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國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國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國祥自民國107 年10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讓我靜靜」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審理範圍),擔任領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工作,依「讓我靜靜」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或詐得之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每領取1 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鄭國祥、「讓我靜靜」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莊婷萱」之名義,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合法打字、分享工作賺錢、網路賺錢、學生兼差、在家工作、兼職、行銷、廣告」訊息,適吳子茵瀏覽後在臉書社團留言,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莊婷萱」互加好友,「莊婷萱」即向吳子茵佯稱:需提供帳戶以供匯入薪水云云,吳子茵因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11月29日下午4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義興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裝入包裹後寄給「郭○隆」,嗣鄭國祥即依「讓我靜靜」之指示,於107 年12月1日上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童醫門市,向店員領取吳子茵所寄送之上開包裹後,旋於同日上午,在臺中市○○○道○○○○○○號」客運站,將上開包裹交予櫃臺人員,「給我靜靜」事後再將500 元之報酬匯至鄭國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讓我靜靜」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鄭國祥所領取裝有系爭第一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之上開包裹後,鄭國祥、「讓我靜靜」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該等帳戶為人頭帳戶,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7 年12月1日晚間7時45分許起,假冒為「瘋狂賣客」客服人員及富邦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曾逸夫,佯稱:曾逸夫先前在該購物網站之消費,因內部作業錯誤,誤設定為10筆款項,需取得曾逸夫之銀行帳戶資料銷帳云云,曾逸夫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1日晚間9 時18分、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先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4 萬9981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12月2日下午3時5分許起,假冒為「QUEEN SHOP」購物平台人員、中華郵政客戶人員,撥打電話予許庭瑄,佯稱:因之前訂單錯誤需要,將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許庭瑄因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12月2日下午3時52分、4時18分、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指南郵局,先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9元、3萬元、2萬9985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子茵因發現系爭郵局、第一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統一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分析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庭瑄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國祥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庭瑄、證人即被害人吳子茵、曾逸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7年1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統一超商童醫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系爭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顧客存留聯、曾逸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逸夫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許庭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庭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107年1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系爭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件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吳子茵所為之詐欺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然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擔任取簿手工作,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吳子茵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於被害人吳子茵受騙而寄出系爭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依上手指示前往領取該等帳戶資料,輾轉交由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繼而使被害人曾逸夫、告訴人許庭瑄受騙而匯款至該等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曾逸夫、告訴人許庭瑄所為(即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一)
(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領取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及提領詐欺所得之人,此均係詐欺集團犯罪所不可或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加入詐欺集團,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被告擔任領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繼而供詐欺集團收取其他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所用,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讓我靜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各係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當就詐欺集團各成員之行為整體觀察,命被告在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被告取得被害人吳子茵遭詐騙而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嗣後再利用該等帳戶供被害人曾逸夫、告訴人許庭瑄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寄出帳戶與匯款之被害人不同,屬不同法益,遭詐騙之時間可以區分,過程亦有差異,且於事理邏緝上,被告取簿後,並非必然有後續之被害人遭騙匯款情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一)(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按被害人人數評價為獨立之各罪,予以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28號、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參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係以單一之領取、轉交包裹行為侵害3 名被害人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76 頁),容有誤會,礙難憑採。
(六)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雖未敘及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簡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罪質相似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涉犯之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63 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說明論列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量刑評價始為充足)。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致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所幸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鉅且被告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甚有限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鐵工、家中有一名兒子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71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按其領取之包裹數量1件而取得5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2 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領取之被害人吳子茵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既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即無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一 │鄭國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二 │犯罪事實二(一)│鄭國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三 │犯罪事實二(二)│鄭國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