉帳,致陳麗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帳
    款轉入劉瑞珍之龜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
    人頭帳戶(人頭帳戶均另案偵辦中)。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
    體指示車手頭「鋼筆小新」、車手林昆達,由林昆達持該集
    團所交付之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提款機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計手
    續費)。林昆達得手後,將所得贓款交予「鋼筆小新」,並
    獲得約提款金額百分之1.5之報酬。嗣經警方調閱提款機、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昆達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昆達坦承關於附表中│
│    │之自白                │由其提款及分得報酬之犯罪│
│    │                      │事實。                  │
├──┼───────────┼────────────┤
│ 2  │告訴人陳麗雪警詢中之指│證明告訴人陳麗雪於附表所│
│    │述                    │示時間將 18 萬元匯款進入│
│    │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    │                      │。                      │
├──┼───────────┼────────────┤
│3   │劉瑞珍之龜山銀行大墩分│告訴人陳麗雪轉帳18萬元及│
│    │行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隨後提款15萬元之事實│
│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4   │附表所示提款機之監視畫│佐證被告林昆達附表所示之│
│    │面                    │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被告及「可樂」、「鋼筆小新」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等人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
    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
    ,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
    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以其等間有共同
    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沒收之聲請:
    被告於附表領取15萬元,依其坦承所領取報酬比例為2250元
    (15萬x0.015=2250)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何宗霖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分工進行詐欺取財、特殊│犯嫌提領時間│犯嫌提領地點  │犯嫌提領數│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存入│
│      │      │洗錢之情形(金額單位為│(年.月.日) │              │目        │之人頭帳戶          │
│      │      │新臺幣)              │            │              │          │                    │
├───┼───┼───────────┼──────┼───────┼─────┼──────────┤
│1     │陳麗雪│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陳│1.107年1月29│1.臺中市豐原區│1.2萬元   │劉瑞珍之龜山銀行大墩│
│      │      │麗雪之友人楊班長,於  │  日12時13分│  南陽路515號 │2.10萬元  │分行000-000000000000│
│      │      │107年1月29日10時50分許│  42秒      │  聯邦銀行ATM │3.3萬元   │5號帳戶             │
│      │      │,撥打電話給陳麗雪,佯│2.107年1月29│2.臺中市豐原區│          │                    │
│      │      │稱急須用錢,致陳麗雪陷│  日12時14分│  中正路127號 │          │                    │
│      │      │於錯誤,於107年1月29日│  19秒至12時│  土地銀行 ATM│          │                    │
│      │      │匯款18萬元至右列人頭帳│  16分56秒  │3.臺中市豐原區│          │                    │
│      │      │戶。                  │3.107年1月29│  復興路2號豐 │          │                    │
│      │      │                      │  日12時23分│  原sogo百貨新│          │                    │
│      │      │                      │  29秒至12時│  光銀行ATM   │          │                    │
│      │      │                      │  23分59秒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