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德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8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余德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⒈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晚上6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之國立中興大學男學生宿舍旁之機車停車區,見曾柏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掀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曾柏綱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離去。
⒉於109年3月29日晚上6時58分許,在上開中興大學男學生宿舍對面之機車停車區,見邱子哲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掀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邱子哲放置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內現金及零錢包,合計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曾柏綱、邱子哲發現財物失竊而先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德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柏綱、邱子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德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6年10月10日始出監),至107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顯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而被告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屢屢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邱子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號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
㈠被告竊取被害人曾柏綱所有之現金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被害人邱子哲所有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邱子哲成立調解(詳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