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輝鴻
莊育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0005 號、第3366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輝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輝鴻及莊育騰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通訊軟體易信中暱稱為「AJ」、綽號「阿宏」、「JP」、「1 號」、「2 號」、「3 號」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輝鴻及莊育騰竟先後於民國108 年8 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且均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二、李輝鴻及莊育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AJ」、「阿宏」、「JP」、「1 號」、「2 號」、「3 號」等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李淑慧、呂黛華、紀怡君及黃嘉琪施用詐術,致李淑慧、呂黛華、紀怡君、黃嘉琪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李輝鴻及莊育騰均明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均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仍由李輝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育騰,由莊育騰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款,並於扣除李輝鴻及莊育騰領款之報酬後,由李輝鴻將贓款轉交與「3 號」,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為警循線拘提莊育騰及李輝鴻,並分別扣得其等持用之手機,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淑慧、呂黛華、紀怡君、黃嘉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輝鴻及莊育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願金訴字卷第359 頁至第361 頁、第376 頁),核與告訴人李淑慧(見警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呂黛華(見警卷第149 頁至第155 頁)、紀怡君(見警卷第177 頁至第187 頁)、黃嘉琪(見警卷第209 頁至第213 頁)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警員李學謙108 年10月8 日、24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99頁至第100 頁)、警員王少暘偵查報告2 份(見108 年度他字第7973號卷【下稱他1卷】第5 頁、108 年度他字第7991號卷【下稱他2 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 年10月7 日、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卷第2 頁至第33頁、108 年度偵字第28821 號卷【下稱偵1卷】第31頁至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 年度保管字第4817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1 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 份(見警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人頭帳戶108 年8 月27日自動櫃員機提款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被告莊育騰刑案照片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2 卷】第127 頁)、告訴人李淑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警卷第133 頁)、告訴人呂黛華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見警卷第157 頁)、告訴人紀怡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2 張(見警卷第189 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見警卷第193 頁)、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份(見警卷第195 頁)、告訴人黃嘉琪108 年8 月28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215 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卷第227 頁至第237 頁)、被告李輝鴻扣案手機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警卷第63頁至第73頁)、108 年8 月27日路口及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偵1 卷第201 頁至第207 頁)、108 年8 月28日附表二編號3 、編號4 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55頁、偵1 卷第181 頁至第18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2 人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從事詐欺款項提領之任務分擔,對於集團內確保詐欺所得,具有關鍵性重要性,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2 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要屬當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上手之工作,其等均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亦明知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係詐欺而來,由車手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上手,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依上說明,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2 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此部分已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9頁),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2 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莊育騰多次提領告訴人李淑慧及呂黛華遭詐欺所匯之款項,被告2 人分別係基於提領詐欺贓款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2 人與「AJ」、「阿宏」、「JP」、「1 號」、「2 號」、「3 號」等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告2 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應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㈦被告2 人就本案所為4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輝鴻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8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語,然查,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不同,被告於前案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亦與本案相差甚遠,有前案起訴書1 份在卷可查。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案與本案都是詐騙集團,但並不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0 頁),足認前案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並無關聯,被告前案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後另行起意所為,是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尚有誤會。公訴意旨雖因而就被告李輝鴻部分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與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㈨被告李輝鴻前因強制性交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嗣於105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 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故被告李輝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固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然其等僅負責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均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其於本案提領次數非多,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可認均符合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強制工作部分亦失所附麗,均不予宣付。本院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竟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2 人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其等僅為貪圖個人小利,卻助長國內詐騙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實應加以非難。再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0 頁),然告訴人李淑惠、紀怡君及黃嘉琪均表示不同意被告2 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0 頁),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暨其等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獲利多寡、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被告李輝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本案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的2%等語(見警卷第1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被告莊育騰於警詢中供稱:我的報酬原本是1%,後來提高為2%等語(見偵2 卷第133 頁),雖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的報酬是我提領款項的2.5%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然其與被告李輝鴻既均於集團中負責相同工作,衡情2 人之報酬亦應相同,且被告李輝鴻始終陳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等語,故應以被告莊育騰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是被告2 人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均為新臺幣(下同)1,434 元(計算式:被告2 人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共為71,700元,71,700元×2%=1,434 元),且均未扣案,故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㈡另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的手機是供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4 頁),上開手機亦均無本案犯行相關之對話紀錄,有前揭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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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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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李輝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表二編號1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莊育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2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李輝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編號2 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莊育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3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李輝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編號3 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莊育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4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李輝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編號4 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莊育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匯入之人頭帳│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號│ │ │款時間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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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淑慧│謊稱網購│108 年8 │謝淋峰京城商│29,987元│108 年8 │臺中市西│接續提領│
│ │ │訂單錯誤│月27日晚│業銀行帳號03│ │月27日晚│屯區大隆│20,000元│
│ │ │ │上8 時41│0000000000號│ │上8 時43│路60、62│、11,000│
│ │ │ │分許 │帳戶 │ │分、44分│號大隆路│元 │
│ │ │ │ │ │ │許 │郵局 │ │
├─┼───┼────┼────┼──────┼────┼────┼────┼────┤
│2 │呂黛華│謊稱網購│108 年8 │同上 │29,985元│108 年8 │同上 │接續提領│
│ │ │訂單重複│月27日晚│ │ │月27日晚│ │20,000元│
│ │ │ │上8 時43│ │ │上8 時46│ │、19,000│
│ │ │ │分許 │ │ │分、47分│ │元 │
│ │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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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紀怡君│謊稱網路│108 年8 │謝甯彤台灣銀│11,985元│108 年8 │臺中市西│提領1,20│
│ │ │會員錯誤│月28日晚│行帳號027008│ │月28日晚│屯區青海│0元 │
│ │ │升級 │上9 時41│365869號帳戶│ │上11時20│南街157 │ │
│ │ │ │分許 │ │ │分許 │號全家便│ │
│ │ │ │ │ │ │ │利商店臺│ │
│ │ │ │ │ │ │ │中海派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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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嘉琪│謊稱網購│108 年8 │謝甯彤富邦銀│49,988元│108 年8 │同上 │提領500 │
│ │ │資料設定│月28日晚│行帳號677168│ │月28日晚│ │元 │
│ │ │錯誤 │上9 時41│256558號帳戶│ │上11時25│ │ │
│ │ │ │分許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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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8 年8 │ │49,988元│ │ │ │
│ │ │ │月28日晚│ │ │ │ │ │
│ │ │ │上9 時41│ │ │ │ │ │
│ │ │ │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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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