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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枚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枚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枚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下午6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阿洲米糕」店內廁所旁籃子裡,徒手竊取店員鄧氏理所有之紅色女用側背包1個〈內有居留證號碼:LD00000000號之居留證1張、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護照1本、黃金項鍊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紅色皮夾1個、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越南提款卡1張、刮刮樂1張、黑色手機1支、重型機車鑰匙1支、駕駛執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得手後,以外套遮掩步出店外,隨即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隨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河流。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22日晚間7時14分至7時19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206號之「大慶麵食館」內,假藉使用2樓之廁所,趁隙侵入3樓有人居住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姚佳良所有,放置在桌上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隨後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㈢嗣經鄧氏理、姚佳良發現失竊後,分別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氏理、姚佳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謝枚麟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鄧氏理、姚佳良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弟謝沅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且有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1次普通竊盜罪、1次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告訴人鄧氏理、姚佳良等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㈡「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罪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紅色女用側背包1個〈含居留證號碼:LD00000000號之居留證1張、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護照1本、黃金項鍊1條、現金1,400元、紅色皮夾1個、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越南提款卡1張、刮刮樂1張、黑色手機1支、重型機車鑰匙1支、駕駛執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鄧氏理,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1,5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姚佳良,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㈠│犯罪事實│謝枚麟犯竊盜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
│  │一、㈠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女用側背包壹個〈含居│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留證號碼:LD00000000│
│  │        │算壹日。            │號之居留證壹張、護照│
│  │        │                    │號碼:N0000000號之護│
│  │        │                    │照壹本、黃金項鍊壹條│
│  │        │                    │、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
│  │        │                    │元、紅色皮夾壹個、臺│
│  │        │                    │灣銀行提款卡壹張、越│
│  │        │                    │南提款卡壹張、刮刮樂│
│  │        │                    │壹張、黑色手機壹支、│
│  │        │                    │重型機車鑰匙壹支、駕│
│  │        │                    │駛執照壹張、全民健康│
│  │        │                    │保險卡壹張〉,均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㈡│犯罪事實│謝枚麟犯侵入有人居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  │一、㈡  │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期徒刑柒月。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3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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