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愷恩

      薛竣豪

      任泓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愷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竣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任泓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愷恩、薛竣豪、任泓愷於民國106年2、3月間某日擔任周雨杰所屬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報酬為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10萬元以下可得1,000元。邱愷恩、薛竣豪、任泓愷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4月2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玉娟,佯裝陳玉娟之友人賴正祥,詐稱:急需3萬元現金,能否先匯款予之等語,致陳玉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6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指定之傅傑所有板橋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並將甲帳戶金融卡交付邱愷恩,邱愷恩即騎乘牌照號碼MGQ-1212號機車、任泓愷則騎乘牌照號碼MEZ-7256號機車搭載薛竣豪,3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雙十郵局,由薛竣豪於同日17時14分許,持甲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邱愷恩、任泓愷在旁把風,薛竣豪將3萬元交予邱愷恩,邱愷恩從中抽取3,000元,其中1,000元為自己之報酬,另交付薛竣豪、任泓愷各1,000元為報酬。邱愷恩再將餘款連同甲帳戶金融卡交給周雨杰。

二、嗣陳玉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106年4月20日搜索任泓愷所居之臺中市○區○○○○街0號5樓504室、薛竣豪所居之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605室及邱愷恩所居之同號6樓607室,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陳玉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邱愷恩、薛竣豪、任泓愷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邱愷恩、薛竣豪、任泓愷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邱愷恩、薛竣豪、任泓愷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8至74頁、第76至80頁、第84至91頁、第319至321頁、第336至342頁、第346至351頁、第365至367頁、第390至392頁、第401至407頁、第463至469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19頁),核與告訴人陳玉娟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02至105頁)相符,且有⑴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100頁)、甲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03頁);⑵路口及雙十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191至199頁)、犯案路線圖(見偵卷第201頁)、翻拍薛竣豪行動電話螢幕易信通聯畫面相片(新法老王,見偵卷第175至176頁)、翻拍邱愷恩行動電話螢幕易信通聯畫面相片(新法老王,見偵卷第176至178頁)、翻拍邱愷恩行動電話螢幕微信通訊錄畫面相片(薛竣豪、任泓愷微信暱稱,見偵卷第178至179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邱愷恩,見偵卷第127至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薛竣豪,見偵卷第143至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搜索任泓愷,見偵卷第157至165頁)、刑案相片(搜索邱愷恩、薛竣豪,見偵卷第169至174頁)、刑案相片(搜索任泓愷,見偵卷第175頁)附卷可稽及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邱愷恩、薛竣豪、任泓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邱愷恩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組詐騙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本件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等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9、12、13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等供用於相互間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件詐騙及取款事宜所用之物,且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為渠等分別所有(見本院卷第125頁),均屬被告等所有用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各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各人有取得1,000元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為渠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在各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甲帳戶之金融卡固屬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金融卡並未扣案,且帳戶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且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件沒收甲帳戶金融卡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即無從在本件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
├──┼───────────────────────────────────┼───────┤
│ 1  │IPHONE 5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邱愷恩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124XXXX38095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王柏齡)│              │
├──┼───────────────────────────────────┤              │
│ 3  │臺灣銀行帳號027XXXX57104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戶名高樹華)               │              │
├──┼───────────────────────────────────┤              │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號4057XXXX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戶名高樹華)       │              │
├──┼───────────────────────────────────┤              │
│ 5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5179XXXX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戶名高樹華)           │              │
├──┼───────────────────────────────────┤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7XXXX34234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戶名高樹華)       │              │
├──┼───────────────────────────────────┤              │
│ 7  │臺北公館郵局帳號00011XXXX17548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戶名高樹華)         │              │
├──┼───────────────────────────────────┤              │
│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號0866XXXX72542號之金融卡1張(戶名高樹華)          │              │
├──┼───────────────────────────────────┼───────┤
│ 9  │IPHONE 6PLUS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薛竣豪        │
├──┼───────────────────────────────────┤              │
│ 1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490XXX31595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存摺1本(戶名邱建豪 │              │
│    │)                                                                    │              │
├──┼───────────────────────────────────┤              │
│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66XXXX952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吳啟祥│              │
│    │)                                                                    │              │
├──┼───────────────────────────────────┼───────┤
│ 12 │ASUS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任泓愷        │
├──┼───────────────────────────────────┤              │
│ 13 │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