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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劉依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苡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陸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大麻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機場捷運新北產業園區」外,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在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大麻1 包(驗餘淨重0.049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10公克)、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 包(驗餘淨重7.2206公克)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當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於108 年5 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甲○○在通訊軟體sayhi 及LINE傳送訊息,邀約喬裝為網友之警員一同施用毒品,警員遂與甲○○相約於108 年5 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見面,甲○○赴約後取出身上之毒品予假冒網友之警員觀看,該警員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偕同在旁埋伏之其他警員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旁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0.0496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支、大麻吸食器1 支。其後經警送驗結果,確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7至52、137 至140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被告之通訊軟體sayhi 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7至63、71至79、83至99頁),復有大麻1 包、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支、大麻吸食器1 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大麻1 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檢品編號:B0000000,檢驗前淨重0.095公克,驗餘淨重0.0496 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500494號鑑驗書在卷為憑(毒偵卷159 至16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7年3 月2 日至109 年3 月1 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履行,遭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4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108 年度撤緩字第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3頁),該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係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108269 ,報告編號:00000000)、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 號)、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108269 號)等件在卷足按(毒偵卷第101 、103 、105 、165 頁),可證被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僅係持有前開扣案之大麻1 包。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大麻1 包(驗餘淨重0.0496公克)而持有,其取得持有行為顯屬同一,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2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屬以毒品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之行為,可認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且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再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 年5 月23日在通訊軟體sayhi 及LINE傳送訊息,邀約喬裝為網友之警員一同施用毒品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警員因而懷疑被告係毒品人口,遂佯裝為網友應允被告之邀請,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毒偵卷第41、42頁),顯見警方具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發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縱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後,卻未能戒除毒癮,猶繼續沾染毒品惡習,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被告為供施用目的而持有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0496公克),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依被告於偵訊中所陳:伊不是用扣案的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當初取得該吸食器時就是施用過的等語(毒偵卷第138 頁),且依其所述施用方式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施用,顯與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支無涉,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反應,有前開鑑驗書存卷足憑(毒偵卷第159 至161 頁),則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大麻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雖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係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業如前述,然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是自己要施用的,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毒偵卷第138頁),顯見被告係欲使用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 支用以施用扣案之扣案之大麻1 包,僅係未及使用即遭警方逮捕,堪認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支為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6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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