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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鍾貴堯許曉怡王怡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士緯
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02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士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士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某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繫工具,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GRINDER 與陳昱安議定交易細節,即於同日晚間6 時32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25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昱安而完成交易。

㈡於108 年3 月7 日某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繫工具,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家彬約定交易,即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彬而完成交易。

二、游士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8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士緯之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7.61公克)、分裝袋1 包、吸食器1 組、磅秤1臺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122 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102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19 頁;本院卷第83頁、第128 頁),核與證人陳昱安、張家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相符(見他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51頁至第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昱安指認游士緯)、逢甲西門町大樓108 年02月28日電梯監視攝影翻拍畫面4 張、被告與陳昱安之通訊軟體GRINDER 對話畫面擷圖、被告與陳昱安之對話畫面擷圖、被告與張家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游士緯108 年03月13日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分裝袋1 包、吸食器1 組、磅秤1 臺及IPHONE6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 支)、被告扣案毒品初驗報告與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4月8 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747號鑑驗書、游士緯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04月0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第25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3頁背面、第55頁至第57頁、第69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165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卷第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復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游士緯與購毒者陳昱安、張家彬尚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販賣毒品而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陳昱安、張家彬係為牟利,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游士緯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第3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後5 年內即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游士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 年3 月1 日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45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並於106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除所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游士緯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昱安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家彬之犯行,則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毒品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KK」之吳國隆並因而查獲,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5 日之橋檢榮出108 偵8235字第108903527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先加後減、就販賣毒品罪部分均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深刻悔悟,深知昨日是非,對於本案案情均自白並配合調查,希望盡力彌補過錯,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2次,情節輕微,對社會危害有限,與有規模之販毒組織不能相提並論,又被告係為籌湊醫藥費方進行販毒等情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游士緯為籌措醫藥費而販毒、為警查獲販毒行為後積極配合調查等情,被告身處毒品禁令之我國,販賣毒品行為不論任何理由均不得為之,此為人民應盡之義務,而被告販賣次數雖為2 次,然係販賣予不同之購毒者,將提高我國使用毒品人口比例,客觀上實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本院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如上,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販賣毒品部分: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欲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㈡施用毒品部分: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斟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透明結晶8 包(總毛重7.61公克),經送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4 月8 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74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102號卷第165 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12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所示(見偵字第8102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 ,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包裝袋直接包裝、置放,堪認該包裝袋應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IPHONE6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絡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該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吸食器1 個、分裝袋1 包、電子產品(磅秤)1 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物為其所有以供吸食及秤重使用,秤重係要看使用的量,分裝是為了節約使用,沒有要販賣的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偵字第8102號卷第118 頁),足認扣案之吸食器1 個、分裝袋1 包、電子產品(磅秤)1 個係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 元、1,000 元如附表編號6 所示,惟此金額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㈤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院爰將應諭知沒收之物獨立以一主文項所示,除利於執行,亦符合沒收制度之本質,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透明結晶    │8包     │含包裝袋8 只,總毛重7.61公克(│
│  │            │        │其中2 包驗餘淨重0.6580公克、0.│
│  │            │        │0850公克)                    │
├─┼──────┼────┼───────────────┤
│2 │IPHONE6 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3 │毒品器具    │1個     │                              │
│  │(吸食器)  │        │                              │
├─┼──────┼────┼───────────────┤
│4 │分裝袋      │1包     │                              │
├─┼──────┼────┼───────────────┤
│5 │電子產品    │1個     │                              │
│  │(磅秤)    │        │                              │
├─┼──────┼────┼───────────────┤
│6 │犯罪所得    │5,000元 │犯罪事實一㈠販賣予陳昱安之犯罪│
│  │            │        │所得為4,000 元;㈡販賣予張家彬│
│  │            │        │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