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晉唯
周育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晉唯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柳晉唯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周育霖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周育霖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柳晉唯及周育霖於民國107年3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攬,加入由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軍訴字第1號審理中),分別參與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與接應等工作。柳晉唯、周育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柳晉唯於107年2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劉霆偉在汽車租借單上簽名並捺指印,而於107年3月2日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宗豐租車行,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充當其等提領詐欺贓款之代步使用,再由柳晉唯於107年3月7日某時,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某處,搭載周育霖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復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㈣「詐欺過程」欄所示時間,分別對如附表編號㈠至㈣「詐欺過程」欄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㈠至㈣「匯入帳號」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迨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柳晉唯、周育霖及其餘詐欺集團車手遂依不詳之人指示,分別由柳晉唯或不詳之人駕駛上開車輛共同前往金融機構或連鎖便利商店,持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完成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提領款過程」欄所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詐欺贓款,其餘同行車手則在該車輛接應,上開贓款經提領後交付予車內不詳之人並收受其所發給應得報酬,柳晉唯及周育霖因而收得當日提領款項0.5%之金額作為報酬。嗣林志文等被害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文、賴有勝、金邱阿月、洪錦堂及黃永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柳晉唯及周育霖犯罪之供述證據:即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文、賴有勝、金邱阿月、洪錦堂及黃永明、證人劉霆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偵查報告部分,公訴人及被告2人在本院10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8月19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3、149-15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開警詢均為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偵查報告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查緝經過,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本身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柳晉唯部分:見本院卷第77、157頁;周育霖部分:見本院卷第78、157頁),核與證人林志文、賴有勝、金邱阿月、洪錦堂、劉霆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志文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7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75-279頁;賴有勝部分:見他卷第38-40頁;金邱阿月部分:見他卷第50-52頁;洪錦堂部分:見他卷第303-305頁;劉霆偉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5-93頁】,且有偵查報告7紙、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車手提領明細畫面列印資料、汽車租借單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賴有勝)2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金邱阿月)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戶名金良駿)1紙、偵查報告8紙、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聯超市龍井沙田店)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聯超市龍井沙田店)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帳戶交易明細【陳建榮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榮郵局帳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金邱阿月)、帳戶個資檢視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便利商店鑫井源門市)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龍井沙田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便利商店龍合門市)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帳戶交易明細【林佑縉向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佑縉臺中銀行帳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存摺內頁影本(林志文)、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林志文)各1紙、帳戶個資檢視2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洪錦堂)、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戶名洪敬東)各1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洪錦堂)1張、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柳晉唯)5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周育霖)5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霆偉)4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明細7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炫門市、7-ELEVEN便利商店斗抵門市)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3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70008422號函暨檢附林佑縉臺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8紙(含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影本各1紙、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影本2紙、臺幣交易明細2紙)、帳戶開戶明細【呂紹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南龍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紹銓郵局帳戶)】1紙、開戶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呂紹銓郵局帳戶)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呂紹銓郵局帳戶)2紙、帳戶開戶明細(陳建榮郵局帳戶)1紙、開戶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建榮郵局帳戶)3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建榮郵局帳戶)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19、21、23、25、27、29、46-47、54、63、64、109-123、169-170、171-173、215、175-183、183、217、219、237、239、253、255、257-265、267、269、271、283、289-291、307、309、311、317頁、偵卷第41、57-65、75-83、95-101、305-317、319-323、321-325、335-349、361、363-365、367-369、371、373-377、379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柳晉唯、周育霖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7年3月7日某時,共乘由被告柳晉唯所租用前揭車輛,共同在臺中市區擔任車手之提領款任務,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㈣「詐欺過程」欄所示時間,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㈠至㈣「詐欺過程」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迨被害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㈠至㈣「匯入帳號」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由其等共同前往金融機構或連鎖便利商店,推由被告柳晉唯、周育霖或不詳之人持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詐欺款項,其餘成員則在車內接應,迨完成領款並將所領得詐欺贓款交付予同車不詳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人除施以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加計被告2人及同車不詳成員更依指示參與提領詐欺贓款與接應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柳晉唯及周育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被害人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所為多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等舉措,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與聯繫車手之人間,各類分工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可供作為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2人與同車其餘詐欺集團車手則依指示共同前往金融機構或連鎖便利商店,推由被告2人及其餘集團成員持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詐得之贓款,其餘成員則在車上接應,迨完成提領詐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同車不詳成員,並取得其等應得報酬,則被告2人、同車其餘集團成員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2人與同車車手以外之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部分分擔,是被告2人既共同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負責提領贓款及接應等工作,依上揭說明,被告2人於其等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前揭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洵堪認定。是以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前揭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甚輕,竟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欺車手集團,並分擔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柳晉唯具大學肄業學歷,目前無業且家境勉持;被告周育霖具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43、67頁、本院卷第2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
⒈本案被告柳晉唯及周育霖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均係依實際提領款項0.5%之金額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柳晉唯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周育霖部分:見本院卷第78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另有獲得較渠等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柳晉唯及周育霖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等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柳晉唯及周育霖所獲得之報酬如下:
⑴就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被告柳晉唯提領此部分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獲利應為150元(計算式:30,000×0.5%=150);
⑵就如附表編號㈡部分,被告柳晉唯提領金額45,000元,被告周育霖提領金額則為35,000元,被告柳晉唯及周育霖獲利應分別為225元及175元(計算式:45,000×0.5%=225;35,000×0.5%=175);
⑶就如附表編號㈢部分,被告柳晉唯提領金額49,000元,其獲利應為245元(計算式:49,000×0.5%=245);
⑷就如附表編號㈣部分,被告周育霖提領金額50,000元,其獲利應為250元(計算式:50,000×0.5%=250)。綜上所述,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柳晉唯及周育霖所有因本案各次犯罪所得財物,而上開報酬均經渠等實際收得,亦為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柳晉唯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周育霖部分:見本院卷第78頁),是就前開犯罪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柳晉唯及周育霖依指示提領之其餘詐欺贓款,均已交由同車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該筆款項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起訴意旨認應併同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又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晉唯、周育霖自107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柳晉唯、周育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假冒友人急需借款應急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柳晉唯、周育霖及所屬車手集團成員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分別由被告柳晉唯或周育霖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贓款,再將該款項交給其等上手,因認被告柳晉唯及周育霖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柳晉唯、周育霖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柳晉唯部分:見偵卷第43-55、425-429頁;周育霖部分:見偵卷第67-74頁、他卷第103-105頁)、證人林志文、賴有勝、金邱阿月、洪錦堂、劉霆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林志文部分:見他卷第275-279頁;賴有勝部分:見他卷第38- 40頁;金邱阿月部分:見他卷第50-52頁;洪錦堂部分:見他卷第303-305頁;劉霆偉部分:見偵卷第85-93頁)、偵查報告7紙、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車手提領明細畫面列印資料、汽車租借單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賴有勝)2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金邱阿月)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戶名金良駿)1紙、偵查報告8紙、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聯超市龍井沙田店)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聯超市龍井沙田店)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帳戶交易明細(陳建榮郵局帳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金邱阿月)、帳戶個資檢視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便利商店鑫井源門市)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龍井沙田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便利商店龍合門市)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帳戶交易明細(林佑縉臺中銀行帳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存摺內頁影本(林志文)、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林志文)各1紙、帳戶個資檢視2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洪錦堂)、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戶名洪敬東)各1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洪錦堂)1張、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柳晉唯)5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周育霖)5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霆偉)4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明細7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炫門市、7-ELEVEN便利商店斗抵門市)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3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70008422號函暨檢附林佑縉臺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8紙(含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影本各1紙、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影本2紙、臺幣交易明細2紙)、帳戶開戶明細(呂紹銓郵局帳戶)1紙、開戶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呂紹銓郵局帳戶)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呂紹銓郵局帳戶)2紙、帳戶開戶明細(陳建榮郵局帳戶)1紙、開戶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建榮郵局帳戶)3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建榮郵局帳戶)1紙(見他卷第7-19、21、23、25、27、29、46-47、54、63、64、109-123、169-170、171-173、215、175-183、183、217、219、237、239、253、255、257-265、267、269、271、283、289-291、307、309、311、317頁、偵卷第41、57-65、75-83、95-101、305-317、319-323、321-325、335-349、361、363-365、367-369、371、373-377、379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柳晉唯、周育霖對於此部分共同參與提領款或分擔把風、接應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洗錢之罪嫌,均辯稱:伊等擔任車手,不構成洗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柳晉唯確有於107年2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劉霆偉在汽車租借單上簽名並捺指印,而於107年3月2日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宗豐租車行,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充當被告柳晉唯、周育霖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之代步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復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㈣「詐欺過程」欄所示時間,分別對如附表編號㈠至㈣「詐欺過程」欄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㈠至㈣「匯入帳號」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迨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柳晉唯、周育霖及其餘詐欺集團車手依不詳之人指示,分別由被告柳晉唯或不詳之人駕車搭載不詳集團成員共同前往金融機構或連鎖便利商店,持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完成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提領款過程」欄所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詐欺贓款,其餘車手則在車上接應,上開贓款經提領後交付予同行車內不詳之人並收受其所發給應得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行為人僅單純提領詐欺贓款,應屬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
㈢公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柳晉唯或不詳之人駕車搭載其餘集團成員,共同前往金融機構或連鎖便利商店,由被告2人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所屬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存匯之贓款,其餘同行成員把風、接應,上開贓款經提領後交付予同行車內不詳之人並收受其所發給應得報酬,共同分擔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工作,本係本案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犯罪參與人各司其職,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被告2人既共同擔任提領贓款之行為,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該提領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為被告2人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依上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尚難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院本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晉唯、周育霖自107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委由不知情之劉霆偉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充當被告2人及車手集團成員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沙鹿區所設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代步之用。被告柳晉唯、周育霖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⒌)所示時、地,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以假冒友人急需借款應急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柳晉唯、周育霖及其所屬車手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由被告柳晉唯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再將款項交給其等上手,因認被告柳晉唯及周育霖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柳晉唯及周育霖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柳晉唯部分:見偵卷第43-55、425-429頁;周育霖部分:見偵卷第67-74頁、他卷第103-105頁)、證人黃永明、劉霆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黃永明部分:見他卷第355-357頁;劉霆偉部分:見偵卷第85-93頁)、偵查報告7紙、汽車租借單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查報告8紙、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便利商店龍合門市)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帳戶交易明細【廖語宣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語宣中信銀行帳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黃永明)、帳戶個資檢視、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黃永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黃永明)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柳晉唯)5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周育霖)5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霆偉)4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他卷第7-19、25、27、29、109-123、169-170、257-265、267、349-350、351、359、365、373、375頁、偵卷第57- 65、75-83、95-101、321-325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查:
㈠被告2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於107年3月7日某時,一同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ELEVEN便利商店龍合門市,推由被告柳晉唯於同日13時54分31秒許,在前址0-ELEVEN便利商店龍合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廖語宣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共12萬元等情,業為被告2人所自承(柳晉唯部分:見偵卷第43-55、425-429頁、本院卷第77頁;周育霖部分:見本院卷第78頁),且有偵查報告7紙、汽車租借單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查報告8紙、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ELEVEN便利商店龍合門市)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柳晉唯)5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周育霖)5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霆偉)4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19、25、27、29、109-123、169-170、257-265、267頁、偵卷第57-65、75-83、95-101、321-325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為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主要係以被告2人於107年3月7日當天,共同駕車前往如附表「提領款過程」所載各該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其餘被害人遭詐欺所得贓款;又被告柳晉唯有於上開時、地,提領廖語宣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乙情為主軸,而為被告2人確實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被告2人所提領款項究否為被害人黃永明遭詐欺之贓款。經查,被害人黃永明有於107年3月6日12時30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繫,佯稱:係姪子,更換行動電話門號,急需現金周轉云云,黃永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7日14時58分19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民權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萬元)至廖語宣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此經證人黃永明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他卷第355-357頁),且有帳戶交易明細(廖語萱中信銀行帳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黃永明)、帳戶個資檢視、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黃永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黃永明)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2914號函暨檢附廖語萱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49-350、351、359、365、373、375頁、本院卷第117- 121頁);然依卷附廖語萱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黃永明遭詐欺而匯入廖語萱中信銀行帳戶之該筆詐欺贓款,係於107年3月6日15時12分2秒許及同日15時13分14秒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晟興門市,經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3萬元及7萬元而悉數領出等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2914號函暨檢附廖語萱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紙)、7-11便利商店雲林縣林內鄉門市資訊查詢列印資料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7-121、139頁),足認被害人黃永明遭詐欺之贓款早於上揭時、地,已遭領出,則被告2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自廖語宣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之12萬元款項並非黃永明遭詐欺之贓款甚明,參以上開黃永明遭詐欺贓款提領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業因逾6個月保存期限而無法取得乙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自難遽認為被告2人所提領。從而,本院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提領被害人黃永明遭詐欺之上開贓款,則被告2人有無公訴人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即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事實有罪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要旨,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㈠ │如附表編號㈠│柳晉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周育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㈡ │如附表編號㈡│柳晉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周育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㈢ │如附表編號㈢│柳晉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周育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㈣ │如附表編號㈣│柳晉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周育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 ┌──┬─────────────────────────┬───────┬───────────────┐ │編號│詐欺過程 │匯入帳號 │提領款過程 │ ├──┼─────────────────────────┼───────┼───────────────┤ │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7日10時15分許,持用門號0│㈠林佑縉臺中銀│柳晉唯於下列時、地,分別操作AT│ │ │000000000號電話與林志文聯繫,佯稱:係同事賴國禎, │行帳戶 │M自動櫃員機,提領林佑縉臺中銀 │ │ │急需用錢,欲行借款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林志文施用詐術│㈡李宜謙向土地│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 │ │,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6分9秒許 │銀行北屯分行申│1、於107年3月7日12時48分50秒許│ │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設之帳號005-12│ ,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1段62│ │ │行,操作ATM自動櫃員,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㈠,復於翌│0000000000號帳│ 5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 │ │ │(8)日14時6分許,在前址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臨櫃匯│戶(下稱李宜謙 │ 炫門市,提領3,000元。 │ │ │款7萬元至右列帳戶㈡。 │土地銀行帳戶) │2、於107年3月7日12時49分48秒許│ │ │ │ │ ,在前址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 │ │ │ │ │ 中炫門市,提領2萬元。 │ │ │ │ │3、於107年3月7日13時4分40秒許 │ │ │ │ │ ,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6段32│ │ │ │ │ 3號7-ELEVEN便利商店鑫井源 │ │ │ │ │ 門市,提領2萬元。 │ │ │ │ │(提領金額逾此部分被害人被害金 │ │ │ │ │額,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 │ │ │ │ │。) │ ├──┼─────────────────────────┼───────┼───────────────┤ │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6日11時30分許,持用門號0│呂紹銓郵局帳戶│柳晉唯於下列時、地,分別操作AT│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有勝聯繫,佯稱:係友人洪國 │ │M自動櫃員機,提領呂紹銓郵局帳 │ │ │池,已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復於同年3月7日10時31分│ │戶內之詐欺款項: │ │ │許,再度致電,佯稱:係友人洪國池,急需用錢,欲行借│ │1、於107年3月7日12時2分38秒許 │ │ │款云云,以該方式對賴有勝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 │ ,在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2段85│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3分1秒許,在嘉義市西區南京 │ │ 號全聯超市梧棲文化店,提領2│ │ │路409號興嘉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不詳詐欺│ │ 萬元。 │ │ │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2時42分許,再度致電,佯稱:欲再借│ │2、於107年3月7日12時38分許,在│ │ │款云云,賴有勝不疑有他,於同日13時0分2秒許,在前址│ │ 前址全聯超市梧棲文化店,提 │ │ │興嘉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 │ 領2萬元。 │ │ │ │ │3、於107年3月7日12時49分39秒許│ │ │ │ │ ,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1段 │ │ │ │ │ 625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 │ │ │ │ │ 中縣中炫門市,提領5,000元。│ │ │ │ │周育霖於下列時、地,分別操作AT│ │ │ │ │M自動櫃員機,提領呂紹銓郵局帳 │ │ │ │ │戶內之詐欺款項: │ │ │ │ │1、於107年3月7日13時17分52秒許│ │ │ │ │ ,在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43之1│ │ │ │ │ 2號7-ELEVEN便利商店斗抵門市│ │ │ │ │ ,提領2萬元。 │ │ │ │ │2、於107年3月7日13時20分1秒許 │ │ │ │ │ ,在前址7-ELEVEN便利商店斗 │ │ │ │ │ 抵門市,提領15,000元。 │ ├──┼─────────────────────────┼───────┼───────────────┤ │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6日14時時33分許,持用門 │㈠陳建榮郵局帳│柳晉唯於下列時、地,分別操作AT│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金邱阿月聯繫,佯稱:係友 │戶 │M自動櫃員機,提領陳建榮郵局帳 │ │ │人綽號「小劉」之人,已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復於同│㈡吳鴻宗向華南│戶內之詐欺款項: │ │ │年3月7日12時6分許,再度致電,佯稱:因急需要錢,欲 │商業銀行苓雅分│1、於107年3月7日13時22分12秒許│ │ │借款20萬元云云,以該方式對金邱阿月施用詐術,致其誤│行申設之帳號00│ ,在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43之1│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7日12時56分50秒許 │00000000000000│ 2號7-ELEVEN便利商店斗抵門 │ │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富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號帳戶(下稱吳 │ 市,提領1萬元。 │ │ │至右列帳戶㈠,復於107年3月9日13時19分5秒許,在前址│鴻宗郵局帳戶) │2、於107年3月7日13時30分2秒許 │ │ │新富郵局,臨櫃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㈡。 │ │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 │ │ │ │ │ 局,提領2萬元。 │ │ │ │ │3、於107年3月7日13時42分27秒許│ │ │ │ │ ,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5段382 │ │ │ │ │ 、386號全聯超市龍井沙田店,│ │ │ │ │ 提領19,000元 │ ├──┼─────────────────────────┼───────┼───────────────┤ │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7年3月7日11時3分許起至同日│林佑縉臺中銀行│周育霖於下列時、地,分別操作AT│ │ │14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錦堂聯繫 │帳戶 │M自動櫃員機,提領林佑縉臺中銀 │ │ │,佯稱:係堂弟洪錦安,因急需現金周轉云云,以該方式│ │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 │ │對洪錦堂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 │1、於107年3月7日13時57分18秒許│ │ │7年3月7日13時25分27秒許,在臺南市○○路000號華南商│ │ ,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36│ │ │業銀行北台南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 │ 號7-ELEVEN便利商店龍合門市 │ │ │ │ │ ,提領2萬元。 │ │ │ │ │2、於107年3月7日13時58分17秒許│ │ │ │ │ ,在前址7-ELEVEN便利商店龍 │ │ │ │ │ 合門市,提領2萬元。 │ │ │ │ │3、於107年3月7日13時59分18秒許│ │ │ │ │ ,在前址7-ELEVEN便利商店龍 │ │ │ │ │ 合門市,提領1萬元。 │ └──┴─────────────────────────┴───────┴───────────────┘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⒌)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號│ │ │及金額 │ │ │ │ │ │ ├─┼───┼───────────┼────┼─────┼────┼────┼────┼────┤ │1 │黃文明│於107年3月6日12時30分 │107年3月│廖語宣中信│柳晉唯( │107年3月│臺中市龍│12萬元 │ │ │ │許,偽為黃永明之姪子,│7日15時 │銀行帳戶 │與周育霖│7日13時5│井區中華│ │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許、12萬│ │及共犯一│4分31秒 │路1段36 │ │ │ │ │話門號,撥打電話向黃永│元 │ │組同車) │許 │號7-ELEV│ │ │ │ │明訛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 │ │ │ │EN便利商│ │ │ │ │,致黃永明陷於錯誤,依│ │ │ │ │店龍合門│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 │ │ │市 │ │ │ │ │右揭所示時間,至臺北市│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民權分行,│ │ │ │ │ │ │ │ │ │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 │ │ │ │ │ │ │ │ │右揭所示帳戶內。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