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亞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亞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江亞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查受刑人江亞丞前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間某日及105年5月至6月間某日、105年6 月間某日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05年7月29日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如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3年7 月(共5罪,如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3年6月(如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如附表編號4),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次於106年9月25 日因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共2罪,如附表編號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於106年9月6日因共同犯強制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6)等情。
四、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6所處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5 所處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於109年5 月18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 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六、本院審酌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強制等多項時間、地點均屬相異,且各自獨立之犯罪,而分別所侵害法益多不相同,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8 年1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加計編號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3 月)等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 │ │ │(共5罪)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27日 │105年6月間某日、│ │ │ │105年5月至6月間 │ │ │ │某日(共4次)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年度偵字第 │署105年度偵字第 │ │ │19477、19653號 │19477、19653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 │ │ │ │1103號 │1103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6年8月24日 │106年8月24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 │ │判 決│ │1103號 │1103號 │ │ ├────┼────────┼────────┤ │ │判 決│106年10月20日 │106年10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6年度執字第 │署106年度執字第 │ │ │16775號 │16775號 │ └────────┴────────┴────────┘ ┌────────┬────────┬────────┐ │ 編 號 │ 3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仟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間某日 │105年7月2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年度偵字第 │署105年度偵字第 │ │ │19477、19653號 │19477、19653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 │ │ │ │1103號 │1103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6年8月24日 │106年8月24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 │ │判 決│ │1103號 │1103號 │ │ ├────┼────────┼────────┤ │ │判 決│106年10月20日 │106年10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6年執字第 │署106年度執字第 │ │ │16775號 │16776號 │ └────────┴────────┴────────┘ ┌────────┬────────┬────────┐ │ 編 號 │ 5 │ 6 │ ├────────┼────────┼────────┤ │ 罪 名 │3 人以上共同犯詐│強制 │ │ │欺取財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月,如 │ │ │(共2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仟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25日 │106年9月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 │ │8859、8860號 │17694、21032、 │ │ │ │24493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金上訴字 │107年度原訴字第 │ │ │ │第1363號 │90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8年8月27日 │108年11月21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金上訴字 │107年度原訴字第 │ │判 決│ │第1363號 │90號 │ │ ├────┼────────┼────────┤ │ │判 決│108年9月20日 │108年12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14012號 │274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