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郎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俊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侵入有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號之霧峰澄清醫院9樓病房,趁王日興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日興放置於該病房16之2號病床上之iPhoneX手機1支及三星牌NOTE10+手機1支〈據王日興稱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王日興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手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黃俊郎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174、176至177頁),核與被害人王日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被害人之報案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霧峰澄清醫院108年10月16日院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卷第21至23、33頁及卷末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又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應可認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應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所在之醫院病房,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之必要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①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前開第①案已於嗣後與第②案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第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竊盜案件,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竟侵入醫院病房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2支,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並妨害居住安寧,實有不該,經被害人表示無需調解、只要被告捐一點錢給慈善團體即可,對於被告科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而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作營造,配偶已離家3年、其自己撫養1名5歲的女兒,還有雙親需要撫養,父親今年車禍事故受傷,其最近工作摔傷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犯後於本院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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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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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honeX手機 │1支 │價值據王日興稱│
├─┼──────────┼───┤合計為新臺幣6 │
│2 │三星牌NOTE10+手機 │1支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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