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振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振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上仁街交岔路口某友人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176號對面公園,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他命1包(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233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照)。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復規定甚明。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3款事由之一,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俾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之研討結論)。即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未確定,不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原緩起訴處分仍然有效。倘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誤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13號、106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倘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6年1月3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8月9日,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之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6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自108年3月31日起,即因另案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2月29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則依上開規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為合法。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經分別向被告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及居所彰化縣○○鎮○○街000號、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為寄存送達,而送達至被告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居所部分,係於108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惟該期間內,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已如前述,檢察官卻未依法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之監所長官為之,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程序顯非適法,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對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