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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2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侯驊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嘉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4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之範圍。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態樣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均在數月間,再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嘉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108 年12月19日1 時許│ ││ 犯 罪 日 期 │ 109年1月2日 │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 109年2月25日 ││ │ │96小時內之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年 度 案 號│9年度毒偵字第119號 │9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 │9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 │├───┬────┼──────────┼──────────┼──────────┤│最 後│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案 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1027│109 年度中簡字第1507│109 年度中簡字第2233││ │ │號 │號 │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9年4月28日 │ 109年6月12日 │ 109年9月10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1027│109 年度中簡字第1507│109 年度中簡字第2233││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 109年6月15日 │ 109年7月14日 │ 109年10月20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之案件 │勞動 │勞動 │勞動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備 註 │9年度執字第9720號 │9年度執字第10791號 │9年度執字第15848號 ││ ├──────────┴──────────┴──────────┤│ │編號1至3經本院109年聲字第4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編 號 │ 4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9年5月底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9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 │ │ │├───┬────┼──────────┼──────────┼──────────┤│最 後│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案 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2552│ │ ││ │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9年10月13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 │案 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2552│ │ ││ │ │號 │ │ ││判 決├────┼──────────┼──────────┼──────────┤│ │判 決│ 109年11月10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 ││之案件 │勞動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 │9年度執字第16823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2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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