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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游秀雯廖穗蓁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中意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074號、107年度偵字第3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中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肆仟捌佰元、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中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與微信暱稱「八方集團」或「「A+喬丹(起訴書誤載為「橋單」,應予更正)精品」之販毒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凌晨某時許,經何雅蓁利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八方雲集」之販毒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後,即由鄭中意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何雅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與何雅蓁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交易,由鄭中意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價格,將愷他命4公克出售予何雅蓁。

(二)於107年6月3日下午某時許,經吳尹庠利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A+喬丹精品」之販毒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後,即由鄭中意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與吳伊庠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交易,由鄭中意以4,500元價格,將愷他命4公克出售予吳尹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中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行使緘默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證人何雅蓁、吳尹庠等購毒者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警方蒐證畫面或監視器畫面,均無被告與購毒者面對面接觸或交易毒品之畫面,而證人吳尹庠證稱之販毒者微信帳號、匿稱,並非被告所供稱使用之微信帳號、匿稱,再者,證人何雅蓁、吳尹庠亦均未留存上開毒品交易之微信對話紀錄,是檢察官所舉其餘事證尚不足以補強證人何雅蓁、吳伊庠之證述證明力,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6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41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證人何雅蓁107年6月1日警詢時證稱「(你所施用之毒品向人所購得?)...,他們都是開一台ARY-6301銀色的福斯,因為我都是上車付錢拿到K他命之後就下車了,...,5月24日的時候是只有一個男生」等語(見偵25047卷第124至125頁),又於107年9月7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提供你於107年5月24日2時許監視器畫面予你觀看,畫面中你從住家【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搭乘電梯下樓,並步上一台自小客車AYR-6301,所做何事?)我當時上該部自小客車購買K他命毒品」、「(你當時於自小客車AYR-6301,向何人以何代價?購買何種毒品?)我當時於該部自小客車上以4,800元購買愷他命毒品4公克,我當時是向一個微信帳號暱稱「八方雲集」的販毒集團所購買,當時是他們的小蜜蜂(運送毒品之人)送貨來,我不認識他」、「(警方於日前查獲毒品案,...,警方依此提供你蒐證畫面及六宮格照片指認,犯嫌不一定在裡面,你是否能指認出何人為107年5月24日2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販售K他命毒品之人?)編號4【即被告】就是」等語(見偵25074卷第121至122頁),再於107年1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K他命來源?)跟小蜜蜂買的,107年5月24日凌晨12點,我在住家1樓跟小蜜蜂拿4,800元的K他命,我是用微信跟小蜜蜂聯絡,就約在我家樓下交易」、「(小蜜蜂是開車去的嗎?)對」、「(【提示監視器畫面】是不是當天交易的過程?)是,這是我住處樓下監視器有照到。照片中圈起來的車輛就是小蜜蜂開的車子」、「(提示指認表)誰是小蜜蜂?)編號4號【即被告】」等語(見偵25047卷第141至142頁),前後證述內容大致一致,且核與證人何雅蓁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電梯及住處前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25047卷第133至139頁)顯示證人何雅蓁確於107年5月24日凌晨,自住處搭乘電梯下樓後,進入停於其住處前之車號000-0000號銀色福斯牌自小客車後座,停留約1分撞時間,即自該自小客車下車,並返回住處之情形相符;又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確係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陳宗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4頁);再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乃係證人何雅蓁證述以外之別一證據,且與證人何雅蓁證述之毒品交易時、地、方式具直接關聯,並與證人何雅蓁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是證人何雅蓁之證述經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補強後,已足以證明其證述為真。再者,依證人何雅蓁證述及上開監視器顯示之毒品交易過程,亦與非法毒品交易為掩飾犯行而具隱避性、交易時間短暫性之常情相符,且證人何雅蓁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怨隙,其自身經警查獲之行為僅係持有K盤等物而已(見偵25074卷第124頁之證人何雅蓁警詢筆錄),未必涉及刑責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難認證人何雅蓁有何誣指被告之可能或餘地,益徵證人何雅蓁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

(二)證人吳尹庠於107年8月7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你蒐證畫面觀看,畫面中時間107年6月3日17時2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有名著黑色上衣、條紋短褲、黑色短髮之男子步行上自小客車AYR-6301,該畫面中步行之男子為何人?)是我本人」、「你於6月3日17時2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坐上自小客車AYR-6301,做何事?現在有何人?)我上車購買K他命毒品。加我總共三人」、「(承上,當日是由何人前來與你進行毒品交易?你以多少代價?向何人購買多少量?何種毒品?如何聯繫交易毒品?)當日由一名著白色上衣【衣服圖案為骷顱頭】、藍色牛仔褲之男子前來與我交易,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也不知道綽號。以4,500元購買4公克K他命毒品。我用我的微信帳號【ID:Z0000000000】與對方微信帳號【ID:money845930】名稱是叫A+喬丹精品,是於7月間才改叫【AMG精品代理商24H】」、「(警方提供你六宮格畫面觀看,順序由上至下,由左至右,犯嫌不一定於指認表內,你是否能指認出何為107年6月3日17時2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於自小客車AYR-6301販售毒品予你之人?)編號4【即被告】就是販售我毒品之人」、「(警方提供蒐證畫面予你觀看,於107年6月3日自小客車AYR-6301未與你交易毒品前,有三名男子步上該部車輛,為何你稱車上加你一共只有三人?分別為何人?)一個是我,一個是鄭中意,另外一個是警方蒐證畫面中黑色上衣戴眼鏡、手上有刺青之男子,但是我不認識他,當時他是開車的」、「(鄭中意於何時?以何方式?販賣何種毒品予你?)我於107年6月3日用我的微信帳號【ID:Z0000000000】跟微信帳號【ID:money845930、名稱:A+喬丹精品】聯繫毒品交易事由,之後他們就開車運送毒品到指定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鄭中意就將4公克K他命毒品拿給我並跟我收取4,500元」、「(你與鄭中意是否認識?認識多久?有無仇恨或糾紛?)不認識。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25074卷第71至73頁),又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107年6月3日下午5點2分,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有名身穿黑色上依條紋短褲、黑色短髮之男子步行上AYR-6301自小客車,該畫面中男子是何人?【提示監視器畫面照片】)男子是我。」、「(當時你上車,車上包括你總共有幾個人?)3個人」、「(當時賣給你毒品的是否是照片編號5最右邊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是。我把4,500元給他,他給我4公克K他命」、「車上還有一個穿藍色牛仔褲的男子,他是做什麼?)開車」、「(白色衣服的男子是編號幾?【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即被告】,我之前不知道他的名字」、「(你上車後,你與鄭中意分別坐車子何處?)鄭中意坐副駕駛,我坐後座」、「(當天是由鄭中意以微意與你聯繫?)是」等語(見偵25074卷第112至113頁),前後證述內容大致一致。又依警方蒐證照片及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監器畫面照片(見偵25074卷第43至49頁),確顯示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於107年6月3日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乘坐副駕駛座,並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後,證人吳尹庠即步行進入該停車場,與上開自小客車內之人交易,且於交易完成後,證人吳尹庠便步行離開該停車場,該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則於下車繳納停車費後離去等情,且經本院以到庭被告身形、長像與警方蒐證照片比對,亦發現身著該白色上衣之男子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該著白色上衣短袖之人確為其本人等語(見偵25074卷第18頁)。是證人吳尹庠證述毒品交易過程亦核與警方蒐證照片及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監器畫面照片等客觀事證相符,且上開事證確係證人吳伊庠證述以外之證據,並與證人吳尹庠證述之毒品交易時、地、方式具直接關聯,足認證人吳尹庠之證述經上開事證補強後,已足以證明其證述為真。再者,證人吳尹庠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怨隙,其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僅自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而已(見偵25074卷第70頁之證人吳尹庠蓁警詢筆錄),並未涉及刑責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難認其有何誣指被告之可能或餘地,益證證人吳尹庠之證述為屬可信,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三)又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警方蒐證畫面或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之毒品交易時、地、方式,既與證人何雅蓁、吳尹庠證述內容一致,並具直接關聯,況且,渠2人與被告並不認識,何以均一致指認與被告在上開車輛內,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上開畫面中與購實者交易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係被告使用,另蒐證畫面與購毒者吳尹庠見面之人確係被告本人,已如前述,再被告於107年9月3日經警拘提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乙節,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25074卷第9頁),是依社會通念,證人何雅蓁、吳尹庠之證述經上開警方蒐證畫面或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證據補強印證後,已足使本院獲得渠2人證述內容為真之確信,辯護人所辯警方蒐證畫面或監視器畫面照片,均無被告與購毒者面對面接觸交易毒品之畫面,且證人何雅蓁、吳尹庠均未留存本案毒品交易之微信對話紀錄,故警方蒐證畫面或監視器畫面照片不足以補強證人何雅蓁、吳尹庠2人證述之可信性或證明力等情,尚無可採。又證人吳尹庠所證稱毒品交易連絡對象之微信帳號、匿稱,雖與被告自承之使用微信帳號、匿稱並非一致,然此可說明者至僅係與證人吳尹庠連絡毒品交易之人另存有他人,並非被告而已,但無從依此認定實際出面與證人吳尹庠為毒品交易者並非被告,況且,與證人吳尹庠實際交易毒品之人為被告乙節,已有上開警方蒐證照片及監器畫面照片等證據資料為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四)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何雅蓁、吳尹庠之證述為真,證人何雅蓁、吳尹庠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各以4,800元、4,500元,分別將各4公克愷他命出售予證人何雅蓁、吳尹庠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顯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愷他命,否則倘無利可圖,其豈會甘冒販毒法律風險,將愷他命販賣與不認識之證人何雅蓁等人?是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具從中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與微信暱稱「八方雲集」之販毒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該販毒集團之成員為未成年)間,就犯罪事實㈡犯行與暱稱「A+喬丹精品」之販毒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該販毒集團之成員為未成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販毒行為惡性嚴重,應予非難。(二)被告因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獲取4,800元、4,500元不法所得之情形。(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6頁),既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㈠、㈡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分別取得各4,800元、4,500元價金乙節,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宣告,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中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某日,陳宗佑利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孟德」即被告聯繫後,隨即相約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11街之花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處交易,後陳宗佑在該車上,向被告購買500元含愷他命之咖啡包1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中意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宗佑之證述、微信畫面照片、證人陳宗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

(一)證人陳宗佑於107年7月27日警詢時證稱「(你與鄭中意共交易過幾次?最後一次與鄭中意交易何種毒品?時間為何?)...,最後一次交易是三四個禮拜前在台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花市裡面跟他交易毒品,我當時跟他以500元購買毒咖啡包1包」等語(偵25074卷第54頁),於107年9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最後一次是何時?)二個月前,應該是107年7月,我們是在南屯區大墩十一街花市交易,我跟他買一包500元的咖啡包」等語(見偵25074卷第117頁),於108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期日時則到庭證稱「(審判長問:咖啡包內含何種毒品?)不知道。」、「(審判長問:你剛才表示不清楚咖啡包內毒品是何種類,你如何得知咖啡包是毒品?)安非他命」、「(審判長問:為何咖啡包內所含毒品是安非他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依證人陳宗佑之上開證述內容,縱然屬真,其與被告交易之咖啡包成份顯然不明,已難認被告行為涉及刑事罪責。再者,依證人陳宗佑所提供微信畫面照片(見偵25074卷第50頁、第67頁),僅顯示微信匿稱「A+喬丹JORDA精品」之人曾刊登「喬丹二代2500、喬丹四代4800、正版(彩虹圖案)(惡魔圖案)襪子700、(藍球圖案)一顆700」等訊息,及被告於107年8月2日曾為「證人陳宗佑:在幹嘛?得(即被告微信匿稱):沒事做」「證人陳宗佑:你們AJ沒做了?得:我沒做了,撕破臉了」、「證人陳宗佑:為啥?得:說來話長」等話內容,而上開訊息及對話內容文義均為隱誨不明,且與上開被告與證人陳宗佑之交易時、地並無直接關聯,更無法說明上開被告與證人陳宗佑交易之啡啡包成份為何,自不足以佐證證人陳宗佑上開證述內容為真,亦無法證明交易之咖啡包確含有毒品成份,是難認被告有何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二)至證人陳宗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34523第99頁、偵25074卷第65頁),僅顯示證人陳宗佑於上開交易後時隔三四個禮拜(倘證人陳宗佑於警詢證述為真)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況且證人陳宗佑更曾於107年7月27日警詢時證稱「(...你最後一次施用是於何時?何地?)...。最後一次使用是於107年7月13日左右在友人車上使用K他命及毒咖啡包」、「(你吸食之K他命毒品與毒品咖啡包是於何時、何地?以何價何?向何人購買?)我是於107年7月13日左右當天跟一名在微信上綽號【瀟灑】之男子購買,我跟他相約在南屯區大墩十一街花市裡面交易,我當以700元跟他買1包毒品咖啡包,K他命是我之前用剩的」、「(你有無上述所稱【瀟灑】之男子年籍資料?如何聯絡?特徵、使用交通工具為何?)我不認識他。我跟他用微信聯絡。身高約165公分、體型瘦小、短髮」等語(見偵25074卷第52頁),而被告則係身高約180公分之人(參偵25074卷第128頁之指認犯罪疑人表編號4照片),益徵證人陳宗佑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嫌無關,尚無從佐證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