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42號、109年度偵字第9792號、109年度偵字第98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明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不予引用,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109年2月14日3時29分許」更正為「109年2月14日3時18分許至同日3時21分許期間」,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109年2月17日20時許」更正為「109年2月17日19時27分許至翌(18)日15時許期間之某時」,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陳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陳志明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其行竊地點雖係告訴人林意森入住之病房,然被告當時亦住於同一病房中,此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字第9792號卷第47頁、第53頁),被告本可任意進入該病房,是其進入該病房中行竊,自非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倘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係價金給付由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之權利關係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冒用「林意森」名義刷卡消費而向電信門市店員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通訊服務,此部分應屬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當屬詐欺得利。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為卡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僅論以1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並無悔意,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度行竊、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參以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⒈被告就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2、3所示竊得之手機傳輸線1條、現金2200元及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4所示詐得價值3800元之通訊服務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就編號4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盜刷信用卡3800元儲值於門號預付卡,該門號係伊母親申辦給伊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792號卷第45頁),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係表彰一定資格或權利,具高度屬人性,要非以本身經濟價值為目的,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1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320條第3項│陳志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實欄一(一) │、第1項之竊盜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遂罪 │ │ ├──┼────────┼────────┼──────────────────────┤ │2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320條第1項│陳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實欄一(二) │之竊盜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傳輸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320條第1項│陳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實欄一(三) │之竊盜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4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2項│陳志明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實欄一(四) │之詐欺得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仟捌佰元之財│ │ │ │ │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