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364 、29860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44 號),及本院調卷未及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嘉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嘉宏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陳麗麗」之不詳人士聯繫後,得知「陳麗麗」所屬公司(即經營運動彩券投注)以每提供一本帳戶,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10日為單位)之報酬,而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以供該公司作帳使用之訊息時,梁嘉宏可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108 年4 月15日下午1 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經「陳麗麗」之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日南門市,予「陳麗麗」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並在通訊軟體LINE上告知金融卡密碼,以供「陳麗麗」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陳麗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梁嘉宏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各為後述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由其一成員於108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31分許,假冒王麗花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麗花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王麗花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板橋八甲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梁嘉宏申設之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由其一成員於108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陳月枝友人許採珠撥打電話向陳月枝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月枝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金山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梁嘉宏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三)由其一成員於108 年4 月18日晚上7 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向林盈君佯稱:因行員操作錯誤,將自動分12期扣款云云,致林盈君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2 萬9,985 元至梁嘉宏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四)由其一成員於108 年4 月18日晚上9 時8 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温怡慈佯稱:因工作人員出錯導致訂單成立20筆,欲幫温怡慈取消訂單云云;其一成員復假冒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温怡慈佯稱:欲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温怡慈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9,920 元至梁嘉宏申設之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五)由其一成員於108 年4 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假冒陳月麗大嫂賴美如撥打電話向陳月麗佯稱:有困難急需用錢云云,致陳月麗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2 萬元至梁嘉宏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六)嗣王麗花、陳月枝、林盈君、温怡慈、陳月麗分別發覺遭詐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盈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王麗花、陳月麗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義縣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梁嘉宏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至57頁),且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詐騙集團當作人頭帳戶云云【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交查字第1496號卷(下稱交查卷一)第24頁;本院卷第53頁】。惟查:
(一)被告確有申設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南市警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 頁背面至5 頁正面;警卷一第2 頁至3 頁、第6 頁至7 頁;交查卷一第23頁至24頁;偵29860 號卷第20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5 月16日營清字第1080053514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2001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3日儲字第1089848427號函檢送被告之開戶資料、被告與「陳麗麗」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3頁至24頁;交查卷一第7 頁至9頁、第29頁至31頁;偵27364 號卷第29頁至69頁、第71頁至73頁)。而告訴人王麗花、被害人陳月枝、告訴人林盈君、被害人温怡慈、告訴人陳月麗各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花、證人即被害人陳月枝、證人即告訴人林盈君、證人即被害人温怡慈、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麗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53頁至54頁、第35頁至37頁、第70頁至73頁、第62頁至64頁、第44頁至46頁),並有被害人陳月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告訴人陳月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4 張、告訴人王麗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各1 份、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3 張、被害人温怡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盈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5 月16日營清字第1080053514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 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2001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 月13日儲字第1089848427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陳月枝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為參(見警卷一第38頁至43頁、第47頁至52頁、第55頁至61頁、第65頁至68頁、第74頁、第77頁至79頁;警卷二第23頁、第25頁;交查卷一第7 頁、第11頁、第29頁、第33頁;偵29860 號卷第23頁)。基此,足證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王麗花、被害人陳月枝、告訴人林盈君、被害人温怡慈、告訴人陳月麗匯款使用之工具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1.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依此,被告雖提出其與「陳麗麗」間之LINE對話紀錄,惟被告除該LINE對話紀錄外,並不知悉「陳麗麗」真實之年籍資料,亦不知其聯絡方式,此據被告於偵詢時陳稱:伊都是用LINE跟對方聯繫,伊沒有向臺灣運彩公司查證,也沒有查證有無「陳麗麗」這個人等語(見偵27364 號卷第26頁至27頁;偵29860 號卷第20頁),則被告未經任何查證,率爾提供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年籍不明之人使用一節,堪予認定。再以賭博營利之經營者之角度觀之,無論係賭資之收取或彩金之派發,如經素未謀面之他人之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且經營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之經營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則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即無從推諉不知。況被告亦陳稱:伊未有無須工作,就可每10日為1 期而取得3 萬元之經驗;伊曾懷疑只要提供帳戶寄給對方,就可輕鬆獲得每10日為1 期,一個月可獲得3 萬元之工作內容;伊心想運動彩券應該比較傾向博奕類型,所以需要伊提供帳戶等語(見偵29860 號卷第21頁),則被告僅為貪圖「陳麗麗」所稱之每個帳戶每月3 萬元(10天1 期)之薪資報酬(見警卷二第4 頁背面;警卷一第6 頁;交查卷一第24頁;偵27364 號卷第26頁;偵29860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60頁),且知悉對方之目的為不法,仍配合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堪予認定。
2.再觀被告與「陳麗麗」之對話紀錄顯示:「陳麗麗:安~安我們是直屬【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我先跟你簡單介紹一下我們公司的工作性質,可以嗎?陳麗麗: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一個帳戶不能出入太多資金,所以需要分散資金,只要你的存簿跟卡片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陳麗麗:配合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我們公司規定是10天派發一期薪水的,你配合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公司也不需要你寄任何證件跟印章,簡單的說,就是『租用』你的存簿和提款卡……陳麗麗:一個戶名最多只能配合5 本,每本最多只能配合6 個月,滿6 個月後寄還給你,你可以換另外的銀行帳戶配合…被 告:『風險』就是六個月…被 告:…希望不要有問題喔!…。被 告:不要有事,什麼都好。…。」等語(見偵27364號卷第29頁至62頁)內容,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麗麗」成年人所指定之人前,曾詢問「陳麗麗」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有風險、希望不要有問題一節,且被告陳稱:媒體有宣導不可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伊以為是臺灣運彩提供的工作等語(見偵27364 號卷第27頁),可知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陳麗麗」指定之人前,已預見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否則毋庸向「陳麗麗」確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否涉及法律上責任,然被告僅因「陳麗麗」向其陳稱該帳戶資料系作為線上運彩使用,即因欠缺金錢而放手一搏,未經任何查證,即按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麗麗」之指示,變更密碼並寄出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主觀上顯具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取得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至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王麗花、被害人陳月枝、告訴人林盈君、被害人温怡慈、告訴人陳月麗等人遭詐騙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害人陳月枝遭詐騙之金額較多,情節較重)。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犯罪集團成員持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領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王麗花、被害人陳月枝、告訴人林盈君、被害人温怡慈、告訴人陳月麗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又尚未有賠償受騙民眾之積極作為,另自陳具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機場接送工作、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告訴人王麗花、被害人陳月枝、被害人温怡慈、告訴人陳月麗遭詐欺取財而未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17 號)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四)及(五)】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亦得一併審理,併此指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陳稱:伊交付本案帳戶後,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均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除犯前揭經本院有罪認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本院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一)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二)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 條之1 至第339 條之4 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該1 人或2 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而綜觀司法實務常見之詐欺集團類型,有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實際領取款項之車手等,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型犯罪,而統籌、指揮者為保有最終詐欺所得及避免遭查獲,收購人頭帳戶甚至透過輾轉轉帳、匯款、存款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為詐欺集團成員向來分工之謀式,其主客觀上均有洗錢之故意及行為,該當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固較無疑義。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之一,並非與該詐欺集團正犯行為等同視之,被告主觀上有無認識提供上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欲藉由其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卷內尚欠缺此部分被告洗錢犯意(無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事證,是否該當洗錢犯行,仍值高度存疑。
(四)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使其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在交付帳戶之際,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自非洗錢行為所欲規範之犯罪態樣,縱使最終詐欺犯罪所得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洗錢之主觀犯意,本院認被告仍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該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