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臻璦
- 選任辯護人
- 郭峻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457 、22808 、25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臻璦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iPHONE6plus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臻璦、林新有(業於109 年6 月30日判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因缺錢花用,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博堯、蔡勝豪、邱奕傑。
二、劉臻璦另自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書哲、蔡勝豪。
三、嗣為警依法對劉臻璦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且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下午1 時20分許,經林新有同意後,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6 樓林新有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林新有所有、供劉臻璦、林新有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所用之藥鏟1 支、夾鏈袋1 批、電子磅秤2 台,及其等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01公克);另於同年8 月12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 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602 病房內拘獲劉臻璦,並扣得劉臻璦所有、用以與附表所示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iPHONE6plus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且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劉臻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臻璦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而「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另衡以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劉臻璦及共同被告林新有、證人吳博堯、蔡勝豪、邱奕傑、黃書哲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亦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臻璦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808 號卷第351 至354 頁、偵字第20457 號卷第277 至281 頁、第287 頁、聲羈字卷第17至20頁、聲羈更一字卷第27至30頁、訴字卷第44頁、第139 頁、第331 至336 頁),核與林新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證述(見偵字第20457 號卷第33至47頁、第221 至223 頁、第269 至272 頁、訴字卷第105 至111 頁、第203 至207 頁)、證人吳博堯、蔡勝豪、邱奕傑、黃書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他字第1702號卷第9 至11頁、偵字第22808 號卷第279 至280 頁、第175 至191 頁、第207 至210 頁、第133 至157 頁、第167 至172 頁、第243 至253 頁、第225 至261 頁、第273 至274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463 號、聲監續字第839 號通訊監察書(見他字第1851號卷第174 至177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1851號卷第178 至180 頁、訴字卷第177 至183 頁)、林新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20457 號卷第16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0457 號卷第163 頁至第171 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20457 號卷第189至191 頁)、被告劉臻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2808 號卷第301 至309 頁)、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字第22808 號卷第313 頁)、蔡勝豪與劉臻璦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他字第1851號卷第169 至173 頁)、108 年2 月12日海頓汽車旅館及其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1851號卷第11至1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 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20457 號卷第239 頁)附卷可稽,及上開手機、藥鏟各1 支、夾鏈袋1 批、電子磅秤2 台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01公克)扣案可證。
㈡就附表編號4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被告劉臻璦雖於108年10月3 日偵查中供稱:該次沒有收到錢云云(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79 頁)、於審理時亦供稱:該次邱奕傑沒有給我錢云云(見訴字卷第334 頁)。惟被告劉臻璦除於108 年10月3 日即偵查中即改稱:我對於犯罪事實都承認,時間、地點、金額我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字第20457 號卷第287頁),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亦對於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更繳回附表所示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9500元,毫無異議(見偵字第22808 號卷第449頁、第453 頁被告劉臻璦訊問筆錄、偵字第22808 號卷第457 至458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扣保字第153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再者,於此次販賣之後,被告劉臻璦又與林新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奕傑2 次(即附表編號5 、6 所示犯行),苟附表編號4 該次邱奕傑積欠價款未支付,衡情被告劉臻璦與林新有應無可能同意繼續與邱奕傑交易,冒著無法收取價款的風險之理。是以附表編號4 該次交易,應以邱奕傑所述確有交付劉臻璦購毒價金1000元,方為實情,被告劉臻璦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為嚴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林新有亦於審理時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約100 元至1000餘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04 頁),是被告劉臻璦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被告劉臻璦行為後之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之金額,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劉臻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生效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⑵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劉臻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生效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劉臻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劉臻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被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劉臻璦與林新有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臻璦所為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劉臻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㈦另就被告劉臻璦有無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覆以:被告劉臻璦之毒品來源因無具體來源之佐證,並未分案追查等情,有該署109 年1 月22日中檢達水108 偵20457 字第1099006754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7 頁),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劉臻璦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㈧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劉臻璦為成年人,自身亦有施用毒品,明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上揭說明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另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字卷第168 至169 頁),仍重蹈覆轍,一再販賣毒品,雖其罹有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於108 年間罹有感染性心內膜炎併三尖瓣逆流、左足蜂窩性組織炎等,有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字第22808 號卷第97頁、第389 頁),仍非得執以作為販賣毒品之藉口,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劉臻璦所犯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爰審酌被告劉臻璦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與林新有共同或自己單獨販賣毒品,所為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之危害不輕,且被告劉臻愛前已有2 度販賣毒品之前科,已如前述,仍屢犯不改,並考量被告劉臻璦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行為之分工,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廳物外場、罹有白血病(見訴字卷第33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沒收部分:
⑴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林新有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劉臻璦與林新有犯附表編號1 至6 犯行所餘之物,業據林新有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0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⑵又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本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依此意旨,業決議本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關於對各共同正犯均應諭知沒收犯罪工具之相關見解,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劉臻璦處扣案之iPHONE6plus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其所有之物,此為被告劉臻璦所坦認(見訴字卷第329 頁),另被告劉臻璦雖供稱:該扣案手機是否有拿來做為販毒使用,我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卷頁),惟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於107 年8 月12日由被告劉臻璦之養母李芳蘭申辦後,交與被告劉臻璦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劉臻璦於警詢時所供明(見偵字第22808 號卷第33頁),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39 頁)可參,復依前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證被告劉臻璦確有使用上開門號之事實,由上堪認被告劉臻璦處扣案之iPHONE6plus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應為被告劉臻璦用以與他人聯繫(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林新有處扣案且屬林新有所有、供其與被告劉臻璦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所用之藥鏟1 支、夾鏈袋1 批及電子磅秤2 台,依上開說明,應在林新有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業經本院於109 年6 月30日判決宣告沒收),而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⑶再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之見解,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臻璦與林新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販賣所得共1 萬6000元,而林新有供稱:販賣毒品所得是共同使用,因為當時我與被告劉臻璦是男女朋友,就拿來當家用等語(見訴字卷第205 頁),是以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劉臻璦及林新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平均分擔,即認此部分被告劉臻璦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另附表編號7 、8 被告劉臻璦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3500元,以上被告劉臻璦在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1500 元,而因被告劉臻璦已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 萬95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扣保字第153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可稽(見偵字第22808 號卷第457 至45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犯罪所得11500 元在本判決宣告沒收(林新有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8000元業於109年6 月30日判決宣告沒收)。
⑷其餘林新有處扣案之吸食器1 支、玻璃管2 支、iPHONE7plus 手機1 支,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有任何具體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價金│所犯罪名及處罰 │ │ │ │ ├────────┤(新臺幣) │ │ │ │ │ │交易地點 │ │ │ ├──┼───┼───────────┼────────┼──────┼──────────────┤ │1 │吳博堯│吳博堯以手機與劉臻璦持│107 年12月31日中│6000元。 │劉臻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午12時許 │ │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號SIM 卡之iPhone6plus ├────────┤ │ │ │ │ │手機,以微信聯絡毒品交│臺中市豐原區某飯│ │ │ │ │ │易事宜後,吳博堯即駕車│店前 │ │ │ │ │ │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惠文南│ │ │ │ │ │ │街261 巷5 號6 樓林新有│ │ │ │ │ │ │與劉臻璦當時居處前,劉│ │ │ │ │ │ │臻璦先向吳博堯收取右列│ │ │ │ │ │ │價金後,即由林新有駕車│ │ │ │ │ │ │搭載劉臻璦,吳博堯則自│ │ │ │ │ │ │行駕車跟隨在後,於右列│ │ │ │ │ │ │時間、地點,由劉臻璦將│ │ │ │ │ │ │其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 │ │ │ │ │人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交付吳博堯,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 ├──┼───┼───────────┼────────┼──────┼──────────────┤ │2 │蔡勝豪│於108 年4 月14日晚間10│108 年4 月14日晚│3500元 │劉臻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時51分許起,蔡勝豪以插│間11時許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之手機與劉臻璦持用之│彰化縣彰化市辭修│ │ │ │ │ │上開手機,以LINE聯絡毒│路502 巷7 號蔡勝│ │ │ │ │ │品交易事宜後,由林新有│豪住處前 │ │ │ │ │ │駕車搭載劉臻璦,於右列│ │ │ │ │ │ │時間、地點,由劉臻璦交│ │ │ │ │ │ │付林新有提供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約0.8 公克與蔡勝豪│ │ │ │ │ │ │,並向蔡勝豪收取右列價│ │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 │ ├──┼───┼───────────┼────────┼──────┼──────────────┤ │3 │蔡勝豪│於108 年4 月18日晚間9 │108 年4 月18日晚│3500元。 │劉臻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時39分許起,蔡勝豪以其│間10時許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持用之前揭手機與劉臻璦├────────┤ │ │ │ │ │持用之上開手機,以LINE│彰化縣彰化市辭修│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路502 巷7 號蔡勝│ │ │ │ │ │林新有駕車搭載劉臻璦,│豪住處前 │ │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由劉│ │ │ │ │ │ │臻璦交付林新有提供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約半錢與蔡勝│ │ │ │ │ │ │豪,並向蔡勝豪收取右列│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4 │邱奕傑│於108 年5 月24日下午2 │108 年5 月24日下│1000元。 │劉臻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時14分許起,邱奕傑以插│午2 時至3 時許 │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之手機與劉臻璦持用之│在臺中市政府對面│ │ │ │ │ │上開手機,電話聯絡毒品│某大樓工地內 │ │ │ │ │ │交易事宜後,由劉臻璦於│ │ │ │ │ │ │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林│ │ │ │ │ │ │新有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0.2 公克與邱奕傑,並向│ │ │ │ │ │ │邱奕傑收取右列價金,而│ │ │ │ │ │ │完成交易。 │ │ │ │ ├──┼───┼───────────┼────────┼──────┼──────────────┤ │5 │邱奕傑│於108 年5 月29日上午4 │108 年5 月29日凌│1000元。 │劉臻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時45分許,邱奕傑以其持│晨4 時45分許邱奕│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用之前揭手機與劉臻璦持│傑與劉臻璦通話後│ │ │ │ │ │用之上開手機,電話聯絡│不久 │ │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新├────────┤ │ │ │ │ │有駕車搭載劉臻璦,於右│臺中市沙鹿區忠貞│ │ │ │ │ │列時間、地點,由劉臻璦│路260 號邱奕傑住│ │ │ │ │ │交付林新有提供之甲基安│處附近之統一超商│ │ │ │ │ │非他命0.2 公克與邱奕傑│ │ │ │ │ │ │,並向邱奕傑收取右列價│ │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 │ ├──┼───┼───────────┼────────┼──────┼──────────────┤ │6 │邱奕傑│於108 年6 月4 日下午7 │108 年6 月4 日下│1000元。 │劉臻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時27分許,邱奕傑以其持│午7 時27分許邱奕│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用之前揭手機與劉臻璦持│傑與劉臻璦通話後│ │ │ │ │ │用之上開手機,電話聯絡│不久 │ │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新├────────┤ │ │ │ │ │有駕車搭載劉臻璦,於右│臺中市沙鹿區忠貞│ │ │ │ │ │列時間、地點,由劉臻璦│路260 號邱奕傑住│ │ │ │ │ │交付林新有提供之甲基安│處附近之統一超商│ │ │ │ │ │非他命0.2 公克與邱奕傑│ │ │ │ │ │ │,並向邱奕傑收取右列 │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7 │黃書哲│黃書哲在UT網際空間聊天│108 年2 月12日下│2000元。 │劉臻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室內,與劉臻璦聯絡毒品│午2 時許 │ │徒刑叁年柒月。 │ │ │ │交易事宜後,黃書哲即駕├────────┤ │ │ │ │ │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 │ │ │ │客車,於右列時間、地點│南街1 號海頓汽車│ │ │ │ │ │,由劉臻璦在上開車輛之│旅館前 │ │ │ │ │ │副駕駛座,交付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黃│ │ │ │ │ │ │書哲,並向黃書哲收取右│ │ │ │ │ │ │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8 │蔡勝豪│於108 年5 月18日中午12│108 年5 月18日晚│1500元 │劉臻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時21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 │間7 時46分許 │ │徒刑叁年柒月。 │ │ │ │時46分許止,蔡勝豪以插├────────┤ │ │ │ │ │用門號0000000000、0934│彰化縣彰化市辭修│ │ │ │ │ │187728號SIM 卡之手機,│路502 巷7 號蔡勝│ │ │ │ │ │與劉臻璦持用之上開手機│豪住處前 │ │ │ │ │ │以LINE、電話聯絡毒品交│ │ │ │ │ │ │易事宜後,即由劉臻璦於│ │ │ │ │ │ │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 │ │ │ │ │ │0.8 公克與蔡勝豪,並向│ │ │ │ │ │ │蔡勝豪收取右列價金,而│ │ │ │ │ │ │完成交易。 │ │ │ │ ├──┼───┴───────────┴────────┴──────┴──────────────┤ │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新臺幣1萬95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