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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俊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日中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8年7月4日9時30分許,因另涉妨害公務,為警帶回警局調查,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員警108年8月31日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L108131】等資料在卷可證(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卷第57頁、第65頁至第69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8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行執行完畢獲釋放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年、1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五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與第一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月21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判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油漆、粗工、未婚、有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9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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