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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宗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賴宗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9日晚間7時許,在友人停放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旁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因警方通知毒品列管人口配合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8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宗佑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08年4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4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6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46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於107年9月4日假釋出監,至108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棺木組合送貨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7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而戒癮治療,係以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得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是以,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依法專有之職權,非法院之職權。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又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法定追訴要件因而具備,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有據,業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設有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相關規定,是本院無從諭知被告得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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