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侯驊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俊弦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補充「被告李俊弦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補充「呼吸濃度酒精測定紀錄單、與警員發生拉扯時之現場譯文、被告李俊弦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判決處11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106年9月1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此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尚有其他毒品、竊盜前科,且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僅1年左右,又為本件2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顯然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屢次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又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出言辱罵及施以強暴,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並妨害國家公權力正常運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平和,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所生損害非鉅,及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
                                   108年度偵字第19269號
    被      告  李俊弦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1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
    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683號、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及104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1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經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1月21日接續執行
    後,於106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李俊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22日
    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8
    年5 月23日21時15分許至警局採尿,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
三、又於108年7月4日9時30分許,在其同上居所處,因與母親邱
    家秀發生口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
    梁建業、何威廷據報至現場處理,李俊弦見狀,竟基於妨害
    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持小圓鍬走向警員梁建業,經警
    員梁建業喝令其放下小圓鍬,其仍不從,並與警員梁建業發
    生拉扯,致警員梁建業右手臂受有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經警員梁建業、何威廷將李俊弦制伏後,李俊
    弦復以「我才不管你家死人啦,挖哩幹你娘說啥」等語辱罵
    梁建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足以貶損當場執行公務員警之
    社會評價。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俊弦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且尿液報告呈可待因及嗎│
│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啡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  │
│    │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                        │
│    │報告各1紙             │                        │
└──┴───────────┴────────────┘
(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俊弦偵查中之自白│坦承與員警發生衝突並辱罵│
│    │                      │員警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梁建業警員、何威廷│被告妨害公務及辱罵公務員│
│    │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之事實。                │
├──┼───────────┼────────────┤
│ 3  │梁建業警員右手臂受傷照│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    │片、被告取出小圓鍬走向│務時,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    │梁建業警員並與梁建業警│                        │
│    │員發生拉扯之照片共8張 │                        │
│    │、現場譯文1份         │                        │
├──┼───────────┼────────────┤
│ 4  │辱罵公務員譯文1份     │被告辱罵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
    行為,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社
    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分別評價,故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所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妨害公務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