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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欣怡江文玉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憲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08 年度偵字第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2 月25日前某日至107 年3 月間,加入劉柏政、少年楊○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陳言軒、劉祐銘、范揚皓等人所共同組成之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成員三人以上,無證據證明丁○○對於集團成員包含少年乙節知悉或可得知悉)。於107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戊○○○,先後假冒係中華電信之員工、「陳文正警官」、「林檢察官」等身分,向戊○○○佯稱其身分證遭人盜用涉嫌犯罪,需要其匯保證金至指定帳戶,方能解決事情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年1 月23日起至107 年3 月9 日止,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338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尚無證據足認丁○○有參與107 年2 月25日以前之詐欺、洗錢犯行),其中於107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50分許、107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48分許,各臨櫃而匯款15萬元、18萬元,至汪伽鴻所開立之八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八里郵局帳戶)內。嗣集團成員范揚皓、劉柏政、丁○○等人,即先後與乙○○電話聯繫,而指示乙○○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戊○○○所匯入之款項(其中之3 月2 日部分,係丁○○於107年3 月2 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雲平汽車旅館內,交付汪伽鴻申辦之上開八里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乙○○,再由乙○○於同日0 時3 分許至0 時4 分許,至統一超商金興門市提領詐騙款項3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 萬元〉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付給丁○○,丁○○並交付2000元報酬給乙○○),丁○○並因而獲取提領款項金額1 %之報酬。

二、丁○○承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及與乙○○、上述其他集團成員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一)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甲○○臉書尋找工作機會之際,在該臉書上留下通訊軟體LINE(LINE名稱:吳倩琳)之聯繫方式,並於107 年3 月3 日10時27分許,以LINE向甲○○佯稱為經營「畢諾克線上投注站」之業者,可提供工作機會予甲○○,但須提供帳戶給會員使用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7 年3 月5 日20時14分許,依指示寄送其於中華郵政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左營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收件人為「乙○○」。乙○○再依丁○○之指示,於107 年3 月7 日21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益華門市領取甲○○所寄送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23時至24時許將該包裹交予丁○○,由丁○○再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二)而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一、所述之方式詐騙戊○○○,致戊○○○因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其中除匯款33萬元至上述八里郵局帳戶外,並於107 年3 月8 日13時3 分許,再匯款30萬元至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內,亦遭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持提款卡領取一空【即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移送併辦部分】。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

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560號卷第49頁,偵字第5816號卷一第107頁,偵字第5816號卷二第147-149 頁,本院卷第177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另案被告劉柏政、張峯豪、范揚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言軒及告訴人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字第8762號卷第19-22 、23-24 、70-72 、113-117、124-129 頁,偵緝字第1560號卷第55-59 頁,他字第2423號卷第6-7 、35-38 頁、第53-54 頁反面,偵字第5816號卷一第69-77 、121-123 、147-157 、163-169 、213 -219頁,偵字第5816號卷二第000-000 000-000 頁,偵字第10197號卷第29頁及反面、第35-37 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L1卷〉第1-5 、8-9 頁,本院卷第149-161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相關刑事案件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87632 號卷第26-29 、31-35 、39-47 、55-58 頁,他字第2423號卷第8-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緝字第1560號卷第61-63 頁反面,他字第2423號卷第55-57 頁)、告訴人戊○○○匯款資料、汪伽鴻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另案被告乙○○提領款項照片(見他字第2423號卷第12頁、第15頁及反面、第16-24 頁,他字第2500號卷第9 、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筆錄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訂單查詢列表、告訴人甲○○寄貨資料、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資料(見L1卷第6-7 、10- 21頁)、另案被告乙○○領取包裹之單據及相關照片(見L1卷第22、23-24 頁)、證人甲○○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380號卷第13頁及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另案被告劉柏政、張峯豪、范揚皓指認被告)、被告提款畫面、告訴人己○○之仁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6號卷一第79-85 、125-129 、159-161 、205-209 、211 、243-245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 打擊犯罪) ,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掩飾、隱匿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 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本質、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擔任其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集團之「車手」、指示「車手」成員領取含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之包裹、交付報酬予「車手」成成員以及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等行為,其所屬詐欺集團分別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其等所為顯係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顯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犯罪事實一部分】、第3 款【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 條(現行法已刪除)、第289 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假冒「陳文正警官」、「林檢察官」之名義詐騙告訴人戊○○○,及以通訊軟體LINE詐騙證人甲○○等情,且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利用證人甲○○所提供之帳戶,再指示另案被告乙○○提領詐欺款項等情,亦明白顯示被告犯行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之情形,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均併予審理,且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被告相關卷證並予答辯之機會,被告已知所防禦,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附此敘明。

(四)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劉柏政、少年楊○星、乙○○、陳言軒、劉祐銘、范揚皓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假扮為中華電信員工及冒「陳文正警官」、「林檢察官」之身分,緊接對告訴人戊○○○施行詐術,致其不察而自107 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3 月9 日止陸續匯款,集團成員再於同年3 月5 日20時14分許,以可提供工作機會云云,向證人甲○○詐得其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由被告指示另案被告乙○○前往領取證人甲○○所寄送之包裹,復以證人甲○○所有之該帳戶供告訴人戊○○○匯款,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戊○○○、證人甲○○之時間上重疊,而本案告訴人戊○○○因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高達63萬元,是此部分犯罪情節應較證人甲○○遭詐騙部分為重。是被告所犯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各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假扮為中華電信員工及冒「陳文正警官」、「林檢察官」之身分,緊接對告訴人戊○○○施行詐術,致其不察而自107 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3 月9 日止陸續匯款,其中於107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50分許、107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48分許,各臨櫃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8萬元,至汪伽鴻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及其他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另案被告乙○○自107 年2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29秒許至同日上午11時14分10秒許、同年3 月1 日中午12時00分42秒許至同日中午12時23分03秒許,提領告訴人戊○○○所匯入之款項等事實,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詐欺證人甲○○部分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16號移送併辦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為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行為之繼續,亦為同一犯罪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至被告另涉犯詐欺鍾秋春之犯行,與本案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憑恃心智勞力之付出,藉由正當工作機會賺取生活所需,竟參與詐騙集團而詐騙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此種犯罪類型所生危害不容小覷,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揆之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九)沒收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條次,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沒收規定移至同法第18條第1 項,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條文內容為「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次修法除為遵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四十項建議中之第四項而擴大洗錢犯罪沒收之範圍外,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讓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均回歸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此從該修正說明第二項後段謂:「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應發還被害人之保障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即明。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約定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 %,有領到錢的話都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而另案被告乙○○依指示自107 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共提領33萬元,此有汪伽鴻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字第2423號卷第15頁及反面)在卷可考,故依此計算3300元(計算式:33萬X1%=33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告訴人戊○○○匯入甲○○之左營郵局帳戶款項部分,因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人或其指示某成員提領,而有獲得報酬,故此部分難以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仍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3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7 年2 月27日    │統一便利商店松強門市(臺中市○0 ○○    ○
○    ○○○00○00○00○  ○○○區○○○路0段00號)     │          │
├──┼─────────┼──────────────┼─────┤
│ 2  │107 年2 月27日    │統一便利商店松竹門市(臺中市○0 ○○    ○
○    ○○○00○00○00○  ○○○區○○路0 段00○0號)   │          │
├──┼─────────┼──────────────┼─────┤
│ 3  │107 年2 月27日    │全家便利商店仁美門市(臺中市○0 ○○    ○
○    ○○○00○00○00○  ○○○區○○○○路0 段000 號1 │          │
│    │                  │樓)                        │          │
├──┼─────────┼──────────────┼─────┤
│ 4  │107 年2 月27日    │全家便利商店金強門市(臺中市○0 ○○    ○
○    ○○○00○00○00○  ○○○區○○路0 段000 ○0 號  │          │
├──┼─────────┼──────────────┼─────┤
│ 5  │107 年2 月27日    │全家便利商店崇大門市(臺中市○0 ○○    ○
○    ○○○00○00○00○  ○○○區○○路0 段000 號      │          │
├──┼─────────┼──────────────┼─────┤
│ 6  │107 年2 月27日    │統一便利商店昌大門市(臺中市○0 ○○    ○
○    ○○○00○00○00○  ○○○區○○路0 段000 號)    │          │
├──┼─────────┼──────────────┼─────┤
│ 7  │107 年2 月27日    │統一便利商店昌陽門市(臺中市○0 ○○    ○
○    ○○○00○00○00○  ○○○區○○路0 段000 號)    │          │
├──┼─────────┼──────────────┼─────┤
│ 8  │107 年2 月27日    │全家便利商店松茂門市(臺中市○0 ○○    ○
○    ○○○00○00○00○  ○○○區○○路0 段000 巷0 號  │          │
├──┼─────────┼──────────────┼─────┤
│ 9  │①107 年3 月1 日  │全家便利商店金城門市(臺中市○○0 ○○  ○
○    ○  ○○00○00○00○○○○區○○路000 號          │②2 萬元  │
│    │②107 年3 月1 日  │                            │          │
│    │  中午12時01分42秒│                            │          │
├──┼─────────┼──────────────┼─────┤
│ 10 │①107 年3 月1 日  │統一便利商店育智門市(臺中市○○0 ○○  ○
○    ○  ○○00○00○00○○○○區○○路000號)         │②2 萬元  │
│    │②107 年3 月1 日  │                            │          │
│    │  中午12時05分49秒│                            │          │
├──┼─────────┼──────────────┼─────┤
│ 11 │①107 年3 月1 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平門市(臺中市○○0 ○○  ○
○    ○  ○○00○00○00○○○○區○○路0段000 號       │②2 萬元  │
│    │②107 年3 月1 日  │                            │          │
│    │  中午12時20分17秒│                            │          │
├──┼─────────┼──────────────┼─────┤
│ 12 │①107 年3 月1 日  │全家便利商店育賢門市(臺中市○○0 ○○  ○
○    ○  ○○00○00○00○○○○區○○路000 號          │②1 萬元  │
│    │②107 年3 月1 日  │                            │          │
│    │  中午12時23分03秒│                            │          │
├──┼─────────┼──────────────┼─────┤
│ 13 │①107 年3 月2 日  │統一便利商店金興門市(臺中市○○0 ○○  ○
○    ○  ○○0 ○00○00○○○○區○○路000 號          │②1 萬元  │
│    │②107 年3 月2 日  │                            │          │
│    │  凌晨0 時04分10秒│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