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甄瑩
侯孟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甄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侯孟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甄瑩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免訴。
犯罪事實
一、林甄瑩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經周瑞盛之介紹而加入少年黃○剛(90年5 月生,下稱黃姓少年)、周瑞盛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即俗稱之「車手」),復於107 年1 月間某日,招募侯孟宏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搭載車手取款之駕駛工作(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林甄瑩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已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林甄瑩、侯孟宏(下稱林甄瑩等2 人)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分別持用其等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作為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用之工具,而與周瑞盛、黃姓少年、吳峻豪(於107 年2 月1 日經由黃姓少年之招募加入,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或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周瑞盛或侯孟宏駕車搭載林甄瑩或吳峻豪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將領得款項交給黃姓少年,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林甄瑩則從中獲取1%之報酬,而侯孟宏則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做為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林甄瑩等2 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 至157 、350 至351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林甄瑩等2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甄瑩等2 人坦白承認,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的證述、共犯吳峻豪、周瑞盛、黃姓少年於警詢的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姓少年詐欺車手集團組織圖、警方所製作之一覽表含提款畫面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甄瑩等2 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甄瑩等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看法)。
二、被告林甄瑩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 罪)。被告侯孟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林甄瑩等2 人與黃姓少年、周瑞盛、吳峻豪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間,或雖不認識對方或不知道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但被告林甄瑩等2 人擔任車手、司機,負責提領詐欺而得之贓款,再將贓款交給黃姓少年,雖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甄瑩等2 人有直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進行詐騙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重要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林甄瑩等2 人並因而獲利,在集團整個犯罪中具有不可或缺之角色,其顯與黃姓少年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刑法共犯之責。因此,被告侯孟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林甄瑩、黃姓少年等人及其所等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林甄瑩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犯行,與被告侯孟宏或黃姓少年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都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於共同正犯之關係。
四、被告侯孟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甄瑩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
(一)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侯孟宏前因詐欺、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4 月6 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雖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在執行完畢後不到1 年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共犯黃姓少年是90年5 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他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之年籍資料可查(見少連偵卷一第213 頁),但檢察官亦認定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侯孟宏對於黃姓少年的真實年齡有所認識,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侯孟宏對於黃姓少年的真實年齡有所認識的情形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侯孟宏所犯本案犯行,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林甄瑩於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時仍然是未成年人,本來就沒有上述規定適用的可能,附帶說明之。
六、對於被告林甄瑩等2 人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其等在案發當時都正值青壯,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司機,持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完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各該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財物損失,更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
(二)其等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與被告林甄瑩於本案僅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被告侯孟宏則是負責駕車搭載被告林甄瑩之分工內容,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暨其等自陳各分得之報酬金額。
(三)品行(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其等於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五)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的說明: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二)本案被告林甄瑩先後為5 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林甄瑩所為提領款項的行為,時間介於107 年1 月29日至2 月5 日,且其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林甄瑩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林甄瑩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於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林甄瑩所有,供其聯繫該集團成員所使用,而為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於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侯孟宏所有,供其聯繫該集團成員所使用,而為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等坦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被告林甄瑩自承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此為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侯孟宏自承可按日取得2,000 元之報酬,此為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所得,且被告侯孟宏目前尚查無本案外其他於107 年1 月14日當日擔任司機載送車手領款而遭判刑並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所損失之其他財物,依被告林甄瑩等2 人所述,既均已交付給黃姓少年,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被告林甄瑩等2 人所取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甄瑩與共犯侯孟宏、周瑞盛、黃姓少年、吳峻豪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或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陳胡美妹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共犯侯孟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駕駛租賃而來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周瑞盛(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吳峻豪(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被告林甄瑩,由被告林甄瑩持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金融卡,在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金額之現金得手後,再將領得款項交給黃姓少年,因認被告林甄瑩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甄瑩所涉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於108 年7 月22日起訴後,於同年9 月3 日繫屬於本院,有卷附臺灣臺中檢察署108 年9 月3 日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5 日即已就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追加起訴林甄瑩為被告,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0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就被告林甄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2 月6 日17時11分許,冒充陳胡美妹友人劉昭,撥打電話向陳胡美妹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使陳胡美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1分許,前往高雄高松郵局,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趙文欽所有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侯孟宏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林甄瑩,於同日17時31分許、32分許,由其中1 人持趙文欽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6 萬元2筆);於同日17時46分許、47分許,由被告林甄瑩持該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2 萬元、1 萬元各1 筆);於同日18時12分許,由其中1 人持該金融卡轉帳3 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次(7 )日1 時17分許,由其中1 人持該金融卡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9,000 元;於次(7 )日8時25分許,由其中1 人持該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 元,並將提領所得16萬9,900 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的犯行,認為被告林甄瑩已觸犯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而判處被告林甄瑩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9 月12日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680 號認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林甄瑩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同年10月16日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判決核閱並比對被告林甄瑩的前案紀錄表無誤。則本案起訴被告林甄瑩上述之犯罪事實與另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根據前述說明,本院應就被告林甄瑩此部分犯罪事實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本案公訴意旨所載領款過程雖與另案認定事實不同,然詳閱卷證後可知,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領款過程顯然是誤植了被告林甄瑩提領告訴人陳玉雲遭詐騙款項之過程,而與實際的提領過程不符,但對於本院上述認定不生影響,一併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 詐欺時間與方式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過│
│號│人 │(金額:新臺幣) │ │程、金額(新臺幣)│
│ │ │ │ │ │
├─┼──┼─────────┼─────┼─────────┤
│1│葉宜│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戶名: │侯孟宏駕駛租賃而來│
│︻│菊 │年1 月14日15時許前│王振宇(所│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起│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涉幫助詐欺│甄瑩(此部分犯行經│
│訴│ │連接網際網路後,在│取財罪嫌,│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
│書│ │「FACEBOOK」社群網│業經臺灣桃│月,不在本案起訴範│
│附│ │站上虛偽刊登低價出│園地方檢察│圍),由林甄瑩持左│
│表│ │售蘋果牌行動電話之│署檢察官以│列帳戶之金融卡,於│
│編│ │不實廣告,致葉宜菊│107 年度偵│107 年1 月14日16時│
│號│ │於同年1 月14日15時│字第8851號│8 至9 分許,在臺中│
│4│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案件提起公│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 │
│︼│ │板橋區的住處(地址│訴) │段412 號的「統一便│
│ │ │詳卷)上網瀏覽該廣│ │利超商向權門市」內│
│ │ │告後而陷於錯誤,透│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
│ │ │過通訊軟體「LINE」│台新國際商│領1 萬7,000 元、1,│
│ │ │與使用帳號「a19929│業銀行 │000 元),得手後將│
│ │ │6 」、名稱為「王柏│ │上述款項交給黃姓少│
│ │ │森」之詐騙集團成員│帳號: │年 │
│ │ │聯繫,並依該詐騙集│0000000000│ │
│ │ │團成員指示,於同日│4000號 │ │
│ │ │16時1 分許,在臺灣│ │ │
│ │ │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 │ │
│ │ │行匯款1 萬8,000 元│ │ │
│ │ │至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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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麗│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戶名: │周瑞盛(此部分犯行│
│︻│雪 │年1 月29日10時50分│王玉嫺(起│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
│起│ │許,假冒陳麗雪之友│訴書誤載為│3 月)駕駛租賃而來│
│訴│ │人「楊班長」,撥打│王玉嫻,所│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書│ │電話至新竹市而向陳│涉幫助詐欺│甄瑩,由林甄瑩持左│
│附│ │麗雪佯稱:急需借錢│取財罪嫌,│列帳戶之金融卡,於│
│表│ │云云,造成陳麗雪因│業經臺灣花│107 年1 月29日15時│
│編│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蓮地方檢察│16分許,在臺中市西│
│號│ │13時28分許,前往國│署檢察官以│屯區朝富路32號的「│
│5│ │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107 年度偵│統一便利超商秋紅谷│
│︼│ │分行,匯款20萬元至│字第4165號│門市」內操作自動櫃│
│ │ │右列帳戶【另於同日│案件為不起│員機而提領2 萬元;│
│ │ │11時9 分許及同年月│訴處分) │又於同日15時26分許│
│ │ │31日9 時52分許,在│ │,在同市區朝富路10│
│ │ │同一銀行,分別匯款│金融機構:│0 號的「全家便利商│
│ │ │18萬元及22萬元至其│五股郵局 │店新大富店」內操作│
│ │ │他人頭帳戶】 │ │自動櫃員機而提領2 │
│ │ │ │帳號: │萬元;又於同日15時│
│ │ │ │0000000000│33分許,在同市區黎│
│ │ │ │8090號 │明路2 段779 號的「│
│ │ │ │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民│
│ │ │ │ │主店」內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提領2 萬元;又│
│ │ │ │ │於同日15時43至44分│
│ │ │ │ │許,在同市區朝馬路│
│ │ │ │ │141 號的「全家便利│
│ │ │ │ │商店臺中朝貴店」內│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2 萬元共2 筆(合計│
│ │ │ │ │4 萬元);又於同日│
│ │ │ │ │16時1 至3 分許,在│
│ │ │ │ │同市南屯區黎明路2 │
│ │ │ │ │段406 號的「全家便│
│ │ │ │ │利商店臺中黎明店」│
│ │ │ │ │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 │ │ │ │領2 萬元、2 萬元及│
│ │ │ │ │1 萬元,得手後將上│
│ │ │ │ │述款項交給黃姓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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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黃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戶名: │周瑞盛(此部分犯行│
│︻│香 │年1 月29日14時36分│劉鎵瑞(現│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
│起│ │許,假冒黃秋香之友│更名為劉育│2 月)駕駛租賃而來│
│訴│ │人李美玲,撥打電話│維,所涉幫│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書│ │至臺中市而向黃秋香│助詐欺取財│甄瑩,由林甄瑩持左│
│附│ │佯稱:有急用需借錢│罪嫌,業經│列帳戶之金融卡,於│
│表│ │云云,造成黃秋香因│臺灣彰化地│107 年1 月30日15時│
│編│ │而陷於錯誤,於次(│方檢察署檢│33分許,在臺中市南│
│號│ │30)日15時10分許,│察官以107 │區南和路42、44號的│
│6│ │前往四張犁郵局,匯│年度偵字第│「臺中南和路郵局」│
│︼│ │款12萬元至右列帳戶│2914號案件│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提起公訴)│提領6 萬元;又於同│
│ │ │ │ │日15時43分許,在同│
│ │ │ │金融機構:│市區復興路1 段236 │
│ │ │ │花壇郵局 │號的「臺中樹仔腳郵│
│ │ │ │ │局」內操作自動櫃員│
│ │ │ │帳號: │機而提領6 萬元,得│
│ │ │ │0000000000│手後將上述款項交給│
│ │ │ │3221號 │黃姓少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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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游美│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戶名: │周瑞盛(此部分犯行│
│︻│淑 │年1 月30日10時22分│張容澧(所│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
│起│ │許,假冒游美淑之友│涉幫助詐欺│2 月)駕駛租賃而來│
│訴│ │人李政道,撥打電話│取財罪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書│ │至宜蘭縣而向游美淑│業經臺灣嘉│甄瑩、吳峻豪(由本│
│附│ │佯稱:急需借錢云云│義地方檢察│院另行審結),由林│
│表│ │,造成游美淑因而陷│署檢察官以│甄瑩持左列帳戶之金│
│編│ │於錯誤,於同日11時│107 年度偵│融卡,於107 年1 月│
│號│ │1 分許,前往臺灣中│字第2311號│30日13時21分許,在│
│3│ │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案件為不起│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
│︼│ │,匯款10萬元至右列│訴處分) │13號的「星展(起訴│
│ │ │帳戶。 │ │書誤載為星辰)商業│
│ │ │ │金融機構:│銀行太平分行」內操│
│ │ │ │臺北富邦商│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
│ │ │ │業銀行嘉義│2 萬元共2 筆(合計│
│ │ │ │分行 │4 萬元);又於同日│
│ │ │ │ │13時26至37分許,在│
│ │ │ │帳號: │同市區○○○路00號│
│ │ │ │0000000000│的「第一商業銀行太│
│ │ │ │85號 │平分行」內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而提領2 萬元│
│ │ │ │ │、2 萬元及1 萬9,00│
│ │ │ │ │0 元;再由吳峻豪於│
│ │ │ │ │次(31)日0 時49分│
│ │ │ │ │許,在同市烏日區信│
│ │ │ │ │義街100 號的「烏日│
│ │ │ │ │明道郵局」內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而提領900 │
│ │ │ │ │元,得手後將上述款│
│ │ │ │ │項交給黃姓少年 │
├─┼──┼─────────┼─────┼─────────┤
│5│黃寶│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戶名: │侯孟宏(此部分犯行│
│︻│蓮 │年2 月5 日10時50分│謝豐展 │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
│起│ │許,假冒黃寶蓮之友│ │6 月,不在本案起訴│
│訴│ │人張光榮,撥打電話│金融機構:│範圍)駕駛租賃而來│
│書│ │至新竹縣而向黃寶蓮│渣打國際商│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附│ │佯稱:因支票金額不│業銀行 │甄瑩、周瑞盛(此部│
│表│ │足急需借錢云云,黃│ │分犯行經判處有期徒│
│編│ │寶蓮因而陷於錯誤,│帳號: │刑1 年5 月)及吳峻│
│號│ │於同日13時4 分許,│0000000000│豪(另經檢察官起訴│
│7│ │前往橫山地區農會,│113 號 │),由林甄瑩持左列│
│︼│ │匯款25萬元至右列帳│ │帳戶之金融卡,於10│
│ │ │戶【另於次(6 )日│ │7 年2 月5 日13時31│
│ │ │13時12分許,前往橫│ │至35分許,在臺中市│
│ │ │山地區農會,匯款20│ │西屯區福雅路693 號│
│ │ │萬元至林景祥所申設│ │的「全家便利商店臺│
│ │ │之高雄宏平郵局帳號│ │中福雅店」內操作自│
│ │ │00000000000000號帳│ │動櫃員機而提領2 萬│
│ │ │戶】。 │ │元共6 筆(合計12萬│
│ │ │ │ │元);又於同日13時│
│ │ │ │ │48至50分許,在同市│
│ │ │ │ │區西屯路3 段159 之│
│ │ │ │ │80號的「全家便利商│
│ │ │ │ │店臺中福科店」內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
│ │ │ │ │2 萬元共5 筆(合計│
│ │ │ │ │10萬元),得手後將│
│ │ │ │ │上述款項交給黃姓少│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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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陳玉│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戶名: │侯孟宏(此部分犯行│
│︻│雲 │年2 月5 日11時10分│林家楠(所│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
│起│ │許,假冒陳玉雲之友│涉幫助詐欺│4 月,不在本案起訴│
│訴│ │人吳淑娟,撥打電話│取財罪嫌,│範圍)駕駛租賃而來│
│書│ │至臺北市而向陳玉雲│業經臺灣臺│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附│ │佯稱:急需借錢云云│中地方檢察│甄瑩、周瑞盛(此部│
│表│ │,陳玉雲因而陷於錯│署檢察官以│分犯行經判處有期徒│
│編│ │誤,於同日15時13分│107 年度偵│刑1 年2 月)及吳峻│
│號│ │許,前往新光銀行大│字第26685 │豪(另經檢察官起訴│
│8│ │同分行,匯款10萬元│號案件提起│),由林甄瑩持左列│
│︼│ │至右列帳戶【另於次│公訴) │帳戶之金融卡,於10│
│ │ │(6 )日14時49分許│ │7 年2 月5 日15時37│
│ │ │,前往新光銀行大同│金融機構:│至39分許,在臺中市│
│ │ │分行,匯款5 萬元至│大甲郵局 │南屯區忠勇路76之3 │
│ │ │至謝豐展所申設之中│ │號的「全家便利商店│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 │臺中新忠勇店」內操│
│ │ │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
│ │ │,謝豐展此部分幫助│4378號 │2 萬元共5 筆(合計│
│ │ │詐欺取財犯行,業經│ │10萬元),得手後將│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上述款項交給黃姓少│
│ │ │107 年桃簡字第2072│ │年 │
│ │ │號判決處拘役40日並│ │ │
│ │ │諭知緩刑2 年確定】│ │ │
├─┼──┼─────────┼─────┼─────────┤
│7│陳胡│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戶名: │侯孟宏(此部分犯行│
│︻│美妹│年2 月6 日17時11分│趙文欽 │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
│起│ │許,假冒陳胡美妹(│ │4 月,不在本案起訴│
│訴│ │起訴書誤載為黃秋香│金融機構:│範圍)駕駛租賃而來│
│書│ │)之友人劉昭,撥打│楠梓郵局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附│ │電話至高雄市而向陳│ │甄瑩、周瑞盛(此部│
│表│ │胡美妹佯稱:急需借│帳號: │分犯行經判處有期徒│
│編│ │錢云云,陳胡美妹因│0000000000│刑1 年3 月)及吳峻│
│號│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9206號 │豪(另經檢察官起訴│
│9│ │17時11分許,前往南│ │),由林甄瑩持左列│
│︼│ │松郵局,匯款20萬元│ │帳戶之金融卡,於10│
│ │ │至右列帳戶。 │ │7 年2 月5 日15時37│
│ │ │ │ │至39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南屯區忠勇路76之3 │
│ │ │ │ │號的「全家便利商店│
│ │ │ │ │臺中新忠勇店」內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
│ │ │ │ │2 萬元共5 筆(合計│
│ │ │ │ │10萬元),得手後將│
│ │ │ │ │上述款項交給黃姓少│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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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沒收 │
├──┼────┼───────┼───────────┤
│ 1 │附表一編│林甄瑩三人以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2 │共同犯詐欺取財│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罪,處有期徒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壹年肆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 │之物沒收之。 │
├──┼────┼───────┼───────────┤
│ 2 │附表一編│林甄瑩三人以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3 │共同犯詐欺取財│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罪,處有期徒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壹年參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 │之物沒收之。 │
├──┼────┼───────┼───────────┤
│ 3 │附表一編│林甄瑩三人以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4 │罪,處有期徒刑│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
│ │ │壹年參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4 │附表一編│林甄瑩三人以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5 │共同犯詐欺取財│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罪,處有期徒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壹年伍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 │之物沒收之。 │
├──┼────┼───────┼───────────┤
│ 5 │附表一編│林甄瑩三人以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6 │共同犯詐欺取財│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罪,處有期徒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壹年參月。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 │ │沒收之。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備註 │
├──┼───────┼───┼────────────┤
│ 1 │蘋果牌行動電話│林甄瑩│1.另案扣案 │
│ │1 支 │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枚 │
├──┼───────┼───┼────────────┤
│ 2 │蘋果牌行動電話│侯孟宏│1.另案扣案 │
│ │1 支 │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 枚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
├──┼──────┼─────────────────┤
│ 1 │附表一編號1│107 年1 月14日之監視器影像6 張(見│
│ │(葉宜菊) │少連偵卷一第225 至229 頁)、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
│ │ │視(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戶名王振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
│ │ │LINE」聊天記錄、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戶名:王振宇)之交易明細表│
│ │ │(見少連偵卷二第235 至239 、247 至│
│ │ │255 頁) │
├──┼──────┼─────────────────┤
│ 2 │附表一編號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 │(陳麗雪)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狀、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帳號24│
│ │ │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玉嫺) 、熱點│
│ │ │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匯出匯款憑證(見少連偵卷一第309 至│
│ │ │311 、315 至323 、331 至336 頁)、│
│ │ │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戶名:王玉嫺)之交易明細表(見少連│
│ │ │偵卷二第393 至399 頁) │
├──┼──────┼─────────────────┤
│ 3 │附表一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
│ │(黃秋香)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個資檢視(帳│
│ │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
│ │ │鎵瑞)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金融│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
│ │ │請書影本(見少連偵卷一第385 至391 │
│ │ │、397 至401 頁)、花壇郵局帳號0081│
│ │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鎵瑞)之│
│ │ │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卷二第403 至42│
│ │ │2 頁) │
├──┼──────┼─────────────────┤
│ 4 │附表一編號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
│ │(游美淑) │個資檢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戶名張容澧)、熱點資料案件詳細│
│ │ │列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 │ │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商業銀│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
│ │ │容澧)之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卷二第│
│ │ │111 至119 、125 至129 、132 至133 │
│ │ │、375 頁) │
├──┼──────┼─────────────────┤
│ 5 │附表一編號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
│ │(黃寶蓮) │個資檢視(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戶名謝豐展)、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陳報單、帳戶內頁交易明細│
│ │ │、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少│
│ │ │連偵卷一第445 至452 、456 、459 至│
│ │ │464 頁)、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331133號帳戶(戶名:謝豐展)之交易│
│ │ │明細表(見少連偵卷二第423 頁) │
├──┼──────┼─────────────────┤
│ 6 │附表一編號6│107 年2 月5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 │(陳玉雲) │照片3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
│ │ │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家│
│ │ │楠)、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金融機│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
│ │ │申請書影本(見少連偵卷一第237 至26│
│ │ │5 、367 至372 、374 、377 至379 、│
│ │ │382 頁)、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78號帳戶(戶名:林家楠)之交易明細│
│ │ │表(見少連偵卷二第425 至426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