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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戰諭威李昇蓉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岳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6月27日108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岳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因林岳霆騎乘機車同時吸食香菸,遭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盤查,並取得林岳霆之同意執行搜索,在林岳霆包包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徵得林岳霆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前開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岳霆(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顯示安非他命類陽性,再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其尿液檢體中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2,2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80,152ng/mL,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3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243號鑑驗書等可佐(見偵卷第49頁、第53頁,核交卷第5頁、第7頁),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2份、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毒品初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73頁、第81頁至第83頁,毒偵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5年內即再犯同條例之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規定,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提起公訴即可。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0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間,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案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論罪科刑執行完畢記取教訓,主觀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可資參照);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既非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能在自己販賣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海洛因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該次購得之海洛因後,持該海洛因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不能於自己其他次非持該次購來之海洛因所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理亦明。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毒品係向居住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或114號7樓,又或居住於「寓上樂灣」大樓(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LINE通訊軟體ID為敬天德~俊逵之友人購買,然員警並未因此查獲此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2月15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090007905號函檢附之警員羅祥宏109年2月12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5日中檢達勤馨108毒偵1630字第15269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5頁),又被告雖另有供出上手,配合進行誘捕偵查之情形,然此係因被告嗣於108年8月28日另案經警查獲後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3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 90030787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43033號〉(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6頁),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無關,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寬典之適用。

五、被告提起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稱:伊有參加藥癮治療,且有供出上手,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二)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被告於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寬典之適用,業如前述,又被告雖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強制藥癮治療,然因被告於治療中缺乏意願,出現干擾其他個案行為,該療程已取消,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4037號函附林岳霆病歷資料、109年1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99頁、第105頁)。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因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於原審始終否認犯行,惟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酌,認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仍無法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無理由,均予駁回。

六、沒收:被告遭警查扣附表所示之物,而附表編號1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如前述。本案附表編號1被告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含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該包裝袋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相互沾染而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所含毒品視為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且亦非依法應予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
│    │0.1522公克,含包裝袋1只)         │
├──┼─────────────────┤
│2   │剷管1支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