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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6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6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錫梓
被告
杜政濡
被告
陳國忠
被告
梁詠翔
被告
吳凱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錫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杜政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詠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凱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錫梓、杜政濡、陳國忠、梁詠翔、吳凱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等就本案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梁詠翔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薛錫梓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為被告梁詠翔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卻未生警惕,又再犯罪質相同本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薛錫梓所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賭博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受之刑罰顯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薛錫梓為該賭場負責人,被告杜政濡負責把風,被告陳國忠負責採買香菸、便當,被告梁詠翔、吳凱平負責結算各賭客輸贏金額及抽頭金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薛錫梓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7 為被告薛錫梓之犯罪所得(抽頭金);編號8 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66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66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 1  │天九牌                      │    1副           │
├──┼──────────────┼─────────┤
│ 2  │骰子                        │    21顆          │
├──┼──────────────┼─────────┤
│ 3  │監視器鏡頭                  │    6支           │
├──┼──────────────┼─────────┤
│ 4  │監視器遠端平版電腦          │    2台           │
├──┼──────────────┼─────────┤
│ 5  │監視器主機                  │    1台           │
├──┼──────────────┼─────────┤
│ 6  │螢幕                        │    1台           │
├──┼──────────────┼─────────┤
│ 7  │現金新臺幣7,500元           │                  │
├──┼──────────────┼─────────┤
│ 8  │現金新臺幣45萬2,100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6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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