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衎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衎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媚比琳寶貝變色護唇膏」壹支、「日本近江玩色亮純釉-皇家粉」壹支、「Za旋轉眉筆-棕」壹支、「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壹支及「小蜜媞藥用防曬潤唇膏」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衎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郭歡壬名下),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隨身化妝台」貨架上為陳政義所管領之「媚比琳寶貝變色護唇膏」1支、「日本近江玩色亮純釉-皇家粉」1支、「Za旋轉眉筆-棕」1支、「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1支及「小蜜媞藥用防曬潤唇膏」2支(共價值新臺幣937元),得手後藏放在身上不詳位置,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政義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衎罡固不否認上開竊盜犯行,惟辯稱其因2、3年前車禍事故致顱內出血,超過3、4個月以上之事情均無法記憶,故本案尊重法庭之認定等語,查被告有為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政義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7-39頁),且經證人即上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郭歡壬於警詢中證述該機車係被告平日所騎乘無訛(見偵卷第41-44頁),並有107年1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郭歡壬;見偵卷第53-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LM-8810;見偵卷第59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卷第75-81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存放袋內)在卷足稽;又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亦經本院於108年6月13日審理時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雖辯稱不復記憶其犯行,然尚能表示尊重法院之認定,顯知所悔悟,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其自陳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2、3萬元,係獨居老人,無需扶養之人口,先前係中低收入戶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媚比琳寶貝變色護唇膏」1支、「日本近江玩色亮純釉-皇家粉」1支、「Za旋轉眉筆-棕」1支、「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1支及「小蜜媞藥用防曬潤唇膏」2支,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