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銘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銘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Ruhong Lai」更正為「Lai Ruihong」、第6、12行「美金990元」均更正為「泰達幣990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銘勇於本院之自白」、「泰達幣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周繼光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復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於109年1月13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①部分業已於10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不因其嗣後再與②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受①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之利益,以欺罔手法侵害告訴人周士哲之財產權益,並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多次與本案相似之犯罪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消防器材組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有80歲外婆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確有詐得陳諄所匯入之泰達幣990枚,核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決宣告沒收泰達幣990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為免被告因重複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而遭受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