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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廖弼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瑞盛

      侯孟宏

      林甄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59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瑞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孟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甄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瑞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26號判決)、林甄瑩、侯孟宏(此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68號等案判決)與陳政儒(由本院發佈通緝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68號等案判決)、許存康(由本院發佈通緝中)均明知少年黃○○(民國90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所屬成年成員間,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竟為貪圖可從中獲取之不法利益,周瑞盛、許存康與林甄瑩均於106年12月間之某日加入、侯孟宏與陳政儒均於107年1月10日前之某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周瑞盛、侯孟宏、林甄瑩與陳政儒、許存康、少年黃○○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政儒先將許存康加入內有犯罪組稱成員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以利接收本件詐欺集團所下達之指令,繼而許存康即依上手之指示,於107年1月10日20時18分許,前往嘉義縣六腳鄉蘇厝寮153-6號「統一超商六腳門市」收取包裹,該包裹內裝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陳詩云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詩云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許存康領得包裹後,再透過「空軍一號」客運將該包裹寄送至臺中市之客運站,接著由少年黃○○前往領取包裹,再將陳詩云之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林甄瑩;另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2日下午,冒充徐阿村之友人,以電話聯繫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徐阿村,佯稱急需借款周轉,致使徐阿村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陳詩云之郵局帳戶,其後,周瑞盛乃指示侯孟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興中店」,由侯孟宏持陳詩云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徐阿村匯入之款項領出後,交由林甄瑩轉交予少年黃○○。周瑞盛與林甄瑩分別獲得該次提領金額之1%報酬,侯孟宏則獲取2000元之酬勞。

三、案經徐阿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周瑞盛、林甄瑩、侯孟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瑞盛、林甄瑩、侯孟宏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385、398頁),並經共犯許存康及陳政儒、證人即少年黃○○、陳詩云、證人即告訴人徐阿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3、33至47、49至63、71至75、77至79頁),且有嘉義縣六腳鄉蘇厝寮153之6號統一超商六腳門市提供之貨單資料、統一超商六腳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超商台中新中興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紀錄(見警卷第143、145至161、163至167、169至1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4日儲字第1080032903號函及所附陳詩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卷第85至8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周瑞盛、林甄瑩、侯孟宏3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瑞盛、林甄瑩、侯孟宏3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係先以不正方式取得陳詩云之郵局帳戶,再向告訴人行騙及指示其匯款至該人頭帳戶內,足認本件詐欺集團係向告訴人徐阿村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被告周瑞盛、林甄瑩、侯孟宏均參與以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犯行,則渠等顯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詐欺成員共同成立一般洗錢罪無訛。

㈡核被告周瑞盛、林甄瑩、侯孟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周瑞盛、林甄瑩、侯孟宏所涉前開洗錢犯行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即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其等亦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385、393頁),已給予被告3人辯明之機會而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周瑞盛、林甄瑩、侯孟宏與許存康、陳政儒、少年黃○○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侯孟宏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周瑞盛、林甄瑩、侯孟宏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周瑞盛、林甄瑩、侯孟宏3人知悉少年黃○○為本件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被告侯孟宏前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少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3年7月25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6日,於10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本件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犯罪,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瑞盛、林甄瑩、侯孟宏均年輕力旺,身強體壯,體無殘缺,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僅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或負責通知車手進行款項之提領,或擔任車手依上手指示持人頭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除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外,導致社會人心惶惶,對人之基本信任蕩然無存,且其等所參與之行為,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實應嚴加非難,然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於本件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其3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2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瑞盛、林甄瑩因本件犯行,各可獲得提領金額15萬元之1%(即1500元)作為報酬,被告侯孟宏則可得2000元之酬勞等情,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自分別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均不含手續費)│
├──┼────────────┼────────┤
│1   │107年1月12日15時8分7秒  │2萬元           │
├──┼────────────┼────────┤
│2   │107年1月12日15時8分42秒 │2萬元           │
├──┼────────────┼────────┤
│3   │107年1月12日15時9分14秒 │2萬元           │
├──┼────────────┼────────┤
│4   │107年1月12日15時9分46秒 │2萬元           │
├──┼────────────┼────────┤
│5   │107年1月12日15時10分17秒│2萬元           │
├──┼────────────┼────────┤
│6   │107年1月12日15時10分52秒│2萬元           │
├──┼────────────┼────────┤
│7   │107年1月12日15時11分23秒│2萬元           │
├──┼────────────┼────────┤
│8   │107年1月12日15時11分59秒│1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