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晁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晁偉與真實年籍均不詳之邱姓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14時許,由陳晁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姓男子,前往趙素蘭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水電行興建工程工地,由該邱姓男子在旁把風,陳晁偉徒手竊取該處之電纜1 捆(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將之攜往資源回收站變賣得款1,400 元,復承前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日14時15分許,前往上址工地,由該邱姓男子在旁把風,於陳晁偉著手搬運電纜之際,為上開水電行員工發覺並加以攔阻,該邱姓男子隨即趁隙逃逸,陳晁偉則為據報到場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變賣所得現金1,400 元,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晁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趙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採證照片5 張。
㈣扣案之現金1,400 元。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邱姓男子先後於109 年3 月25日14時許、14時15分許,前往上址工地,竊取電纜1 捆、著手竊取電纜,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品,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被告前後之竊盜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年籍均不詳之邱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7 罪)、9 月(共3 罪)、11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於106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6 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均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竊取他人新建工地之電纜線,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竊得之電纜1 捆,業經變賣得款1,400 元,此據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該1,4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