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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吳幸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鉑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鉑均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鉑均自民國106年2月間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招攬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可得報酬為車手領取款項之4%至5%,復於106年2月間,招攬少年林○辰(民國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擔任車手,朋分所領取款項之2%予林○辰,並於106年4月21日後,繼續參與該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蔡鉑均負責部分為:由「小白」與蔡鉑均相約拿取為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之時間、地點,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金融卡予蔡鉑均,蔡鉑均再將金融卡交予林○辰,並轉達「小白」何金融卡領取多少款項之指示予林○辰知曉,林○辰領款後回報蔡鉑均,蔡鉑均再回傳提領明細表予「小白」,並將林○辰所領取之詐欺所得款項扣除其所得報酬後交予「小白」或「小白」指定之人。蔡鉑均、林○辰、「小白」及「小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自不詳地區,於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對林麗雲、羅黃柳枝施用詐術,致林麗雲、羅黃柳枝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如附表所示陳冠澄所有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吳俊呈所有台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內(陳冠澄、吳俊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案偵辦中)。蔡鉑均先自「小白」指定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受「小白」通知後,指示林○辰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林麗雲、羅黃柳枝遭詐欺陷於錯誤所匯入之款項,林○辰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蔡鉑均,蔡鉑均留下所提領款項之4%作為2人之報酬,其餘均交予「小白」或其指派之人,蔡鉑均並再將其中所提領款項之2%交予林○辰,自行取得2%之報酬。嗣經警清查上開提款地點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鉑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鉑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雲、被害人羅黃柳枝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少年林○辰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提款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陳冠澄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吳俊呈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提款帳號之交易明細2份、告訴人林麗雲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羅黃柳枝提出之和平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蔡鉑均,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蔡鉑均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之規定。

㈡次按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小白」指派之人、被告蔡鉑均及少年林○辰等3人以上,而依告訴人林麗雲、被害人羅黃柳枝所證述之情節,告訴人林麗雲、被害人羅黃柳枝均係遭被告蔡鉑均所屬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案之系爭詐欺犯罪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而查,被告蔡鉑均自106年2月間即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就被告蔡鉑均於106年2月間至106年4月20日止之行為,固無前開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惟自106年4月21日起至遭查獲時止,其持續參與該詐欺集團,始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此部分即有前開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被告在犯罪組織中僅負責聯絡取款車手及繳款,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是核被告蔡鉑均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前往收取,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小白」、少年林○辰、「小白」指派之人,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渠等之確切身分,與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蔡鉑均、少年林○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白」及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揆諸前揭說明,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鉑均指示少年林○辰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蔡鉑均等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以被害人為準,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另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狀態犯」又稱「即成犯」,係指行為人只要一完成構成要件之行為,該犯罪即已結束,亦即,行為人之行為一完成時即屬既遂,其完成行為後之結果狀態固然存在,然其構成要件行為業已完成而言。而參與犯罪組織條例之「參與」行為,以參加組織、投身於犯罪集團之行為概念為其態樣,當行為人之參與行為完成時,其參與集團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完成,至於其後之狀態,係屬完成參與行為後之結果狀態,並非「參與」行為本身;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非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而詐欺取財罪亦非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且本案被告參加犯罪組織於前,嗣該集團始有具體行騙本案被害人之舉,故參與犯罪組織與事後之犯罪行為予以分論併罰,對被告而言並無重複或過度評價之疑慮。故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蔡鉑均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6頁至第88頁;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蔡鉑均為86年10月生,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與少年林○辰共同犯罪,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蔡鉑均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甚且招攬他人加入,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招攬車手、轉交款項之角色,尚非屬核心主犯,自承迄查獲止,共獲利約4000元,均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暨其陳稱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工為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徒刑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強制工作: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蔡鉑均因參與犯罪組織,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蔡鉑均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每次共抽取領款金額各2%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蔡鉑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此部分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取得之報酬1600元及編號2部分其取得之報酬2400元,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蔡鉑均固陳稱「小白」曾提供工作機(即華碩手機)1支供聯絡使用,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確認該工作機係屬何人所有,或因何原因而提供使用,尚難逕認係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或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供犯罪所用,而遽予沒收;況該工作機亦未扣案,被告蔡鉑均並稱其已將該工作機銷燬(見本院卷第29頁),考諸本案已遭查獲,亦已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而手機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縱該工作機係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或係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本院亦認無予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7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之人│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害│        │        │頭帳戶  │(新臺幣│        │        │(新臺幣│
│    │人│        │        │        │)      │        │        │)      │
├──┼─┼────┼────┼────┼────┼────┼────┼────┤
│ 1  │林│於106 年│106年4月│陳冠澄所│5萬元   │106年4月│臺中市太│2萬元   │
│    │麗│4月7日上│7日上午 │有台新銀│        │7日上午 │平區新平│        │
│    │雲│午10時22│11時4分 │行桃園分│        │11時20分│路3段1號│        │
│    │  │分許,佯│(起訴書 │行帳戶(│        │59秒    │統一便利│        │
│    │  │裝前同事│誤載為10│帳號2006│        │        │超商尚晉│        │
│    │  │張美美撥│時58分) │00000000│        │        │店      │        │
│    │  │打電話予│        │21號)  │        │        │        │        │
│    │  │林麗雲,│        │        │        │────┼────┼────┤
│    │  │詐稱欲借│        │        │        │106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款處理票│        │        │        │7日上午 │        │        │
│    │  │款云云,│        │        │        │11時21分│        │        │
│    │  │致林麗雲│        │        │        │59秒    │        │        │
│    │  │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        │        │        │106年4月│同上    │1萬元   │
│    │  │操作自動│        │        │        │7日上午 │        │        │
│    │  │櫃員機匯│        │        │        │11時22分│        │        │
│    │  │款,並又│        │        │        │58秒    │        │        │
│    │  │請其女兒├────┼────┼────┼────┼────┼────┤
│    │  │匯款。  │106年4月│同上    │3萬元   │106 年4 │臺中市太│2萬元   │
│    │  │        │7日上午 │        │        │月7 日上│平區中山│        │
│    │  │        │11時37分│        │        │午11時52│路3段131│        │
│    │  │        │(起訴書 │        │        │分      │號      │        │
│    │  │        │誤載為  │        │        │────┼────┼────┤
│    │  │        │105年)  │        │        │106 年4 │同上    │1萬元   │
│    │  │        │        │        │        │月7 日上│        │        │
│    │  │        │        │        │        │午11時52│        │        │
│    │  │        │        │        │        │分39秒  │        │        │
├──┼─┼────┼────┼────┼────┼────┼────┼────┤
│2   │羅│於106年5│106年5月│吳俊呈所│64萬150 │106年5月│臺中市太│6萬元   │
│    │黃│月11日,│12日下午│有臺灣土│元      │14日上午│平區宜昌│        │
│    │柳│撥打電話│3時25分 │地銀行大│        │1時28分 │路420號 │        │
│    │枝│予羅黃柳│(起訴書 │發分行帳│        │24秒    │賢德醫院│        │
│    │  │枝,佯稱│誤載為上│戶(帳號│        │        │        │        │
│    │  │健保卡遭│午10時許│00000000│        │        │        │        │
│    │  │盜用,冒│)       │7293號)│        │        │        │        │
│    │  │用其身份│        │        │        │────┼────┼────┤
│    │  │涉嫌洗錢│        │        │        │106 年5 │臺中市太│6萬元   │
│    │  │罪,應提│        │        │        │月14日上│平區宜昌│        │
│    │  │供擔保金│        │        │        │午1 時29│路420號 │        │
│    │  │云云,致│        │        │        │分12秒  │賢德醫院│        │
│    │  │羅黃柳枝│        │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  │,依指示│        │        │        │        │        │        │
│    │  │匯款至指│        │        │        │        │        │        │
│    │  │定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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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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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