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濬愷
張志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40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濬愷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張志揚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濬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張志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濬愷自民國108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綽號「阿德」之曾文德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招募取款「車手」,並於每星期五與「阿德」對帳後,將相關報酬發放予取款之「車手」,其並於108年4月29日,在彰化縣溪湖鄉某處,招募張志揚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張志揚為求迅速獲利,即應募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楊濬愷、張志揚及該組織其他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30日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家增佯稱:兒子在外當保人,積欠地下錢莊120萬元,若不支付該筆款項,兒子將遭黑道控制云云,致使吳家增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下列交付款項行為:
⒈吳家增於108年4月30日12時許,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現金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14巷口和廣安街口,放置完成後,詐欺集團成員遂指派張志揚前去取款。
⒉吳家增復於同日13時45分許,將30萬元之現金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二段232號龍岡國小對面的號控箱旁,放置完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次指派張志揚前去取款。
(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3日上午9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之範佯稱:兒子在大陸地區幫朋友擔任保人,朋友借錢後跑了,便要求兒子還款而簽下本票3紙,而積欠人民幣57萬元,若不還錢,則要將兒子分屍云云,致使李之範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下列交付款項行為:
⒈李之範於108年4月30日12時許,將90萬元之現金放置在臺中市潭子區弘文中學校門前河堤之第二座燈座下方,放置完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指派張志揚前去取款,張志揚取款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SOGO百貨公司,並在該百貨公司之廁所內,將所取之90萬元現金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⒉李之範復於同日12時4分許,將13萬元之現金放置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國小天橋下、車牌號碼為KAV-816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放置完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次指派張志揚前去取款,張志揚取款後即搭乘火車前往苗栗火車站,並在苗栗火車站附近之某巷子內,將所取之13萬元現金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二、嗣張志揚完成前揭收取贓款之犯行後,楊濬愷再於同年月11日,透過胡博鈞將1萬元之報酬交予張志揚。李之範則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之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濬愷、張志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之範、吳家增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至89頁;106年度偵字第10433號卷第217頁至第221頁)。此外,復有楊濬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志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楊濬愷涉嫌詐欺暨毒品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受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李之範中華郵政郵政儲簿金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之正反面影本、中華郵政郵政儲金簿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詐欺案件於金融機構臨櫃提(匯)款紀錄表、郵政自動臨櫃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楊濬愷詐欺暨毒品防治條例案照片共7張、張志揚手機Messenger語音訊息及iMessenge語音訊息、張志揚詐欺案照片共4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共43張、108年5月21日楊濬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截圖畫面影本共12張、108年7月8日楊濬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第91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34頁、第269頁至第272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309頁至第313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張志揚之搜索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共44張、108年5月21日張志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嫌犯張志揚涉嫌詐欺案件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e化案號:P10804BW752F78S)、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家增)、吳家增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之正反面影本、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08年7月8日張志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10433號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85頁至第106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97頁至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49至25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濬愷、張志揚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前者擔任招募取款車手、與「阿德」對帳及發放報酬予車手之工作,後者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再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李之範、吳家增受騙後,即通知被告張志揚前往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組織之不詳成員,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且被告楊濬愷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述係透過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綽號「阿德」之人聯繫本件犯行等語,足認被告2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灼然至明。
(二)是核被告楊濬愷、張志揚就犯罪事實一參與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楊濬愷、張志揚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其所屬曾文德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106年3月31日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次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6號、22年上字第68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楊濬愷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過程中,復招募被告張志揚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其招募被告張志揚之行為,應屬於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濬愷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部分,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先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指派被告張志揚前去取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又被告2人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2人僅各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條例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一)(對被害人吳家增詐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對被告2人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為本件卷證資料可知之被告2人首次犯行,與被告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自應併予審理),均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加重詐欺與參與犯罪組織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七)被告2人第二次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揆諸前揭(四)之說明,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因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等犯罪之罪數,各罪間應係數罪併罰之關係。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張志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楊濬愷、張志揚年輕力壯,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詐騙無辜被害人,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致被害人李之範、吳家增遭受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非可取;另考量被告2人均係受該詐騙集團之指示,負責拿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非上開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顯輕重有別,併審酌參與程度、實際獲取利益,就被告楊濬愷並無相類詐欺前科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及務農等情(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張志揚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員、有母親及弟弟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24頁),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台非字第274號判決參照)。本案就被告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楊濬愷其於偵訊中供稱:賺2、3萬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第318頁),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被告楊濬愷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又被告張志揚於偵訊時供稱:酬勞為1萬元(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楊濬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高鐵票1張、火車票1張、黑色側背包1個、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長褲1件、愷他命4包、不明粉末1包、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未裝配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用,然該等物品或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或係被告日常生活必備物品,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為遂行及掩飾上揭犯行而特別準備之物,自難認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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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一│楊濬愷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一)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拾月。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置使用門號0933│
│ │ │165757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張志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二 │犯罪事實一│楊濬愷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二)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捌月。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置使用門號0933│
│ │ │165757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張志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