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敏洲
- 選任辯護人
- 王琮鈞律師
黃銘煌律師
李學鏞律師(已於108年7月16日解除委任)
張彩雲律師(已於108年7月1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敏洲犯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敏洲為蔣敏村之胞弟,兩人前因細故並互相提起訴訟案件而有所不睦。詎蔣敏洲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前因訴訟案件而取得之蔣敏村個人資料,先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寄送主旨為:「這樣的主管.行為?對貴公司的形象適宜嗎」、附件為蔣敏村任職於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本田公司)之名片(內含蔣敏村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蔣敏村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照片之電子郵件,至蔣敏村所任職之台灣本田公司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又基於同上之犯意,再於107年8月29日某時,於臉書「Honda Taiwan粉絲團」之「【Honda Taiwan死忠粉絲認證班】咦!你是誰?」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頁留言版內,張貼聲請人即被害人為蔣敏洲、相對人為蔣敏村之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蔣敏村任職於台灣本田公司之名片(內含蔣敏村之行動電話門號)、蔣敏村之前案紀錄表等照片,足生損害於蔣敏村。
二、案經蔣敏村委請謝秉錡律師、李秉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蔣敏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223頁至第224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送主旨為「這樣的主管.行為?對貴公司的形象適宜嗎」、附件為告訴人蔣敏村任職於台灣本田公司之名片(內含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照片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所任職之台灣本田公司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且於臉書「Honda Taiwan粉絲團」之「【Honda Taiwan死忠粉絲認證班】咦!你是誰?」之網頁留言版內,張貼聲請人為被告、相對人為告訴人之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任職於台灣本田公司之名片(內含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等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張貼的文都有遮隱,第一段部分我是寄到本田公司的信箱,並非公開狀態,可能只有他們主管才看得,依他們公司的規定,若有這類的信件應該不會公開到當事人部分,公司有回函給我,其大意是說這個服務所已經沒有該人在該服務所服務;第二段我張貼的資料,住址、身分證字號我都有做遮隱,且我張貼告訴人的名片資料,這部分是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也有疑問,因為我們常常也會有因為業務需求張貼他人姓名、聯絡方式來做宣傳;我寄信給本田公司只是單純發洩情緒,在粉絲團留言也是一樣,我也沒有因為這樣得到好處;重要的訊息都有遮掩,我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寄送主旨為「這樣的主管.行為?對貴公司的形象適宜嗎」、附件為告訴人任職於台灣本田公司之名片(內含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照片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所任職之台灣本田公司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且於臉書「Honda Taiwan粉絲團」之「【Honda Taiwan死忠粉絲認證班】咦!你是誰?」之網頁留言版內,張貼聲請人為被告、相對人為告訴人之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任職於台灣本田公司之名片(內含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等照片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及證人即告訴人蔣敏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228頁;他卷第16頁、第116頁、第212頁至第214頁),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警107年10月24日當庭拍攝被告手機內之照片7張、寄件者「CRM」106年11月14日寄送予收件者「[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Honda Taiwan粉絲團」107年8月29日發佈之「【Honda Taiwan死忠粉絲認證班】咦!你是誰?」網頁列印畫面及本院就臉書「Honda Taiwan粉絲團」之「【Honda Taiwan死忠粉絲認證班】咦!你是誰?」之網頁上留言紀錄勘驗報告結果在卷可證(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69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即明,是必須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始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查,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寄送主旨為:「這樣的主管.行為?對貴公司的形象適宜嗎」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所任職之台灣本田公司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該電子郵件之附件為告訴人任職於台灣本田公司之名片(內含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照片,縱被告已將告訴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部分遮掩,惟依該電子郵件之主旨及附件綜觀之,即得以識別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告訴人之犯罪前科資料。又被告於臉書「Honda Taiwan粉絲團」之「【Honda Taiw an死忠粉絲認證班】咦!你是誰?」之網頁留言版內,張貼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任職於台灣本田公司之名片(內含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等照片,縱被告已將告訴人之姓名為部分遮掩,並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全部遮掩或部分遮掩,惟被告係緊接於其所張貼之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張貼告訴人任職於台灣本田公司之名片(內含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再緊接於該名片後張貼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有「Honda Taiwan粉絲團」107年8月29日發佈之「【Honda Taiwan死忠粉絲認證班】咦!你是誰?」網頁列印畫面及本院就臉書「Honda Taiwan粉絲團」之「【Honda Taiwan死忠粉絲認證班】咦!你是誰?」之網頁上留言紀錄勘驗報告結果在卷可證(見他卷第89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依被告所張貼之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任職於台灣本田公司之名片及前案紀錄表前後觀之,即得以識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為告訴人,且該前案紀錄表為告訴人之犯罪前科資料。是被告上開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及在上開網頁留言版內所張貼之內容係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訛。
(三)次查,被告所寄送至告訴人任職之台灣本田公司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之主旨為:「這樣的主管.行為?對貴公司的形象適宜嗎」,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影本在卷足憑(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又被告於107年11月7日偵訊時供稱:「(問:所以你寄送的電子郵件的目的是要讓公司知道告訴人是有前科之人?)是。」(見他卷第117頁)。足徵被告寄送附件為告訴人任職於台灣本田公司之名片(內含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照片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所任職之台灣本田公司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及在「Honda Taiwan粉絲團」之「【Honda Taiwan死忠粉絲認證班】咦!你是誰?」之網頁留言版內,張貼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任職於台灣本田公司之名片(內含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前案紀錄表,實有向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及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人表明告訴人具有犯罪前科之意,被告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四)又證人即告訴人蔣敏村於109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因為此事件所受到的損害,第一個是在公司的升遷遭到停滯;第二個是有3到4位客戶在FB看到以後就不敢跟我交易,最後找別人買,該客戶是先跟我接洽後,再去找其他營業員,並跟營業員說因為在FB上面看到我好像有涉及一些刑事上的訴訟案件,他們覺得說有點不大信任,不敢跟我交易,這是在交易上的損失,我本身主管的權限在折價或各方面應該是比課長或營業員大,我在業界已經做了38年,不是做1年或2年,我自認對客戶的服務各方面應該是沒有什麼問題,客戶是事後跟其他人買後,才透露因為什麼原因不跟我買;第三個就是同事之間因為這個事件,因他們不瞭解,對我冷言冷語;我的升遷跟社會地位及名譽都有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9頁)。衡諸常情,在一般公司之人事升遷上,員工之人品及形象常在公司老闆或主管之考量範圍內,被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至台灣本田公司之電子信箱,本田公司之負責人或掌管人事升遷之主管從該電子郵件主旨及附件內容觀之,即可獲悉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告訴人之犯罪前科資料,因而對告訴人之人品及形象產生質疑,進而影響告訴人之人事升遷,並非不可能之事,且商業經濟上之交易,首重誠實信用,被告在上開網頁留言版內張貼上開內容之照片,瀏覽上開網頁之客戶從該照片前後觀之,即可獲悉該前案紀錄為告訴人之犯罪前科資料,因而對告訴人之誠實信用產生懷疑,進而不願與告訴人交易,亦非不可能之事。是證人蔣敏村上開證述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在公司之人事升遷及業務交易上受有損害等情,尚非無據,並非不可採信。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乃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則被告以告訴人無法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云云置辯,顯非可採。
(五)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訴訟法之規定,取得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等個人資料,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他卷第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即被告蒐集取得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等個人資料係因為保障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而被告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仍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之,而上開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即為比例原則,亦即被告蒐集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利用僅得於保障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權利之目的為之,然被告蒐集取得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將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連同告訴人任職於台灣本田公司之名片,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台灣本田公司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並張貼在上開網頁留言版內,其目的係欲讓台灣本田公司知道告訴人係有前科之人,讓該公司瞭解每個人的為人,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卷第117頁),足徵被告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已逾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是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自已侵害屬於告訴人隱私權內涵之個人資訊揭露自主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明。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相距已逾9月,於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兩人雖有所不睦,惟被告竟未思理性解決彼此間之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寄發電子郵件至台灣本田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並於臉書社群網頁,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法治觀念尚有未足,行為亦無可取,且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揭漏個人資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