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富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富源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侵占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富源自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受僱於皇冠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而擔任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夢社區(下稱夢社區)之管理員,從事保管及交接夢社區之社區零用金(下稱社區零用金)、代收夢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下稱住戶管理費)並交接或轉交予皇冠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富源自105年7月19日起,(一)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夢社區之管理員室,因從事前揭業務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社區零用金及住戶管理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旋在上開管理員室,分別將該等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未進行交接或轉交予皇冠公司;(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管理員室,因自行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住戶之轉交出租人委託,而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私人停車位租金及押金、房屋租金等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個別犯意,旋在上開管理員室,分別將該等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未依託轉交予各出租人。嗣因夢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發覺有異而通知皇冠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皇冠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富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皇冠公司之代表人王隆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第31328號卷第28、29頁、偵緝第995號卷141至143頁),且有皇冠公司人事資料表、工作日誌表、夢社區住戶出具之切結書及收據、皇冠公司返還本案被告侵占金額給夢社區住戶之支出證明及支出證明單等在卷可佐(見偵查第31328號卷第20至23、25、38至47頁、偵緝第138號卷第46至59頁、偵緝第995號卷第241至27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皆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證人王隆基於偵查中證稱:管理員並無代收、轉交私人停車位租金及押金、房屋租金等款項之義務,應該算是服務,管理員可以拒絕等語明確(見偵緝第995號卷第182、18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向被告確認上情無訛(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擔任夢社區管理員之業務範圍,應不包含代收、轉交私人停車位租金及押金、房屋租金等款項在內,被告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私人停車位租金及押金、房屋租金等款項,當係基於一般私人委託關係所持有,而不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侵占該等款項入己,自僅構成普通侵占罪,起訴意旨對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本院卷第94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案並無論被告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6次業務侵占犯行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7次普通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曾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侵占、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暨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利用其擔任夢社區管理員而從事保管社區零用金、代收住戶管理費等業務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入己,以及其於接受夢社區住戶之私人委託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妄圖以上開侵占所得款項供己花用,不僅破壞告訴人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更造成告訴人、委託其轉交款項之夢社區住戶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是本案所生損害尚未有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原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對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業務侵占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款項,而其因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普通侵占犯行,則分別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款項,是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付人│ 交付時間 │ 款項內容 │ 論罪科刑、沒收 │ ├──┼───┼──────┼─────────────┼────────────────┤ │ 1 │江鏡林│105年7月19日│住戶管理費 │黃富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某時許 │戶別:5樓之4、7樓之3 │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貳│ │ │ │ │期間:105年9月至106年8月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金額:19,200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吳英敦│105年7月30日│住戶管理費 │黃富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某時許 │戶別:3樓之8 │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期間:105年7月至106年8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金額:6,000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註:交付9,600元,侵占 │ │ │ │ │ │ 6,000元) │ │ ├──┼───┼──────┼─────────────┼────────────────┤ │ 3 │廖述銘│105年8月29日│住戶管理費 │黃富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某時許 │戶別:4樓之14 │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仟陸佰元│ │ │ │ │期間:105年9月至106年8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金額:9,600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韓嘉哲│105年9月5日 │住戶管理費 │黃富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 │ │韓玉蓮│某時許 │戶別:7樓之4、6樓之13 │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貳│ │ │ │ │期間:105年9月至106年8月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金額:19,200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楊婷玉│105年9月16日│住戶管理費 │黃富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某時許 │戶別:3樓之14 │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仟陸佰元│ │ │ │ │期間:104年1月至同年12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金額:9,600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註:交付19,200元,侵占 │ │ │ │ │ │ 9,600元) │ │ ├──┼───┼──────┼─────────────┼────────────────┤ │ 6 │蔡武洪│105年11月15 │社區零用金 │黃富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日某時許 │金額:2,000元 │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交付人│ 交付時間 │ 款項內容 │ 論罪科刑、沒收 │ ├──┼───┼──────┼─────────────┼────────────────┤ │ 1 │詹萬 │105年9月某日│私人停車位租金 │黃富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至同年11月20│停車位:B1之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間某時許 │期間:105年10月、同年11月 │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元│ │ │ │ │金額:3,4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許文綺│105年9月28日│私人停車位租金 │黃富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某時許 │期間:105年10月至同年1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金額:5,100元 │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簡慧萍│105年10月15 │房屋租金 │黃富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日某時許 │租屋處:5樓之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金額:7,500元 │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張加鑄│105年10月16 │私人停車位租金 │黃富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日某時許 │期間:105年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金額:1,700元 │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劉建志│105年11月15 │私人停車位租金 │黃富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日某時許 │期間:105年11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金額:1,500元 │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許鈴均│105年11月16 │私人停車位租金 │黃富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日某時許 │停車位:B2之6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期間:105年11月 │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 │ │ │金額:1,3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黎峻豪│105年11月16 │私人停車位之租金、押金 │黃富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日某時許 │停車位:B2之8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金額:租金1,500元、押金 │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 │ 2,000元(含遙控器押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金500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