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985、4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1428號),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俊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09號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而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267號鑑驗書、④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357號鑑驗書、⑤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⑦搜索扣押筆錄、⑧扣押物品目錄表、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1月24日入監,於103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五、爰審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持有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為第二級毒品,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1 │黃俊雄於107年11月5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東海│黃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商圈之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嗣於107年11月9│。 │ │ │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 │ │平路口之7-11統一超商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淨重0.0419公克)沒收銷燬。│ │ │時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 │ │ │袋毛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0419公克),復經│ │ │ │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 ├──┼─────────────────────┼─────────────┤ │ 2 │於107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東海商圈 │黃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之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嗣於107年11月18日 │。 │ │ │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 │ │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大連路口│淨重0.4290公克)沒收銷燬;│ │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主動交付甲基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 │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公克,驗餘淨重0.4290│。 │ │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警查扣,復經其同 │ │ │ │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